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6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宗澄
- 選任辯護人
- 李仲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宗澄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8、10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宗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製造,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初,在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附近之模型槍道具店,購得玩具模型槍彈及零組件後,先向妻舅張嘉文(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如附表編號9之電鑽鑽通槍管,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改造工具,而製造成有擊發功能並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2顆(已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及屬彈藥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1盒(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並於103年2月間,持上開改造完成之槍彈至其住處後方試射。嗣經警於103年10月間接獲檢舉,經實地勘查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於同年11月7日7時20分許,前往其與妻舅張正義、張嘉文同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號住處搜索,當場在林宗澄房間等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宗澄及其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35頁、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第5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問:你之前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有自白有製造槍枝及子彈,警察及檢察官有無對你不法或不當取供?該等自白是否出於你自由意志陳述的?)沒有對我不法或不當取供,是我自由意志陳述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足認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並未受到不法取供,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其自白亦與證人之證述及鑑定結果相符(均詳下述),而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林宗澄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宗澄(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改造槍枝、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為其無故持有寄藏,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製造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係綽號「阿凸」的洪智祥於查獲前一日晚上拿到伊住處交付伊代為保管,伊沒有製造上開槍枝、子彈、火藥,伊也不會製造,因為伊於偵查中不知道如何交代槍彈的來源,也怕連累朋友,所以才自白是伊製造的,警察那時候一直問伊如何製造槍枝,說伊沒有東西怎麼做,因為伊妻舅張嘉文、張正義在做水電,家裡有電鑽,所以伊就說用電鑽鑽通槍管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非可採,本件扣案手槍、子彈均係他人所寄藏,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製造犯行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查獲當日即103年11月7日警詢時自白:警方查扣的槍枝及子彈的成品和半成品都是我所改造的,改造工具都是我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用。警方查扣的改造手槍1支,是在102年4、5月分左右,在臺中市第一廣場的槍枝模型店購買道具槍,然後回家使用電鑽及鑽頭,鑽通槍管,其他撞針、擊錘都是原本道具槍就有的。我是因興趣而改造槍枝。警方查扣的子彈,彈殼、彈頭也是我在臺中市第一廣場的槍枝模型店購買的,我在家中先將彈殼裝入查扣的子彈裝填火藥固定架,然後將火藥裝入,再裝上彈頭與底火。改造槍枝是在我住處後院的洗衣槽內扣得,當時槍身及槍管有分解,是我分解與藏放的。槍管藏放在廚房的天花板,是因為我沒有要使用,我習慣性會將手槍拆開存放,是為了避免警方查緝所以分開藏放。警方在我房間查扣的物證編號(10)到編號(20),為我改造槍械及子彈之工具。改造手槍在我住處後院的墓地我有試打過,時間大概是103年2月左右。模型槍是我自己所購買,時間我忘記了,價錢是6000元整。警方查扣的物證編號(5)改造90手槍子彈20顆,我藏放我在住處房間外面的鞋架上我太太張雅甄的鞋子內等語(警卷一第6至7頁)、於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並以證人身分證稱:在警察局調查時所說的實在,扣案之掌心雷手槍半成品等都是我的,但掌心雷和九0手槍不一樣,因為掌心雷槍管沒有通,但九0手槍可以射擊沒有錯。九0手槍一支、子彈十二顆是我製造的,是我從模型店買零件來自己做的。九0手槍買來就是這樣,槍管的孔以電鑽鑽通,撞針是本來就有。只要鑽通就可以射擊,就是以扣案的電鑽去鑽的。九0手槍子彈買來有彈殼和銅製的頭,我們去五金店買火藥,放進去,快乾膠黏起來,就製成子彈。九0手槍放在後院洗衣機,九0手槍的子彈放在鞋子裡,九0手槍(子彈)12顆在袋子裡,袋子在洗衣機裡。我說放在鞋子裡是指另外的子彈。手槍有拆開分開放,因為沒有要使用就會分解拆開各自放,因為有人說槍管沒有通就不是改造手槍,這樣才不會被查緝。(問:涉犯製造手槍及製造子彈罪是否都認罪?)認罪。是今年二月初製造,和掌心雷一起買,回來一起鑽,但掌心雷沒有鑽通,九0手槍有鑽通,子彈火藥也在同天買等語(偵28851號卷第37至39頁)、改造試射的地點都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改造是在室內,是晚上,大約作了兩個晚上才改好,是連續兩個晚上,是在今年二月初時,試射是在後院的墓園,改好槍後大約一個禮拜以上才去試射,是在晚上試射。因為改好槍後我還要研究作子彈等語(偵28851號卷第39頁正反面);於104年1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再供稱:(問:你是否於103年2月在第一廣場以6000元買了玩具手槍?)對。子彈與彈匣也是在哪裡買的,子彈4000元。(問:你是否跟張嘉文借電鑽和鑽頭去鑽槍頭?)是。(問:之後你是否把子彈藏你太太鞋子裡?)對等語(偵28851號卷第64頁),已迭次自白其確有製造扣案之槍枝、彈藥成品及半成品之犯行,且對於製造過程亦有詳加描述。至於被告自白改造槍枝之時間,於警詢係供稱是在102年4、5月分左右購買道具槍,於103年2月左右在住家後院墓地試射,惟其並未供稱是在102年4、5月購買後即馬上改造,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是在103年2月初改造並無衝突,而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是改造手槍完成後1個禮拜以上才去試射,因其尚需研究改造子彈,亦可知被告自白改造槍彈之時間應係於103年2月初,而試射時間則係於103年2月初後之1個禮拜左右之時間。而查,被告供稱103年7月前是在大陸工作,惟其於103年1月28日至103年2月13日則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原審影印卷內)可稽,益見其上開自白改造槍彈之時間並無何瑕疵可指。至於被告自己就購買模型槍彈一事,先陳稱「是我自己購買道具槍、彈殼、彈頭」,後改稱「出錢請張嘉文幫忙買槍、彈模型」,再改稱「槍是我買的」雖有前後不同,惟就確係其為製造而出資購買模型槍彈一節則無二致,無法以此否定其自白之效力。
㈡證人張嘉文於查獲當日即103年11月7日警詢時證稱:警方編號1.2在洗衣槽內起獲之金牛座改造手槍、改造子彈12顆,編號3在我房間起獲之尖嘴鉗,編號4在客廳起獲之平口起子及編號5在女用靴子內起獲之改造90手槍子彈20顆,編號6至8改造掌心雷手槍半成品及零組件是在客廳起獲,編號9電鑽組在廚房起獲,編號10至20改造90子彈成品、半成品、子彈底火、火藥、希伯釘火藥、子彈裝填火藥固定架、改造槍支零組件、撞針、銼刀、火藥填充杓棒及改造槍支工具,只有編號4之平口起子是我的,其餘皆係姊夫林宗澄所有,平口起子之用途是我的水電工具,我不知警方查扣之另19項物件我姊夫林宗澄從事何用途。警方於洗衣槽黑色包包內起獲之零散金牛座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係我姊夫林宗澄所藏放,我不清楚為何要將槍枝拆解。我大約兩個月前在上述家中客廳看過姊夫林宗澄持這把槍做清槍動作等語(警卷一第2、3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在警察局調查時所說實在,扣案之掌心雷手槍半成品、彈殼半成品五顆、掌心雷手槍組件、電鑽組、兩顆九○子彈成品、三顆半成品、底火、火樂、挫刀相關零件、槍支撞針、九0手槍一支、子彈十二顆不是我所有,是我姐夫林宗澄所有的。電鑽是我的,因為我在作水電用的,我姐夫沒有作水電。林宗澄他問我說有無電鑽,我說有,在水電箱裡,請他自己去拿、借他的電鑽就是扣案照片這個電鑽,紅色的那個沒有錯,但我不知道他是要用來通槍管,我以為他要用來修電燈等語(偵28851號卷第41至42頁);於104年1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手槍和子彈是林宗澄的,有借林宗澄電鑽,我沒有問他要做什麼等語(偵28851號卷第63頁),與被告上開自白製造槍彈之情節大致相符。
㈢證人張正義於查獲當日即103年11月7日警詢時證稱:搜索當時我、我弟弟張嘉文、妹婿林宗澄及我太太、妹妹在場。警方於我住處洗衣槽內起出查扣金牛座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子彈12顆及改造工具等,女用長靴內起出查扣子彈20顆,客廳查扣改造掌心雷手槍半成品1支(含彈匣),林宗澄房間內起獲子彈2顆、半成品子彈3顆及改造槍械工具一批等物,是林宗澄所有,因為我看過他拿過警方查扣的那支槍(金牛座改造手槍),應該是在上個月左右,在家裡走廊看到的等語(警卷一第8頁反面);另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偵查佐劉育欽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在當天7時20分進去犯嫌住處搜索,我們先進去張嘉文房間搜索,我們搜索一無所獲,之後因為無所獲,我就繞到他家的後面,我看到一個很舊的洗衣機看起來沒有在使用,我就打開洗衣機看到一個黑色包包,我沒有動,我就叫張嘉文等犯嫌還有我們警察全程錄影,這個黑色包包是我拿出來,張嘉文當我們的面說這是東西是他的,張嘉文當場組合給我們看,後來我們繼續搜林宗澄房間發現有製作槍枝的零件,有彈殼等等,我們就懷疑這個黑色包包是誰的,後來林宗澄看到這個情形可能知道自己瞞不過,承認槍是他的,林宗澄後來帶我們去天花板搜出槍管,其實在黑色包包內沒有槍管,後來林宗澄房間外的女鞋還搜出子彈,當初張嘉文想要幫他姊夫擔責任,因為剛有小孩子,也就是說我們搜索現場第一時間除了張嘉文自白說是他的,其他沒有搜到跟他有何關連、當場我們拿出查到槍的時候,張嘉文說是他的,之後我們在林宗澄的房間內找到改造工具,還有在他房間外的鞋子找到改造子彈的時候,林宗澄可能有點覺得隱瞞不過,所以他才開始改口,林宗澄也有當場說那是他的等語;另證人即一同搜索之偵查佐張金印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就是如同劉育欽講的,我們之後就是要找槍管才會完整,之後對林宗澄曉以大義,林宗澄就帶我們去拿,他拿出梯子從天花扳拿出槍管等語(以上參偵28851號卷一第68、69頁、原審卷一第103頁),亦與被告自白之情節大致相符。
㈣又扣案之上開手槍1支及子彈3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0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有該局103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38004207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1至33頁反面、57至59頁反面);而扣案之上開火藥1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所採樣火藥1小包經檢視為銀灰色、白色顆粒及少量黃色塊狀物質之混合物,取0.10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CentraliteⅡ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有該局103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038004577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6頁)。又經函詢內政部,據該部函覆稱:上開雙基發射火藥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4年10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40079107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2頁)。是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內政部函覆結果,足認被告非法製造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2顆、雙基發射火藥1盒,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3項所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無誤,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㈤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改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之查獲,係刑事警察局員警於103年10月17日接獲具名檢舉,指曾見張正義及張嘉文兄弟於103年9月拿出九0手槍向人炫耀,且有在自家後方親自試槍後,由該局人員持續至現場搜證,於103年11月5日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而於103年11月7日上午至渠等與被告同住之臺中巿太平區新仁路1段6號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所查扣之九0手槍與檢舉情資吻合,則上開扣案之九0手槍是否係被告於查獲前1日睌上始自現已死亡而無從查證之綽號「阿凸」之洪智祥處所取得,即非無疑。從而即便證人張雅甄、宋佳芬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本案為警執行搜索之前一天晚上,綽號「祥哥」之人確有前來被告上址居處由渠等經營之臭豆腐攤,並均以照片明確指認「祥哥」即為被告所稱之洪智祥(見原審卷二第4頁反面至23頁反面、第24至32頁),惟上開證人亦均無法證明綽號「祥哥」者找被告之目的為何,況證人張雅甄、宋佳芬亦均證稱「祥哥」沒有其他稱呼、沒有其他綽號等語(原審卷第10、28頁),與被告所稱之綽號「阿凸」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亦非無疑,自難以此即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再者,被告係於104年10月21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開始翻供,改以上詞置辯,惟其當時係辯稱:這些槍枝及子彈是我朋友綽號「阿凸」之人,我不知道「阿凸」的真實姓名,他年約39歲,是大里人,他那時候說要把東西先寄放我那裡一、二天,那天「阿凸」從我那裡離開,隔天警察就來了、我沒有辦法提供「阿凸」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調查等語(原審卷第32頁反面),即其亦不知「阿凸」之真實姓名及連絡方式,則即便其於為警查獲後對員警老實供稱係其友人綽號「阿凸」者所委託寄藏,則員警亦無法進而追查僅有綽號「阿凸」而無真實姓名之人,則被告又何以會害到「阿凸」?況若被告是怕連累「阿凸」而要擔罪,則其亦自擔持有罪名即可,何以又要自白製造罪名?此顯然悖於常理,且其亦知無論是持有或製造槍彈罪責均甚重,惟經原審質以對於「阿凸」委託其寄藏槍彈之目的為何,被告卻供稱:他沒有講什麼原因,他就說不然你,他說你這邊先讓我放兩天,這樣子而已等語(原審卷一第120頁),此更殊難想像,蓋被告既與「阿凸」並非十分熟識,此自被告不知其真實姓名及連絡方式即知,惟對於「阿凸」委託其寄藏槍彈之原因則不知道,亦未加以詢問,即應允幫「阿凸」寄藏上開槍彈,此甚有疑。而被告迄原審105年9月29日審理時,始提出「阿凸」之人叫洪智祥(原審卷一第116頁),惟查,證人洪智祥已於105年2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3頁),被告故意於洪智祥死亡後才供出「阿凸」之人叫洪智祥,顯然係在死無對證之情形下,隨意指出洪智祥即為其所稱之「阿凸」,應係虛言抗辯,自難採信。
⒉本件搜索對象雖為張正義及張嘉文兄弟,惟此係因檢舉人曾目睹其二人持有九0手槍方以其等為對象,而經員警搜索後,在其二人房間並未扣得與本案相關物品,反而在被告房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工具及子彈半成品等、在被告房間外之其妻張雅甄之女用長靴內扣得如附表編號5之子彈20顆,被告對於改造之情節於警、偵訊中亦迭次自白不諱,已如上述,核與上開證人所證情節亦大致相符,復有上開扣案物可佐,且證人張嘉文、張正義亦均證稱改造工具係被告所有,與被告之自白亦相符合,則被告嗣後僅坦承寄藏罪名,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被告於上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於改造手槍完成後,有在住處後院的墓地試打過,時間大概是103年2月左右等語。而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案之手槍於送鑑前,是否曾有經試射擊發之痕跡,據覆:「旨揭槍枝送鑑時,發現其槍機壁之撞針洞外圍有一圈圓形疑似撞擊痕跡(如影像1、2箭頭所示),依本局實務經驗,不排除因槍枝射擊後,彈殼底部撞擊槍機壁所致,有該局104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048002206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4至55頁),亦與被告上開所述情形無違。至於被告先供稱是「自己試射」,後改稱「與張嘉文一起試射,一人一發」,再改稱「張嘉文沒有一起試射」,雖有反覆不一,惟對於其自己確有持改造完成之槍彈試射一節,則無何更異,自難以此即否定其此部分之自白。
⒋再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係以扣案之電鑽(附表編號9所示)鑽通扣案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管,而經原審就「送鑑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管有無留下以工具鑽通(貫通)之工具痕跡?如有,該工具痕跡經鑑定比對可否『特定』為送鑑之扣案電鑽組1組所造成?可否「排除」為送鑑之扣案電鑽組1組所造成?扣案電鑽組1組,是否足以適用於鑽通(貫通)送鑑扣案改造手槍1枝之槍管?」等事項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函覆稱:「送鑑改造手槍1支,經查前揭手槍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惟槍管內之工具痕跡,屬重複性紋痕,無法供比對特定工具所形成;另送鑑扣案電鑽1組,未發現可供鑽洞之鑽頭,無法臆測與製作前揭手槍內之土造金屬槍管有關。」有該局105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99269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0頁)。雖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電鑽組因無可供鑽洞之鑽頭比對,致無法臆測與製作前揭手槍內之土造金屬槍管有關,惟因被告係將各該手槍、子彈、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及改造成品、半成品及改造工具分別藏放於屋內多處,抑或於改造完成後已損壞丟棄,尚難以未發現可供鑽洞之鑽頭即認被告自白係以扣案之電鑽鑽通槍管一節不可採,況證人張嘉文亦證稱被告確有向其借用電鑽一事,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亦與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槍管內之工具痕跡屬重複性紋痕並無矛盾。
⒌至證人張嘉文於警詢時陳稱:大約2個月前在家中客廳看過被告持金牛座改造手槍做清槍動作等語,然依其警詢筆錄記載可知其於警方搜索蒐證時係向警方坦承持有該手槍及曾經試槍,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否認此情(見警卷第2至4頁),嗣於103年11月7日偵訊時一開始否認有幫被告購買模手槍、子彈模型及共同試槍,隨後又改口稱:被告有給伊1萬元購買手槍、子槍彈模型,係於103年2月在第一廣場附近繼光街上的「九華道具店」購買,且有與被告一起試槍,一人射一槍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再於104年1月6日偵訊時復改稱:伊沒有到「九華道具店」幫被告買手槍及子彈模型,沒有跟被告一起試槍等詞(見偵卷第63頁反面),可知證人張嘉文之歷次陳述一變再變,甚至同一次偵訊即有兩種完全相反之說詞,甚為反覆。惟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偵查佐劉育欽、張金印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我們在7時20分進去犯嫌住處搜索,我們先進去張嘉文房間搜索,我們搜索一無所獲,之後因為無所獲,我就繞到他家的後面,我看一個很舊的洗衣機看起來沒有在使用,我就打開洗衣機看到一個黑色包包,我沒有動,我就叫張嘉文等犯嫌還有我們警察全程錄影,這個黑色包包是我拿出來,張嘉文當我們的面說這是東西是他的,張嘉文當場組合給我們看,後來我們繼續搜林宗澄房間發現有製作槍枝的零件,有彈殼等等,我們就懷疑這個黑色包包是誰的,後來林宗澄看到這個情形可能知道自己瞞不過,承認槍是他的,林宗澄後來帶我們去天花板搜出槍管,其實在黑色包包內沒有槍管,後來林宗澄房間外的女鞋還搜出子彈,當初張嘉文想要幫他姊夫擔責任,因為剛有小孩子,也就是說我們搜索現場第一時間除了張嘉文自白說是他的,其他沒有搜到跟他有何關連,我們之後就是要找槍管才會完整,之後對林宗澄曉以大義,林宗澄就帶我們去拿,他拿出梯子從天花扳拿出槍管等語,已如前述(參偵28851號卷第68、69頁);而被告亦於103年11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問:張嘉文是否今天早上跟警察說槍是他的?)是。我是他姐夫,他是為了保護我才這樣說,實際上是我做的,也是我的,…。(問:為何後來張嘉文又說不是他的?他現在不用保護你了?)我跟他說是我自己的事我自己負責,不用他幫我背。(問:所以全讓你擔?)真的都是我做的等語(偵28851號卷一第29頁),張嘉文於偵查中亦供稱:是林宗澄說我買的,我就很害怕就說是我買的,但從頭到尾都不是我買的,因為林宗澄是我姊夫,我姊姊才剛生完小孩,我顧念姊姊才剛生小孩,就把這件事扛下來等語(偵卷第54頁反面),亦足認證人張嘉文供述之所以前後反覆不一,係徘徊在是否保護其姊夫即被告所致,亦難以此即否認被告確有從事本案犯行。至於購買模型槍彈之地點,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在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附近繼光街上之「九華道具店」,而原審函請警方派員查訪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附近繼光街上是否有「九華道具店」,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覆稱:經前往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附近繼光街查訪,均未發現有「九華道具店」之店家等語,有該分局105年11月7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31425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2頁),惟此員警查訪之時間係105年10月間,距被告購買模型槍彈及零組件之時間已2年,該店是否仍在,亦非無疑,而被告於本院仍自承:我只知道那邊有模型店面,不知道裡面在賣什麼,也不知道店的名稱,只知道在第一廣場那邊而已等語(本院卷第55頁),是自難以員警於2年後至第一廣場附近之繼光街查訪,均未發現有「九華道具店」,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002202號搜索卷宗影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查扣證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見警卷第10至17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第28至31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7至30頁反面)、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1、23、24、26、2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48頁)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編號1、2、5、13所示改造完成之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32顆及雙基發射火藥1盒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2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製造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而觸犯前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未經許可製造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僅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製造手槍及子彈罪,惟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並於審理時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至於被告以其犯行應有自首之適用,惟依本案之查獲經過(參上述一、㈤、⒉),本案係警員於搜索時,先在舊洗衣機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張嘉文先承認是其所有,警員續在被告房間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之改造子彈成品、半成品、槍枝零組件及改造工具一批,並在被告房間外之被告配偶之長靴內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警員對此已合理懷疑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此時張嘉文始改口上開物品是被告所有,而被告亦自知已瞞不過,始承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此亦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偵查佐劉育欽、張金印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劉育欽、及小隊長何順榮原審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以上參偵28851號卷一第68、69頁、原審卷一第103、122、123頁),是查獲員警對於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已有合理之懷疑,被告始為坦承,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被告聲請再傳劉育欽或勘驗搜索錄影帶,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叄、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以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涉犯製造槍彈罪嫌,而改依寄藏槍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名論處,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均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予以改造,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惟考量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其製造後持有前揭槍枝、子彈及火藥之時間、數量,復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於警偵訊時原迭次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則否認製造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32顆,其中經鑑定後剩餘之21顆、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1盒,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其中扣案雙基發射火藥經採樣鑑定用罄部分因已不復存在,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2顆,其中11顆業於鑑定過程中經採樣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10至20所示之物(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則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4、9則為張正義、張嘉文兄弟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其中編號9之電鑽1支為張嘉文所有,雖曾借予被告製造扣案之槍枝使用,惟因張嘉文於借用時不知被告係要用以製造槍枝(張嘉文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 │編│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鑑定書 │起獲地點 │ │號│ │ │ │ │ │ ├─┼────────┼──┼──────┼─────────┼─────┤ │ 1│改造手槍(槍枝管│1支 │經鑑定結果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洗衣槽 │ │ │制編號0000000000│ │具殺傷力 │察局103年11月21日 │ │ │ │,含彈匣1個) │ │ │刑鑑字第1038004207│ │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 │三) │ │ ├─┼────────┼──┼──────┼─────────┼─────┤ │ 2│具有殺傷力之非制│12顆│經鑑定(採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洗衣槽 │ │ │式子彈 │ │4顆試射)結 │察局103年11月21日 │ │ │ │ │ │果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1038004207│ │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 │二) │ │ ├─┼────────┼──┼──────┼─────────┼─────┤ │ 3│尖嘴鉗 │1支 │ │ │張嘉文房間│ ├─┼────────┼──┼──────┼─────────┼─────┤ │ 4│平口起子 │1支 │ │ │客廳工具包│ ├─┼────────┼──┼──────┼─────────┼─────┤ │ 5│具有殺傷力之非制│20顆│經鑑定(採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林宗澄房間│ │ │式子彈 │ │7顆試射)結 │察局103年11月21日 │外之其妻張│ │ │ │ │果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1038004207│雅甄之長靴│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內 │ │ │ │ │ │四) │ │ ├─┼────────┼──┼──────┼─────────┼─────┤ │ 6│槍枝半成品(槍枝│1支 │經鑑定結果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客廳 │ │ │管枝編號00000000│ │分係金屬滑套│察局103年11月21日 │ │ │ │00) │ │、金屬槍身、│刑鑑字第1038004207│ │ │ │ │ │金屬彈匣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 │五) │ │ ├─┼────────┼──┼──────┼─────────┼─────┤ │ 7│彈殼半成品 │5顆 │經鑑定結果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客廳 │ │ │ │ │均係非制式金│察局103年11月21日 │ │ │ │ │ │屬彈殼 │刑鑑字第1038004207│ │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 │六) │ │ ├─┼────────┼──┼──────┼─────────┼─────┤ │ 8│槍枝零組件 │1包 │經鑑定結果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客廳 │ │ │ │ │分係金屬槍管│察局103年11月21日 │ │ │ │ │ │(內具阻鐵)│刑鑑字第1038004207│ │ │ │ │ │、金屬撞針、│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金屬復進簧桿│七) │ │ │ │ │ │、金屬彈簧 │ │ │ ├─┼────────┼──┼──────┼─────────┼─────┤ │ 9│電鑽組 │1組 │ │ │廚房 │ ├─┼────────┼──┼──────┼─────────┼─────┤ │10│不具殺傷力之改造│2顆 │經鑑定結果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林宗澄房間│ │ │90子彈成品 │ │不具殺傷力 │察局103年11月21日 │ │ │ │ │ │ │刑鑑字第1038004207│ │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 │八) │ │ ├─┼────────┼──┼──────┼─────────┼─────┤ │11│不具殺傷力之改造│3顆 │經鑑定結果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同上 │ │ │90子彈半成品 │ │不具殺傷力 │察局103年11月21日 │ │ │ │ │ │ │刑鑑字第1038004207│ │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 │九) │ │ ├─┼────────┼──┼──────┼─────────┼─────┤ │12│子彈底火 │1盒 │經鑑定結果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同上 │ │ │ │ │均係底火帽 │察局103年11月21日 │ │ │ │ │ │ │刑鑑字第1038004207│ │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 │十) │ │ ├─┼────────┼──┼──────┼─────────┼─────┤ │13│雙基發射火藥 │1盒 │經鑑定結果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同上 │ │ │ │ │出硝化纖維(│察局103年12月17日 │ │ │ │ │ │Nitrocellulo│刑鑑字第1038004577│ │ │ │ │ │se)、硝化甘│號鑑定書 │ │ │ │ │ │油(Nitrogly│ │ │ │ │ │ │cerin)、Cen│ │ │ │ │ │ │traliteⅡ等 │ │ │ │ │ │ │成分,認係雙│ │ │ │ │ │ │基發射火藥 │ │ │ ├─┼────────┼──┼──────┼─────────┼─────┤ │14│希伯釘火藥 │1盒 │經鑑定結果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同上 │ │ │ │ │均係口徑0.22│察局103年11月21日 │ │ │ │ │ │吋打釘槍用空│刑鑑字第1038004207│ │ │ │ │ │包彈,均不具│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金屬彈頭,不│十一) │ │ │ │ │ │具殺傷力 │ │ │ ├─┼────────┼──┼──────┼─────────┼─────┤ │15│子彈裝填火藥固定│2組 │ │ │同上 │ │ │架(起訴書記載為│ │ │ │ │ │ │子彈裝填火藥組件│ │ │ │ │ │ │) │ │ │ │ │ ├─┼────────┼──┼──────┼─────────┼─────┤ │16│改造槍枝零組件 │1批 │經鑑定結果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同上 │ │ │ │ │分係金屬彈簧│察局103年11月21日 │ │ │ │ │ │、金屬撞針、│刑鑑字第1038004207│ │ │ │ │ │金屬楔形塊、│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金屬滑套固定│十二) │ │ │ │ │ │卡榫、金屬槍│ │ │ │ │ │ │管固定鈕、金│ │ │ │ │ │ │屬鑽頭等物 │ │ │ ├─┼────────┼──┼──────┼─────────┼─────┤ │17│撞針 │3支 │經鑑定結果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同上 │ │ │ │ │均係金屬撞針│察局103年11月21日 │ │ │ │ │ │ │刑鑑字第1038004207│ │ │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 │一) │ │ ├─┼────────┼──┼──────┼─────────┼─────┤ │18│挫刀 │10支│ │ │同上 │ ├─┼────────┼──┼──────┼─────────┼─────┤ │19│火藥填充杓棒 │3支 │ │ │同上 │ ├─┼────────┼──┼──────┼─────────┼─────┤ │20│改造槍枝工具箱(│1盒 │ │ │同上 │ │ │內裝改造工具1批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