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宣章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展勝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嘉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651號、105年度偵字第37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宣章、劉展勝、黃嘉偉等三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被告廖宣章、劉展勝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廖宣章部分:被告自幼即與舅舅(患有中度精神分裂常)及外婆(患有第二型糖尿病)同住,而其兩人身體狀況均需有人照料,導致當時被告急需賺取家用,於104年12月9日進入公司後,才得知此為詐騙集團,試圖想脫身卻又無能為力,因在此詐騙集團內,上訴人之年紀最小,無反抗能力且又無能力返還前已領之1萬5千元,後也因集團人士把被告之手機沒收,以致於無法對外聯繫。只能每日聽從指示做違背良心之事,內心艱熬不已。被告如入監服刑,外婆及舅舅將無人照料,請體察上情,及被告無前科、自幼為單親家庭且現實需照料家人等情,斟酌量刑等語。
㈡被告劉展勝部分:
1.原審僅以同案被告之供述,即認被告有詐欺未遂之情形,然本案除同案被告外,並無其他有力證據可證被告有上開情形,證據證明力顯有不足,原審判決認定恐嫌速斷,而有違證據法則之虞。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階段皆坦承犯行,並於全部之犯罪事實配合調查,經此教訓當不致再犯,又被告之犯行尚未既遂即遭查緝,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傷害。被告非集團核心人物,只是接電話人員,惡性顯非重大。被告於警詢階段即配合調查,更對於自己犯行感到相當懊悔,並接受司法制裁,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原審仍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量刑過重之虞,懇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3.被告學歷僅有國中畢業,自幼由母親單獨扶養長大,近日母親又中年失業,家庭經濟一時陷入困境,被告無一技之長,右手肘又因車禍而殘廢變形,於找不到工作經濟困頓下,方誤入歧途。
4.被告並非籌劃機房、主導本件詐欺犯罪之主嫌,於集團中並非重要角色,且始終坦承犯行,本案尚無事證可認有被害人確實因而蒙受財產損失,上訴人亦無前科,實因一時失慮初蹈法網,顯見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請審酌上情,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廖宣章、劉展勝二人均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因而分別判處廖宣章有期徒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判處劉展勝有期徒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原判決係依憑被告等人及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鄭榮芳、員警黃証鴻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扣案電腦列印之空白「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自扣案電腦中列印之偽造私文書及其他人頭帳戶明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案情簡要資料、搜索現場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中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105年1月11日台中二服105密字第004號函檢附網路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扣案物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資以認定被告廖宣章、劉展勝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未遂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被告廖宣章、劉展勝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雖於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並分另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惟查: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對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調查各節均不爭執,而原判決量刑審酌被告等人均為青壯年,竟不知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於受應徵後知悉其等所需從事之工作為詐騙民眾之不法行為,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仍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然其等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等假冒電信公司人員與中國大陸地區警調人員,及伺機輔以偽造之中國大陸地區官方文書訛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又本案被害人人數多達27人,惟尚無事證足認被害人有因受詐騙而交付財物,且本案機房遭查扣之網路、電話設備數量非少、規模非小,惟自設立起未達2月即遭查獲,被告等人於本案機房所擔任分工之角色,及其等加入時間等犯罪情狀,被告廖宣章前未曾因刑案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情形、被告劉展勝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惟查該案並非如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廖宣章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劉展勝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其等在原審審理中自陳之家庭、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主文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等人加重詐欺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2.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及審酌刑法第57條各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而各量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刑度尚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緩刑與否本屬原審自由裁量之事實,當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判決違背法令,是被告等人均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原審未諭知緩刑,亦無不當。
⒊被告劉展勝另以原審僅以同案被告之供述,即認被告有詐欺未遂之情形,然本案除同案被告外,並無其他有力證據可證被告有上開情形,證據證明力顯有不足,原審判決認定恐嫌速斷,而有違證據法則之虞云云。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違誤已如前述。且被告於上訴由中亦表示其於偵審中,坦承所有犯行,配合調查等語,同時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顯有矛盾,不得據為有利之認定,非上訴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廖宣章、劉展勝二人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或恣意指謫原審判決僅採證人證述而擅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廖宣章、劉展勝等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即被告黃嘉偉部分:本件原審刑事判決正本,於105年3月29日送達被告黃嘉偉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黃嘉偉不服原審判決,於105年4月7日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頃接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惟,上訴人對於上開事項判決之認事用法,實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除補充上訴理由狀容後另呈外,狀請鈞院准予上訴」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28頁)。經原審法院於105年4月13日以中院麟刑勤105訴178字第1050041563號函通知被告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狀於原審法院,該函於105年4月26日送達於被告住所,由同居人許錦麗收受,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頁),惟被告並未補正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05年7月5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上開裁定於105年7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派出所;於105年8月15日寄存於臺中市○○路○段000巷00號之0戶籍地之北屯派出所,被告迄今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亦有本院上揭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訴狀查詢表等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71至75頁)。茲已逾上開補正期限,被告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黃嘉偉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