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5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5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蔡昇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昇祐(下稱抗告人)雖非單一偶發性之犯罪,然並未實質反應出抗告人之法治觀念薄弱及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請酌情賜予較低之刑罰評價;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改採一罪一罰,然對於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會因數罪併罰而產生刑罰過重、情輕法重等不合理現象。抗告人深明其犯罪實屬自食惡果,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其他裁定量刑相較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抗告人已深切自省,請賜抗告人較低之刑度,以啟自新,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致虛度晚年,抗告人定痛下決心,重新做人,以盡一己棉薄之力,一生奉獻國家社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同法第2項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104年度沙簡字第506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106年度訴字第342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106年度執聲字第2678號執行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即為原審法院,是聲請人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原審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適法。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抗告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2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06年度執聲字第2678號執行卷)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審核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本院審查全卷,認原審法院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不合。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較諸其他定執行刑裁定為重云云,然抗告人所稱其他定執行刑之裁定,其所依據之犯罪事實並非相同,尚無從與原裁定相提並論,本件原審法院就上開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核屬合法適當,抗告意旨所指,核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蔡昇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一級毒品罪) │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103年9月間某日至104 │104年09月30日 │104年09月30日 ││ │年6月1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104年度偵字第2223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104年度沙簡字第506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4年12月07日 │ 104年12月15日 │ 104年12月15日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104年度沙簡字第50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4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41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12月28日 │ 105年03月28日 │ 105年03月0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得易科罰金、得易│否,不得易科罰金、不得│否,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105年度執字第1521號 │105年度執字第5222號( │105年度執字第5222號( ││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更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更字 ││ │更字第1569號)(編號│第1569號)(編號2至3經│第1569號)(編號2至3經││ │1至4經本院以105年度 │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訴 │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訴 ││ │聲字第2235號裁定定應│字第1451號判決定應執行│字第1451號判決定應執行││ │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 │(易科罰金執畢) │1至4經本院以105年度聲 │1至4經本院以105年度聲 ││ │ │字第2235號裁定定應執行│字第2235號裁定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8年9月) │有期徒刑8年9月)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 告 刑│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3年08月16日 │103年11月11日 │103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103年度偵字第2925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5號││ │、104年度偵字第1691 │ │ ││ │號 │ │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500 │106年度訴字第342號 │106年度訴字第342號 ││實│ │號 │ │ ││審├──────┼──────────┼──────────┼──────────┤│ │判 決 日 期│ 105年01月21日 │ 106年07月06日 │ 106年07月06日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64 │106年度訴字第342號 │106年度訴字第342號 ││決│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11月03日 │ 106年07月31日 │ 106年0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不得易科罰金、不│否,不得易科罰金、不│否,不得易科罰金、不││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105年度執字第17490號│106年度執字第12842號│106年度執字第12842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編號5至6經臺中地院│(編號5至6經臺中地院││ │更字第1569號,原裁定│以106年度訴字第342號│以106年度訴字第342號││ │誤載為106年度執字第1│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69號,應予更正) │1年2月) │1年2月) ││ │(編號1至4經本院以10│ │ ││ │5年度聲字第2235號裁 │ │ ││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 │ ││ │年9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