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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姚勳昌胡宜如許冰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銓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銓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銓慶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佈施行,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黃銓慶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受刑人於105年12月16日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3項規定之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銓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詐欺 │違反銀行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 │ │(共3罪) │├────────┼─────────────┼─────────────┤│犯 罪 日 期│102年9月26日 │97年6月29日至100年7月19日 ││ │ │95年7月27日至100年8月2日 ││ │ │101年1月4日至101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148│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148││年度案號 │號等 │號等 │├─┬──────┼─────────────┼─────────────┤│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2號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2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4年11月19日 │104年11月19日 │├─┼──────┼─────────────┼─────────────┤│確│法 院│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2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19日 │105年10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備 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7259│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7549││ │號(已執畢) │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6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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