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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0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王世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即被告
-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劉惠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取得財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藍波刀壹支、本票貳張、證件影本壹張(含告訴人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壹張、告訴人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一張)、保證書壹張均沒收。
丁○○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取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藍波刀壹支、本票貳張、證件影本壹張(含告訴人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壹張、告訴人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一張)、保證書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另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犯竊盜罪,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確定;丙○○所犯上開各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已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至九十五年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此後丙○○又因犯施用毒品罪而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九十五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丁○○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強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另因分犯脫逃罪、竊盜罪、偽造署押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五月、三月,後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及一月又十五日確定;丁○○所犯上開各罪被判處(或減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至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才縮刑期滿,惟丁○○在假釋期間,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犯非法持有槍枝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又因犯偽造印文二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又十五日確定;丁○○所犯上開各罪被判處(或減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後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丁○○之上開假釋亦因此而被撤銷,所餘殘刑與上開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現正接續執行中(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丙○○及丁○○猶不知警惕。緣丙○○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友馮于瑄所有車牌號碼為七一二五─EM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沿臺中市○○○路外側車道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適乙○○騎乘車牌號碼為SPJ─二七五號之重型機車,亦沿臺中港路與丙○○、丁○○同方向並在其等後方行駛,乙○○之女友甲○○亦另行騎乘機車,跟隨在乙○○後方行駛。後在其等行經臺中港路與國際街陸橋附近之時,乙○○因見丙○○駕車速度太慢,擋住後方車輛,即騎乘前開機車至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以臺語向丙○○稱「開快一點」;丙○○、丁○○二人因此心生不滿,在與乙○○發生口角之後,丙○○遂將車輛往右方行駛,將乙○○攔下,隨後丙○○與丁○○即下車,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手持其所有之鋁棒,另由丁○○徒手,二人共同毆打乙○○,致使乙○○受有左上肢挫傷、上唇外傷、背部疼痛、腰部疼痛、合併瘀傷(十一Ⅹ四公分)之傷害。嗣經甲○○不斷向丙○○、丁○○道歉,其等二人始停止毆打乙○○(以上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丙○○、丁○○各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並經丙○○、丁○○於本院撤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
三、惟丙○○、丁○○見乙○○、甲○○二人可欺,竟另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丁○○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有遭乙○○之機車撞出二個凹陷處為藉口,要乙○○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解決,後再減為三十萬元。惟乙○○認為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之二個凹陷處,並非其機車所造成,並不同意賠償,且回應要報警前來處理;丁○○見狀,即向乙○○、甲○○二人恫稱:「報警看看,我是被通緝的」、「車上有槍,是我的子彈快,還是你跑得快」等語。隨後丙○○、丁○○二人為遂行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逼使乙○○、甲○○二人交付財物之犯行,即強要乙○○、甲○○二人坐上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乙○○、甲○○因乙○○先前被毆打之事,二人已心生畏懼,復遭丁○○揚稱車上有槍並要取用對其等不利之脅迫,遂依丙○○、丁○○之指示,進入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而移置於丙○○、丁○○二人實力支配之下,喪失行動自由。此後,丙○○、丁○○即驅車繼續沿臺中港路行駛,並左轉東大路,往臺中縣大雅鄉方向行駛。雖在途中,丙○○曾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九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臺中縣豐原市原任職匯豐汽車之員工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己○○車門的價格,經己○○告以一個車門約為一、二萬元等語,但其仍推由丁○○命乙○○、甲○○要在半個小時之內向親朋好友籌款三十萬元交付。另丁○○在車行途中,並曾以其持用之不詳號碼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向其姓名不詳之朋友宣稱:「今天抓到二個【盤仔】」(臺語)。乙○○、甲○○二人不斷道歉,但並未撥打電話向親朋好友籌款。丙○○、丁○○二人見狀,認非對乙○○、甲○○二人施以脅迫,乙○○、甲○○二人不會就範,乃再基於共同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逼使乙○○、甲○○交付財物以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再亮出其所有放在車內之藍波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一支,向乙○○、甲○○恫稱:「錢不拿出來沒有關係,要一人砍一隻手就扯平」等語,丁○○亦揚稱:「如果沒有籌錢,就要剁手拿去山上埋」,乙○○、甲○○二人再受此脅迫已致不能抗拒,甲○○乃告稱其銀行帳戶內有三萬元(實僅二萬四千元),乙○○銀行帳戶內有六萬元,共有九萬元(實僅八萬四千元),可提領出來交付等語,丙○○遂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將前開車輛駛至臺中縣大雅鄉○○路一五九○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由丁○○與乙○○持其所有及甲○○之金融卡,進入前開便利商店內(甲○○則在車內由丙○○看管),由乙○○自其所有及甲○○所有之帳戶內分別提領六萬元、二萬四千元,共計八萬四千元交給丁○○;丙○○、丁○○嗣即朋分贓款,由丙○○分得五萬四千元,另由丁○○分得三萬元。但丙○○、丁○○取得八萬四千元後,猶不滿足,仍再驅車前往臺中市區,再命乙○○、甲○○簽具保證書一紙(內容略謂願對騎乘機車撞到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負責賠償修理費用)及又命已致不能抗拒之乙○○簽發發票日期均為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未填載到期日、面額各為十五萬元(票號為0000000號)、六萬六千元(票號為0000000號)之本票二張,另再命亦已不能抗拒之甲○○在此二張本票後面背書之後交付(連同前開已經取得之八萬四千元現金,共計三十萬元),而再對乙○○及甲○○取得上開本票債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後,迨丙○○駕車行至河南路與西屯路口之某便利商店,丁○○即下車將其分得之贓款交予其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女友,後再命乙○○影印其身分證及甲○○之駕照交付影本後,始於西屯路與河南路口釋放乙○○、甲○○。
四、乙○○、甲○○獲釋後,於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即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報案(另在臺中市○○○路與國際街陸橋附近之案發現場,亦有民眾於案發後向警方報案)。而丙○○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沙鹿鎮○○路與英才路口處時,經警見丙○○行跡可疑,予以盤查後,經丙○○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鋁棒一支、藍波刀一支、本票二張、證件影本一張、保證書一張,進而查獲丙○○。
五、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被害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九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本案告訴人乙○○、甲○○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等之辯護人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原審法院卷第五三頁背面),經審酌該陳述案發經過之內容,與其等二人於原審法院作證時陳述之經過大致相同,並考量證人於乙○○、甲○○原審法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且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認證人乙○○、甲○○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尚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二人有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本案除證人乙○○、甲○○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此部分理由已如上所述之外;經本院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審判外言詞或書面證據資料,其中關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部分,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卷內證據,亦難認為有此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此外其餘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丙○○、丁○○以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均已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審判外言詞或書面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亦堪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丙○○、丁○○二人在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伊等二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上開原因而共同毆打告訴人乙○○成傷,及此後告訴人乙○○、甲○○確有坐上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由告訴人乙○○於前開時、地以上開金融卡提領八萬四千元交付,由被告丙○○分得五萬四千元,另由被告丁○○分得三萬元等事實;另被告丙○○、丁○○在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伊等取得上開現金之後,確有再驅車前往臺中市區,再命乙○○、甲○○簽具保證書一紙及本票二張(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六萬六千元)交付,以及在上開車輛行至河南路與西屯路口之某便利商店,被告丁○○在下車交付不詳金額之現金予其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女友之後,亦有再命告訴人乙○○影印其身分證及甲○○之駕照交付影本,之後始於西屯路與河南路口讓告訴人乙○○、甲○○離開等事實;惟本案被告丙○○、丁○○二人均矢口否認伊等就此部分所為,有何犯罪情事,並一致辯稱:本案係因行車糾紛所致,乙○○、甲○○係為討論車門賠償問題而自願上車,其等之行動自由並未遭受伊等限制,其後之賠償亦係依據雙方和解內容而履行,伊等並未以脅迫手段逼令告訴人乙○○、甲○○二人交付財物,且因車門受損而求償,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不為罪等語。被告丁○○並另辯稱:伊不是叫告訴人乙○○、甲○○去籌錢,而是要叫其等請人來處理車門賠償問題,且丙○○在案發之前本來就要給伊三萬元,伊收取三萬元並非分贓等情。
二、第查:本案被告丙○○、丁○○確有因為上開原因而以上開犯罪手段共同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部分,除經被告丙○○、丁○○二人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且經證人乙○○、甲○○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一致之外,並有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及有鋁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丙○○、丁○○此部分之犯行,復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次就本案被告丙○○、丁○○二人共同以上開手法非法剝奪證人乙○○、甲○○二人之行動自由,及共同以上開脅迫手段至使證人乙○○、甲○○二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部分,被告丙○○、丁○○二人雖以上開情詞否認其等二人有此部分犯罪,惟本案被告丙○○、丁○○二人此部分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證人乙○○之證詞
(1)證人乙○○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偵訊時證述: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我從沙鹿住處出發要去台中市○○路上班,我騎SPJ─二七五號機車,甲○○騎機車在我後面,我沿中港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我們在國際街陸橋處,在我前面有一部自用小客車開很慢,因為前面又堵車,我就很生氣,我就將機車騎到車子旁,跟他講開快一點啦,我講完之後,車子就將我攔下,就有二個人下車,被告丙○○手拿鋁棒,被告丁○○沒有拿,被告丙○○就要打我的頭,我就用我的手去擋,打了五、六下,我去擋,也有打到我的背部一下,被告丁○○就往我的臉打下去,甲○○見狀就來擋,叫他們不要打了;之後他們二個人就說要如何賠償,我就說要請警察來量,被告丁○○就說「你打電話看看,我車上有槍」,之後他們就叫我們上車,然後就要我們賠償一百萬元,車子就(由)中港路左轉東大路,他們還說今天釣了二個「盤仔」,之後在往中科路上鄉○○路上,被告劉嘉崎就拿出一把藍波刀,向我們說錢要不要拿出來,我沒有把錢拿出來要把我剁手剁腳並帶到山上埋,當時約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後來在大雅的神林路有一間萊爾富,被告丁○○就說叫我下車領錢,甲○○就將提款卡交給我,我的提款卡領了六萬元,甲○○的提款卡領了二萬四千元,他叫我要把裡面的錢領光,我將錢交給被告丁○○,之後車子就沿中清路往大雅的方向開,在車上被告丙○○有叫我及甲○○要寫本票,一張八萬四千元(應為六萬六千元),一張十五萬元,我簽好之後就交給被告丙○○,之後再把我們載到臺中市○○路跟西屯路交叉口,叫我到超商去影印我的駕照及甲○○的身分證交給他,之後才放我們走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
(2)證人乙○○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偵訊時證述:他們有講一百萬要不要解決,被告丙○○講說他車上有槍,被告丁○○說看我們跑的快還是子彈跑的快,因為他們說他們有槍,我們不得不上車,我們一上車,他們就給我們計時,要我們去找人籌三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六至四十頁)。
(3)證人乙○○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證述: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下午我騎乘機車往市區方向,我騎在慢車道,前面塞了公車、機車、汽車一堆車,我一直騎,騎到最前面是一臺黑色的小轎車,時速一、二十公里,擋在那裡,我很氣,我騎過去,罵「開快一點啦!」,車就往裡面切,擋住我往前走的路,把我擋起來,我機車有稍微往內側倒,兩個下來話沒有講,被告丙○○直接拿鋁棒就打我的頭,我以手去擋,所以沒有打到頭,這樣周旋,後來被告丁○○也用拳頭打我,我閃避不及,被被告丁○○打到嘴唇而流血,背後也有被打到,身上被他們二人打,我也怕甲○○被打,後來他們就突然停下來,他們說我的機車倒下去時去碰到他們的車門,但我覺得實際上沒有,他就說要我賠償,一開始被告丁○○開天價說要一百萬元,後來又喊價說三十萬元,這是在事發的路邊,當時因為我們擋在車道,所以後面已經因為堵了一堆車,我當時本來說叫警察來量,但被告丁○○說你叫警察看看,是我的子彈快,還是你跑得快,但我考慮到當天是陰雨的天氣,甲○○穿雨衣,且平常沒有運動,所以跑不快,我不可能留她一人跑掉,被告丁○○當時就說來車上說,不然你要跑,看是你跑得快,還是我的子彈快,所以我與甲○○就上了他的車子,機車就一樣倒在現場,事後要回到現場時,發現可能已經被路人拖到路的最邊邊的慢車道與人行道的落差地點;當時被告丁○○說他有槍,所以我雖然很想跑,但不可能丟下甲○○,所以上了他們的車,路上雖然有人,但沒有人會救,且是第一次遇到這樣事情,我很緊張,我都沒有呼救,上車後車開很快,繼續往慢車道衝,衝到東海大學的東大路左轉往中科的方向一直開,車子是被告丙○○開的,在車上沒有被打,被告丁○○先說我先給你們打電話,要我們去籌錢,被告丁○○後來講電話時說他今天釣到兩個「潘仔」,並轉頭向我們說就是我們這種「潘仔」,被告丁○○在路邊時有說一百萬元,及三十萬元的金額,後來在車上也有再說,價格都是他們講的,我們只是一直賠不是,他們就從一百萬元降成三十萬元,就不肯再降了,被告丁○○要我們打電話籌錢,是要我們自己想辦法,就是要我們自己用自己的手機去打電話找親友去籌錢,因為我沒有錢,也沒有有錢的朋友,所以我與甲○○並沒有遵從他的指示打電話給親朋好友籌錢,一路上我先拜託他們饒我們,但他們二人不理會我們,一直叫我們想辦法去籌,開車開一段路,被告丁○○說如果沒有籌錢,他要剁手拿去山上埋,被告丙○○從駕駛座拿出藍波刀說要把我們剁手,看我們要不要就範,他刀抽出來我們就嚇到,我們就拜託他不要這樣,我們會賠錢,刀就又放回去,後來我女友比較早知道他的意思,甲○○說她有三萬元,但後來去領才兩萬多元,我說我有六萬多元,我覺得他們就是用這種方式暗示我們去領錢,我們就說戶頭就只有這樣的錢,他們就在大雅、中科一帶的田邊小路繞,來到一家萊爾富,被告丁○○叫我下去,且被告丁○○與我一起下去,我猜他可能怕我跑,所以甲○○留在車上,我們就去萊爾富店內的郵局提款機領錢,甲○○在車上先告訴我她的密碼,我領了兩萬元、後來被告丁○○看到裡面還有四千元,又要我再去領,我的戶頭領了六萬元,領光光,被告丁○○也還有看帳戶內有無餘款,領完後被告丁○○在車上算錢,並分錢,後來被告丙○○要我們寫本票、車禍釐清責任的的書面制式資料,內容大約是指我們心甘情願賠他的意思,因為他亮刀子說要把我們手砍斷去山上埋,我對他們不熟,怕被剁手、腳,所以我及甲○○才依他指示簽名,就是要賠他們三十萬元,並且蓋手印,車上都有印泥等文具,後來被告丁○○要我影印我的證件,我一個人下去影印後,再拿到車上給被告丁○○才放我們下車;在領錢過程中,雖然是在萊爾富店內,且有店員在場,我很想向店員求救,但因為甲○○在車上,我不敢冒險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八九至一○二頁)。
(二)證人甲○○之證詞
(1)證人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偵訊時證述: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我與乙○○從沙鹿出發,要去臺中市各騎一臺機車,沿中港路往臺中市區行駛,於下午二時許行經東園巷跟臺中港路交叉口,發現被告丙○○他們開的車在前面,約離我們五十公尺,他們開的很慢,有好幾部車一直按喇叭,但被告丙○○他們還是一樣開的很慢,我離乙○○約十公尺,乙○○就騎機車到他們車旁,當時乙○○很生氣口氣很凶,跟他們講叫他們開快一點,後面都塞車了;並行約五、六公尺,當時被告丙○○有將車窗搖下來,他們就說「講舍小」,他們就用車子將乙○○撞倒攔下他,乙○○就站起來,他們就下車,當時被告丙○○拿鋁棒,被告丁○○沒有拿東西,被告丙○○就講這是慢車道,我開二十公里不行喔,乙○○就說你們擋了一堆人,他們就一直打乙○○,被告丁○○就說你們不知死活,惹到我們,我就靠近乙○○,一直跟他們道歉,當時被告丙○○拿鋁棒往乙○○的頭方向打,乙○○用手去擋,打了四、五下,被告丁○○就打乙○○右側的嘴角,乙○○的嘴角就一直流血,被告丁○○就說我們撞壞了他的車子,一百萬要不要解決,乙○○就說要報警,被告丁○○就說你們敢報警看看,我是通緝的,我們就說我們賠,他們就叫我們上車,我就說不要,被告丙○○就說他車上有傢伙,要不要上車,要不然要請你們吃子彈,我們就跟著他上車,之後丙○○就往市區○○○○○路,在東大路上被告丁○○說我們上車半個小時之內,要我們跟我們的親朋好友籌錢,他說要籌三十萬元,我們就說我們的親朋好友沒有那麼多錢,我一直跟他們道歉,說我們沒有這麼多錢,說我們不懂事不好意思,惹到你們,被告丁○○就叫我們閉嘴,就往中科裡面開,中科有通往大雅的路,就在鄉○○路逛,約快三時到到達中科,被告丁○○就說你們還不趕快打電話,已經過了幾分鐘,我們沒有打,因為我們不敢打,後來我還是一直道歉,被告丙○○就說錢不拿出來沒有關係,他要我們每個人一人一隻手,他就將刀子亮出來,我們還是一直道歉,被告丁○○有打電話給他朋友,告訴他朋友他抓到二個「盤仔」,我感覺到他一直開來開去,我覺得他要我們的錢,我就跟他講我有二萬四千元,我男友有六萬元,不然我們提給你,就帶我們到一家萊爾富,然後被告丁○○就跟我男朋友下車去領錢,我有將我的提款卡交給乙○○,我和被告丙○○在車上,被告丙○○就叫我寫一張我們肇事賠償,他們沒有刑事責任,我就寫,之後他們就領錢回來了,共拿了八萬四千元,被告丁○○拿了三萬元,被告丙○○拿了五萬四千元,之後被告劉嘉崎邊開車邊叫我們寫本票,當時我們車子是往臺中市區方向開,當時是叫乙○○寫,我在後面備註,金額就是扣案的本票,後來到了河南路與西屯路,他們又叫乙○○去影印身分證及我的駕照,又問我們其他的尾款何時給他們,我們就說一個星期,他們就放我們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至二九頁)。
(2)證人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偵訊時證述:(問:為何要跟他們上車?)因為他們說他們有槍,我們不得不上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七頁)。
(3)證人甲○○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證述: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我與乙○○各騎一部機車行經中港路慢車道上,當天被告丙○○拿棍子,被告丁○○揮拳打乙○○的嘴,因為當天兩位被告開在前面開很慢,後面塞車,乙○○騎到旁邊要他們開快點,他被打時,我嚇到,我有停下來求被告二人不要打,他們有停下來,但被告說車子被我們的機車撞到,我們就說要叫警察來量,但被告丁○○說他們是被通緝的,要我們報警看看,後來被告二人叫我們上車,我們本來不要,但他們說車上有刀、槍,且他們有鋁棒,我怕如果真的逃跑,他們真的拿槍出來,被告丁○○是看我跟乙○○上車才上車,上車時我們嚇死,沒有看被告丙○○手上是否還拿著鋁棒,一上車開車到東大路時,他們說要給我們半小時籌錢,在現場時,他們就說車子給我們撞,要我們賠一、兩百萬元,因為被告丁○○一直要我及乙○○打電話籌錢,他一直說給我們半小時,打給任何人都可以,因為我說沒有錢,被告丙○○說要一人砍一支手就扯平,後來我想到他就是馬上要錢,我才說我有多少錢,一開始我還說錯,說我戶頭有三萬元,後來才發現是兩萬四千元;我們在車上時不敢求救,因為我怕被告二人,一個說他是被關在逃的嫌犯,一個說有槍,且有拿刀出來,所以我不敢打,又說要砍手去山上埋掉,所以我當時很害怕;去便利商店時,因為被告丙○○要我留在車上,所以沒有一起下車領錢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三至一○六頁)。
(三)經查證人乙○○、甲○○證述上開案發經過,核與被告丙○○於①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詢時供述:警方查扣之告訴人乙○○所簽立之本票二張(面額分別為十五萬元及六萬六千元)、保證書一張及身份證影本、告訴人甲○○駕照影本等是在我駕駛七一二五-EM號自小客車內後座墊底下起獲,因我與綽號被告丁○○跟告訴人乙○○發生行車糾紛後,我與被告丁○○立即下車攔住告訴人乙○○、甲○○,我手持一支鋁棒向告訴人乙○○追打、而被告丁○○徒手亦猛打告訴人乙○○,之後才心起歹念,是被告丁○○提議向他們恐嚇取財,並出言恐嚇致使他們心生畏懼後,就命令他們上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丁○○就在車內亮出預藏之兇器藍波刀再次出言恐嚇他們不得任意跑掉,我就開至臺中縣神岡鄉某家萊爾富超商,被告丁○○並強押告訴人乙○○下車至超商內提款八萬四千元,我在車內負責看住告訴人甲○○,提款後我就開車載他們到臺中市逢甲商圈附近,在車內命令告訴人乙○○簽立二張本票及一張保證書,並命令告訴人甲○○於後處簽立年籍擔保,並留下告訴人乙○○身分證影本、甲○○駕照影本,才讓他們離去,藍波刀是被告丁○○放在我車上,鋁棒是我的等語(見警卷第六至八頁);②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偵訊時供述:案發日下午二點多,當時我開車在中港路,告訴人乙○○騎機車來跟我挑釁,我就直接把車停在馬路旁,我拿鋁棒打告訴人乙○○,被告丁○○徒手打告訴人乙○○,告訴人乙○○機車倒下去撞到我的車門,我要求他幫我修理,被告丁○○要他整臺車買下來,我就叫告訴人乙○○賠十五萬元,後來我與被告丁○○叫告訴人乙○○跟甲○○上我的車,但是他們在車內跟我討價還價,那時刀子放在我的椅子那裡,我就拿起刀來嚇告訴人乙○○、甲○○他們,問他們要不要修理,後來告訴人甲○○說她的戶頭裡有三萬元,我們開車到神岡鄉的某家萊爾富,被告丁○○就帶告訴人乙○○下車領告訴人甲○○的戶頭內二萬四千元,領完之後告訴人乙○○再領他自己的戶頭六萬元,上車後再叫告訴人乙○○簽本票二張,後來在河南路與西屯路口放告訴人乙○○、甲○○下車,藍波刀是被告丁○○的,鋁棒是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其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證人乙○○、甲○○二人之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乙○○、甲○○對被告二人為脅迫行為時之語言文字及身體動作等經過細節,雖未能前後為完整相同一致之證述;惟證人乙○○甫遭毆打成傷,其與證人甲○○嗣又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二人突遭遇此事故,心緒均不穩定,各人對被告二人突來之脅迫言詞及舉動僅能為片段之記憶,事後各人於偵、審中再依據上開記憶而為陳述,部分細節會證述不一自能理解,尚不能以證人前後所述有部分細節不一致,即謂其等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言全不可採。且上開證人二人就:被告等係以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受損為由,要求證人乙○○賠償一百萬元,後改為三十萬元,且被告二人在上開案發期間曾先後以「報警看看,我是被通緝的」、「車上有槍,是我的子彈快,還是你跑得快」、亮出置於車內之藍波刀、「錢不拿出來沒有關係,要一人砍一隻手就扯平」、「如果沒有籌錢,就要剁手拿去山上埋」等言語及舉動對證人乙○○、甲○○二人施以脅迫,以及證人乙○○嗣後如何提領六萬元、二萬四千元交給被告丁○○,暨嗣後又如何簽具保證書、本票交付,及影印身分證、駕照影本交付,後才於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被釋放等被告二人犯罪主要情節,證述亦大致一致。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認為被告二人在上開時地,確有以前開言語脅迫上開證人二人,使其等二人交付上開財物等情節,並非虛構,應屬可信。
(四)再參以被告丙○○於①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偵訊時供述:在大雅時我有叫他們賠我一個車門,是他們不想賠錢,我才把刀子拿出來,是被告丁○○說叫他們錢領一領就好了,我只有講車門不賠沒有關係,給我劃一刀,其他的如告訴人甲○○所言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頁);②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偵訊時供述:(問:為何要叫他們賠一百萬元?)因為我要離開時,發現他的機車倒在我的車門旁約十公分處之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九頁);③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偵訊時供述:當天下午二時,我和被告丁○○從國際街開車要去臺中市拿錢給被告丁○○的女朋友,當時我們在路上吃水果,時速四十公里,告訴人乙○○就過來說開快一點,及罵三字經,我才會說「罵啥小」!我就問他「你要吵架嗎?」,我就將車子往右邊停,讓後面的機車過去,被告丁○○就先下車,他就和告訴人乙○○打起來,我看到被告丁○○被告訴人乙○○打一拳,我才會拿鋁棒去打告訴人乙○○背部,打了五、六下,我要走時,就看到他的機車倒在我車子旁邊,我的車子有掉漆,所以我要告訴人乙○○賠我一個門,我跟他說你要賠我一個車門,他說要多少錢,我說要去車行估價,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己○○請他幫我問車門的價錢,我就上車,並叫他們上車,他們二個人就一起上車,我們就沿中科方向走,經過大雅鄉○○路,我當時看告訴人理直氣狀,我就想我車子有一把刀子,並拿出來跟他們講「不賠沒有關係啊!給我畫一刀就不用賠了」,當時他就沒有說話了,之後告訴人甲○○就說他戶頭裡面有三萬元,要到便利商店領錢,被告丁○○跟告訴人開十五萬元,告訴人乙○○先下去領錢,被告丁○○跟過去看,被告丁○○又出來跟告訴人甲○○講戶頭沒有三萬元,只有二萬四千元,被告丁○○又回便利商店,後來我才知道領了八萬四千元,在車上叫告訴人乙○○寫本票、保證書,我教他們二個人如何寫本票,寫完我們就沿環中路到河南路與西屯路交叉路口的加油站對面有一家超商,告訴人乙○○就下車到超商影印身分證,影印完就上車,我就叫他們自己回去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五至八七頁);④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約下午二點左右,我駕駛七一二五-EM小客車載被告丁○○,經過臺中港路與國際街陸橋東海大學門口附近時,告訴人乙○○騎機車到我駕駛座的旁邊,口氣很不好叫我開車開快一點,用三字經罵我,我才用臺語說「你現在在說啥小」,告訴人乙○○就一樣回我的話,我就說「現在是要打架是不是」,告訴人乙○○說「是」,我馬上踩煞車,被告丁○○就先下車,我看被告丁○○被告訴人乙○○打一拳我才拿鋁棒下車去打告訴人乙○○,打了好幾下後,總共打兩次,要走時才發現告訴人乙○○的機車沒有用腳踏,直接翻倒而撞到我的車門,當時我還有看到地上有我黑色車門所掉落的油漆,發現我的車門有兩個凹洞,才要求他要賠償我新的車門,他們當時有說要叫警察來,被告丁○○用臺語向他們說「你們報警看看」,我就上車打電話給在豐原匯豐汽車車行的己○○,當時己○○沒有說多少錢,說要問零件部,問完再回撥電話給我,當時我還有聽到被告丁○○與告訴人乙○○在車外吵架,打完電話我叫告訴人乙○○上車,在車上告訴人乙○○還理直氣壯不要賠車門,我當時很生氣,我就拿起車上的藍波刀向告訴人乙○○說不要賠就算了,但要給我畫一刀,我左手握方向盤,右手從駕駛座的椅子下拿出一把我自己的藍波刀,因我之前有與人打架被打,要去尋仇所以放一把藍波刀在車上要用,被告丁○○有說要他們籌錢賠車門,我有聽到被告丁○○開價要他們賠償十五萬元,被告丁○○可能當時也缺錢,所以想要藉機向這兩個被害人揩油,告訴人甲○○在我說「如果不要賠可以要給我畫一刀」後,自己就主動說提款卡裡面有三萬元,結果被告丁○○聽到她說提款卡裡面有三萬元就說要賠錢可以,但是要賠十五萬元,告訴人甲○○就把提款卡交給告訴人乙○○,並拜託我給他們到便利商店領錢,後來車子開到神岡鄉的萊爾富便利商店,是告訴人乙○○拿告訴人甲○○的提款卡去領,被告丁○○有跟進去,後來被告丁○○出來向告訴人甲○○說提款卡裡面只有兩萬四千元,沒有三萬元,當時告訴人甲○○正在車上寫保證書,我要告訴人甲○○寫保證書,被告丁○○講完又進去便利商店,出來時,被告丁○○拿了五萬四千元給我,我問被告丁○○說全部領五萬四千元嗎,被告丁○○說他那邊還有三萬元,因為我怕私底下拿這一條錢,怕這樣會吃官司,這樣會有刑事責任,所以就要求被害人簽保證書,我叫告訴人乙○○簽兩張本票,一張是六萬六千元,一張是十五萬元,身分證是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路口在被告丁○○租屋處附近的超商,由告訴人乙○○自己下車去影印的,拿到保證書、本票、身分證影本後,給告訴人乙○○、甲○○他們下車離去,我自己當時有貪那多餘的錢,與被告丁○○向被害人恐嚇,多少有一點可以分這樣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五十頁背面至五一頁背面)。及被告丁○○於①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偵訊時供述:當天下午被告丙○○開他的車載我,我們從東海別墅買東西吃,下午
二、三時,我們邊開邊吃西瓜,告訴人乙○○就騎機車過來,說我們會不會開車,開這麼慢,被告丙○○就回答說開慢一點是不可以嗎?我們就將車子停下來,我們下車沒有講什麼,只是吵架,被告丙○○拿鋁棒打告訴人乙○○,我徒手打告訴人乙○○的嘴巴,打完我們要離開,發現車門被機車倒下撞到受損,我問要不要賠償,當時被告丙○○有打電話給車行,要換一個門,當時有說要賠三十萬元,他們說沒有那麼多,我有跟他們說如果現在沒有錢,可以打電話找朋友替他們處理,後來改十五萬元,他們也說好,在車上被告丙○○有拿出來嚇他們,被告丙○○說如果不賠門的話,讓我劃一刀,我就講有槍,我是要嚇他們,要他們趕快跟我們處理,後來告訴人甲○○就說他提款機有三萬元要賠我們,共拿了八萬四千元,被告丙○○叫他們簽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七至三八頁);②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下午我坐被告丙○○的車,告訴人乙○○突然來副駕駛座我坐的位置旁的窗戶邊,當時我窗戶是全部開著,一邊騎車一邊用臺語說,開那麼慢是在開啥小,被告丙○○就回他說「不然是在說啥小」,被告丙○○就把車子停下來,當時告訴人乙○○的機車就停在車子的右後車門旁邊,我一下車就與告訴人乙○○打架,被告丙○○看我個子比較小,可能打輸,所以就拿鋁棒下車,我就站到旁邊,換被告丙○○打告訴人乙○○,被告丙○○打告訴人乙○○約七、八下,打完告訴人乙○○,我們馬上就要上車走了,突然才看到被告丙○○右後車門有損壞,我們也不知道是何時損壞的,開車出門時車門是好的,且當時被害人乙○○的機車倒在我們車旁,且機車手把有車子的黑色的漆,所以我們才認為是告訴人乙○○撞的,但我們不知道是何時撞的,才問告訴人乙○○要不要賠償,告訴人乙○○說他要賠償,當時因為在慢車道,後面擋到很多車子,很多人按喇叭,我就說上車講賠償的事情,告訴人甲○○說不要上車可不可以,我就說可以,當時在還沒有上車前,我與被告丙○○都有問告訴人乙○○要不要賠償,告訴人乙○○都有答應要賠償,但都沒有說到要如何賠償,告訴人二人就一起上車,他們二人的機車就丟在現場,上車後被告丙○○說他要打電話問車行問看看多少錢,丙○○打電話問車行朋友要多少錢,並要被害人賠償車門就好了,但打了兩、三次都沒有人接電話而打不通,所以我就叫告訴人乙○○要賠錢,我半開玩笑說叫告訴人乙○○賠一臺新的車子一百萬元也不過份,我當時情緒已經緩和下來了,所以才這樣說,告訴人乙○○說要賠償,但告訴人乙○○與甲○○都一直說沒有錢,因為我不知道賠償金額多少且本來想說被害人可能會殺價,所以我叫他們要賠償十五萬元,結果沒有想到被害人都沒有殺價就答應,我當天有急用錢而缺三萬元,這是我自己要用的,沒有要交給他人使用,我就叫他們去借錢來賠,他們說他們沒有地方借錢也沒有打電話,我說沒有得借也要賠償,不能就此作罷,過一會,被告丙○○很生氣,就從駕駛座拿出藍波刀用台語向被害人二人說不要賠沒有關係,但要給他殺一刀就好了,被害人二人就都說提款卡裡面有錢,但沒有說有多少錢,說要領給我們可不可以,我就說可以,我們就去找有提款機的便利商店,找了好幾間都沒有,後來才找到一間便利商店但我不知道那裡是哪裡,到了之後,我先下車,告訴人乙○○跟在我後面,告訴人乙○○領他與告訴人甲○○的錢後,因為我急用三萬元,所以我就拿三萬元放在口袋就上車,其他的錢我拿給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可知被告丙○○、丁○○對於大部分經過與證人乙○○、甲○○為相同之陳述,但對於關鍵事項:①如何使證人乙○○、甲○○上車,②在車上如何持刀逼使證人乙○○、甲○○籌錢等案發經過之供述則均避重就輕,並與告訴人二人上開證述及被告丙○○前揭供述相佐,故被告丙○○、丁○○之辯解未控制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及未脅迫逼使告訴人二人交付財物云云,尚難採信。本院審酌被告丙○○坦承係其於車上亮出置於車內之藍波刀、並要證人乙○○、甲○○不拿錢出來沒有關係,一人砍一隻手就扯平,爰認定此部分係被告丙○○所為。又在案發期間另有刑期待執行者係被告丁○○,被告丁○○於偵訊亦坦承伊曾以伊有槍枝為詞,要恫嚇上開證人趕快處理,又證人乙○○之證詞以其在原審之證詞較為詳盡,其在原審亦證稱:「被告丁○○當時就說來車上說,不然你要跑,看是你跑得快,還是我的子彈快」等語;則以「報警看看,我是被通緝的」、「車上有槍,是我的子彈快,還是你跑得快」等語出言恫嚇之人應係被告丁○○無疑;。此外,被告丁○○復曾在車內揚稱:「如果沒有籌錢,就要剁手拿去山上埋」等語,亦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審酌上開各情,本院本案亦認被告丁○○於上開案發期間,亦有以上開言詞對證人乙○○、甲○○脅迫。
(五)按「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十四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九四號、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是否應給予「不法」之評價,在於以公序良俗之社會通念,此種得到財物之行為,其取得之手段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容忍之範圍為標準。經查本案被告丙○○、丁○○縱以其等與告訴人乙○○有上開車輛受損之賠償糾紛為詞,而向告訴人二人要求付款。但依據證人乙○○、甲○○之證詞及被告二人之供詞,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有無撞到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生二處凹陷之車損,及證人乙○○是否需對此事負責,此情已非無疑。且本案被告丙○○、丁○○二人所爭執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被撞損部分,僅為二處小凹陷,此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四張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六八至七十頁);謂此凹陷需賠償一百萬元或三十萬元,此顯非社會通念及一般常人所能想像並認為正當。況證人己○○亦於偵、審中時,先後到庭證稱:被告丙○○有打電話給伊,問一個車門多少錢,伊有跟被告丙○○講大約一、二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本院卷第一○九頁);足證被告丙○○、丁○○對於縱使更新車門,其費用亦不過一、二萬元之事實,均知之甚明。則被告丙○○、丁○○仍向告訴人乙○○、甲○○強索一百萬元,再降為三十萬元之金額,參以被告丙○○於警訊供承「我們是因行車糾紛並毆打他們後才心起歹念,是丁○○提議向他們恐嚇財物」等語(見警卷第七頁),及被告丙○○、丁○○均於原審自承當時確有藉機揩油之意思(見原審法院卷第五一頁背面、一七七頁背面),則被告丙○○、丁○○就超過車門價值之財物部分,主觀上自堪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本案證人乙○○先遭被告丙○○、丁○○二人共同以上開手法毆打成傷,當時雖在白天並在路邊,但無人救援,其後復因被告丁○○揚稱:「報警看看,我是被通緝的」、「車上有槍,是我的子彈快,還是你跑得快」等語,證人乙○○、甲○○乃不得不坐入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而喪失行動自由,此後被告丙○○、丁○○二人在要逼使證人乙○○、甲○○交付上開財物之前,又由被告丙○○亮出置於車內之藍波刀,並揚稱:「錢不拿出來沒有關係,要一人砍一隻手就扯平」等語,被告丁○○亦再出言以:「如果沒有籌錢,就要剁手拿去山上埋」等言語恫嚇;依據上開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證人乙○○、甲○○二人顯係因為已無法抗拒,才陸續為上開交付財物、簽發保證書、本票及證件影本之行為。其間,證人乙○○雖下車提款,但其女友即證人甲○○仍在車上由被告丙○○監看,自無從因為證人乙○○可下車提款,提款期間被告丁○○並未攜持刀、槍強押,即認定其尚有自由意志而並非無法抗拒。被告二人執此為辯,為本院本案所不採信。
(六)此外,復有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張、告訴人乙○○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及告訴人甲○○所有之臺灣企銀北屯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各一份、本案查獲地點之電子地圖一張、查扣物品照片共十張、車輛照片一張、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照片一張、本案車號七一二五─EM號自小客車與SPJ─二七五號機車之行車示意圖二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彰沙字第二四五四號函及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彰沙字第二五五三號函各一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北屯字第二五七八號函一份、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臺新作文字第九七一四五五○號函一份附卷(見警卷第三四至三七、五六至五八頁,偵查卷第八九、
九十、九六,原審法院卷第五六至五八、七六至七七、九
四、九五頁),及鋁棒一支、藍波刀一支、告訴人乙○○簽發並由告訴人甲○○背書之本票二張、告訴人乙○○、甲○○簽立之保證書一張、證件影本一張(含告訴人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張、告訴人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一張)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丙○○所有並於犯罪持用之藍波刀一支,係鋼製,質堅銳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兇器」,應無可疑。是核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取得財物罪、以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被告二人以一犯罪行為而同時非法剝奪二人之行動自由,及以一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行為而同時使二人交付其等管領之財物,以及以一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行為而同時使二人交付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據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各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罪,及攜帶兇器強盜取得財物一罪,以及攜帶兇器強盜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斷。又被告二人以一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而同時取得現金財物及本票債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亦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應依據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有實際所得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強盜取得財物罪論處。再者,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攜帶兇器強盜取得財物罪,亦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亦應依據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攜帶兇器強盜取得財物罪處斷。又本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之實行,二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本案公訴人之起訴意旨雖指訴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係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惟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係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犯。惟本案被告逼使證人乙○○、甲○○交付財物之手段,已致其等不能抗拒,並非僅是恐嚇取財。且被告二人係以車損為藉口,強令證人乙○○、甲○○交付財物及簽發本票;由其等上開犯罪情節,尚難認與意圖勒贖而擄人,後再命交付贖款,以為換取人身自由之代價之犯罪情節相同。本案被告二人於警、偵、審中,亦未見其等有供述係為勒贖而擄略人身。本案被告二人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別;其等所為該當之罪名,應認定如前一所述。茲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三、又被告丙○○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另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犯竊盜罪,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確定,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已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至九十五年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此後被告丙○○又因犯施用毒品罪而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九十五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丙○○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藍波刀一支,係被告丙○○所有(起訴書誤載藍波刀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見警卷第八頁,原審法院卷第五一、一六六頁),並供本案上開強盜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本票二紙、保證書一紙、證件影本一張(含告訴人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張、告訴人甲○○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一張),則均為被告丙○○、丁○○因犯加重強盜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另查告訴人乙○○、甲○○獲釋後,於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即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而使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庚○○知悉有上開犯罪行為後,被告丙○○旋於同日夜間十一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沙鹿鎮○○路與英才路口處時,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警員庚○○見其行跡可疑,予以盤查後,經被告丙○○同意搜索,當場發現被告丙○○持有鋁棒一支、藍波刀一支、本票二張、證件影本一張、保證書一張時,被告丙○○僅向庚○○警員陳稱係與人發生車禍而取得,並未供述係上開犯罪而取得,且庚○○警員因見被告丙○○持有之鋁棒已打過之痕跡,且與該所受理之上開案件聯想後,對被告丙○○產生懷疑後,打電話向告訴人查詢確認,經由告訴人告知後,方知悉本案發生經過等情,業據證人庚○○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六三頁背面至一六五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分六警偵字第○九七○○三九六五五號函一份附卷可佐(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三二至一四八頁);故被告丙○○雖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之警詢時有坦承犯行,但尚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無從依據刑法自首之規定得予減刑,附此敘明。
肆、原審判決認被告二人否認犯罪不足採信,而為被告二人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此部分尚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二人以上開情詞上訴否認上開犯罪,其等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並就其等所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取得財物罪等部分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二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二人之素行均非良好,詎在為上開行車糾紛之事故而聯手毆打告訴人乙○○之後,見被害人乙○○、甲○○可欺,即自恃年輕力壯,公然在上開車輛、行人來往出入頻繁之大道旁非法剝奪被害人乙○○、甲○○之行動自由,進而再為本案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除使被害人乙○○、甲○○惶恐莫甚,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之外,其等顯無視法律規範,所為並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復再審酌其等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為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沒收之宣告。又本案雖係被告二人上訴,但因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本院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