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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2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姚勳昌許冰芬林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侯承昌
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722號、105年度偵字第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侯承昌(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為: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至104年4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範圍內,販賣第二級毒品12次,及104年3月18日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另又於104年1月14日轉讓安非他命1次,依各行為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而量刑雖為法官之權責,但應儘量使其公平為原則,本件被告在看守所大部分同受羈押之被告,其犯罪情形相同者,均約判處八年之應執行刑,而被告應執行之刑度為十年,顯有不公平現象,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且均到庭為被告辯護,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件原審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雖漏列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惟此部分業經原審於105年4月15日裁定就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漏列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更正補充增列「選任辯護人吳文虎律師」,有原審裁定書在卷可憑,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因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其選任辯護人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本院審查其提出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倘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無須再命其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復為敘明。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等犯行,業已詳述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且被告對原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均不爭執,本院審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違誤。

(三)被告雖以上詞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關於量刑部分,原審於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有自白減輕,且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等情,於依法減輕或遞減輕其刑之後,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為牟私利,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承諺施用,所為助長毒品濫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他人身心,及其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綜上,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27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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