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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献博
- 選任辯護人
- 趙璧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37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124號、第30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献博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各自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各該購買毒品者聯絡並碰面,而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購買毒品者(詳細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林献博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禁藥之一種,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林龍。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17時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献博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林献博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7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所使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nfocus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林献博到案,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下列所使用之證據(有屬傳聞證據者),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献博(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又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所示部分):
1、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2、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況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本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確供承:「檢察官起訴我販賣的部分,販賣的價金我都有收到。我賣這7次毒品不扣掉我的成本,犯罪所得是7000元,扣掉我的成本大概賺3000元左右,這3000元是因為這些人找我買毒品,我會自己再加一點錢,向上游購買,因為我買的量比較多,上游會給我多一點的毒品,這些多出來的量,我就留下來自己施用,這就是我賣這些毒品可以賺到的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益徵被告確係從附表一所示犯行中獲利,是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均堪以認定。
(二)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藥,不得擅自轉讓。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又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對象,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揭說明,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則此部分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7次犯行、如附表二所示之1次犯行,其犯意各別,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經查:
⑴被告在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自白其犯罪,有被告偵訊筆錄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2至103頁、第105頁、第290頁,原審卷第37頁背面、第97頁),自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廖谷霖,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12日中檢宏道105偵27124字第3990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050號、第9297號另案被告廖谷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7頁、第87至89頁)。觀諸前揭另案被告廖谷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起訴書,廖谷霖係分別於105年9月30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本案被告所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在時序上晚於廖谷霖供應毒品之時間,則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實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廖谷霖,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既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既與檢警人員對另案被告廖谷霖發動調查、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就被告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附此敘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兩項減刑規定,目的不同,一為供出來源以利犯罪之追查,一為自白犯罪,期能節省司法資源避免浪費,兩者立法目的不同,並不具競合關係(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⑵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被告雖稱其毒品來源亦為另案被告廖谷霖或名為「林榮信」之人云云。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時序上均早於另案被告廖谷霖供應毒品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檢警因被告之陳述而查獲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廖谷霖;另檢察官並未查獲「林榮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6日中檢宏道105偵27124字第12218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0頁),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另被告雖於警詢時陳明其海洛因之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妹仔」之人,原審曾向警方、檢方函詢,分別函覆:綽號「阿妹仔」部分因未能查出其真實身分,目前尚在覓線追查中;並無查獲綽號「阿妹仔」販毒予被告之事證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2月3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06000451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6日中檢宏道105偵27124字第1221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販賣毒品部分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證 據 │原審之主文 │ │號│ │ │ │ │ │ │ │ │ │ │ │ │ │ │ ├─┼───┼────┼────┼──────────┼───────────┼─────────┤ │1│廖信凱│105年8月│林献博位│廖信凱於105年8月8日6│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林献博販賣第一級毒│ │︿│ │8日7時許│於臺中市│時37分許以0000000000│ 白。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起│ │ │太平區光│號公共電話撥打林献博│②證人廖信凱於警詢、偵│陸月。 │ │訴│ │ │興路890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訊中之證述及林献博住│未扣案插用門號0九│ │書│ │ │南巷9弄 │動電話,復於同日6時 │ 處指認照片(105年度 │八一一七五六五三號│ │犯│ │ │20號之住│49分許由林献博以上開│ 偵字第27224號卷〔下 │SIM卡之廠牌不詳行 │ │罪│ │ │處 │行動電話撥打廖信凱持│ 稱偵卷〕第114至115頁│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事│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第119至126頁、第27│0九八一一七五六五│ │實│ │ │ │電話約定購買海洛因之│ 6至280頁)。 │三號SIM卡壹張)及 │ │一│ │ │ │事宜後,雙方遂於左列│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㈠│ │ │ │時間、地點見面,林献│ 與0000000000號公共電│元,均沒收之,如全│ │﹀│ │ │ │博將海洛因1包交付予 │ 話、0000000000號行動│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廖信凱,並向廖信凱收│ 電話之通聯紀錄(偵卷│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取1000元之價金。 │ 第41頁)。 │徵其價額。 │ ├─┼───┼────┼────┼──────────┼───────────┼─────────┤ │2│廖信凱│105年8月│同上 │廖信凱於105年8月9日 │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林献博販賣第一級毒│ │︿│ │9日16時 │ │15時許以其所使用之09│ 白。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起│ │許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②證人廖信凱於警詢、偵│陸月。 │ │訴│ │ │ │與林献博持用之098117│ 訊中之證述及林献博住│未扣案插用門號0九│ │書│ │ │ │5653號行動電話聯絡,│ 處指認照片(偵卷第11│八一一七五六五三號│ │犯│ │ │ │於約定購買海洛因事宜│ 4至115頁、第119至126│SIM卡之廠牌不詳行 │ │罪│ │ │ │後,雙方於左列時間、│ 頁、第276至280頁)。│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事│ │ │ │地點見面,林献博將海│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九八一一七五六五│ │實│ │ │ │洛因1包交付予廖信凱 │ 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三號SIM卡壹張)及 │ │一│ │ │ │,並當場向廖信凱收取│ 話之通聯紀錄(偵卷第│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㈡│ │ │ │1000元之價金。 │ 42頁)。 │元,均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3│林龍 │105年8月│同上 │林献博於105年8月7日 │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林献博販賣第一級毒│ │︿│ │7日20時 │ │某時先以公用電話與林│ 白。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起│ │30分許 │ │献博持用之0000000000│②證人廖信凱於警詢、偵│陸月。 │ │訴│ │ │ │號行動電話聯絡,於約│ 訊中之證述及林献博住│未扣案插用門號0九│ │書│ │ │ │定購買海洛因事宜後,│ 處指認照片(偵卷第11│八一一七五六五三號│ │犯│ │ │ │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 4至115頁、第119至126│SIM卡之廠牌不詳行 │ │罪│ │ │ │見面,林献博將海洛因│ 頁、第276至280頁)。│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事│ │ │ │1包交付予林龍,並向 │③證人林龍於警詢及偵訊│0九八一一七五六五│ │實│ │ │ │林龍收取1000元之價金│ 中之證述(偵卷第141 │三號SIM卡壹張)及 │ │一│ │ │ │。 │ 至146頁、第242至44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㈢│ │ │ │ │ 、247至249頁)。 │元,均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4│林龍 │105年8月│同上 │林龍於105年8月9日0時│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林献博販賣第一級毒│ │︿│ │9日18時 │ │34分許以0000000000號│ 白。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起│ │42分許 │ │公共電話,與林献博持│②證人廖信凱於警詢、偵│陸月。 │ │訴│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訊中之證述及林献博住│未扣案插用門號0九│ │書│ │ │ │電話聯絡,於約定購買│ 處指認照片(偵卷第 │八一一七五六五三號│ │犯│ │ │ │海洛因事宜後,雙方於│ 114至115頁、第119至 │SIM卡之廠牌不詳行 │ │罪│ │ │ │左列時間、地點見面,│ 126頁、第276至280頁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事│ │ │ │林献博將海洛因1包交 │ )。 │0九八一一七五六五│ │實│ │ │ │付予林龍,並向林龍收│③證人林龍於警詢及偵訊│三號SIM卡壹張)及 │ │一│ │ │ │取1000元之價金。而林│ 中之證述(偵卷第141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㈤│ │ │ │龍於步出左列地點後,│ 至146頁。 │元,均沒收之,如全│ │﹀│ │ │ │隨即遭員警盤查,而查│④0000000000號行頁、電│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扣其甫向林献博購得之│ 話與0000000000號公共│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海洛因1包。 │ 電話之通聯紀錄(偵卷│徵其價額。 │ │ │ │ │ │ │ 第250頁)。 │ │ │ │ │ │ │ │⑤林龍遭查扣海洛因之搜│ │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目錄表、照片(偵卷第│ │ │ │ │ │ │ │ 148頁背面至152頁)。│ │ │ │ │ │ │ │⑥衛生福利頁部草屯療養│ │ │ │ │ │ │ │ 院10至年8月19日草療 │ │ │ │ │ │ │ │ 字第1050800448號鑑定│ │ │ │ │ │ │ │ 書影本(偵卷第267頁 │ │ │ │ │ │ │ │ )。 │ │ ├─┼───┼────┼────┼──────────┼───────────┼─────────┤ │5│蔣樹禮│105年8月│同上 │蔣樹禮於105年8月5日 │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林献博販賣第二級毒│ │︿│ │5日20時 │ │20時8分許以其所使用 │ 白。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 │15分許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②證人蔣樹禮於警詢及偵│陸月。 │ │訴│ │ │ │話,與林献博持用之 │ 訊中之證述、指認照片│未扣案插用門號0九│ │書│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偵卷第154至158頁、│八一一七五六五三號│ │犯│ │ │ │聯絡,於約定購買甲基│ 第171至172頁)。 │SIM卡之廠牌不詳行 │ │罪│ │ │ │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事│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 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0九八一一七五六五│ │實│ │ │ │,林献博將甲基安非他│ 話之通聯紀錄(偵卷第│三號SIM卡壹張)及 │ │一│ │ │ │命1包交付予蔣樹禮, │ 43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㈥│ │ │ │並向蔣樹禮收取1000元│ │元,均沒收之,如全│ │﹀│ │ │ │之價金。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6│蔣樹禮│105年8月│同上 │蔣樹禮於105年8月6日 │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林献博販賣第二級毒│ │︿│ │6日16時 │ │16時13分許以其所使用│ 白。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 │23分許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②證人蔣樹禮於警詢及偵│陸月。 │ │訴│ │ │ │話,與林献博持用之 │ 訊中之證述、指認照片│未扣案插用門號0九│ │書│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偵卷第154至158頁、│八一一七五六五三號│ │犯│ │ │ │聯絡,於約定購買甲基│ 第171至172頁)。 │SIM卡之廠牌不詳行 │ │罪│ │ │ │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事│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 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0九八一一七五六五│ │實│ │ │ │,林献博將甲基安非他│ 話之通聯紀錄(偵卷第│三號SIM卡壹張)及 │ │一│ │ │ │命1包交付予蔣樹禮, │ 44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㈦│ │ │ │並向蔣樹禮收取1000元│ │元,均沒收之,如全│ │﹀│ │ │ │之價金。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7│江嘉榮│105年10 │同上 │江嘉榮於105年10月10 │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林献博販賣第二級毒│ │︿│ │月10日9 │ │日7時54分許以其所使 │ 白。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 │時38分許│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②證人江嘉榮於警詢及偵│陸月。 │ │訴│ │ │ │電話,與林献博持用之│ 訊中之證述、指認照片│扣案插用門號0九七│ │書│ │ │ │00000000 00號行動電 │ (偵卷第181至182頁、│六0八一八0九號 │ │犯│ │ │ │話聯絡,於約定購買甲│ 第184至191頁)。 │SIM卡之Infocus牌行│ │罪│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③本院105年聲監字第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事│ │ │ │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 254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0九七六0八一八0│ │實│ │ │ │面,林献博將甲基安非│ 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九號SIM卡壹張)沒 │ │一│ │ │ │他命1包交付予江嘉榮 │ (偵卷第15至17頁、第│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㈧│ │ │ │,並向江嘉榮收取1000│ 63頁)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元之價金。 │④扣案插用0000000000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含SIM卡1張)。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被告轉讓禁藥部分 ┌─┬────┬────┬────┬─────────┬───────────┬─────────┐ │編│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 │證 據 │ 原審之主文 │ │號│ │ │ │ │ │ │ │ │ │ │ │ │ │ │ ├─┼────┼────┼────┼─────────┼───────────┼─────────┤ │1│林龍 │105年8月│林献博位│林龍於附表一編號3 │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林献博明知為禁藥而│ │︿│ │7日20時 │於臺中市│所示聯絡方式及時、│ 白。 │轉讓,處有期徒刑伍│ │起│ │30分許 │太平區光│地向林献博購買海洛│②證人廖信凱於警詢、偵│月。 │ │訴│ │ │興路890 │因後,林献博將其所│ 訊中之證述及林献博住│未扣案插用門號0九│ │書│ │ │南9弄20 │有之少量甲基安非他│ 處指認照片(偵卷第 │八一一七五六五三號│ │犯│ │ │號之住處│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 114至115頁、第119至 │SIM卡之廠牌不詳行 │ │罪│ │ │ │器內交予林龍,無償│ 126頁、第276至280頁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事│ │ │ │提供予林龍施用(轉│ )。 │0九八一一七五六五│ │實│ │ │ │讓之詳細數量不詳,│③證人林龍於警詢及偵訊│三號SIM卡壹張)沒 │ │一│ │ │ │尚無證據證明轉讓之│ 中之證述(偵卷第141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㈣│ │ │ │數量達純質淨重10公│ 至146頁、第242至44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克以上)。 │ 、247至249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