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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6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洪曉能劉榮服楊真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夏君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數罪中之判刑確定最早日期為民國103年6月30日,最後判刑確定日是105年1月4日,若以105年6月30日為基準日,則原裁定即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抗告人依現況主張裁判確定日期應以105年1月4日為基準日;又聲請數罪併罰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按法院受理案件受有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抗告人前已依法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業經檢察官回函不受理,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抗告人依法具狀向法院聲明異議,應無不妥。是抗告人所犯數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範疇,祈請鈞院依法撤銷原裁定,重新裁定抗告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訂有明文。惟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係指檢察官之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事實,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318號裁定、101年度臺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要件。而於被告一再犯罪,而經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第50條所稱「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判決而言,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者,始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檢察官就數罪所處之刑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自應受上揭法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是於法院之確定之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所犯竊盜(共13罪)、妨害兵役治罪條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執更字第32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嗣抗告人於106年8月31日具狀請求該署檢察官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24號案件及前揭105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函覆以該104年度原簡字第24號案件之犯罪行為日為104年4月3日,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為由否准其聲請,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4日苗檢鈴乙106執聲他491字第1069907165號函影本、105年度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核抗告人所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24號案件,其犯罪日期為104年4月3日,顯係在前揭105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即103年6月30日之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無從與105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中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抗告人認應以105年1月4日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與法尚有未合。至抗告人所犯數罪,有數裁判以上者,若合於前揭數罪併罰之法定要件,依前揭說明,核屬檢察官另案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

有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據此爭執檢察官未依法就其所犯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3號加重竊盜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指摘其執行指揮有所不當,容有誤會。是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理由,詳細斟酌,一一准駁,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法院重新合併刑期云云,與檢察官指揮執行及原審裁定論斷之當否無涉,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執行指揮權之行使尚無關聯,亦無檢察官執行指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6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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