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美鳳
- 選任辯護人
- 吳俊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以①就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如何解釋、運用,實務見解莫衷一是。其中認:「現今社會發展迅速、商業方式各異、商品型態多元,『權利或資格』雖無實體存在,然因對擁有者而言仍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益,且常作為買賣交易之客體,例如會員資格、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等,因而所謂『商品』,自應包含『權利或資格』在內,而不能宥限於需有實物存在為要件之傳統觀念,故既參加者繳費加入後,可取得推廣、銷售投資純資本運作資格,自與多層次傳銷之要件並無相違」者,亦不乏其例(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39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②又以「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件仍應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 條之規定處罰: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年1月29日公布施行後,依同法第39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第29條第1項則明訂違反多層次傳銷之刑事責任,合先敘明。又按公平交易法於80年完成立法並對外公布,自81年2月4日施行,首次將多層次傳銷列入我國法制規範中,且因正常多層次傳銷目的在推廣或銷售商品,而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老鼠會」則在吸金,是為了在組織中「搶位子」坐領佣金,其收入只靠不斷介紹下線來繳交「權利金」,做為上線的酬勞,所以上線是藉著介紹下線加入而獲得報酬,一旦傳銷組織解體,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同法第23 條第1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規範,並賦予刑事責任明示禁止。復按多層次傳銷之經營目標係在提高商品及勞務之銷售量,因之,多層次傳銷之本質即係在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故參加人之報酬,主要即應係基於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不應繫於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所抽取之佣金。因此,倘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即不得為之,此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範所禁止之變質非法多層次傳銷。蓋此變質之非法多層次傳銷,雖有商品或勞務銷售之設計,倘將所設計之商品或勞務銷售予以虛化,使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勞務為目的,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為目的,故不重視商品或勞務之銷售,致使參加人之報酬,主要並非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顯然已使多層次傳銷在於商品或勞務銷售之本質產生質變,最終將破壞市場機能及造成社會問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定予以禁止,如有違反,即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2、承上所述,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倘若「空有商品表象而無實質商品或勞務銷售內涵」之虛化變質多層次傳銷,可認係屬「老鼠會」,應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2 項追究刑事責任,則形式上無所謂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之傳銷體系,意即欠缺商品、勞務形式表徵、更加虛化之多層次傳銷,對社會大眾及市場競爭秩序造成之負面影響更加深遠,毋寧更應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範或目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範疇,當屬自然之理,如此方能契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保障市場交易秩序之立法意旨。3 、查本件被告陳美鳳參加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之運作模式既係由欲加入之人給付一定代價而成為「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之會員後,取得推廣、銷售該投資資格及介紹新會員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之權利,並據以獲得前揭獎金等經濟利益,則由於其制度設計使然,其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顯非源自於任何實質商品之行銷服務,而係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前揭投資款,亦即其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惟既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而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如此一來,前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未加入之族群漸少,難以再募集他人加入而無以為繼,係屬前述「商品虛化更加嚴重之老鼠會吸金模式」,若認「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因完全欠缺商品或勞務之概念,反而可逸脫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中關於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規範,顯有輕重失衡之疑慮,亦將使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立法目的有所不達等爲由上訴。
三、然查① 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據此,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顯然係指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一種行銷手段。而多層次傳銷之經營,乃有別於傳統之單純販賣商品或服務即可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靠著人際關係拓展其組織,如能妥善運用,可以縮短生產者與消費者之距離,節約通路成本,使消費者享受高品質之服務或價格較低廉之商品,對於整體經濟發展亦將產生正面助益。是以多層次傳銷參加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同時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並使消費者本身成為下一層之經營者,再分別運用其個別人際關係,透過銷售商品與招募人員,期能層層發展出具有複製作用之行銷網路,提高銷售量。故參加人之報酬,主要係基於來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非主要係基於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方為合法之多層次傳銷;而非法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將銷售、推廣之商品或服務於整個行銷計畫中予以虛化及空洞化,反而鼓勵參加人竭力招募人員加入組織,促使參加人員得不斷從自己介紹加入之人員、或間接從其他人介紹進入之人員所給付之代價中抽取報酬之機會,故該事業或組織並非將商品或服務銷售於市場賺取利潤以分享參加人,而係不斷招募組織外之人員以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愈早期參加者獲利愈多,愈後期參加者因市場總有飽和及人際網路終有窮盡,導致無法覓得足夠人頭而遭受經濟上損失,破壞市場機能,進而造成社會經濟問題。故非法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不重視商品、勞務或服務之銷售、推廣,而係著重在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實具有法律上非難性。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十八條規定禁止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明文禁止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爲主要收入來源,然仍以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爲要件,倘全無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核其性質即與上開法律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有間。又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制定之立法過程可知,立法者於詢問提案主管機關即公平交易委員會,有關「雲南造鎮計畫」、「廣西南寧投資案」是否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以及其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範對象時,經主管機關明確表示:有真正出售、推廣商品或服務者,屬於上開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圍;如單純投資吸金,但實際上並無任何商品銷售,縱使有告知投資項目,也不能認為此是屬於商品、勞務或服務,而應屬於銀行法之範疇,此有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22期102年4月8日委員會紀錄(第68至69頁)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6頁正反面 )。從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係以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為要件,倘全無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即無該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適用,自無從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業據原審於理由中敘述綦詳。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年1月29日公布施行,同法第39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嗣公平交易法於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及第35條第2 項「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等規定均予刪除,而分別改列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及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審究。法律解釋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尤其,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動輒以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為手段之制裁,自應嚴格要求其規範內容應明確,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在。而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之權力作用,縱有維持法秩序統一性之需求,仍應禁止就刑罰之規定為類推適用,以避免人民遭受難以預測之損害(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及修正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合法多層次傳銷及變質多層次傳銷等行為,均係以參加人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權利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為要件,純資本運作參加人繳交投資款成爲會員後,所取得者乃僅有介紹他人加入賺取獎金之權利,並無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情形,檢察官所稱取得推廣、銷售投資純資本運作之資格,究其實質不過係「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倘將此「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解釋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將使該等規定對於上述二要件併列之要求成為具文,顯然悖離該法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並有違禁止不當擴大刑罰範圍之原則。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可擴大解釋,認已符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修正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列「推廣、銷售商品」之要件,且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及修正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範疇,亦不足採。③矧本件被告係經友人介紹加入廣西省南寧市之「純資本運作」,招攬證人黃姿鈴成為會員,證人巫啟弘、張家榛、黃淑萍等人爲被告之間接下線,證人黃淑萍於偵查中證述:與黃姿鈴一起去南寧,伊錢匯給黃姿鈴,黃姿鈴再匯給陳美鳳,中間他們有無抽佣伊不清楚,當時有說沒有拉人進來,可以把自己投資的錢全部退錢,五月份陳美鳳有還伊一半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 ),證人巫啟弘於偵查中證述:黃姿鈴找伊去大陸,去大陸有課程,在房間內有人講投資課程,人很多,陳美鳳沒有上去講,伊投資七十五萬元,拿回來二十幾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證人黃姿鈴於偵查中證述:伊投資一百萬元,有領回來四十幾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於原審證述:伊找黃淑萍及巫啟弘二個下線,陳美鳳沒有上台講授純資本運作的投資內容,巫啟弘過去的時候,陳美鳳沒有去,是由吳俊男接洽等語(見原審卷第87-91頁 ),證人張家榛於偵查中證稱:伊相信巫啟弘,投資二十五萬元,已拿回部分的錢(和解書記載十五萬元 ),不要告訴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2、54頁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系爭組織之主體負責人,於系爭組織中擔任重要職務,或屬於系爭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系爭組織合意決定重大事項,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己係老總,並有招攬證人黃姿鈴成為會員,亦有證人巫啟弘、張家榛、黃淑萍等間接下線,然此係被告本身投入甚多及招攬黃姿鈴爲下線暨間接下線累計計算所致,係純資本運作制度使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積極參與系爭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之情事,則被告是否係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行爲人,亦非無疑。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