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9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99號
- 抗告人
- 即再審聲請人
- 張建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裁定(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有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所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主要理由係謂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違背法定程式,並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要旨,以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認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並非程序中所得補正,作為其立論之依據。惟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所明定,此項規定雖係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但聲請再審既屬訴訟行為,自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要旨參照)。同理,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而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但其情形並非不能補正,原審卻未先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即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作法明顯不無可議之處。爰依法對本件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懇請鈞院賜准撤銷本件顯有未當之駁回裁定,俾符法制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張建茂,向原審法院就其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原審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聲請再審,僅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4號交通事件裁定,並未附具其所聲請案件之判決繕本供原審法院審酌,有原審卷宗可稽,是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不當。至抗告意旨雖引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指稱原審未先定期間命其補正程序之欠缺,即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不無可議之處云云,惟查抗告人所引用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該案裁定意旨係指聲請再審狀具狀人欄雖未經本人簽名,惟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該案原審未定期間命其補正即予裁定駁回,自有未當,而本件乃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且此項欠缺非可程序中命補正,兩者非可一概而論,是抗告意旨上開所指,並非可採。綜上,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非屬可補正之事項,原審予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