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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梁堯銘黃齡玉王鏗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清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96、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清水(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員警係因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而將被告帶至警局說明,而被告深知施用毒品係屬違法自我戕害之行為及考慮到家庭因素、親人觀感等理由,遂主動告知員警有施用毒品之情事,此與員警偵辦販賣毒品案件分屬不同情事,原判決雖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卻認被告係迫於情勢始為之,並非真誠悔悟,實難令被告心服,所判決刑期並未減輕,亦難認同;

㈡被告前施用毒品係在民國102年間,迄今已逾4年,期間雖曾入監服刑,但亦知遠離毒品之重要,但因腿傷難癒,終難勝任工地工作,被告為家中獨子,與老母相依,靠微薄農作收入度日,終致心結鬱鬱,為逞一時之快,再蹈法網,內心萬般悔悟,期鈞院體恤,施以寬典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係採「必減主義」;修正後同條前段改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則採「得減主義」。前者祇要行為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法院即必須依法予以減刑;後者則行為人雖符合自首之要件,但法院仍得視具體情況以決定減刑與否,並非必須一律減輕其刑。其修法之目的,係因犯罪者自首之動機不一,對於自首者,依舊法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者恃以犯罪之虞,於過失犯罪情形,因行為人為獲致減刑,急往警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大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因而改採「得減主義」,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刑與否,在運用上較富彈性,以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因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已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5月、9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敘明「被告為警搜索後帶回調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已無法規避警方採尿送驗,一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定結果出爐自當無所遁行,縱其有向員警自首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亦係迫於情勢始為之,並非真誠悔悟,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屢犯不改,難認有何戒毒決心,為免其存有藉此邀獲寬典之僥倖心理,就其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爰不予減輕其刑」等情在卷。經核原審之論罪科刑均無不當之處,且已詳敘被告雖符自首要件然不予減刑之理由,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諸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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