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12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郭同奇何志通楊萬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蔡志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案號:97年度執助勤字第383 號之1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31 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 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志宏(下稱受刑人)①曾因偽造印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426 號、96年度員簡字第346 號、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3 月、3 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②再因傷害、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4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0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35號程序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案經移送執行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①部分:以97年度執助勤字第383 號、第383 號之1 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刑期起算日98年10月1 日,羈押自95年4月6 日至95年6 月6 日、96年1 月22日至96年5 月6 日止計167 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102 年6 月16日),再接續執行併科罰金10萬元即易服勞役100 日(刑期起算日102 年6月17日,執行期滿日102 年9 月24日);經受刑人於102 年7 月30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表示,若先執行上開97年度執助勤字第383 號之1 併科罰金10萬元易服勞役,刑期將無法併計,使累進處遇分數中斷,有損其權益為由,請求先將所有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再執行易服勞役;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更換執行順序,就上開②部分:以102 年10月31日所換發之98年度執更振字第4619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刑期起算日102 年6 月17日,執行期滿日110 年1 月16日),原上開97年度執助勤字第383 號之1 執行指揮書亦因而更換(刑期起算日110 年1 月17日,執行期滿日110 年4 月26日),上開①、②部分接續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助字第383號案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現正在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其不服檢察官上開指揮書之指揮執行,具狀向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對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聲請羈押之日數應折抵罰金先予執行云云。然罰金之執行,係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罰金與其他主刑同時、或先、或後執行,檢察官有裁量之權,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不當,本件執行指揮,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並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無違。另受刑人所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山字第15334 號之2 、98年度執嶺字第5152號之2 、95年度執崗字第15004 號之2 及99年度執更峙字第379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己字第1951號等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情形,乃係該案執行檢察官自行裁量所為之執行,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及執行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楊 萬 益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129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