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6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17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劉俊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劉俊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台非字第364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關於累犯及主刑部分之宣告,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最後判決確定日已有變更,則比照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07號定應執行刑案件,前開所示各罪,合於刑法第51條、第53條之規定,而有重新合併定其執行刑之必要,爰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觀之,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有請求權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故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逕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