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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洪曉能楊真明簡璽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祥瑋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鈞明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煒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34號、第4218號、第4554號、第4720號、第4783號、第5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祥瑋、張鈞明及黃煒傑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皆應予維持,除附表一編號33「卡面上印刷之卡號資料」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祥瑋、張鈞明及黃煒傑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祥瑋部分:被告黃祥瑋之工作內容係依曹立軒指示,將銀聯卡交付予鄒政道,並向鄒政道收取金錢(被告黃祥瑋不知為詐欺所得)交付予曹立軒,未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或居間聯繫、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保管詐騙所得;被告黃祥瑋對鄒政道取得銀聯卡後,欲實行詐欺犯行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犯罪實行前或中將銀聯卡交付予鄒政道,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係屬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其並未隨同鄒政道一起實行詐欺行為,鄒政道交付款項時亦未告知款項來源為何,被告黃祥瑋始終認為係銀聯卡買賣交易價金,並不知為詐欺所得,對於共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並無認識,原判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祥瑋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二)被告張鈞明、黃煒傑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被害人受詐欺交付財物時為行為終了時間,至犯罪得手後與之共同處分或搬運贓物之行為,或為不罰之後行為,或另成立搬運贓物罪,自不能再論以共同詐欺罪;被告張鈞明、黃煒傑係於曹立軒為首之詐欺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得款項後,加入該集團受鄒政道指揮前往各地領取贓款,原判決未認定被告張鈞明、黃煒傑加入後仍有大陸地區人民受騙交付財物情事,應認為係犯刑法第349條贓物罪,而非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三、駁回被告黃祥瑋、張鈞明及黃煒傑上訴之理由: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另按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黃祥瑋部分:

1、被告黃祥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供承:伊於105年2至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有曹立軒、鄒政道、陳志易等人,其他成員不認識,曹立軒是上手指揮該集團成員,鄒政道是車手頭負責帶領車手領取贓款,陳志易是集團成員但不知他擔任何職務,伊是聽命於曹立軒將其交付之銀聯卡交予鄒政道分配給車手提款及向鄒政道收取車手所領到的贓款後交給曹立軒,伊共拿約50至60張銀聯卡給鄒政道,據伊所知是集團上手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的錢後,拿複製的銀聯卡給臺灣的車手在台灣地區盜領贓款,伊只負責向車手收錢後交給上手,伊共上繳阿財(即曹立軒)105至106萬元等語(見偵4218號卷第198頁、第201頁、第207頁);復於原審時亦供承:伊受雇於曹立軒後知道是詐騙集團,負責將曹立軒交付之大陸銀聯卡交予鄒政道,再跟鄒政道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交予曹立軒,伊等彼此間都是用詐欺集團交付之工作手機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絡,看卡片能不能用,再領款、取款,鄒政道扣除車手報酬後,共將剩餘款項約105萬元交予伊轉交予曹立軒,伊不知道曹立軒為何會有大陸銀聯卡,伊有問過他,但他沒有告訴伊等語(原審卷一第88頁、原審卷二第103至104頁);佐以共犯鄒政道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黃祥瑋係因從事詐騙集團而認識,黃祥瑋是公司外務,負責交付大陸銀聯卡予伊,並向伊收取伊下面車手領出之贓款,伊與黃祥瑋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絡,大約共交付予黃祥瑋100萬元左右,伊每次交付款項予黃祥瑋時都會告訴他這次交付多少錢,伊並沒有告訴黃祥瑋這是什麼錢,伊不清楚黃祥瑋是否知道這是車手所領得之詐騙款項,黃祥瑋也從來沒問過伊,黃祥瑋交付予伊之銀聯卡是以橡皮筋捆起來,肉眼就可知道是銀聯卡,且密碼都貼在卡片上,黃祥瑋總共交予伊50至60張卡片,當初加入該集團時,陳志易有告訴伊集團老闆是曹立軒,伊有與曹立軒見過2次面,是陳志易介紹伊兩人認識,陳志易並向曹立軒說要伊擔任車手頭,之後交付銀聯卡及收取贓款的事都是由伊直接與黃祥瑋聯絡,伊交付詐欺款項予黃祥瑋前並不會先跟陳志易報告,伊不清楚陳志易在集團裡負責何事,但陳志易的佣金是由伊先扣下後交予陳志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至第177頁);共犯陳志易於偵訊中亦結證稱:曹立軒是集團老闆,負責下達指令予黃祥瑋,統籌全部詐欺事務,黃祥瑋則負責交付銀聯卡及收錢等語(見偵4783號卷第74頁),足見被告黃祥瑋於警、偵訊中及原審時所供承其明知其依曹立軒指示交付予鄒政道之物係銀聯卡,且明知其向鄒政道所收取轉交予曹立軒之款項係車手以其交付之銀聯卡所提領之詐欺所得,而非買賣銀聯卡之價金等情,洵屬有據,堪予採信,是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空言否認知悉交付予鄒政道之物為銀聯卡及知悉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云云,非但核與其先前所供迥異,亦核與共犯鄒政道上開證述不符,已難憑採。

2、雖辯護人另依證人曹立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被告黃祥瑋辯稱其並不知道所收取之金錢是詐欺所得云云,然觀諸證人曹立軒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黃祥瑋是依伊指示交付東西予鄒政道及向鄒政道收取價金,伊有將東西先包裝好,黃祥瑋不知道內容物為何,也不知道鄒政道所交付款項之來源,伊也只是單純販賣人頭帳戶之銀聯卡予陳志易使用,鄒政道是陳志易的員工,伊所取得之價金是依伊賣的卡片張數計算,一張銀聯卡之價金約600至700元人民幣,伊約可獲利幾百至1千元台幣,伊不會告訴黃祥瑋要收回多少錢,伊都會先跟陳志易核對好價金金額,陳志易會用信封包好價金,黃祥瑋不會去拆封,伊無法計算黃祥瑋交付予伊價金之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62頁),顯核與共犯鄒政道、陳志易上開證述情節不符,亦核與共犯陳志易於警、偵訊中所供:伊係抽取車手所領款項之250分之1為佣金,是由鄒政道先將伊與其及車手可抽取之佣金扣下後轉交予伊,其餘款項再交予黃祥瑋轉交給曹立軒,鄒政道共交予伊約13萬元佣金等語(見偵4783號卷第26頁、第39至40頁)大異其趣,已難採信;參以依被告黃祥瑋於警、偵訊中及原審所供及共犯鄒政道所證述被告黃祥瑋交付之銀聯卡張數及所收取之款項數額,亦核與證人曹立軒所證述其出賣銀聯卡之價額迥不相符,足徵證人曹立軒並非單純出賣銀聯卡之人;況且,證人曹立軒所涉與陳志易、鄒政道、黃祥瑋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嫌,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證人曹立軒並於偵查中坦承所涉犯嫌,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94號起訴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是其嗣所為上開相異之證述,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自無從憑採,亦無從依其上開不實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黃祥瑋之認定;再者,被告黃祥瑋前已曾因詐欺案件,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入監服刑期間結識亦因犯詐欺案件而在監執行之證人曹立軒,其等並均知其等均係因犯詐欺案件而在監執行等情,此除據被告黃祥瑋供承在卷外,並據證人曹立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則被告黃祥瑋豈會全然不加以詳查證人曹立軒囑其交付之物為何?即甘冒再次遭刑事追訴之風險而多次代為交付不詳之物予同一陌生之人,並向之收取來源不明之現金?被告黃祥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所辯及證人曹立軒上開證述亦均顯悖於常情;況共犯鄒政道已明確證稱被告黃祥瑋明知其所交付之物為銀聯卡及所收取現金之數額等節,則被告黃祥瑋見證人曹立軒指示其交付為數不少之銀聯卡予鄒政道,並向之收取與單純出賣銀聯卡之價金顯不相當之現金,衡情其理應知悉曹立軒係委請其交付銀聯卡予車手集團提領詐欺所得,及向車手集團收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等情,堪認被告黃祥瑋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3、從而,被告黃祥瑋既負責交付銀聯卡供車手集團提領詐欺所得及向車手集團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顯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黃祥瑋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甚明。雖辯護人辯稱被告黃祥瑋所為應僅能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刑法共同正犯理論中之犯罪支配形態不一而足,行為人倘居於主導犯罪實行之謀劃地位,依其現實上之優勢支配而貫徹一己犯罪意念,固難辭共同正犯之責;即令行為人係聽命於其他共同正犯而參與犯罪,然其所為既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實乃集團性犯罪中角色分工所必然,考量其彼此協力及相互利用之實際狀況,仍應評價為共同正犯,始符事理。是以被告黃祥瑋雖非詐欺集團中具有操縱性之核心人物,亦未直接對被害人實施詐騙,或居間聯繫、指示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然其既已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主觀上對於其所參與之情節亦有所認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祥瑋自同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論以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要屬無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

(二)被告張鈞明、黃煒傑部分:

1、被告張鈞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伊同校學長李劭華於105年2月間告知伊他有在做這行(詐欺),要介紹伊進來做,第一次伊拒絕他,一直到過年後,因生活上有問題,便拜託李劭華帶伊去瞭解,李劭華便帶伊至臺中市○○○○村○○○○○○○○○號「阿草」之男子,他說明伊工作內容為至ATM領款,另款後再交給他即可,報酬為領5萬元可以抽3百元,後於4月份左右綽號「阿草」男子找伊、黃煒傑(綽號小傑、黑雄)、李劭華(綽號胖子、邵華)、邱志偉(綽號小偉)一起去北港參加活動後,伊等就加入以綽號「草哥」為首的詐欺集團,一開始加入時,伊等都在學工作用的指令、回報術語、整理『詐欺款項』(新臺幣10萬元一捆),直到5月初,「草哥」將工作手機交予伊,伊與黃煒傑及李劭華一組,伊等共領了100萬元左右交予「草哥」,「草哥」經伊指認是鄒政道等語(見偵2734號卷㈡第44至45頁、第94至95頁;復於原審時亦供稱:伊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鄒政道指示以他交付之銀聯卡至ATM試卡、提款,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鄒政道,集團犯罪手法應是向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鄒政道再指示伊以銀聯款提領被害款項,伊與黃煒傑曾持銀聯卡提領被害人款項超過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頁、第108至109頁);佐以共犯李劭華亦於警詢中證稱:伊跟張鈞明是國中學長學弟關係,張鈞明是伊找去跟草哥(鄒政道)做詐欺的等語(見偵5659號卷第365頁),足徵被告張鈞明明知其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以共犯鄒政道所交付之銀聯卡提領詐欺款項等事實;且被告張鈞明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亦承認確有此事實(見本院卷第98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黃煒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伊有加入以「草哥」鄒政道為首之詐欺集團,自105年4月起由鄒政道指揮伊與張鈞明領取詐欺所得共約100萬元,當時因伊缺錢,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因重利無法還,才加入詐欺集團,葉家康、李劭華是前一代車手,伊與張鈞明是同一代車手等語(見偵2734號卷㈡第108至109頁、第117至118頁、第123頁);復於原審時自承:伊是李劭華介紹伊進入這個詐騙集團,105年2月間他有跟伊提過有一個詐騙集團,他問伊有沒有想要做,伊先回覆他說要考慮一下,之後於105年4月,伊就答應了,伊負責與張鈞明依鄒政道指示以他交付之銀聯卡至ATM試卡、提款,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鄒政道,集團犯罪手法應是向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鄒政道再指示伊等以銀聯款提領被害款項,伊等共提領被害款項超過100萬元等語等語(原審卷㈠第88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09至110頁);佐以鄒政道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於105年2月間就有跟張鈞明、黃煒傑、蔡志信、葉家康等人聯繫詐欺集團工作的事情,但還沒有真正實施,2月份過完年就叫李劭華、葉家康去問有沒有要當車手工作的人,李劭華介紹很多人給伊面試,伊從中挑了張鈞明及黃煒傑等語(見偵5659號卷第65頁、116頁、偵4218號卷第108頁),堪認被告黃煒傑亦明知其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以共犯鄒政道所交付之銀聯卡提領詐欺款項等事實;且被告黃煒傑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承認確有此事實(見本院卷第9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從而,被告張鈞明、黃煒傑既負責測試銀聯卡,並依指示以銀聯卡提領詐欺款項交予其他成員,且從中抽取利得,其等所為自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無訛,是依首揭說明,被告張鈞明、黃煒傑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當屬共同正犯至明。被告張鈞明、黃煒傑雖辯稱其等所為僅屬不罰之後行為,或僅構成搬運贓物罪云云;惟按詐欺集團採取多人分工方式,雖被害人因集團分子之施用詐術而匯款進入集團指定之帳戶,但該現款仍在銀行,不能認詐欺犯已經完全得手,此亦為詐欺集團往往有車手分工之故(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詐騙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於實際提領前,仍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係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為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方僅能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張鈞明、黃煒傑參與提款之行為,既係該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而為參與完成詐欺犯罪之一部分,自不屬「不罰之後行為」,而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非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罪客體,當亦無論以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之餘地,故被告張鈞明、黃煒傑此部分所辯均屬無稽,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祥瑋、張鈞明、黃煒傑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