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27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7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修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563
號
主文
周修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修賢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經修正,並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102年1月25日生效,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判5次) │有期徒刑3月(判3次)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101.08.01、101.08.03│101.08.07、101.08.09│101.08.21-101.08.22 │ │ │(2次)、101.08.07、 │101.08.21 │ │ │ │101.08.20-101.08.21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20667、27506號 │第20667、27506號 │第20667、27506號 │ ├─┬──────┼──────────┼──────────┼──────────┤ │最│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 │實│ │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 │審│ │1407、1417號 │1407、1417號 │1407、1417號 │ │ ├──────┼──────────┼──────────┼──────────┤ │ │判 決 日 期│104.05.21 │104.05.21 │104.05.21 │ │ │ │ │ │ │ ├─┼──────┼──────────┼──────────┼──────────┤ │確│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 │決│ │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 │ │ │1407、1417號 │1407、1417號 │1407、1417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4.05.21 │104.05.21 │104.05.21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047號(原判決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77 │ │ │號撤銷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