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29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291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秀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易字第1號、105年度易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16、4161、4162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156、4157、4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公訴人據告訴人鄭聚然、湯鳳珠、陳素貞、黃錦粉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基於舊識,濫用告訴人等多年信賴關係,而詐害告訴人等鉅額財物後逃逸,置告訴人等多年勤苦所得化為烏有,而被告虛擲告訴人等血汗錢後,名下幾無分文,致告訴人等追索無門,足認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等,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考量被告刑度時,卻認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與實情不符,則原審所量處之刑即難認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1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及同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共有4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民意代表,應以身作則,為民表率,竟未經主管機關准許,藉其民意代表之身分,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約定優渥紅利及利息為號召,向多數及不特定人收受借款、投資款項,誘使被害人匯款出資,交付金錢,並以詐欺方式作為手段違法吸金,期間長達數年,被害人數眾多,吸收款項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及投資大眾之財產權已造成莫大危害,影響廣大民眾權益甚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賠償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自述高商畢業,入監前為市民代表會副主席,月入約8萬多元,家裡尚有配偶」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8月、10月、7月,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犯罪情節及犯後狀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經斟酌上情,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稱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量刑理由中卻載認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其量刑即非妥適云云。經核原判決上揭量刑理由中所載「惟未能賠償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詞(原判決書第14頁第2行),2句文詞之中雖有逗點分隔,然觀其上下全文足可看出原審係認被告並未與被害人賠償及和解,應無認定被告未與告訴人賠償然有和解之意,此再參諸原判決「論罪科刑」欄之㈤理由中並已載及「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並達成和解」乙情(原判決第13頁倒數第11行)亦明,告訴人等執該逗點而將該2句文詞分別以觀,容有誤會。況原審其後復於106年1月17日裁定將此2句中之逗點更正移列其後為「惟未能賠償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該更正裁定在卷足稽,則上情業臻明確更無疑義,公訴人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指摘事項係有誤會,且該事項既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已為審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