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49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24號、第207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張淑惠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於警詢中分別自承:與「黃先生」一起去大眾銀行申請貸款資料,但是事實並沒北上提送申請貸款資料;另「黃先生」說銀行會打電話照會,銀行人員會問我的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家住址、還有要貸款的金額、每月償還金額等語,然其並未提及會問收入狀況及公司營運等情事;又於原審中證人黃國榮亦不知情其公司會幫客戶包裝所得,是自始自終跟快遞公司有聯繫為黃國榮一人。由此可見,再審聲請人並非「辯稱」不知情,此由證人黃國榮之證詞可資證明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是再審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而被判處有罪,故特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請裁定准於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上開法定程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序欠缺,法院自無庸裁定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惟依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狀,除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此外並無檢附任何相關之證據。從而,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非合法。
㈡再者,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部分陳述,同案被告何政樺、紀怡如、林偉誠及證人黃國榮之證詞,變造之99年5至6月、7至8月、9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真正之99年5至6月、7至8月、9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及授權書、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逐一認定說明就再審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取捨,並就再審聲請人辯稱其不知代辦業者會變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云云,均屬其卸責之詞而為不予採信之證據與理由,分述指駁(詳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㈠至㈢,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8至21頁)。
㈢本院細究再審聲請人所請上開內容,無非係關於證據之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為本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惟關於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又供述證據前後有所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審酌有所違誤。經核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前開所指,乃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再就單純事實為枝節性之爭辯,並未提出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亦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且此程序欠缺無從補正,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