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燕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燕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他字第63號卷第3頁請求延期執行聲請狀上偽造之吳東和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燕玉與吳東和係男女同居關係,吳東和曾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傳喚應到案執行。惟吳東和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因一氧化碳中毒致腦部受創,大小便失禁,心神稍喪失(僅知其姓名為吳東和),生活無法自理。吳燕玉為使吳東和能延緩執行,竟基於偽造吳東和署押及盜用其印章犯意,於同年2月7日11時至12時之間,在南投地檢署一樓之服務中心(下稱南投地檢署服務中心),擅自偽以吳東和名義撰寫「請求延期執行聲請狀」(案號:106年度執字第144號),並於書狀上偽造吳東和之署押及盜蓋其印章,以表示吳東和聲請延緩執行之意旨,再委請南投地檢署服務中心不知情之服務人員代為向南投地檢署之收發文室投遞而行使之,致南投地檢署之承辦人員誤認係吳東和本人所具狀聲請,而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檢署對於刑事執行程序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燕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請求延緩執行聲請狀(見106年度執聲他字第63號卷第3頁)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不能簽署吳東和之名字,其係聽信南投地檢署服務中心服務人員之建議,才會在該服務中心另具狀聲請延緩執行,並簽署吳東和姓名於書狀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與吳東和係男女同居關係,吳東和於106年1月24日因一氧化碳中毒致腦部受創,大小便失禁,心神稍喪失,生活無法自理,在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中,由被告照顧生活。而吳東和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前經南投地檢署傳喚應到案執行,被告乃先於同年2月6日18時許,在吳東和住院病房內,填寫1紙「請求延期執行聲請狀」(案號:106年度執字第143號,下稱第1份請求延期執行聲請狀,此部分不涉犯罪,另說明如理由欄三)之內容,再由吳東和本人簽名,並由被告執吳東和之手蓋「吳東和」印章於聲請狀上;復於同年月7日11時至12時之間,在南投地檢署服務中心,填載另1紙吳東和名義之「請求延期執行聲請狀」(案號:106年度執字第144號,下稱第2份請求延期執行聲請狀,即事實欄之書狀)內容,並自行簽署「吳東和」之姓名及代蓋「吳東和」之印文於聲請狀上,再委請服務中心不詳之服務人員將2紙聲請狀代為向南投地檢署之收發室投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30頁、原審第32頁、第97頁至98頁)在卷,復有偵卷卷附之同居證明書(第2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22頁)「請求延期執行聲請狀」(案號:106年度執字第143號、106年度執字第144號)(上開執聲他卷第1、3頁)在卷可憑。由被告為吳東和奔走請求延緩執行之過程,即顯示被告於書寫延緩執行聲請狀之初,已確知應由吳東和自行在以其名義書具之聲請狀簽名、蓋章,始符合法律規定(第1份請求延期執行聲請狀之製作過程即是);但因吳東和應受執行之案件有兩件,且距應到案時間急迫,被告為免除臺中、南投兩地奔走之煩累,始自行以吳東和名義再書寫第2份請求延期執行聲請狀,並擅自簽署吳東和署押,及以所攜帶吳東和印章蓋於該聲請狀,以示吳東和本人聲請延緩執行意旨。則被告事後辯稱因受南投地檢署服務中心人員誤導,才自行簽吳東和名字,不知道這樣違法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擅自以吳東和名義書寫第2份請求延期執行聲請狀,並偽簽吳東和署押及蓋印,再向南投地檢署行使,已足生損害於南投地檢署對於刑事執行程序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以吳東和名義書寫第2份請求延期執行聲請狀,復持以向南投地檢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南投地檢署服務中心人員代為投遞本件偽造之聲請狀,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7月,復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卷存證據,即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有違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查被告由於照顧同居男友吳東和,不忍見吳東和因一氧化碳中毒導致腦部受創,仍住院治療中,又要面對檢察官通知刑事執行之困境,心急之餘,為減少臺中、南投兩地奔勞,在思慮欠周情況下,冒吳東和名義撰寫請求延期執行聲請狀,遞請南投地檢署審酌延緩執行,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所生危害亦屬輕微,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月)仍嫌過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素行,因思慮不周而犯本件之罪,事後已坦承客觀犯罪事實,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他字第63號卷第3頁請求延期執行聲請狀上偽造之吳東和署押壹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6年2月6日18時許,在臺中市中國醫藥學院之吳東和病房內,偽造吳東和具名之「請求延期執行聲請狀」(起訴書誤載為聲請書)之署押及盜蓋其印章偽造吳東和具名之「請求延期執行聲請狀」(案號:106年度執字第143號)之署押及盜蓋其印章後,委請南投地檢署服務中心不詳服務人員代為向收發文室遞狀,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起訴書原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嫌,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法院當庭更正)。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第1份請求延期執行聲請狀,係其在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房內,向吳東和說明內容後,叫吳東和照著名字寫,然後由其執吳東和之手持印章蓋印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31頁)。而觀之卷附第1份請求延期執行聲請狀內關於吳東和之署押,運筆僵硬不順暢,狀似刻意描摹,與被告自白其親自書寫署押之第2份請求延期執行聲請狀內關於吳東和之署押,則運筆流暢(且跟聲請狀內容之「吳東和」姓名筆跡一致),有明顯差異,足證被告所供稱該第1份聲請狀為吳東和親簽,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警詢供稱兩份聲請狀均為其自己簽署吳東和署押,與上開筆跡特徵相違,應係被告應訊時心慌未及詳細思索辨認,而誤為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乃至行使第1份請求延期執行聲請狀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