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8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武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840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7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武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武勝於民國103 年3 、4 月間向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7 萬元,利息10天1 萬2,000 元,預扣利息後實拿5 萬8,000 元,嗣因其工作不順,無法按期繳交利息,至同年9月僅繳至同年7 月中旬之利息。劉武勝因缺錢花用,即從報紙分類廣告看到王文華(按本名為王泓寓)在報紙上刊登「銀行辦貸款找王文華」之廣告,遂撥打電話予王泓寓欲辦理貸款,惟王泓寓告知劉武勝之信用不好,認劉武勝買機車辦貸款比向銀行貸款快,劉武勝為貸得金錢,明知其已無支付分期付款以購買機車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買機車辦理機車貸款後再將機車賣掉以取得現金之方式,向融資公司詐取貸款,劉武勝並填具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質借款擔保契約書、買賣讓渡書,並將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質借款擔保契約書、買賣讓渡書及其雙證件即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交予王泓寓,王泓寓遂委請專營機車網拍、貸款之蕭志成代其購買機車,並將劉武勝所簽立之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劉武勝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交予蕭志成。蕭志成遂於103 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7 日間某日,向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機車行購買三陽捷豹125 普通重型機車1 臺(分期付款價新臺幣〈下同〉7 萬9,500 元,統一發票價款7 萬5,500 元;嗣於103 年10月8 日登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下稱系爭機車),並將劉武勝所簽立之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劉武勝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轉交予不知情之○○機車行負責人張春永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而向廿一世紀公司佯稱:劉武勝願以總價金90,288元購買系爭機車,並分18期清償,自103 年11月22日起至105 年4 月22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5,016 元之方式支付價金云云,嗣廿一世紀公司之徵信照會人員張○萍撥打電話向劉武勝確認時,劉武勝復佯以表示願以上開條件向廿一世紀公司分期付款支付上開機車價金云云,致廿一世紀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劉武勝有資力且有意願繳納分期款,而同意以上開條件核貸,並撥款系爭機車價款8 萬元予○○機車行。詎系爭機車於103 年11月18日即轉售並過戶予他人。而劉武勝僅於103 年11月24日向廿一世紀公司繳付第1 期分期款5,016 元,其餘分期款均未繳付。嗣廿一世紀公司因劉武勝未繳納其餘分期款項,經向公路監理機關查詢,始知悉系爭機車業經轉售及過戶,始知受騙。
二、案經廿一世紀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劉武勝(下稱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實情有出入,王文華即王泓寓於原審並沒有說實話,伊於103 年3 、4 月時跟地下錢莊借款7 萬元,預扣10天利息1 萬2,000 元後,實拿5 萬8,000 元,後來因伊工作不順利,利息只繳到103 年7 月中旬,103 年9 月間伊因繳不出利息,從報紙上看到「銀行貸款找王文華」之廣告,伊遂找王泓寓辦銀行貸款,但王泓寓跟伊說跟銀行貸款比較慢,他叫伊買機車辦貸款比較快,買機車的事均非伊出面的,他也沒跟伊說系爭機車是跟誰買的,後來王泓寓將系爭機車賣掉,王泓寓叫伊寫收據代表伊跟他借錢,實際上伊並沒有跟他借錢,全部都是王泓寓在操作,伊只負責簽名,伊承認伊做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二、被告購買機車以辦理分期付款,乃填具分期付款申請書以辦理機車之分期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自陳:「(問:有無簽約分期付款買一臺機車?)有。車號是000-000 三陽(誤載三洋)機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727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知道上開機車以伊名義購買,伊有同意,且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上劉武勝之簽名係伊所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 頁正、反面)。並有記載「分期總金額90,288元、期數18、每期應繳金額5,016 元」之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1 份(見偵卷第9 、10頁)、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見偵卷第11頁)及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所提出上開機車申請分期付款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0至44、59至69、148 至152 頁、原審卷二第26至34、40至48、51至59、64至72、76至84頁)附卷可佐,應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整個詐騙過程之認定:
㈠證人即○○機車行負責人張春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機車行是三陽的總經銷,蕭志成是另一家機車行的師傅,他來跟我調現車,他將寫好的分期付款申請書透過通訊軟體LINE給我,我直接LINE給廿一世紀公司,廿一世紀公司審核通過,系爭機車才領牌,蕭志成有拿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正本、劉武勝的證件正本、印章等來給我們車行領牌,領牌的車主就是劉武勝的名字,領牌後我就聯絡蕭志成將系爭機車牽回去,廿一世紀公司嗣後就會匯款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 至107 頁)。是以不論從最早的看車、議價、決定購車、辦理機車分期付款、交付證件以辦理系爭機車過戶及辦好過戶後將系爭機車牽走,被告均未曾出面,此與被告上開所辯其完全未插手購買系爭機車之情節相符。
㈡又證人蕭志成確係專營機車網拍、中古、貸款、保險理賠等業務,此有證人張春永即○○機車行負責人於原審審理作證時,當庭從其手機名片網查得之蕭志成資料之LINE翻拍照片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且證人張春永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本院至證人張春永手機LINE資料翻拍照片)第5 張是你剛才跟我講從名片網查到的蕭志成資料?〈提示並告以要旨〉)對。他拿名片給我,然後我拍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 頁)。再證人王泓寓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其係從事代書貸款、銀行貸款,如土地、房子或個人信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反面),又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1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觀之,證人王泓寓確於報紙上刊登辦貸款之廣告,致有王薇蒨缺錢花用,遂撥打電話予王泓寓欲辦貸款,然經王泓寓告知無法辦貸款後,改由他人借款予王薇蒨,且王泓寓於該案辯稱:其係做機車貸款,王薇蒨有打電話來辦貸款,但未辦成,其就放掉了,其沒有參與拿取SIM 卡之事,且同案被告邱仁皇於偵訊供稱:王泓寓為伊合夥人,以刊登辦汽機車、信貸廣告為主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足認證人蕭志成與王泓寓2 人均係從事機車貸款。
㈢至於證人蕭志成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於103 年間受僱於位在臺中市美村路上之超級G 車行,是在○○機車行對面,因超級G 車行只有修理,劉武勝於103 年10月初透過我向○○機車行購買上開機車,我只是賺取佣金1,500 元至2,000元,劉武勝購買上開機車之價金是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請分期付款,劉武勝自己填寫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並親自簽名後,我送去給○○機車行,審核通過後,我向劉武勝拿雙證件交給○○機車行去領牌,領牌後○○機車行通知我去牽上開機車,我牽回我任職的超級G 車行後,再通知劉武勝來超級G車行將系爭機車牽回去,並將證件還給劉武勝,我不知道劉武勝以系爭機車去借錢,亦不瞭解被告如何給付分期付款。王泓寓與劉武勝購買上開機車之事無關,整個買賣過程我都沒有與王泓寓見面或接洽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 至149頁)。惟被告堅決否認與證人蕭志成有任何接觸,且稱其並無透過證人蕭志成向○○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及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亦無填寫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將雙證件交予證人蕭志成轉交給○○機車行去領牌,證人蕭志成也沒有通知其到超級G 車行將系爭機車牽回去,及交還其之雙證件,被告稱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其雙證件均係其找王泓寓辦銀行貸款,因王泓寓叫其買機車辦貸款比較快,其才簽立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及交付雙證件予王泓寓等語,而被告究係透過王泓寓或蕭志成購買系爭機車以辦貸款,就被告是否涉及詐欺取財而言並無何不同,故被告就此部分實無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而證人蕭志成雖一再證稱係被告委託其購買系爭機車及向廿一世紀公司辦理分期付款,惟其均無法提出任何委託書等書面資料,以證明被告確有委託證人蕭志成購買系爭機車及辦理系爭機車之分期付款,況證人蕭志成所交予○○機車行之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及雙證件等資料,又均係由被告交付予王泓寓而非證人蕭志成,是以證人蕭志成上開證述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㈣而證人王泓寓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從事代書貸款及代辦銀行貸款,王文華是我做生意的名字,劉武勝於103 年10月9 日向我表示他缺錢,牽上開機車來向我借7 萬3,000 元,表示要借一個月,被告將上開機車及行照交給我,我交現金給被告,結果一個月後,他沒有還錢,我又找不到他,於是我就把系爭機車賣掉,賣了約7 萬5,000 元,賣給誰因時間太久我已忘記,劉武勝沒有向我表示系爭機車是分期付款買的,系爭機車不是我叫劉武勝買的,劉武勝何時買系爭機車,是否有分期付款,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 至122 頁),並提出被告與其簽立記載被告以系爭機車為質借款擔保向其借款7 萬3,000 元,借款期間為103 年10月9 日至103 年11月8 日,被告於約定期限內不還清質借款,上開機車即全權交由其轉售或拍賣之質借款擔保契約書(下稱上開質借款擔保契約書)、被告與其簽立記載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自103 年10月9 日12時0 分起全權歸屬王泓寓之買賣讓渡書(下稱上開買賣讓渡書)為證(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34 至135 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王泓寓即係其所稱之王文華,且上開質借款擔保契約書、上開買賣讓渡書係其親自簽名及捺指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 、123 、152 頁)相符。惟查:本件由蕭志成於103 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7 日間某日,向○○機車行購買之三陽捷豹125 重型機車1 臺,並向告訴人21世紀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該公司徵信人員於103 年10月7 日完成徵信,系爭機車乃於103 年10月8 日登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並登記被告為車主,惟被告於翌日即103 年10月9 日即簽立質借款擔保契約書,約定王泓寓願質借7 萬3,000 元予被告,質借款期限為30日,即自103 年10月9 日起至同年11月8 日止,期滿被告應還清借款給付王泓寓,雙方同意以被告名下系爭機車作為質借款擔保,並簽訂機車買賣讓渡書,作為質借款保證履約之依據,若被告依約定期限內還清質借款,王泓寓需歸還系爭機車,若違約不還清質借款,則系爭機車全權交由王泓寓轉售或拍賣,以抵質借款;被告並於103 年10月9 日借款日即簽立自同日中午時起,將系爭機車讓渡予王泓寓,此有質借款擔保契約書及買賣讓渡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4 至135 頁),惟○○機車行出售系爭機車之價金為7 萬5,500 元,此有統一發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而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上7 萬9,500 元及後來刪除改為9 萬288 元,惟依證人張春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這台車賣多少錢?)我忘記是哪一部。(問:因為上面的發票寫75,500元,是這樣嗎?)因為那是分期的價,分期的價是用建議售價,分期表上都固定,我也忘記了,因為這麼久了,我真的忘記是哪一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是以機車之售價有公司所訂之建議售價,亦有現金一次付清價及分期付款價,有時尚因有優惠活動而有活動價,惟由○○機車行就系爭機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總售價既係7 萬5,500 元(見偵卷第11頁統一發票),足認由機車行售出之該全新機車為7 萬5,500 元,而一般機車隨著時間經過,能再轉賣予他人之價格勢必隨之下降,惟觀之證人王泓寓於質押該機車時既已查看該機車之行照,可清楚得知系爭機車為前一日剛領牌之全新機車,此有系爭機車行照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而被告既有錢買全新機車,為何又馬上將該機車質借及讓渡予證人王泓寓,以證人王泓寓之專業判斷,即可馬上得知此為分期付款所購得之機車。再參酌證人王泓寓竟又願於103 年10月9 日借款7 萬3,000 元予被告,而此7 萬3,000 元之借款僅比○○機車行該新車之售價高2,500 元,而以一般民間借款而言,借款7 萬3,000 元,一個月所須支付之利息亦相當多,如被告稱其前借7 萬元,10天利息即高達1 萬2,000元,即1 個月利息高達3 萬6,000 元,縱利息非如此高,惟一個月利息勢必數千元以上,若再加上將系爭機車轉售他人之價差,實無法想像為何從事代書貸款業者之證人王泓寓會借款予被告,是以被告辯稱其並未向王泓寓借款,係王泓寓叫其簽收據代表其跟王泓寓借款等語,應屬可採。
㈤又系爭機車嗣後於103 年10月9 日所簽立之質借款擔保1 個月到期後,於10日左右即已將該機車出售予他人並辦好移轉登記,此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頁)。是以出售系爭機車顯係在被告與王泓寓之計劃中,故被告完全沒有稍向王泓寓請求延後數日清償之意思,而王泓寓亦馬上將該機車出售予他人,故於103 年11月18日即已將系爭機車過戶移轉予他人。
四、關於廿一世紀公司徵信過程:
㈠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所提出其公司徵信照會人員張○萍於下列時間撥打下列門號電話徵信照會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如下:
⒈張○萍於103 年10月7 日下午4 時餘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錄音檔案「000000000000 0000000000.wav 」之勘驗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之接聽者在該通電話談話中表明其為劉武勝,要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並確認分期付款之方式、分期付款資料係其所簽名、購買之機車車種,又明確的向張○萍陳述被告之任職公司名稱、職務、年資、戶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
⒉張○萍於103年10月7日下午4時餘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錄音檔案「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之勘驗結果,張○萍在電話中表明要找劉○瑄,而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接聽者僅一再應以「喂」等語而無提及任何實質內容,該2通電話旋即斷話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0、161頁)。
⒊張○萍於103年10月7日下午4時餘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錄音檔案「000000000000 0000000000.wav」之勘驗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之接聽者在該通電話談話中表明其為劉武勝,經張○萍表示被告之女兒接聽電話後不講話即掛斷,而向該接聽者確認被告女兒、兒子姓名及女兒之電話,該接聽者旋即明確向張○萍陳述被告女兒劉○瑄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兒子姓名為劉○勳、大女兒姓名為劉○岑及劉○岑之行動電話號碼(號碼詳卷)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6至79頁)。
⒋張○萍於103年10月7日下午4時餘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錄音檔案「000000000000 0000000000-0」之勘驗結果,張○萍詢問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劉○瑄,是否有聽被告說要購買機車之事,劉○瑄表示知道,且確認劉○勳係其弟弟、劉○岑係是其姊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
㈡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住家之電話號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女兒劉○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3 年10月間與父親即被告同住,門號0000000000號為伊住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有人打電話給伊,因為伊不知道對方係何人,故伊就不理對方而掛掉,當時伊不知道伊父親買機車之事,之後伊父親打電話給伊,說等一下會有人電話給伊,叫伊回答是就好,伊沒有想太多,過沒多久,那個人就打電話來,問伊是否知悉伊父親購買機車之事,伊就說知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錄音檔案係伊與對方之對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 至103 頁)。再證人張○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係先與被告通話後再打聯絡人劉○瑄之手機,劉○瑄的手機一直喂喂喂後,伊再打給被告確認其女兒之手機及其女兒是否知悉,之後再撥一次電話給劉○瑄。上開勘驗檔案之通話時間均係同一天下午4 時餘許,伊資料全部輸入完才按儲存之按鍵,上開勘驗檔案之名稱應該是儲存之時間,不是實際的通話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 、105 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接聽者為其(見原審卷一第78、80頁),惟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接聽者自稱劉武勝,並對被告之工作及家庭狀況知之甚詳,且張○萍先撥打電話給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接聽者確認被告之身分、工作、申請分期付款之情形後,再撥打電話予被告之女兒劉○瑄,與劉○瑄尚未有實質之通話內容,電話即遭掛斷,張○萍旋以電話向門號0000000000號之接聽者確認劉○瑄之電話號碼,而被告乃撥打電話向劉○瑄表示等一下有人會撥打電話給劉○瑄,要劉○瑄回答是就好,之後張○萍撥打劉○瑄之電話確認是否知悉被告購買機車之事,劉○瑄乃回答知道,足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接聽者確係被告,始知悉張○萍要打電話給劉○瑄確認被告購買機車之事,而先打電話知會劉○瑄告以有人會撥打電話給劉○瑄,要劉○瑄回答對方是就好。況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住家之電話,他人實無未經被告同意而大費周章進入被告家中冒用被告名義接聽電話與張○萍確認被告申辦分期付款內容及照會資料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於原審辯稱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並非其所接聽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8、80頁),顯不足採。準此可知,被告經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徵信照會人員張○萍撥打電話向其照會確認時,已明確表示係其要申請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機車。
五、關於被告向廿一世紀公司貸款後繳納分期款之情形:本案被告於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貸款後,依約自103 年11月22日起至105 年4 月22日止,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5,016 元,惟被告僅於103 年11月24日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繳付第1 期分期款5,016 元,其餘款項均未繳付,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並有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所提出之繳款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5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在購買系爭機車前向地下錢莊借款,那時伊被公司辭職,收入不穩定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伊在購買系爭機車前已經資力不好、工作不穩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於103 年3 、4 月間有跟地下錢莊借7 萬元,拿到5 萬8,000 元,10天利息1 萬2,000 元,後來工作不順利,僅繳至103 年7 月份中旬的利息,103 年9 月我繳不出利息,才找王文華(即王泓寓),他叫我買機車貸款比較快,我當時會去買車是因為我都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足認被告顯係明知其無支付分期付款以購買機車之資力,卻填具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佯稱:其願以總價金90,288元購買系爭機車,並分18期清償,自103 年11月22日起至105 年4 月22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5,016 元之方式支付價金云云,嗣於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之徵信照會人員張○萍撥打電話向其確認時,被告復佯以表示願以上開條件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分期付款以支付系爭機車價金云云,致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資力且有意願繳納分期款,而同意以上開條件核貸並撥款系爭機車價款8 萬元予○○機車行,嗣被告僅於103 年11月24日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繳付第1 期分期款5,016 元,就其餘款項均未繳付,是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七、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其所填具之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交由王泓寓轉交予不知情之○○機車行負責人張春永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而佯稱願以上開分期付款條件給付分期付款之款項以詐取財物,為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先填具之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交由王泓寓轉交予不知情之○○機車行負責人張春永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申請系爭機車價金之分期付款,嗣於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之徵信照會人員張○萍撥打電話向其確認時,被告復佯稱願以上開條件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分期付款支付系爭機車價金之詐取財物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八、關於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認被告透過不知情之蕭志成向○○機車行購買系爭車及以該機車為擔保向不知情之王泓寓質借款項及因被告未償還向王泓寓所借款項,遂將該機車轉售並過戶予他人部分,尚有未洽。
⒉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返還部分款項,此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219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原判決未及審酌,科刑未臻妥適。
九、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03 年3 、4 月間向地下錢莊借款,至103 年9 月間伊已無力繳納利息,伊因急需用錢,從報紙上看到「銀行貸款找王文華(即王泓寓)」貸款的訊息,但王泓寓說伊信用不好,辦信用貸款會比較慢,買機車然後貸款比較快,伊同意後,即由王泓寓幫伊操作,買機車都不是由伊出面的,伊只負責在文件上簽名,表示伊有跟王泓寓借錢,實際上伊並沒有跟王泓寓借錢,伊現在已與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達成和解,並已清償部分款項,且伊有年邁父親要奉養,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為有理由(詳理由欄貳、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十、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已無資力支付機車之分期付款,為取得金錢花用,竟透過王泓寓購買全新機車而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待取得機車後,再將系爭機車出售予他人,以取得出售機車之價金,且事後僅繳交一期之分期付款金額後,即未再支付,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實屬不該,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達成和解,並已清償部分款項,此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219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一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十一、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次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揭改採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㈢經查:
⒈本案被告佯以購買機車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致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誤信為真,而核撥8 萬元予三陽機車之經銷商,是以被告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詐騙之款項為8 萬元,此有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所陳報之該分期付款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頁),是以本案被告詐欺所得8 萬元,該財物既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均應予以沒收。
⒉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12萬6,209 元,除之前已於105 年10月26日給付5,500 元外,其餘12萬709 元,於105 年11月12日給付1 萬5,000 元,餘款自105 年12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各給付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6,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此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219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
⒊惟被告於103 年11月24日業已繳納5,016 元第一期分期款,又於105 年10月26日給付5,500 元予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再於105 年11月15日給付1 萬5,500 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 ,則就被告已給付之2 萬6,016 元部分,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差額5 萬3,984 元(80,000元-5,016 元-5,500 元-15,500元=53,984元)部分,則因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又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可知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故被告嗣後如依上揭和解筆錄繼續履行,則於檢察官執行時所剩未實際發還之犯罪所得勢將隨之減少,該差額5 萬3,984 元所應執行沒收金額亦將隨之減少,又若被告業經檢察官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亦得以執行名義聲請檢察官給付上開已執行之犯罪所得,並得以扣抵被告依和解筆錄所應給付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之和解金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