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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改造槍枝,及附表編號③所示未供鑑定試射之直徑捌點玖釐米土製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盜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十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及於同年間因犯脫逃罪、竊盜罪、偽造署押罪等,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十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五月、三月,上揭四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三月確定,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惟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緣林熀城(其違反本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判決確定)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或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稱「家明」(音譯)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土製子彈五顆(包含如附表編號③、④所示直徑八點九MM之土製子彈三顆)等物,而非法持有該批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且約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鄭嘉文經營之信安車行交付該批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適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當日下午,林熀城與綽號「從仔」之楊明昌因金錢糾紛發生口角,林熀城竟另行起意,邀同乙○○共同至上開車行,拿取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及子彈五顆,乙○○自斯時起即與林熀城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上述槍、彈,以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由林熀城駕駛不知情之鄭嘉文所有登記在林莉芸名下之車號DV─5619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及不知情之朋友陳素秋,共同至彰化縣芳苑鄉○○村○○路十八號楊明昌所投資之「六元便利商店」找楊明昌,抵達後,林熀城先持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進入商店內,且舉起手槍指向坐在櫃臺後方之店員洪見稱,向其質問:「『從仔』在不在?」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洪見稱,致生危害其安全,洪見稱因驚恐而將身體退縮靠牆,並答稱「從仔」不在這裡,此時陳素秋入內制止林熀城,乙○○亦步入商店內拿下林熀城手上之槍枝,並說「我幫你處理」等語,陳素秋乃順勢將林熀城推出便利商店門外,乙○○跟隨在後步出店外,惟乙○○又馬上持槍返回,並站在門外舉起槍枝指向便利商店內無人所在之方向作出射擊狀,店員洪見稱目睹此情,因心生畏懼而急忙蹲下躲在櫃臺後方,然乙○○扣下槍機後,子彈未擊發而掉落地面(即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子彈),遂反覆拉扯所持槍枝試圖再射,此時林熀城走向乙○○身旁,並自乙○○手上接過該把槍枝,再描準門口之強化玻璃,朝店內無人方向開射一槍,此次子彈穿透店門前玻璃門,掉落該店內左側角落,致店門前玻璃門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現場則留下附表編號④所示之子彈一顆、彈殼及彈頭各一個(均已為警查扣)。隨後林熀城又開車搭載乙○○及不知情之陳素秋,前往楊明昌之朋友綽號「海阿」(臺語發音)之住處(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一二一號),欲向「海阿」打探楊明昌之下落,抵達後,林熀城空手下車拍打該建物鐵門,並大聲叫喊「海阿出來」,適有隔壁住戶(門牌為一二三號)莊月蕉在外聊天,即好意告知「海阿」目前不住在該處,陳素秋亦下車勸阻林熀城,林熀城乃站立在該處,未有進一步之舉動。惟最後下車之乙○○,因未聽聞上述對話,而誤將莊月蕉住處認為是「海阿」之住宅,竟獨自承前開恐嚇他人生命、身體之概括犯意,持上述手槍朝向莊月蕉住處大門開射一槍,子彈貫穿木製大門,造成門、紗窗及後方廚房氣窗玻璃均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現場留有彈殼一個,已為警查扣),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該戶人家,致莊月蕉心生畏懼,林熀城及陳素秋見狀,知其係誤射民宅,隨即趨使乙○○一起上車離去。嗣警方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海派飯店」前,依法拘提林熀城及乙○○到案,乙○○並帶警取出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槍枝(查扣時因扳機損毀且欠缺撞針,而不具殺傷力)及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之槍枝及子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熀城前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其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向真實姓名不詳人稱「家明」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後,於案發當日收受而取得該批槍、彈,並於案發當天下午駕駛不知情之友人鄭嘉文所有登記在林莉芸名下之車號DV─5619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及不知情之朋友陳素秋,前往「六元便利商店」,並持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射穿強化玻璃門等情相符。再查: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和林熀城本來約在車行,伊到的時候,林熀城已經不在那裡,陳素秋打電話告訴伊林熀城被打,伊才趕去便利商店,後來伊說「我幫你處理」的意思只是要安撫林熀城,伊拿槍回去店裡,只是希望店員告訴老闆要出來處理事情,伊當時想要退出子彈,沒有想要開槍恐嚇的意思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偵查時自承:林熀城到信安車行後,伊就跟著林熀城的車前往「六元便利商店」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伊第一次在王功那裡的車行看到槍和子彈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卷第一0一頁),核與共同被告林熀城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本來要付錢給「家明」,就去彰化王功車行,乙○○也在場,他有看到槍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卷第一九四頁)相符,因此被告乙○○事後改稱:伊到車行的時候,林熀城已經不在那裡,伊是後來才趕去便利商店云云,尚不足採。復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林熀城至「六元便利商店」開槍之全程經過,經原審勘驗案發時該便利商店裡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案發前店員洪見稱在便利商店入口處櫃台後方的椅子上玩弄、撥打手機。突然共同被告林熀城衝入,狀似與店員洪見稱對話,不久即拿出一把黑色手槍對準洪見稱,洪見稱表現出身體向後傾斜,雙手舉至胸前之反應,這時陳素秋衝入拉扯阻止共同被告林熀城,被告乙○○亦進入拉扯共同被告林熀城,並將共同被告林熀城之手槍奪下,陳素秋乃將共同被告林熀城拉到戶外,被告乙○○亦隨之步出便利商店外,三人消失在螢幕中。此時洪見稱坐正探頭向外查看,不久又見被告乙○○持槍並走回門口,有準備開槍之動作,洪見稱隨即蹲下躲在櫃台後方,但被告乙○○似因子彈無法擊發而反覆拉扯槍枝,此際共同被告林熀城走到被告乙○○身旁,伸手接過被告乙○○所持之槍枝,並舉起手槍,由門外對準便利商店內無人之方向開射一槍,在透明的強化玻璃門留下一個彈孔後,被告二人再度離去(自共同被告林熀城進入,至最後開槍離去,前後歷時約一分多鐘)」(見原審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卷第一八八頁背面至一八九頁)。上述勘驗結果,與證人即被害人洪見稱、陳素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由被害人洪見稱在看到槍枝時,當場出現身體後退之反應,及蹲下躲在櫃臺後方之舉動,適足證其當時已心生畏懼,而洪見稱本人亦在原審審理時陳述其當時確實感到害怕等情無訛(見原審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卷第一九0頁),並有警方在現場查扣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子彈一個、彈殼一個及彈頭一個等物可資參佐,是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在勘驗光碟後,可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林熀城均有持槍射擊之舉動,況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時亦自白:伊後來有反覆拉扯所持槍枝試圖再射乙節,且被害人洪見稱在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有聽到被告乙○○對共同被告林熀城說「我幫你處理」等語,均顯示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林熀城之間,對於持槍實施恐嚇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因此被告乙○○於本院辯稱:伊說「我幫你處理」的意思只是要安撫林熀城,伊拿槍回去店裡,只是希望店員告訴老闆要出來處理事情,伊當時想要退出子彈,沒有想要開槍恐嚇的意思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共同被告林熀城在「六元便利商店」開槍射擊後,隨即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村○○路一二一號,欲向「海阿」打探楊明昌之下落等情,除據共同被告林熀城供述在卷外,另據在場證人即被害人莊月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當天下午我在家門前與鄰居聊天,看到一台休旅車開得很快過來,停車後駕駛者(指林熀城)空手下車,旁邊有一個女子一直尖叫說不要這樣,我以為是夫妻吵架,而那個駕駛者一直叫罵,並敲我家隔壁的門,說要找「海阿」,我跟他說「海阿」現在沒有住那裡了,林熀城跟我說話時,口氣並沒有不好,過了一陣子,有一個年輕的男子(指被告)從車內走出來,走了二、三步,沒有說話就直接朝我家開槍,他射擊到我家木門,我嚇呆了,也不記得被告林熀城還過說什麼,後來他們三人就上車走了,我認為開槍的男子沒有針對我的意思,因為我本來就站在外面聊天,他不知道我住那裡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上述證詞,與證人陳素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林熀城所述經過情形互核一致,並有警方在現場查扣之彈殼一顆可資參佐,是以此部分案發之過程堪以認定。由上情觀之,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林熀城前往該處之目的,乃係為找綽號「海仔」之男子,但共同被告林熀城下車與證人莊月蕉對話後,已知悉所欲找尋之對象不在該處,且共同被告林熀城敲門之對象係門牌第一二一號之建物,顯示其亦明知隔壁門牌第一二三號並非「海仔」之住處,衡情亦無對於該住戶開槍射擊而施以恐嚇之理,是以被告乙○○下車後,在不明究理之情形下逕對被害人莊月蕉住處開槍,應非共同被告林熀城所能預見,此部分應屬於被告乙○○之個人行為,與共同被告林熀城無關,公訴人在原審補充理由書中說明此部分之恐嚇犯行,共同被告林熀城與行為人乙○○並無共犯關係,而更正起訴書記載二人具有共犯關係之部分,應屬正確。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鑑定之結果,除編號①所示之槍枝及編號③所示之三顆直徑八MM土造子彈不具殺傷力外,其餘槍、彈均具有殺傷力(鑑驗結果參見附表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附於偵查卷第一一八頁)。但經原審勘驗「六元便利商店」案發經過錄影光碟後,可確認附表編號①之槍枝在案發時確實能夠擊發,並穿透便利商店之強化玻璃,此節亦據共同被告林熀城坦承在卷,且被告乙○○在第二開槍現場所持用之手槍,據共同被告林熀城供稱仍為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槍枝,而該槍枝擊發後,已證明能夠打穿證人莊月蕉住宅之木製大門,是以附表編號①之槍枝在案發時確具有殺傷力,自無疑義。又扣案物中經鑑定結果認有殺傷力之槍、彈,及在案發期間射擊時可擊發之槍、彈,均係由共同被告林熀城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稱「家明」之成年男子所購買,業據共同被告林熀城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是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林熀城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子彈五顆(含當天現場擊發之二顆及扣案如附表編號③、④所示直徑八點九MM之土製子彈三顆)等情,堪以認定。
(四)綜上,被告乙○○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並持槍至「六元便利商店」及莊月蕉住所開槍恐嚇等情,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我國刑法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牽連犯部分: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三)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五)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該罪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該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六)易服勞役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該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偕共同被告林熀城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土製子彈五顆(包含如附表編號③、④所示直徑八點九MM之土製子彈二顆)等物,及同赴「六元便利商店」開槍恐嚇店員之行為,其與共同被告林熀城之間,就該部分持有槍、彈及實施恐嚇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同時持有上述槍枝、子彈,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種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乙○○先後二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另按意圖犯罪而無故持有槍枝及子彈,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其持有槍、彈與犯特定之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七四九八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土製子彈五顆,係共同被告林熀城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稱「家明」(音譯)之成年男子,以五萬元之價格所購買,並約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鄭嘉文經營之信安車行交付該批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適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當日下午,林熀城與綽號「從仔」之楊明昌因金錢糾紛發生口角,林熀城即邀同乙○○共同至上開車行,拿取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及子彈五顆,被告乙○○自斯時起始與共同被告林熀城共萌意圖持槍恐嚇危害安全而無故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乙○○係意圖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持有槍、彈,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即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對「六元便利商店」、莊月蕉住所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分別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關係,原審判決認三罪間係數罪併罰關係,尚有未洽。又共同被告林熀城係向「家明」之成年男子,購買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製子彈五顆(包含如附表編號③、④所示直徑八點九MM之土製子彈三顆,其中附表編號④所示之子彈即被告乙○○在六元便利商店門外扣下槍機後,所掉落地面之子彈),原審判決認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林熀城僅共同持有子彈四顆,未就附表編號④所示之子彈經鑑定後亦認具有殺傷力予以審認,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共同被告林熀城為本案主謀,判決刑度竟較其為輕而不服提起上訴,然查共同被告林熀城在實施本案犯罪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卷第七十頁),故原審確定判決係依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故被告乙○○上訴意旨未知悉上開情形而生誤解,其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已有多項前科,經入監執行後甫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犯本件持有改造手槍恐嚇他人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之程度非輕,尤其對有人居住之住宅率意射擊子彈,所生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甚鉅,惟念及其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係為共同被告林熀城處理糾紛始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其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五0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改造手槍,及編號③所示未供試射之直徑八‧九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皆屬違禁物,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壹編號①所示之改造手槍,以目前扣案狀態而言,雖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惟係共同被告林熀城所有,且係供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林熀城共同前往「六元便利商店」犯恐嚇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壹編號③、④所示直徑八點九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顆,均經鑑驗機關試射,僅剩餘彈殼,此部分與在被告乙○○開槍後棄置於案發現場之彈頭、彈殼等物,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堪認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附表壹編號③所示直徑約為八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三顆,經鑑定結果,均無法擊發,非屬違禁物,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⑤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⑤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 特 徵 │ 備 註 │ ├──┼───────────┼───────────┼──────────┤ │ ①│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案發時具備射擊能力,│ │ │編號:第0000000000號)│手槍製造之槍枝,更換土│可貫穿強化玻璃及住宅│ │ │ │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木製大門,顯具殺傷力│ │ │ │造手槍。 │。扣案後經鑑定發現「│ │ │ │ │扳機損壞且欠缺撞針,│ │ │ │ │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 │ │ │ │,而認不具殺傷力。 │ ├──┼───────────┼───────────┼──────────┤ │ ②│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經鑑定後,認機械性能│ │ │編號:第0000000000號)│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彈,認具殺傷力。 │ │ │ │手槍。 │ │ ├──┼───────────┼───────────┼──────────┤ │ ③│子彈五顆 │其中三顆為直徑8MM土造 │於鑑定時經採樣一顆試│ │ │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 │射,無法擊發,認均不│ │ │ │ │具殺傷力。 │ │ │ ├───────────┼──────────┤ │ │ │其中二顆為直徑8.9MM土 │於鑑定時經採樣一顆試│ │ │ │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射,可擊發,認具有殺│ │ │ │ │傷力,但該鑑驗用之子│ │ │ │ │彈已耗損而不具殺傷力│ │ │ │ │,僅餘一顆子彈具殺傷│ │ │ │ │力。 │ ├──┼───────────┼───────────┼──────────┤ │ ④│子彈一顆 │為直徑8.9MM土造金屬彈 │於鑑定時經採樣試射,│ │ │ │頭之土造子彈。 │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 │ │ │,但該鑑驗用之子彈已│ │ │ │ │耗損而不具殺傷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