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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13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靜芬陳慧珊劉麗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3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易定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易定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年3月2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易定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

1、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易定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5.01.30 │105.01.30 │ 104.12.29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 度 案 號 │察署105年度毒偵字 │察署105年度毒偵字 │察署105年度毒偵字 ││ │第611號 │第611號 │第226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最├───────┼─────────┼─────────┼─────────┤│後│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815號│105年度訴字第81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 ││事│ │ │ │1444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5.09.06 │105.09.06 │105.11.08 │├─┼───────┼─────────┼─────────┼─────────┤│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確├───────┼─────────┼─────────┼─────────┤│定│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 │105年度上訴字第 │105年度上訴字第 ││判│ │1685號 │1685號 │1444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5.11.3 │105.12.05 │105.12.07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罰 金 之 案 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 │字第85號 │字第84號 │字第565號 ││ │(編號1、4定應執行│(編號2至3定應執行│(編號2至3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月, │刑為有期徒刑1年11 │刑為有期徒刑1年11 ││ │已以106執更2224發 │月,已以106執更 │月,已以106執更 ││ │監執行) │1322發監執行) │1322發監執行) │└─────────┴─────────┴─────────┴─────────┘┌─────────┬─────────┬─────────┬─────────┐│ 編 號 │ 4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 │ │├─────────┼─────────┼─────────┼─────────┤│ 犯罪日期 │104.12.29 │ │ │├─────────┼─────────┼─────────┼─────────┤│偵查(自訴)機關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案號 │察署105年度毒偵字 │ │ ││ │第226號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 ││後├───────┼─────────┼─────────┼─────────┤│事│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 │ │ ││ │ │1444號 │ │ ││實├───────┼─────────┼─────────┼─────────┤│審│判決日期 │105.11.8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 ││定├───────┼─────────┼─────────┼─────────┤│判│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 │ │ ││ │ │1444號 │ │ ││決├───────┼─────────┼─────────┼─────────┤│ │確定日期 │105.11.8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得社勞 │ │ ││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 │ ││ │字第566號 │ │ ││ │(編號1、4定應執行│ │ ││ │刑為有期徒刑7月, │ │ ││ │已以106執更2224發 │ │ ││ │監執行)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137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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