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珮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珮筠(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本案之犯罪事實並無異議且深感懊悔,但認為證人簡得修之供詞有違公正公平之實,實際上證人簡得修是詐欺集團之成員,到處尋找人頭及車手,被告只不過是證人簡得修所利用的棋子之一,證人簡得修對被告表示擔任車手沒有風險,要求被告再多找其他缺錢的朋友擔任車手一起領錢行騙被害人,又就被告前案之被訴對被害人陳文和詐欺案件中出錢出力,幫忙打官司,被告才會在證人簡得修訛稱絕不會有官司及刑期的利誘哄騙下,又找共同被告王雅君提供帳戶領錢,證人簡得修還恐嚇被告若供出他的身分,絕不放過被告,硬說被告是共犯,拖被告一起死,並且騙走被告的iPHONE 6手機,可知證人簡得修前科累累,犯行及心智狡詐,怎能憑證人簡得修之供述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沒收,而主謀即證人簡得修至今卻仍逍遙法外,被告因為自己貪念及無知導致被害人受害,願意接受法律的審判及刑罰,但無法忍受詐騙集團成員逍遙法外及做偽證,以證人身分加害被告罪名及刑期,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法官再審及傳喚公正公平的證人之供詞,給予被告公平的審判及人權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因急需車手,被告即引介共同被告王雅君予共犯簡得修,於104年5月11日前某日,被告與共同被告王雅君及共犯簡得修共同謀議,由共同被告王雅君提供其所申辦之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共犯簡得修,充作人頭帳戶使用,被告與共同被告王雅君並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嗣於104年5月11日,共同被告王雅君由被告陪同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下稱太平宜欣郵局)辦理掛失存摺,補發新存摺,並辦理更換印鑑及密碼,數日後,在臺中市東園飯店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被告將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共犯簡得修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簡得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12月7日中管字第1041803140號函所附之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附卷可稽;而後被告與共同被告王雅君、共犯簡得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23日13時38分許,以大陸地區人士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振利佯稱為其朋友,因Line、臉書及電話遭盜用,故以新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並以急需現金軋票為由,要求告訴人陳振利借款供其周轉,使告訴人陳振利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14時18分許、14時44分許,各匯款15萬元、20萬元至共同被告王雅君所申請之上開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內之事實,亦經證人陳振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附卷足稽,足認共同被告王雅君上開太平宜欣郵局帳戶確供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振利訛詐財物之用;隨即被告與共同被告王雅君2人依共犯簡得修之指示,先於同日14時40分許,同至臺中市民權路郵局,由共同被告王雅君臨櫃提領15萬元,被告則在旁陪同,待上開15萬元領出後,即在臺中市民權路郵局前,將領得之15萬元交付予共犯簡得修;稍後被告與共同被告王雅君又接獲共犯簡得修通知,於同日15時25分許,同至臺中市美術館附近郵局,由共同被告王雅君臨櫃提領20萬元,被告則在旁陪同,待上開20萬元領出後,即在臺中市金沙汽車旅館,將領得之20萬元交付予共犯簡得修之事實,復據被告與共同被告王雅君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簡得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附卷足稽,資以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再者,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三、業已敘明共犯簡得修關於本案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見原判決第2頁),且於理由欄三、㈠亦已載明被告與共同被告王雅君、共犯簡得修、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疲勞」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8頁),足見並無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共犯簡得修至今卻仍逍遙法外之情形。況被告並不否認於本案係與共犯簡得修、共同被告王雅君等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陳振利犯詐欺取財罪,且原審除引用共犯簡得修之證詞據以認定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外,尚援引被告與共同被告王雅君之自白、告訴人陳振利之指訴,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12月7日中管字第1041803140號函所附之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等為證據,足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則被告上訴意旨指謫共犯簡得修以證人身分偽證加害被告罪名及刑期云云,尚無可採。另被告請求再傳喚公正公平的證人云云,然卻未提出所欲傳訊證人之姓名年籍及載明待證事項,經核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正值青壯,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騙取告訴人陳振利之財物,並臨櫃提領向告訴人陳振利詐得之款項,助長詐欺犯罪,被告係再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犯罪之動機、手段、各人犯罪所得之多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示懲儆,並敘明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等情,足見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被告於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衡以被告前甫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陳文和犯詐欺取財罪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台上字第181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則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從低度量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主張因共犯簡得修之證詞而加害被告刑期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