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號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洺玄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瀞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洺玄、胡瀞云關於詐欺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查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中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