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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8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蘇献堂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號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6、6592、129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獻堂(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
(一)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有發現新證據即「黃錦隆於民國92年7月30日所書立之遺囑」(聲證1),不論是單獨或是先前之證據,或是後述之證據等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者:①利用被害人黃錦隆不瞭解保險契約內容,而擅自為其投保,並進而設計假車禍謀害黃錦隆,以圖向保險公司詐取財物。②偽造「『黃林隨民國92年10月20日授權書(授權蘇献堂)』『黃林隨92年11月11日授權同意書(授權蘇献堂)』『黃林隨92年11月11日授權書(授權吳瑞堯律師)』及『92年11月25日和解書(與梁朝棟和解)』」;暨偽造「黃錦隆92年11月3日授權書」以詐領保險費等犯罪事實,故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l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1、上開聲證1之黃錦隆遺囑內容為:1.本人死亡後,本人母親黃林隨所得領取之全部勞保死亡給付(含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均由本人母親黃林隨全部轉交付予蘇献堂(51年4月17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單獨所有,並由蘇献堂負責本人之喪葬事宜。本人母親黃林隨亦於遺囑上簽章,表明同意將前項所有勞保死亡給付(含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於取得後全部轉交予蘇献堂單獨所有,並任憑蘇献堂全權處理,絕無異議。2.本人投保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保險,各項保險之受益人雖均為本人母親黃林隨及本人姐姐蘇黃葉等2人,但由黃林隨及蘇黃葉等2人因本人死亡後,所能得之所有一切保險給付,亦由黃林隨及蘇黃葉等2人將全部之保險給付均轉交付予蘇献堂單獨所有,並由蘇献堂負責照顧扶養本人母親黃林隨全部之生活費用及死亡後之喪葬事宜。本人母親黃林隨及本人姐姐蘇黃葉等2人亦於遺囑上簽章,表明同意將前項所有一切保險給付於取得後全部轉交予蘇献堂單獨所有,並任憑蘇献堂全權處理,絕無異議。3.本人死亡後,本人所遺之一切遺產雖由本人母親黃林隨繼承,惟本人母親黃林隨亦須將其因本人死亡所取得之一切遺產均轉交予蘇献堂單獨所有。本人母親黃林隨亦於遺囑上簽章,表明同意將前項所有一切遺產於取得後全部轉交予蘇献堂單獨所有,並任憑蘇献堂全權處理,絕無異議。4.以上意旨,由立遺囑人黃錦隆口述,高孟真代筆,並經本人母親黃林隨及本人姐姐蘇黃葉2人均表示同意後,且宣讀、講解予立遺囑人完全明瞭其意旨,復由立遺囑人認可後,始親自簽名、用印並按捺指紋,記明年月日如後。
2、由上揭遺囑可知:
(1)上開遺囑係由黃錦隆本人口述,高孟真代筆,並宣讀、講解予黃錦隆完全明瞭其意旨及認可後,始由黃錦隆本人親自簽名、用印並按捺指紋;此外並有3名見證人,及黃錦隆之姊及母在場為證,屬民法第1194條之代筆遺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瑕疵或不實,毋須經過調查,即可認有遺囑效力,其之真實性,應無疑義。
(2)由黃錦隆書立本件遺囑,及該遺囑之內容,應足證黃錦隆之所以為本件之相關投保,應係其多年來為嚴重之糖尿病所苦,且自92年1月間起病情更為加重,加以黃錦隆經常不與醫師合作(從醫院逃跑,及不按時吃藥),亦不願控制飲食(仍照常飲酒及大吃大喝),自更易使病情惡化。亦即黃錦隆已自覺來日無多,因擔心其往生後,其之喪葬事宜及其母之養生送死,無人處理及照顧,故始為本件之相關投保及立下遺囑。亦即由黃錦隆書立本件遺囑,及該遺囑之內容可知,本件之保險係黃錦隆依自己之意願投保,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臆測之係蘇献堂利用黃錦隆病重,並利用其不知保險之意義,而違背其意思,擅自替其投保。本此,原確定判決作為認定本案有所謂詐欺保險、設計假車禍殺人之立論前提已不存在。
(3)上開黃錦隆之遺囑,係於92年7月30日所書立,而黃錦隆已將書立遺囑當時已投保之保險公司,詳載於遺囑內(即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明確說明各該保險之受益人為何人,及其死亡後所能取得之保險給付應如何處理等,足見黃錦隆對於本件之相關保險及其內容,知之甚詳,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不理解投保之事」。
(4)黃錦隆之母黃林隨、姊蘇黃葉,均有參與上開遺囑之訂立,且均有在該遺囑上,用印及按捺指紋,自均知悉渠等為上開保險之受益人,並同意於取得保險給付後,將保險給付轉交予聲請人所有,故原確定判決謂「黃錦隆之母黃林隨、姊蘇黃葉並不知渠等為上開保險之受益人」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
(5)黃錦隆書立上開遺囑時,其母及姊均在場,另有見證人三人在場。亦即所有在場人,均知黃錦隆有投保高額保險,也知該高額保險金,將由聲請人取得,益徵原確定判決謂黃錦隆及其親友不知其有投保上開高額保險云云,顯於事實不符。
(6)綜上,黃錦隆自始即係本於自己之意願投保系爭保險,亦同意將其死亡後所能獲得之保險金額給付予聲請人蘇献堂,故本件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謂之「擅自向保險公司投保之詐欺行為」之存在。且黃錦隆明知其有投保上開高額之意外險,亦知聲請人為該等保險之最終受益人,則倘本件之車禍有些微異於常情,黃錦隆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時,何有可能未向醫師、護士或向前來探視之親人表示其係遭謀害;另其由臺中榮民總醫院轉院至佑仁醫院時,若非黃錦隆自己之意願,其何有可能願意轉院,足證本件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之製造假車禍以詐取財物之犯行。
(7)再者,黃錦隆之母黃林隨於上開92年7月30日之遺囑上,已同意將「所有勞保死亡給付(含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所有一切保險給付」、「所有一切黃錦隆遺產」於取得後全部轉交予聲請人單獨所有,並任憑全權處理;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黃林隨係「不知情」或「未同意、未授權」,已詳如前述。查觀諸系爭黃林隨「92年10月20日授權書(授權蘇献堂)」、「92年11月11日授權同意書(授權蘇献堂)」、「92年11月11日授權書(授權吳瑞堯律師)」及「92年11月25日和解書(與梁朝棟和解)」之內容,不過係延續上開遺囑之「同意、授權」而來,應亦無原確定判決所謂之不實或偽造。況上開92年10月20日之授權書業經原確定判決之上重訴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其上之指紋確為黃林隨之指紋;其餘三份文書(即92年11月11日授權同意書、92年11月11日授權書及92年11月25日和解書)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更二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其上之指紋確為黃林隨之指紋,有各該鑑驗書在卷可稽;益徵該等文書確為真正,而非偽造。從而,原確定判決以上開授權書、和解書係偽造,用以詐領本件保險金云云,其認定事實,確有違誤。
(8)另黃錦隆之「92年11月3日授權書」(由吳瑞堯律師見證),其之授權內容,更係延續92年7月30日之遺囑而來,此比對該兩份文書之內容即明,故焉有何不實或偽造可言。況該92年11月3日授權書,亦經上開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其上之指紋確為黃錦隆之指紋,有該鑑驗書在卷可稽,益徵該授權書確為真正,而非偽造。又吳瑞堯律師因上開92.11.03授權書涉犯偽造文書部分,經鈞院以97年上訴字第2911號判決無罪在案(聲證2),更可徵上開授權書確為真正,而非偽造。至原確定判決之所以一再誤認該授權書係所謂偽造,係因不知有上開遺囑之存在,並誤以為黃錦隆不知有系爭保險存在之故。原確定判決以上開授權書係所謂偽造,用以詐領本件保險金云云,其認定事實,確有違誤。
(二)本案有新證據即「黃錦隆之國小畢業證書」(聲證3)、「黃錦隆之服役年資證明書」(聲證4)、「黃錦隆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卡」(聲證5)、「順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聲證6),自形式上觀之,毋庸經調查程序,即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黃錦隆因水腦症而智能薄弱,致無法瞭解保險契約內容,而依蘇献堂之指示在各該保險契約上簽名」等擅自替黃錦隆投保之詐欺事實,故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l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1)聲證3之「黃錦隆的國民小學畢業證明書」,從形式上觀之,黃錦隆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謂智能薄弱之人。蓋以黃錦隆(44年2月4日生)之年齡觀之,以當時年代得受完國民小學教育者,已屬不易,自屬智慮正常。故黃錦隆既能受完國民小學教育,顯見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謂智能薄弱,致無法瞭解保險契約內容之情事。
(2)聲證4之「服役年資證明書」足以證明黃錦隆不但有服役,且係晉升至「陸軍上兵」退伍。按「凡身心障礙或有痼疾,達不堪服役標準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兵役法第4條定有明文。另依役男體檢作業程序,役男體檢包括精神及智能鑑定。則倘黃錦隆果為所謂智能低下之情事,依上開兵役法之規定,應會遭免役,而無法通過兵役體檢(家人也會以此作為免服兵役之理由);且於服役過程中,亦會因無法從事國軍之各種戰地任務及勤務,而遭退訓、退役,致無法完成服役。故由黃錦隆不但有正常服役,且係晉升至「陸軍上兵」退伍,即足證黃錦隆絕無原確定判決所謂智能低下之情事。
(3)聲證5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足證黃錦隆於73年間,曾在洽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上班;另黃錦隆於72年以前,亦曾在順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聲證5),但因勞工保險局在72年以前的投保資料,並未鍵入電腦,而僅有手寫資料,故請鈞院向勞工保險局函詢即明。查黃錦隆既曾在上開企業上班,則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黃錦隆因水腦症而智能薄弱,而無法瞭解保險契約內容」之情事。
(三)本件有發現新證據即「光田醫院88年1月22日之黃錦隆急診病歷及入院護理記錄」(聲證7)、「光田醫院88年1月22日之黃錦隆護理記錄」(聲證8)、「光田醫院88年1月22日之黃錦隆急診護理評估表」(聲證9)、「光田醫院92年1月6日之黃錦隆入院護理記錄」(聲證10),從形式上觀之,毋庸調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認黃錦隆於92年10月18日體重仍有65公斤,進而不採證人吳瑞堯律師所證於黃錦隆死亡前一天,曾見證黃錦隆授權聲請人處理保險事宜,而認其有本件犯行云云,確有違誤:
(1)按原確定判決認被害人黃錦隆並未於92年11月3日書立授權書並捺印,同意將保險理賠事宜全權授權由聲請人處理,主要係以黃錦隆於92年10月18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檢查,測得體重有65公斤,而黃錦隆於同年11月4日死亡時全身竟已成包骨狀,聲請人與蘇憲文、證人吳瑞堯律師苟在黃錦隆死亡前一天見其外貌變化之大,豈有未向醫護人員詢問之理云云。
(2)然查:敵性證人黃金禾於偵查中證稱:「黃錦隆他身上最重要的是糖尿病,他已經像死時那麼瘦有三、四年了…」(請見原確定判決第19頁倒數第1行起),蘇堂献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黃錦隆於光田醫院88年1月22日之急診病歷及入院護理記錄記載其體重為47公斤(見聲證7),該日之護理記錄記載黃錦隆向護理人員訴說:「小姐,我有糖尿病已經好久,好幾年了,以前有來這邊拿藥吃,之後就沒有再吃。最近就是一直瘦下去,將近瘦十幾公斤,就來掛急診…」(見聲證8);同年3月22日之急診護理評估表亦記載其體重為47公斤(見聲證9)。此外,黃錦隆於光田醫院92年1月6日之入院護理記錄則記載其體重為39公斤(見聲證10),足見黃錦隆於死亡前幾年即逐漸消瘦致異常瘦弱,上開光田醫院之病歷記載與證人黃金禾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此部分證據如經斟酌,即可證黃錦隆於死亡前幾年即已消瘦如柴,且因一直患有糖尿病而未痊癒,殊不可能驟然體重回復至65公斤。原確定判決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認黃錦隆於92年10月18日體重仍有65公斤,進而不採信證人吳瑞堯律師證稱於黃錦隆死亡前一天曾見證黃錦隆授權聲請人處理保險理賠事宜,而認聲請人與蘇憲文有本件犯行,即屬有誤。
(四)上開聲證1至10之證據,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瑕疵,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詐欺保險及殺人等事實,應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104年2月6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惟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殺人等案件,因不服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以上開規定聲請再審,僅限於「再審聲請人於再審判決前撤回」或「法院業已審酌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然認為無理由而於實體上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觀其修法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之條文,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不以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再審之限制。為貫徹此次修法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意旨,修正前原非屬該規定所指新證據,若依本條文得據以聲請再審者,自不應因曾依修正前規定聲請再審而異其效果。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被害人黃錦隆92年7月30日所書立之遺囑,而謂為新證據云云(聲證1);然觀之卷附之遺囑(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其上再審聲請人均簽名、蓋章於遺囑每頁騎縫處、財產取得人欄上,是可知聲請人於本件殺人等案件審理時業已明知該遺囑之存在一情無誤,而不合「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要件,亦即不具備「嶄新性」要件。而聲請人之前曾以此事由提起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以其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抗字第8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42至46頁)。且觀之本院100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就上述遺囑,係以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難謂具備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顯然性」等事由駁回再審之聲請,顯非「專以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復非以程序駁回其聲請,故聲請人以相同之事實、證據聲請再審,即不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8條第1項得再次以相同證據提起再審之規定,從而,其以相同之事實、證據再次聲請再審,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是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
(三)關於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聲證2,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4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吳瑞堯律師被訴偽造文書等案無罪確定判決書部分(見本院卷第52至70頁、第72至96頁),上揭判決書固係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之證據,而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核符合「嶄新性」要件。然細譯上開判決書所載,吳瑞堯律師被告之犯罪事實有二,一為偽造許蕙寶律師見證之授權書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一為接受聲請人關於保險給付事件委任,所寄發律師函給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涉之恐嚇罪嫌,且認定無罪之理由,均與本案聲請人是否涉嫌殺人等案件並無直接關聯性,故上揭判決書能否斷絕再審聲請人與所涉殺人等案件間之關連性,即非無疑,且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可認足以動搖再審聲請人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自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證據應具備之「顯著性」法定要件不合,故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關於聲請人所提之聲證3、4、5、6部分,即「黃錦隆的國民小學畢業證明書」、「黃錦隆的服役年資證明書」、「黃錦隆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卡」、「順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第99至100頁、第101頁),最多只能證明黃錦隆曾就讀國小於56年8月畢業、67年11年16日陸軍上兵退伍、黃錦隆曾在順天金屬工業股份公司上班並投保勞工保險等事實,是否能推論出黃錦隆精神狀態均正常,而與一般人無異,客觀上仍尚有可疑之餘地。況且,黃錦隆經核磁共振掃描檢查患有先天性水腦症,其腦皮質比較薄,只有一般人之一半,在醫學上足以判斷有智能薄弱之情形,業經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潘宏川、醫師楊孟寅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結證屬實,此為本院更二審確定判決所詳載,業如前述(見本院更㈡審判決書第12頁)。又伊是否有「因智能薄弱,致無法瞭解保險契約內容」之情事,僅限於本件爭點時間即自92年1月間起至92年8月間止,再審聲請人所持上開證據,經核時間上久遠,且關聯性尚不重大,又其利用黃錦隆名義為要保人,向富邦產物保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為黃錦隆重複投保以意外險為主之保險契約,此部分之事實業已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調查綦詳,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二、(一)中作詳細論述(見本院更㈡審判決書第12至15頁)。是徵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聲請人所提上開之證據,資以對聲請人有利之事實,然該事實,於本院更二審時業已調查、審酌,基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並做出對聲請人不利之判斷,是可知並不符「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而聲請人之前曾以此事由提起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以其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抗字第8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42至46頁)。且觀之本院100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就上述文件,係以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黃錦隆因智能薄弱,致無法瞭解保險契約內容」之認定,而不符合「顯著性」要件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故聲請人以相同之事實、證據聲請再審,並不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8條第1項得再次以相同證據提起再審之規定,從而,其以相同之事實、證據再次聲請再審,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是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
(五)另聲請人所提聲證7、8、9、10部分,即「光田醫院88年1月22日之黃錦隆急診病歷及入院護理記錄」、「光田醫院88年1月22日之黃錦隆護理記錄」、「光田醫院88年1月22日之黃錦隆急診護理評估表」、「光田醫院92年1月6日之黃錦隆入院護理記錄」(見本院卷第102至112頁)部分,充其量,僅能證明黃錦隆於88年間之體重為47公斤及92年1月間之身高為157公分、體重為39公斤。又最高法院原確定判決業已載明:「尤其被害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經台中榮總檢查,認其外表營養良好,測得體重有六十五公斤(見外放之台中榮總病歷第二十八頁),而被害人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死亡時,全身已成皮包骨狀(參相驗卷驗斷書及照片),蘇献堂、蘇憲文及吳瑞堯律師苟當日見及被害人,以被害人外貌變化之大,理應向醫護人員詢問,乃彼等竟均稱:當日未見張潤里、邱春秀即行離去云云,孰能置信?且邱春秀與上訴人等三人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顯較始終受蘇献堂假黃林隨之名委任,積極請領保險金之吳瑞堯律師所證較為可採。另潘宏川醫師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害人在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之營養諮詢記錄表體重約五十五公斤等語,惟上開營養諮詢記錄表係記載:「理想體重五十五公斤」,而於「目前體重欄」係空白,是潘宏川醫師該部分證詞,恐係誤看資料內容所致,自難採信。又醫師楊孟寅於原審更一審雖證稱:被害人病歷,未看到幾公斤云云,惟應係其疏未查看病歷資料內容,其證述與卷內資料不符,亦非實情。證人黃金禾雖證稱:被害人像死時那麼瘦有三、四年了云云,然被害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經台中榮總檢查,認黃錦隆外表營養良好(見外放之台中榮總院病歷),黃金禾所證,與卷內資料不符,亦難採信云云」(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第19頁)。是足見聲請人就上述「光田醫院92年1月6日之黃錦隆入院護理記錄」等證據,提出作為再審事由,僅是因法院審理之結果並未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而為再次爭辯。而聲請人之前曾以此事由提起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以其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抗字第8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42至46頁)。且觀之本院100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就上述文件,認黃錦隆體重之變化尚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認定,核與「顯著性」要件不符,依刑事訴訟法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故聲請人以相同之事實、證據聲請再審,並不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8條第1項得再次以相同證據提起再審之規定,從而,其以相同之事實、證據再次聲請再審,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是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亦顯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