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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1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梁堯銘王鏗普陳淑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19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謝聖斌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

聲字第4051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3160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

7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謝聖斌(下稱抗告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 月(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22號),於民國104 年底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罰金,已視同徒刑執行完畢。㈡抗告人犯罪雖非為單一偶發性之犯罪,但並無實質反應抗告人之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按現階段之刑事政策,尤重教化功能,94年度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後,對於慣犯、成癮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使刑罰過重,有行輕法重等不合理現象產生,且原裁定量刑猶之過重,依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定應執行刑之例參照,例如:⒈新北地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所犯吸食毒品與竊盜罪,合併共計42個月徒刑,定應執行刑1 年10月徒刑;⒉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9 號,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院定應執行為6年4月,而經抗告後另更定應執行刑4年6月;⒊又如基隆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犯共同販賣二級毒品且為累犯,判處1年有期徒刑;⒋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57號,販買第二級毒品共4次,共判處30年2月,定應執行10年徒刑,上開各級法院經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酌量裁定,符合罪刑相當,亦可參酌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處徒刑共計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應執行之刑罰相較之下,酌減結果與本案相差如天壤之別,且犯罪類型有其「質」與「量」,本案根本不得以如殺人罪等罪大惡極案件相論之,原裁定之裁量失衡,違背情理,抗告人今亦深明其犯罪行為實屬自食惡果,然其定應執行之刑,實感過重,除深切自我反省外,僅能伏乞鈞院賜予抗告人一次自新之機會,惠予抗告人寬量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參照)。至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謝聖斌因違反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 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又抗告人上開所犯各罪,依原裁定附表所載之內容,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22 號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9月14日,為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以該日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數罪,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4、6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4年12月12日、104年12月18日,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後」,自與數罪併罰之各罪,須在首先裁判確定「前」之要件不符,即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與原裁定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未審酌及此,即有未洽。此部分雖非抗告意旨所指,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仍應予以撤銷,並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謝聖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02月24日 │ 103年12月底某日 │ 104年1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 │宜蘭地檢105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1017號 │字第1017號 │字第113號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2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726 │105年度訴字第138號 ││ │ │ │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4年08月20日 │ 105年01月27日 │ 105年06月15日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2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726 │105年度訴字第138號 ││ │ │ │號 │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年09月14日 │ 105年01月27日 │ 105年07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助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助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助 ││ │字第1834號 │字第683號 │字第1611號 ││ │ │ │ ││ │ │ │ │└────────┴──────────┴──────────┴──────────┘附表:受刑人謝聖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5 │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12日 │104年7月或8月間某日 │ 104年1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宜蘭地檢105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113號 │字第220號 │字第220號 │├───┬────┼──────────┼──────────┼──────────┤│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13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73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33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5年06月15日 │ 105年07月28日 │ 105年07月28日 │├───┼────┼──────────┼──────────┼──────────┤│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13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73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33號││判 決├────┼──────────┼──────────┼──────────┤│ │確定日期│ 105年07月11日 │ 105年08月22日 │ 105年0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助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 │字第1612號 │第13160號(編號5、6 │第13160號(編號5、6 ││ │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 │ │年2月) │年2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1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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