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4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4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王世勳律師
- 被告
- 庚○○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辛○○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藍波刀壹支、本票貳張、證件影本壹張(含告訴人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壹張、告訴人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一張)、保證書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鋁棒壹支、藍波刀壹支、本票貳張、證件影本壹張(含告訴人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壹張、告訴人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一張)、保證書壹張均沒收。
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藍波刀壹支、本票貳張、證件影本壹張(含告訴人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壹張、告訴人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一張)、保證書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之鋁棒壹支、藍波刀壹支、本票貳張、證件影本壹張(含告訴人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壹張、告訴人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一張)、保證書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十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駕駛其不知情女友馮于瑄所有車牌號碼七一二五─EM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沿臺中市○○○路外側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適戊○○駕騎車牌號碼SPJ─二七五號重型機車,亦沿臺中港路與己○○、庚○○同方向並在其後方行駛,戊○○之女友甲○○則自行駕騎機車,跟隨在戊○○後方,行經臺中港路與國際街陸橋附近,戊○○因己○○駕車速度太慢,擋住後方車輛,即騎前開機車至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以臺語向己○○稱「開快一點」,己○○、庚○○因而心生不滿,與戊○○發生口角後,己○○遂將車輛往右方行駛,將戊○○攔下,己○○與庚○○即下車,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己○○手持其所有之鋁棒、庚○○徒手毆打戊○○,致戊○○受有左上肢挫傷、上唇外傷、背部疼痛、腰部疼痛、合併瘀傷(十一Ⅹ四公分)之傷害。嗣經甲○○不斷向己○○、庚○○道歉,渠二人雖停止毆打戊○○,惟己○○、庚○○旋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推由庚○○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遭戊○○之機車撞有二個凹洞為藉口,要求戊○○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解決,己○○、庚○○要戊○○、甲○○上車,為其二人拒絕,且戊○○回以要報警處理等語,庚○○即向戊○○、甲○○二人恫稱:報警看看,我是被通緝的,車上有槍,是我的子彈快,還是你跑得快等語,戊○○、甲○○因戊○○被毆打後已心生畏懼,復遭庚○○稱車上有槍之脅迫,遂依己○○、庚○○之指示進入己○○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而移置於己○○、庚○○二人實力支配之下。己○○、庚○○即驅車繼續沿臺中港路行駛,並左轉東大路,往臺中縣大雅鄉方向行駛,途中己○○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九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臺中縣豐原市原任職匯豐汽車之員工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丁○○車門的價格,經丁○○告以一個車門約為一、二萬元等語,而庚○○亦以其持用之不詳號碼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向其姓名不詳之朋友稱:今天抓到二個「盤仔」(臺語)等語。己○○明知車門一個價值約僅一、二萬元,仍推由庚○○命戊○○、甲○○半個小時之內要向親朋好友籌款三十萬元,甲○○則不斷道歉,但未撥打電話籌錢,己○○遂亮出其所有置於車內之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刀械藍波刀一把,向戊○○、甲○○恫稱:錢不拿出來沒有關係,要一人一隻手等語,致戊○○、甲○○二人為求及早脫困,甲○○乃稱其銀行帳戶內有二萬四千元,戊○○銀行帳戶內有六萬元,共有八萬四千元,可提領出來以為贖款等語,己○○遂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將前開車輛停在臺中縣大雅鄉○○路一五九○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由庚○○與戊○○持其所有及甲○○之金融卡,進入前開便利商店內,由戊○○自其所有及甲○○之帳戶內分別提領六萬元、二萬四千元,共計八萬四千元交予庚○○,並由己○○、庚○○朋分贓款,己○○分得五萬四千元,庚○○分得三萬元。己○○、庚○○取得八萬四千元贖款後,即驅車前往臺中市區,再命戊○○、甲○○簽具保證書一紙及本票二張(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六萬六千元),連同前開現金贖款共計三十萬元,迨行至河南路與西屯路口,庚○○下車交付不詳金額之現金予其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女友,復行上車,再沿西屯路行駛至與河南路交岔路口之某便利商店,命戊○○影印其身分證及甲○○之駕照後,始於西屯路與河南路口釋放戊○○、甲○○。戊○○、甲○○獲釋後,於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報案,而己○○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沙鹿鎮○○路與英才路口處時,經警見己○○行跡可疑,予以盤查後,經己○○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鋁棒一支、藍波刀一支、本票二張、證件影本一張、保證書一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被害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九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戊○○、甲○○於警詢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背面),經審酌該陳述案發經過之內容,與其二人於本院作證時陳述之經過大致相同,並考量證人於戊○○、甲○○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且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認證人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除上述外,對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己○○、庚○○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均已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庚○○固均坦承共同傷害告訴人戊○○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因告訴人戊○○的機車碰到伊的車門,伊要求告訴人戊○○賠償車門,沒有要他們賠錢,也沒有控制告訴人戊○○、甲○○之行動自由,是告訴人提議要去領錢云云;被告庚○○辯稱:當時告訴人戊○○說要賠償車門,但怕擋到其他車輛,才叫告訴人戊○○上車談,告訴人甲○○是自己要求一起上車,伊是半開玩笑叫告訴人戊○○賠一輛新的車子一百萬元,因告訴人二人一直說沒有錢,所以開價十五萬元要給告訴人二人殺價,但他們馬上就答應才請他們打電話去向人借錢來賠償,後來是告訴人甲○○說要去領錢的云云。經查:
(一)關於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己○○、庚○○對於傷害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警詢中提出傷害告訴)於偵訊及本院指訴之情節,及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及鋁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己○○、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庚○○共同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關於擄人勒贖部分:
1、被告二人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遭告訴人戊○○之機車撞有二個凹洞為藉口,要求告訴人戊○○一百萬元解決,經告訴人戊○○回以要報警處理等語,被告庚○○向告訴人戊○○、甲○○二人恫稱:報警看看,我是被通緝的,車上有槍,是我的子彈快,還是你跑得快等語,告訴人戊○○、甲○○因心生畏懼,遂依被告二人之指示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後,命告訴人戊○○、甲○○半個小時之內要向親朋好友籌款三十萬元,告訴人甲○○則不斷道歉,但未撥打電話籌錢,被告己○○遂亮出置於車內之藍波刀,恫稱:錢不拿出來沒有關係,要一人一隻手等語,致告訴人戊○○、甲○○二人不能抗拒,告訴人甲○○乃稱其銀行帳戶內有二萬四千元,戊○○銀行帳戶內有六萬元,共有八萬四千元,可提領出來以為贖款等語,被告己○○遂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將前開車輛停在臺中縣大雅鄉○○路一五九○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由被告庚○○與告訴人戊○○持其所有及甲○○之金融卡,進入前開便利商店內,由告訴人戊○○提領計八萬四千元交予被告庚○○,並被告己○○分得五萬四千元,被告庚○○分得三萬元,被告己○○、庚○○取得八萬四千元贖款後,即驅車前往臺中市區,再命告訴人戊○○、甲○○簽具保證書一紙及面額為十五萬元、六萬六千元之本票各一紙,連同前開現金贖款共計三十萬元,且車行臺中市○○路行駛至與河南路交岔路口之某便利商店,命告訴人戊○○影印其身分證及告訴人甲○○之駕照後,始於西屯路與河南路口釋放告訴人戊○○、甲○○等情,迭據告訴人戊○○、甲○○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經互核其二人先後證述本案發生經過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詳述如下:告訴人戊○○部分
㈠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偵訊時證述: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我從沙鹿住處出發要去台中市○○路上班,我騎SPJ─二七五號機車,告訴人甲○○騎機車在我後面,我沿中港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我們在國際街陸橋處,在我前面有一部自用小客車開很慢,因為前面又堵車,我就很生氣,我就將機車騎到車子旁,跟他講開快一點啦,我講完之後,車子就將我攔下,就有二個人下車,被告己○○手拿鋁棒,被告庚○○沒有拿,被告己○○就要打我的頭,我就用我的手去擋,打了五、六下,我去擋,也有打到我的背部一下,被告庚○○就往我的臉打下去,告訴人甲○○見狀就來擋,叫他們不要打了。之後他們二個人就說要如何賠償,我就說要請警察來量,被告庚○○就說「你打電話看看,我車上有槍」,之後他們就叫我們上車,然後就要我們賠償一百萬元,車子就中港路左轉東大路,他們還說今天釣了二個「盤仔」,之後在往中科路上鄉○○路上,被告劉嘉崎就拿出一把藍波刀,向我們說錢要不要拿出來,我沒有把錢拿出來要把我剁手剁腳並帶到山上埋,當時約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後來在大雅的神林路有一間萊爾富,被告庚○○就說叫我下車領錢,告訴人甲○○就將提款卡交給我,我的提款卡領了六萬元,告訴人甲○○的提款卡領了二萬四千元,他叫我要把裡面的錢領光,我將錢交給被告庚○○,之後車子就沿中清路往大雅的方向開,在車上被告己○○有叫我及告訴人甲○○要寫本票,一張八萬四千元(應為六萬六千元),一張十五萬元,我簽好之後就交給被告己○○,之後再把我們載到臺中市○○路跟西屯路交叉口,叫我到超商去影印我的駕照及告訴人甲○○的身分證交給他,之後才放我們走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
㈡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偵訊時證述:他們有講一百萬要不要解決,被告己○○講說他車上有槍,被告庚○○說看我們跑的快還是子彈跑的快,因為他們說他們有槍,我們不得不上車,我們一上車,他們就給我們計時,要我們去找人籌三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六至四十頁)。
㈢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證述: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下午我騎乘機車往市區方向,我騎在慢車道,前面塞了公車、機車、汽車一堆車,我一直騎,騎到最前面是一臺黑色的小轎車,時速一、二十公里,擋在那裡,我很氣,我騎過去,罵「開快一點啦!」,車就往裡面切,擋住我往前走的路,把我擋起來,我機車有稍微往內側倒,兩個下來話沒有講,被告己○○直接拿鋁棒就打我的頭,我以手去擋,所以沒有打到頭,這樣周旋,後來被告庚○○也用拳頭打我,我閃避不及,被被告庚○○打到嘴唇而流血,背後也有被打到,身上被他們二人打,我也怕告訴人甲○○被打,後來他們就突然停下來,他們說我的機車倒下去時去碰到他們的車門,但我覺得實際上沒有,他就說要我賠償,一開始被告庚○○開天價說要一百萬元,後來又喊價說三十萬元,這是在事發的路邊,當時因為我們擋在車道,所以後面已經因為堵了一堆車,我當時本來說叫警察來量,但被告庚○○說你叫警察看看,是我的子彈快,還是你跑得快,但我考慮到當天是陰雨的天氣,告訴人甲○○穿雨衣,且平常沒有運動,所以跑不快,我不可能留她一人跑掉,被告庚○○當時就說來車上說,不然你要跑,看是你跑得快,還是我的子彈快,所以我與告訴人甲○○就上了他的車子,機車就一樣倒在現場,事後要回到現場時,發現可能已經被路人拖到路的最邊邊的慢車道與人行道的落差地點。當時被告庚○○說他有槍,所以我雖然很想跑,但不可能丟下告訴人甲○○,所以上了他們的車,路上雖然有人,但沒有人會救,且是第一次遇到這樣事情,我很緊張,我都沒有呼救,上車後車開很快,繼續往慢車道衝,衝到東海大學的東大路左轉往中科的方向一直開,車子是被告己○○開的,在車上沒有被打,被告庚○○先說我先給你們打電話,要我們去籌錢,被告庚○○後來講電話時說他今天釣到兩個「潘仔」,並轉頭向我們說就是我們這種「潘仔」,被告庚○○在路邊時有說一百萬元,及三十萬元的金額,後來在車上也有再說,價格都是他們講的,我們只是一直賠不是,他們就從一百萬元降成三十萬元,就不肯再降了,被告庚○○要我們打電話籌錢,是要我們自己想辦法,就是要我們自己用自己的手機去打電話找親友去籌錢,因為我沒有錢,也沒有有錢的朋友,所以我與告訴人甲○○並沒有遵從他的指示打電話給親朋好友籌錢,一路上我先拜託他們饒我們,但他們二人不理會我們,一直叫我們想辦法去籌,開車開一段路,被告庚○○說如果沒有籌錢,他要剁手拿去山上埋,被告己○○從駕駛座拿出藍波刀說要把我們剁手、腳,看我們要不要就範,他刀抽出來我們就嚇到,我們就拜託他不要這樣,我們會賠錢,刀就又放回去,後來我女友比較早知道他的意思,告訴人甲○○說她有三萬元,但後來去領才兩萬多元,我說我有六萬多元,我覺得他們就是用這種方式暗示我們去領錢,我們就說戶頭就只有這樣的錢,他們就在大雅、中科一帶的田邊小路繞,來到一家萊爾富,被告庚○○叫我下去,且被告庚○○與我一起下去,我猜他可能怕我跑,所以告訴人甲○○留在車上,我們就去萊爾富店內的郵局提款機領錢,告訴人甲○○在車上先告訴我她的密碼,我領了兩萬元、後來被告庚○○看到裡面還有四千元,又要我再去領,我的戶頭領了六萬元,領光光,被告庚○○也還有看帳戶內有無餘款,領完後被告庚○○在車上算錢,並分錢,後來被告己○○要我們寫本票、車禍釐清責任的的書面制式資料,內容大約是指我們心甘情願賠他的意思,因為他亮刀子說要把我們手砍斷去山上埋,我對他們不熟,怕被剁手、腳,所以我及告訴人甲○○才依他指示簽名,就是要賠他們三十萬元,並且蓋手印,車上都有印泥等文具,後來被告庚○○要我影印我的證件,我一個人下去影印後,再拿到車上給被告庚○○才放我們下車。在領錢過程中,雖然是在萊爾富店內,且有店員在場,我很想向店員求救,但因為告訴人甲○○在車上,我不敢冒險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九至一○二頁)。告訴人甲○○部分
㈠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偵訊時證述: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我與告訴人戊○○從沙鹿出發,要去臺中市各騎一臺機車,沿中港路往臺中市區行駛,於下午二時許行經東園巷跟臺中港路交叉口,發現被告己○○他們開的車在前面,約離我們五十公尺,他們開的很慢,有好幾部車一直按喇叭,但被告己○○他們還是一樣開的很慢,我離告訴人戊○○約十公尺,告訴人戊○○就騎機車到他們車旁,當時告訴人戊○○很生氣口氣很凶,跟他們講叫他們開快一點,後面都塞車了。並行約五、六公尺,當時被告己○○有將車窗搖下來,他們就說講舍小,他們就用車子將告訴人戊○○撞倒攔下他,告訴人戊○○就站起來,他們就下車,當時被告己○○拿鋁棒,被告庚○○沒有拿東西,被告己○○就講這是慢車道,我開二十公里不行喔,告訴人戊○○就說你們擋了一堆人,他們就一直打告訴人戊○○,被告庚○○就說你們不知死活,惹到我們,我就靠近告訴人戊○○,一直跟他們道歉,當時被告己○○拿鋁棒往告訴人戊○○的頭方向打,告訴人戊○○用手去擋,打了四、五下,被告庚○○就打告訴人戊○○右側的嘴角,告訴人戊○○的嘴角就一直流血,被告庚○○就說我們撞壞了他的車子,一百萬要不要解決,告訴人戊○○就說要報警,被告庚○○就說你們敢報警看看,我是通緝的,我們就說我們賠,他們就叫我們上車,我就說不要,被告己○○就說他車上有傢伙,要不要上車,要不然要請你們吃子彈,我們就跟著他上車,之後己○○就往市區○○○○○路,在東大路上被告庚○○說我們上車半個小時之內,要我們跟我們的親朋好友籌錢,他說要籌三十萬元,我們就說我們的親朋好友沒有那麼多錢,我一直跟他們道歉,說我們沒有這麼多錢,說我們不懂事不好意思,惹到你們,被告庚○○就叫我們閉嘴,就往中科裡面開,中科有通往大雅的路,就在鄉○○路逛,約快三時到到達中科,被告庚○○就說你們還不趕快打電話,已經過了幾分鐘,我們沒有打,因為我們不敢打,後來我還是一直道歉,被告己○○就說錢不拿出來沒有關係,他要我們每個人一人一隻手,他就將刀子亮出來,我們還是一直道歉,被告庚○○有打電話給他朋友,告訴他朋友他抓到二個盤仔,我感覺到他一直開來開去,我覺得他要我們的錢,我就跟他講我有二萬四千元,我男友有六萬元,不然我們提給你,就帶我們到一家萊爾富,然後被告庚○○就跟我男朋友下車去領錢,我有將我的提款卡交給告訴人戊○○,我和被告己○○在車上,被告己○○就叫我寫一張我們肇事賠償,他們沒有刑事責任,我就寫,之後他們就領錢回來了,共拿了八萬四千元,被告庚○○拿了三萬元,被告己○○拿了五萬四千元,之後被告劉嘉崎邊開車邊叫我們寫本票,當時我們車子是往臺中市區方向開,當時是叫告訴人戊○○寫,我在後面備註,金額就是扣案的本票,後來到了河南路與西屯路,他們又叫告訴人戊○○去影印身分證及我的駕照,又問我們其他的尾款何時給他們,我們就說一個星期,他們就放我們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至二九頁)。
㈡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偵訊時證述:(問:為何要跟他們上車?)因為他們說他們有槍,我們不得不上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七頁)。
㈢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證述: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我與告訴人戊○○各騎一部機車行經中港路慢車道上,當天被告己○○拿棍子,被告庚○○揮拳打告訴人戊○○的嘴,因為當天兩位被告開在前面開很慢,後面塞車,告訴人戊○○騎到旁邊要他們開快點,他被打時,我嚇到,我有停下來求被告二人不要打,他們有停下來,但被告說車子被我們的機車撞到,我們就說要叫警察來量,但被告庚○○說他們是被通緝的,要我們報警看看,後來被告二人叫我們上車,我們本來不要,但他們說車上有刀、槍,且他們有鋁棒,我怕如果真的逃跑,他們真的拿槍出來,被告庚○○是看我跟告訴人戊○○上車才上車,上車時我們嚇死,沒有看被告己○○手上是否還拿著鋁棒,一上車開車到東大路時,他們說要給我們半小時籌錢,在現場時,他們就說車子給我們撞,要我們賠一、兩百萬元,因為被告庚○○一直要我及告訴人戊○○打電話籌錢,他一直說給我們半小時,打給任何人都可以,因為我說沒有錢,被告己○○說要一人砍一支手就扯平,後來我想到他就是馬上要錢,我才說我有多少錢,一開始我還說錯,說我戶頭有三萬元,後來才發現是兩萬四千元。我們在車上時不敢求救,因為我怕被告二人,一個說他是被關在逃的嫌犯,一個說有槍,且有拿刀出來,所以我不敢打,又說要砍手去山上埋掉,所以我當時很害怕。去便利商店時,因為己○○要我留在車上,所以沒有一起下車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至一○六頁)。
2、又告訴人戊○○、甲○○證述上開案發經過,核與被告己○○於①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詢時供述:警方查扣之告訴人戊○○所簽立之本票二張(面額分別為十五萬元及六萬六千元)、保證書一張及身份證影本、告訴人甲○○駕照影本等是在我駕駛七一二五-EM號自小客車內後座墊底下起獲,因我與綽號被告庚○○跟告訴人戊○○發生行車糾紛後,我與被告庚○○立即下車攔住告訴人戊○○、甲○○,我手持一支鋁棒向告訴人戊○○追打、而被告庚○○徒手亦猛打告訴人戊○○,之後才心起歹念,是被告庚○○提議向他們恐嚇取財。並出言恐嚇致使他們心生畏懼後,就命令他們上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庚○○就在車內亮出預藏之兇器藍波刀再次出言恐嚇他們不得任意跑掉,我就開至臺中縣神岡鄉某家萊爾富超商,被告庚○○並強押告訴人戊○○下車至超商內提款八萬四千元,我在車內負責看住告訴人甲○○,提款後我就開車載他們到臺中市逢甲商圈附近,在車內命令告訴人戊○○簽立二張本票及一張保證書,並命令告訴人甲○○於後處簽立年籍擔保,並留下告訴人戊○○身分證影本、甲○○駕照影本,才讓他們離去,藍波刀是被告庚○○放在我車上,鋁棒是我的等語(見警卷第六至八頁)。②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偵訊時供述:案發日下午二點多,當時我開車在中港路,告訴人戊○○騎機車來跟我挑釁,我就直接把車停在馬路旁,我拿鋁棒打告訴人戊○○,被告庚○○徒手打告訴人戊○○,告訴人戊○○機車倒下去撞到我的車門,我要求他幫我修理,被告庚○○要他整臺車買下來,我就叫告訴人戊○○賠十五萬元,後來我與被告庚○○叫告訴人戊○○跟甲○○上我的車,但是他們在車內跟我討價還價,那時刀子放在我的椅子那裡,我就拿起刀來嚇告訴人戊○○、甲○○他們,問他們要不要修理。後來告訴人甲○○說她的戶頭裡有三萬元,我們開車到神岡鄉的某家萊爾富,被告庚○○就帶告訴人戊○○下車領告訴人甲○○的戶頭內二萬四千元,領完之後告訴人戊○○再領他自己的戶頭六萬元,上車後再叫告訴人戊○○簽本票二張,後來在河南路與西屯路口放告訴人戊○○、甲○○下車,藍波刀是被告庚○○的,鋁棒是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相符,益徵告訴人戊○○、甲○○二人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雖告訴人戊○○、甲○○對被告二人為脅迫、恐嚇行為時之語言文字及身體動作等經過細節,未能前後為完整相同一致之陳述;惟告訴人二人均一致證稱被告二人在上開時地有以「槍」、「子彈」、「你報警看看」等相關之字詞脅迫告訴人二人,已如前述;衡情該僅為數分鐘間之事而已,且無法預測,當時場面已然混亂,在場人情緒亦不穩定,各人對被告突來之言詞僅能為片段之記憶,以致事後各人僅就自己記憶所及而陳述,自能理解,尚不能以告訴人及證人前後所述有部分細節不一致即謂渠等證言全不可採。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認為被告二人在上開時地,確有以前開言語威嚇、脅迫告訴人二人,使其二人上開並交付贖款等情,即非虛構,應屬可信。
3、再參以被告己○○於①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偵訊時供述:在大雅時我有叫他們賠我一個車門,是他們不想賠錢,我才把刀子拿出來,是被告庚○○說叫他們錢領一領就好了,我只有講車門不賠沒有關係,給我劃一刀,其他的如告訴人甲○○所言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頁)。②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偵訊時供述:(問:為何要叫他們賠一百萬元?)因為我要離開時,發現他的機車倒在我的車門旁約十公分處之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九頁)。③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偵訊時供述:當天下午二時,我和被告庚○○從國際街開車要去臺中市拿錢給被告庚○○的女朋友,當時我們在路上吃水果,時速四十公里,告訴人戊○○就過來說開快一點,及罵三字經,我才會說罵啥小!我就問他你要吵架嗎?我就將車子往右邊停,讓後面的機車過去,被告庚○○就先下車,他就和告訴人戊○○打起來,我看到被告庚○○被告訴人戊○○打一拳,我才會拿鋁棒去打告訴人戊○○背部,打了五、六下,我要走時,就看到他的機車倒在我車子旁邊,我的車子有掉漆,所以我要告訴人戊○○賠我一個門,我跟他說你要賠我一個車門,他說要多少錢,我說要去車行估價,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丁○○請他幫我問車門的價錢,我就上車,並叫他們上車,他們二個人就一起上車,我們就沿中科方向走,經過大雅鄉○○路,我當時看告訴人理直氣狀,我就想我車子有一把刀子,並拿出來跟他們講不賠沒有關係啊!給我畫一刀就不用賠了,當時他就沒有說話了,之後告訴人甲○○就說他戶頭裡面有三萬元,要到便利商店領錢,被告庚○○跟告訴人開十五萬元,告訴人戊○○先下去領錢,被告庚○○跟過去看,被告庚○○又出來跟告訴人甲○○講戶頭沒有三萬元,只有二萬四千元,被告庚○○又回便利商店,後來我才知道領了八萬四千元,在車上叫告訴人戊○○寫本票、保證書,我教他們二個人如何寫本票,寫完我們就沿環中路到河南路與西屯路交叉路口的加油站對面有一家超商,告訴人戊○○就下車到超商影印身分證,影印完就上車,我就叫他們自己回去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五至八七頁)。④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中供述: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約下午二點左右,我駕駛七一二五-EM小客車載被告庚○○,經過臺中港路與國際街陸橋東海大學門口附近時,告訴人戊○○騎機車到我駕駛座的旁邊,口氣很不好叫我開車開快一點,用三字經罵我,我才用臺語說「你現在在說啥小」,告訴人戊○○就一樣回我的話,我就說現在是要打架是不是,告訴人戊○○說是,我馬上踩煞車,被告庚○○就先下車,我看被告庚○○被告訴人戊○○打一拳我才拿鋁棒下車去打告訴人戊○○,打了好幾下後,總共打兩次,要走時才發現告訴人戊○○的機車沒有用腳踏,直接翻倒而撞到我的車門,當時我還有看到地上有我黑色車門所掉落的油漆,發現我的車門有兩個凹洞,才要求他要賠償我新的車門,他們當時有說要叫警察來,被告庚○○用臺語向他們說「你們報警看看」,我就上車打電話給在豐原匯豐汽車車行的丁○○,當時丁○○沒有說多少錢,說要問零件部,問完再回撥電話給我,當時我還有聽到被告庚○○與告訴人戊○○在車外吵架,打完電話我叫告訴人戊○○上車,在車上告訴人戊○○還理直氣壯不要賠車門,我當時很生氣,我就拿起車上的藍波刀向告訴人戊○○說不要賠就算了,但要給我畫一刀,我左手握方向盤,右手從駕駛座的椅子下拿出一把我自己的藍波刀,因我之前有與人打架被打,要去尋仇所以放一把藍波刀在車上要用,被告庚○○有說要他們籌錢賠車門,我有聽到被告庚○○開價要他們賠償十五萬元,被告庚○○可能當時也缺錢,所以想要藉機向這兩個被害人揩油,告訴人甲○○在我說如果不要賠可以要給我畫一刀後,自己就主動說提款卡裡面有三萬元,結果被告庚○○聽到她說提款卡裡面有三萬元就說要賠錢可以,但是要賠十五萬元,告訴人甲○○就把提款卡交給告訴人戊○○,並拜託我給他們到便利商店領錢,後來車子開到神岡鄉的萊爾富便利商店,是告訴人戊○○拿告訴人甲○○的提款卡去領,被告庚○○有跟進去,後來被告庚○○出來向告訴人甲○○說提款卡裡面只有兩萬四千元,沒有三萬元,當時告訴人甲○○正在車上寫保證書,我要告訴人甲○○寫保證書,被告庚○○講完又進去便利商店,出來時,被告庚○○拿了五萬四千元給我,我問被告庚○○說全部領五萬四千元嗎,被告庚○○說他那邊還有三萬元,因為我怕私底下拿這一條錢,怕這樣會吃官司,這樣會有刑事責任,所以就要求被害人簽保證書,我叫告訴人戊○○簽兩張本票,一張是六萬六千元,一張是十五萬元,身分證是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路口在被告庚○○租屋處附近的超商,由告訴人戊○○自己下車去影印的,拿到保證書、本票、身分證影本後,給告訴人戊○○、甲○○他們下車離去,我自己當時有貪那多餘的錢,與被告庚○○向被害人恐嚇,多少有一點可以分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背面至五一頁背面)。及被告庚○○於①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偵訊時供述:當天下午被告己○○開他的車載我,我們從東海別墅買東西吃,下午二、三時,我們邊開邊吃西瓜,告訴人戊○○就騎機車過來,說我們會不會開車,開這麼慢,被告己○○就回答說開慢一點是不可以嗎?我們就將車子停下來,我們下車沒有講什麼,只是吵架,被告己○○拿鋁棒打告訴人戊○○,我徒手打告訴人戊○○的嘴巴,打完我們要離開,發現車門被機車倒下撞到受損,我問要不要賠償,當時被告己○○有打電話給車行,要換一個門,當時有說要賠三十萬元,他們說沒有那麼多,我有跟他們說如果現在沒有錢,可以打電話找朋友替他們處理,後來改十五萬元,他們也說好,在車上被告己○○有拿出來嚇他們,被告己○○說如果不賠門的話,讓我劃一刀,我就講有槍,我是要嚇他們,要他們趕快跟我們處理,後來告訴人甲○○就說他提款機有三萬元要賠我們,共拿了八萬四千元,被告己○○叫他們簽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七至三八頁)。②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下午我坐被告己○○的車,告訴人戊○○突然來副駕駛座我坐的位置旁的窗戶邊,當時我窗戶是全部開著,一邊騎車一邊用臺語說,開那麼慢是在開啥小,被告己○○就回他說「不然是在說啥小」,被告己○○就把車子停下來,當時告訴人戊○○的機車就停在車子的右後車門旁邊,我一下車就與告訴人戊○○打架,被告己○○看我個子比較小,可能打輸,所以就拿鋁棒下車,我就站到旁邊,換被告己○○打告訴人戊○○,被告己○○打告訴人戊○○約七、八下,打完告訴人廖閾喬我們馬上就要上車走了,突然才看到被告己○○右後車門有損壞,我們也不知道是何時損壞的,開車出門時車門是好的,且當時被害人戊○○的機車倒在我們車旁,且機車手把有車子的黑色的漆,所以我們才認為是告訴人戊○○撞的,但我們不知道是何時撞的,才問告訴人戊○○要不要賠償,告訴人戊○○說他要賠償,當時因為在慢車道,後面擋到很多車子,很多人按喇叭,我就說上車講賠償的事情,告訴人甲○○說要上車可不可以,我就說可以,當時在還沒有上車前,我與被告己○○都有問告訴人戊○○要不要賠償,告訴人戊○○都有答應要賠償,但都沒有說到要如何賠償,告訴人二人就一起上車,他們二人的機車就丟在現場。上車後被告己○○說他要打電話問車行問看看多少錢,己○○打電話問車行朋友要多少錢,並要被害人賠償車門就好了,但打了兩、三次都沒有人接電話而打不通,所以我就叫告訴人戊○○要賠錢,我半開玩笑說叫告訴人戊○○賠一臺新的車子一百萬元也不過份,我當時情緒已經緩和下來了,所以才這樣說,告訴人戊○○說要賠償,但告訴人戊○○與甲○○都一直說沒有錢,因為我不知道賠償金額多少且本來想說被害人可能會殺價,所以我叫他們要賠償十五萬元,結果沒有想到被害人都沒有殺價就答應,我當天有急用錢而缺三萬元,這是我自己要用的,沒有要交給他人使用,我就叫他們去借錢來賠,他們說他們沒有地方借錢也沒有打電話,我說沒有得借也要賠償,不能就此作罷,過一會,被告己○○很生氣,就從駕駛座拿出藍波刀用台語向被害人二人說不要賠沒有關係,但要給他殺一刀就好了,被害人二人就都說提款卡裡面有錢,但沒有說有多少錢,說要領給我們可不可以,我就說可以,我們就去找有提款機的便利商店,找了好幾間都沒有,後來才找到一間便利商店但我不知道那裡是哪裡,到了之後,我先下車,告訴人戊○○跟在我後面,告訴人戊○○領他與告訴人甲○○的錢後,因為我急用三萬元,所以我就拿三萬元放在口袋就上車,其他的錢我拿給被告己○○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可知被告己○○、庚○○對於大部分經過與告訴人戊○○、甲○○為相同之陳述,但對於關鍵事項:①如何使告訴人戊○○、甲○○上車,②在車上如何持刀逼使告訴人戊○○、甲○○籌錢等案發經過之供述則均避重就輕,並與告訴人二人上開證述及被告己○○前揭供述相佐,故被告己○○、庚○○之辯解未控制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及未脅迫至使告訴人二人交付贖款云云尚難採信。
4、按「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十四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九四號、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是否應給予「不法」之評價,在於以公序良俗之社會通念,此種得到財物之行為,其取得之手段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容忍之範圍為標準。查被告己○○、庚○○雖以與告訴人戊○○有上開車輛受損之賠償糾紛而向告訴人二人要求付款,已如前述;惟查,被告己○○、庚○○與告訴人間,僅爭執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二個凹洞,是否為告訴人戊○○造成,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四張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六八至七十頁)。且縱使更新車門,其費用亦不過一、二萬元,業據證人丁○○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結證稱:被告己○○有打電話給伊,問一個車門多少錢,伊有跟被告己○○講大約一、二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本院卷第一○九頁),則被告己○○、庚○○明知修理車門所費僅約二萬元,仍向告訴人戊○○、甲○○勒贖高達三十萬元之金額,參以被告己○○、庚○○均自承當時卻有藉機揩油之意思(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背面、一七七頁背面),則被告己○○、庚○○既明知車門之價值僅約二萬元,竟向告訴人強索一百萬元,再降為三十萬元,就超過車門價值之部分,仍係不法所有,應堪認定,從而足證被告二人確以藉端向告訴人二人取得不法所有之犯意至明。
5、此外復有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張、告訴人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及告訴人甲○○所有之臺灣企銀北屯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各一份、本案查獲地點之電子地圖一張、查扣物品照片共十張、車輛照片一張、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照片一張、本案車號七一二五─EM號自小客車與SPJ─二七五號機車之行車示意圖二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彰沙字第二四五四號函及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彰沙字第二五五三號函各一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北屯字第二五七八號函一份、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臺新作文字第九七一四五五○號函一份附卷(見警卷第三四至三七、五六至五八頁,偵查卷第八九、九
十、九六,本院卷第五六至五八、七六至七七、九四、九五頁),及鋁棒一支、藍波刀一支、告訴人戊○○簽發並由告訴人甲○○背書之本票二張、告訴人戊○○、甲○○簽立之保證書一張、證件影本一張(含告訴人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張、告訴人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一張)扣案可資佐證。
6、綜上所述,被告己○○、庚○○於上開時地確有強押告訴人戊○○、甲○○上車,並要求告訴人二人付款一百萬元,嗣後降為三十萬元,由告訴人二人交付之現金八萬四千,及簽發面額計二十一萬六千元之本票二紙後,始釋放告訴人戊○○、甲○○等事實,從而其二人上開擄人勒贖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犯,且以勒贖之意圖而將被擄人至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被告於犯罪實施中縱有妨害自由、恐嚇情事,仍為原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另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亦為妨害自由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二○號、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五七號、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己○○與庚○○二人既就擄人勒贖犯行,以脅迫之方法將告訴人戊○○、甲○○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後,再命告訴人戊○○、甲○○交付贖款,以為換取人身自由之代價,至使其二人交付現金八萬四千元現金贖款,並簽發二十一萬六千元本票二紙及保證書一份,而為無義務之事,顯然構成擄人勒贖犯行(而被告二人此部分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已包含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罪質之中,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則經吸收後,均不另論罪)。故核被告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
(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另查告訴人戊○○、甲○○獲釋後,於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即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而使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乙○○知悉有上開犯罪行為後,被告己○○旋於同日夜間十一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沙鹿鎮○○路與英才路口處時,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警員乙○○見其行跡可疑,予以盤查後,經被告己○○同意搜索,當場發現被告己○○持有鋁棒一支、藍波刀一支、本票二張、證件影本一張、保證書一張時,被告己○○僅向乙○○警員稱係與人發生車禍而取得,並未供述係上開犯罪而取得,且乙○○警員因被告持有之鋁棒已打過之痕跡,且與該所受理之上開案件聯想後,對被告己○○產生懷疑後,打電話向告訴人查詢確認,經由告訴人告知後,方知悉本案發生經過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背面至一六五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分六警偵字第○九七○○三九六五五號函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三二至一四八頁),故被告己○○雖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詢時有坦承犯行,但尚不符自首之要件而得予減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二人以一擄人勒贖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二人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從一重擄人勒贖處斷。
(五)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傷害及擄人勒贖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己○○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十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文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除擄人勒贖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以外,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七)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犯擄人勒贖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必須於未經取贖前,任意終止勒贖之意思,而恢復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始屬相當。換言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前段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係指犯擄人勒贖之罪,未經取贖,行為人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而釋放被擄人而言,如已取得部分贖款,或與被擄人談妥條件,將被擄人釋放,限令其於一定期間籌款交付者,其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即與該條項規定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四號、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在告訴人二人簽寫將給付之餘款二十一萬六千元款項而未實際取得贖款(現金)之前,將告訴人二人釋回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二人釋放告訴人二人之前既已取得部分贖款,而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規定不合;但查被告二人確於取得告訴人二人部分贖款後、警方查悉犯行前,即刻釋放告訴人二人,期間復未對告訴人凌虐、施暴,核被告二人情節尚非嚴重,爰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己○○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己○○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前科,被告庚○○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脫逃、竊盜、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均欠端,且渠二人均為成年人,當有辨明是非之能力,竟因行車糾紛,即聯手毆打告訴人戊○○,而其二人復年輕力壯,卻不知以己力賺取財物,於毆打告訴人戊○○後,竟另行起意共同意圖勒贖而強擄告訴人戊○○、甲○○,使之惶恐莫甚,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其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及犯後均坦承傷害犯行,但就擄人勒贖部分仍避重就輕,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併斟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九)扣案之鋁棒一支、藍波刀一支,均為被告己○○所有(起訴書誤載藍波刀為被告庚○○所有),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見警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五一、一六六頁),且分別於犯上開傷害罪及擄人勒贖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本票二紙、保證書一紙、證件影本一張(含告訴人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張、告訴人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一張),則均為被告己○○、庚○○因犯擄人勒贖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 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