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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73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邱顯祥廖純卿王增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蔡志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案號:97年度執助勤字第383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志宏(下稱受刑人)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7年度執助勤字第383號、 97年度執助勤字第383號之1指揮書指揮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損受刑人權益,說明如下: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申言之,罰金之執行並非絕對在有期徒刑執行後再予執行,罰金刑可先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及以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又刑法第46條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之規定,係專指本案羈押者而言,不及於他案執行,即若羈押、刑期、罰金均為本案時,即可相互折抵。刑法第42條第1項亦明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則受刑人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應先執行完畢後,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方符立法意旨;另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山字第15334號之2、98年度執嶺字第5152號之2、95年度執崗字第15004號之2及99年度執更峙字第379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己字第1951號,其等執行方式係以羈押折抵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抵期滿,此即對受刑人正確有利之執行方式。㈡受刑人第1次受羈押係自民國95年4月6日至95年6月6日,計61日,第2次羈押自96年1月22日至96年5月6日,計106日,合計羈押167日,故聲請將羈押日先行抵扣上開97年度執助勤字第383號之1執行指揮書之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易服勞役100日,後併所餘67羈押日再行抵扣上開97年度執助勤字第383號執行指揮書之主刑刑期。綜上,請求以羈押日抵扣罰金之易服勞役暨重計刑期執行期滿日,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240號、102年度臺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㈠因偽造印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426號、96年度員簡字第346號、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3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㈡因傷害、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4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35號程序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㈠部分:以97年度執助勤字第383號、第383號之1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刑期起算日98年10月1日,羈押自95年4月6日至95年6月6日、96年1月22日至96年5月6日止計167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102年6月16日),再接續執行併科罰金10萬元即易服勞役100日(刑期起算日102年6月17日,執行期滿日102年9月24日);經受刑人於102年7月30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以若先執行上開97年度執助勤字第383號之1執行指揮書部分,刑期將無法併計,使累進處遇分數中斷,有損其權益為由,請求先將所有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再執行易服勞役;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更換執行順序,就上開㈡部分:以102年10月31日所換發之98年度執更振字第4619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刑期起算日102年6月17日,執行期滿日110年1月16日),原上開97年度執助勤字第383號之1執行指揮書亦因而更換(刑期起算日110年1月17日,執行期滿日110年4月26日),上開㈠、㈡部分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揭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對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其羈押日數應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其餘日數再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云云。然罰金之執行,係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罰金與其他主刑同時、或先、或後執行,檢察官有裁量之權,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不當,本件執行指揮,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並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無違。又按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可知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後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況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得繳納,即無易服勞役問題,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利於受刑人。至於受刑人屆時是否有資力繳納,或有無親友願代其繳納,則非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能或所應審酌,自難據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另受刑人所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山字第15334號之2、98年度執嶺字第5152號之2、95年度執崗字第15004號之2及99年度執更峙字第379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己字第1951號等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情形,乃係該案執行檢察官自行裁量所為之執行,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及執行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732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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