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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郭瑞祥黃小琴柯志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智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78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31、451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2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106 年12月上旬,參與萬品焌(另由檢察官偵辦)、少年王○鑫(90年7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彈頭,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NIKE」、「KING」等之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暱稱「愛馬仕果果」詐欺集團結構性組織,以持金融卡提領贓款可獲取提領金額3%之代價,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其所有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之手機通訊軟體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下述事實一㈠⒈所載犯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另就犯罪事實一㈠⒉至⒋、㈡、㈢所載犯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各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壬○○於106 年12月14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文安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價格,向史玄龍(另由檢察官偵辦)收購史玄龍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1 本及金融卡1 張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⒈詐欺集團成員「王寶」於106 年12月14日2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與丁○○討論交易乙太幣事宜後,丁○○誤以為付款後將會收到乙太幣,竟陷於錯誤,依「王寶」指示,於106 年12月14日22時42分許,以網路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4 萬2000元至史玄龍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見丁○○受騙匯款後,即通知壬○○,壬○○旋持前開金融卡,於同年12月15日2 時11分37秒、2 時11分46秒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統一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各提款3 萬元、1 萬2000元,並獲取提款金額4 萬2000元之3%即1260元作為報酬。

⒉詐欺集團成員「周樑」於106 年12月14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與寅○○討論交易乙太幣事宜後,寅○○誤以為付款後將會收到乙太幣,竟陷於錯誤,依「周樑」指示,於106 年12月14日23時48分59秒,以網路匯款轉帳1 萬元至史玄龍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見寅○○受騙匯款後,即通知壬○○,壬○○即指示史玄龍持前開金融卡,於同年12月15日2 時18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統一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款1 萬元後,史玄龍即將該1 萬元交予壬○○,壬○○因此獲取提款金額1 萬元之3%即300 元作為報酬。

⒊詐欺集團成員「周樑」於106 年12月14日22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與辰○○討論交易萊特幣事宜後,辰○○誤以為付款後將會收到萊特幣,竟陷於錯誤,依「周樑」指示,於106 年12月14日22時58分,操作設置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9100元至史玄龍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見辰○○受騙匯款後,即通知壬○○,壬○○旋持前開金融卡,於同年12月15日2 時14分、2 時17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統一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各提款9000元、800 元,並獲取提款金額9800元之3%即294 元作為報酬。

⒋詐欺集團成員「周樑」於106 年12月15日0 時6 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與戊○○討論交易萊特幣事宜後,戊○○誤以為付款後將會收到萊特幣,竟陷於錯誤,依「周樑」指示於106 年12月15日0 時14分,以網路匯款轉帳4 萬元至史玄龍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史玄龍前開帳戶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壬○○因而未及將戊○○受騙款項領出(公訴意旨認壬○○已全數提領戊○○受騙款項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詐騙集團成員自106 年12月20日11時19分起,陸續假冒李日陽名義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作生意需資金周轉云云,使丙○○信陷於錯誤,於下列時、地,為下列匯款行為:

⒈於106 年12月20日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永豐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5萬元匯至房柏辰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見丙○○受騙匯款後,即通知壬○○,壬○○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鑫前往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光明店,持前開帳戶提款卡,各於同日15時23分11秒、15時23分59秒、15時26分12秒、15時26分48秒、15時40分26秒、15時41分17秒、15時42分7 秒、21日2 時1 分51秒,各提款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元、2 萬元(均不含手續費),並獲取提款金額15萬元之3%即4500元作為報酬。

⒉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22日13時40分前之某時許,承前同一犯意,假冒李日陽名義撥打電話向丙○○,以前述說詞向丙○○施詐,使丙○○信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 年12月22日13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匯款轉帳50萬元至林恩佑所申請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壬○○於106 年12月17日20時許在臺中市○○路○段000 號旁空地,以1 萬元價格,向林恩佑收購而取得)。詐欺集團見丙○○受騙匯款後,即通知壬○○,壬○○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王○鑫前往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霧峰金德門市,先由王○鑫於同日15時44分許,持壬○○交付之林恩佑帳戶金融卡提領2 萬元後,再由壬○○於同日15時50分19秒、15時51分5 秒、15時51分52秒、15時52分40秒、15時53分25秒、15時54分12秒、15時54分56秒,持林恩佑前開帳戶金融卡,各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元,合計13萬元,並獲取提款金額13萬元之3%即3900元作為報酬。另壬○○又駕車搭載王○鑫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無尾熊門市,推由王○鑫於同日16時18分許持壬○○交付之前開林恩佑帳戶金融卡,先轉帳3 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王○鑫持該金融卡提領3 萬元。

㈢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17日12時55分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兼差」訊息,嗣庚○○(另由檢察官偵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見該訊息後遂與自稱「楊曉玲」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楊曉玲」對庚○○謊稱:提供1本帳戶及1 張金融卡,每月可收取3 萬元報酬,使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18日19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桃全門市內,將自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1 本及金融卡1 張寄送予「王嘉聰」。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藍寶基尼預備跑」之人即指示壬○○前往領取庚○○所寄送之包裹後,壬○○即向萬品焌拿取「王嘉聰」之身分證後,即駕車搭載少年王○鑫於同月20日20時43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領取庚○○所寄送之前開包裹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NIKE」、「武藏」之人,並獲取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庚○○所申辦之上開存簿、金融卡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⒈己○○於106 年12月23日15時38分許,接獲假冒DEVILCASE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來電告知:因超商人員作業疏失,導致要多付12期分期的錢云云,嗣另有假冒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給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 ,即可取消分期扣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 年12月23日17時5 分,操作設置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2 萬9985元至庚○○所申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旋指示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持庚○○前開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7時12分30秒、17時13分13秒、17時14分4 秒在不詳地點,各提領2 萬元、2 萬元、9700元(均不含手續費)。

⒉乙○○於106 年12月23日16時許,接獲假冒雄獅旅行社人員來電告知:因工作人員幫其誤訂一張機票云云,嗣另有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給乙○○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後才能取消訂單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 年12月23日17時11分,操作設置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2 萬元至庚○○所申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卯○○於106 年12月23日16時45分許,接獲假冒小三美日網路賣家人員來電告知:因人員作業疏失,導致會連續購買12次云云,嗣另有假冒郵局專員致電給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 ,即可取消扣款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 年12月23日17時25分,操作設置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3 萬元至庚○○所申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丑○○於106 年12月23日16時27分許,接獲假冒DEVILCASE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來電告知: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云云,嗣另有假冒第一銀行專員致電給丑○○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 ,即可取消連續扣款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 年12月23日17時26分,操作設置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2 萬9123元至庚○○所申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見乙○○、卯○○及丑○○均已受騙匯款,旋指示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持庚○○前開帳戶金融卡,連同乙○○、卯○○及丑○○受騙款項,於同日17時27分49秒、17時28分27秒、17時29分4 秒、17時29分44秒在不詳地點,各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9000元(均不含手續費)。

二、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12月份,在臉書刊登:因管帳需求,提供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可賺取費用,並留LINEID等訊息,甲○○加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誤以為寄送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將會收到每7 至10日為一期之對價7,000 元,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 年12月24日16時53分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前往某統一超商寄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后東門市予「王嘉聰」。壬○○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藍寶基尼預備跑」之人指示,至前開便利超商領取甲○○寄送之包裹。

㈡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12月份,在臉書刊登:因管帳需求,提供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可賺取費用,並留LINEID等訊息,癸○○加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誤以為寄送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將會收到每10日一期之對價10,000元,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 年12月24日10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物,前往統一超商旗山門市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月眉門市予「王嘉聰」。壬○○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藍寶基尼預備跑」之人指示,至前開便利超商領取癸○○寄送之包裹。

㈢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12月份,在臉書刊登:博奕事業兼職賺錢,提供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可賺取費用,並留LINEID等訊息,子○○加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誤以為寄送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將會收到對價,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 年12月24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0至17所示之物,前往苗栗縣○○鎮○○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光南門市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予「王嘉聰」。壬○○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藍寶基尼預備跑」之人指示,至前開便利超商領取子○○寄送之包裹。

㈣庚○○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寄送前開事實一㈢所載之存簿、金融卡後,因報酬遲遲未入帳,遂於106 年12月23日14時17分許,又與綽號「KING」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詎料,綽號「KING」之成年人士竟另行起意,向庚○○謊稱:「楊曉玲」係盜用其公司帳號,若再提供1 本帳戶及1 張金融卡給公司,每月可賺取1 萬8000元報酬等語,庚○○因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24日11時39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統一便利超商鑫魚池門市內,將其男友李少軍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3 之存簿及金融卡寄送予「王嘉聰」,待庚○○寄送出前開存簿、金融卡後,壬○○即依詐騙集團暱稱「藍寶基尼預備跑」之人成員指示,於同月26日至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彩豐門市領取庚○○寄送之前開帳戶存簿、金融卡。

三、嗣經警於106 年12月26日1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福豐門市前盤查壬○○而查獲(起訴書認壬○○係在彩豐門市遭警盤查而查獲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壬○○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且就犯罪事實一㈠(即原審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經核與證人史玄龍、丁○○、寅○○、辰○○、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史玄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明細表照片2 張、丁○○、寅○○、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 份、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史玄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壬○○手機微信對話畫面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卷㈣第29、42至67頁,卷㈤第26、27、47至53頁);就犯罪事實一㈡⒈部分,經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房柏辰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房柏辰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100頁);就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即原審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業據證人林恩佑、丙○○、少年王○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恩佑彰化銀行存摺封面照片、林恩佑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23張、106年12月22日15時44分許、15時50分許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門市提領畫面、106年12月22日16時18分許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門市提領畫面、7-11訂單查詢資料及林恩佑彰化商銀帳戶照片、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107年4月18日北富銀羅東字第1070000010號函檢附丙○○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卷㈡第139至144、146至160、168至175、196至200、210至211、216至218、231至234、213至215、227至228頁);就犯罪事實一㈢(即原審犯罪事實一㈠⒊)部分,業據證人庚○○、丑○○、乙○○、己○○、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表、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表、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表、卯○○匯款轉帳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30日儲字第1070023875號函檢附庚○○帳戶資料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㈣32至36頁,卷㈡71至75、77至85、88至96、107至110頁);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即原審犯罪事實一㈠⒋)部分,業據證人甲○○、癸○○、子○○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卷㈡219至222頁,卷㈢54、55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17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就犯罪事實二㈣(即原審犯罪事實一㈠⒌)部分,業據證人庚○○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卷㈡37頁至41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尚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該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再於107 年1 月3 日將該條第1 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107 年1 月3 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業於106 年4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251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或存簿及金融卡,另指派成員前往收取,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認本案被告及萬品焌、少年王○鑫及綽號「NIKE」、「KING」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係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 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犯行,均係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史玄龍、房柏辰、林恩佑、庚○○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㈠⒉至⒋、㈡、㈢⒈至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再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所屬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依上級指示收購、收取人頭帳戶及提領民眾遭詐款項,雖被告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及同屬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與萬品焌、少年王○鑫及綽號「NIKE」、「KING」之人暨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查,雖被告與少年王○鑫共同為前開犯行,惟被告行為時僅19歲,尚未滿20歲而未成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分次提領如犯罪事實一㈠⒈、⒊、㈡之被害人丁○○、辰○○、丙○○所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款項,然被告各次提領款項,乃係於密接時間,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是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㈠⒈、⒊、㈡所載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無再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就犯罪事實一㈠⒉至⒋、㈡、㈢⒈至⒋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631、4517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24、25頁),與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同一事實,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222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26、27頁),與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為同一事實,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附此敘明。

㈦按刑事訴訟係對於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確定國家刑罰權存否及其範圍之程序。而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避免法院突襲性裁判,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該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第96條、第288 條第3 項、第289 條第1 項參照)。而所謂「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及,因而擴張之犯罪事實及新增之罪名。法院應於認為有擴張犯罪事實或新增、變更所犯罪名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俾確保訴訟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張或新增、變更起訴書所記載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而擴張之犯罪事實或新增、變更之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96條、第289 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犯罪嫌疑及就事實與法律辯論等程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丙○○受騙後,除於犯罪事實一㈡⒉所載之106 年12月22日受騙將50萬元匯入林恩佑前開帳戶外,尚於犯罪事實一㈡⒈所載之106 年12月20日將15萬元匯入房柏辰之中華郵政帳戶,已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部分僅就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提起公訴,而未及於犯罪事實一㈡⒈部分,惟犯罪事實一㈡⒈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酌。本院於審判期日就前開擴張之犯罪事實告知及訊問被告,使為詳細陳述,並充分答辯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㈧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⒋、㈡、㈢⒈至⒋、二㈠至㈣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係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認定事實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就下述部分與原審判決認定不同,分述如下:

⑴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害人丁○○、寅○○及辰○○受騙將款項匯入史玄龍前開帳戶後,被告係各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⒊所載時間,先後提領被害人丁○○、寅○○及辰○○受騙款項,時間順序明確可分;另被害人戊○○受騙將款項匯入史玄龍帳戶後,被告於未及領出前,史玄龍帳戶即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有史玄龍之前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見卷㈡第105 頁)。原審未仔細核對史玄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於原審判決書附表一之「提領人、時間、地點及金額」欄認定被告及史玄龍係合併提領被害人丁○○、寅○○、辰○○及戊○○受騙之款項,及認定被害人戊○○受騙款項已併同遭提領等,均與史玄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不符,均有違誤。

⑵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①犯罪事實一㈡⒉之被害人丙○○受騙將50萬元匯入林恩佑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後,該帳戶遭提領18萬元,係先由王○鑫於同日15時44分許,持壬○○交付之林恩佑帳戶金融卡提領2 萬元後,再由壬○○於同日15時50分19秒、15時51分5 秒、15時51分52秒、15時52分40秒、15時53分25秒、15時54分12秒、15時54分56秒,各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元,合計13萬元;另王○鑫則係於同日16時18分許再提領3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7 年1 月15日警詢時供稱:「綽號彈頭先提領2 萬元後拿卡片給我,換我下車去提領13萬元。」、「除了霧峰區四德路576 號全家內所提領的15萬元外,另我們去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由彈頭持提款卡進去操作提款機轉帳3 萬元,再由彈頭持另一張卡片將這轉帳的3 萬元提領出來,所以當日我們共提領18萬元。」等語甚詳(見卷㈤第13、14頁),經核與少年王○鑫於警詢時供稱:「(…106 年12月22日16時18分許提領影像,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無尾熊門市》,該提領車手是否認識?)是我本人。…我提領3 萬元。」等語(見卷㈡第171 頁),及於偵訊時供稱:「(《提示106 年12月22日下午3 時44分34秒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 》畫面中的人是誰?)是我本人。」等語(見卷㈡第231 頁),並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06 年12月22日15時44分少年王○鑫提款畫面及同日16時17分許少年王○鑫在統一便利超商無尾熊門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見卷㈡第101 、159 、200 頁)。原判決書附表二之「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僅認定被告及少年王○鑫先後於106 年12月22日15時44分至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德門市自動櫃員機合計提領15萬元,未與就被告、少年王○鑫各自提領之金額予以認定,致無法釐清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②被害人丙○○除於106 年12月22日受騙將50萬元匯入林恩佑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外(即犯罪事實一㈡⒉),尚於同年12月20日受騙將15萬元匯入房柏辰之中華郵政卓蘭郵局帳戶(即犯罪事實一㈡⒈),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酌,惟原審漏未審酌及此,亦有未洽。

⑶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害人丑○○、乙○○、己○○及卯○○係於106 年12月23日受騙匯款,且於同日17時12分、17時13分、17時14分、17時27分、17時28分、17時29分4 秒、17時29分44秒,遭不詳人士各提領2 萬元、2 萬元、9700元、2 萬元、2 萬元、2萬元、1 萬9000元之事實,有庚○○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見卷㈡第109 頁)。是被害人丑○○、乙○○、己○○及卯○○受騙之款項並非由被告及少年王○鑫於106 年12月22日提領。原審判決書附表二之「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欄,認定被害人丑○○、乙○○、己○○及卯○○受騙之款項,與附表二編號1 之被害人丙○○部分合併遭被告及少年王○鑫於106 年12月22日15時44分起至16時18分提領,尚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因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與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犯罪事實一㈠⒈以外之其他犯行,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詳前述理由三㈤所載。原審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⒉至⒋、㈡⒉、㈢⒈至⒋及二㈠至㈣所載犯行,均認尚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

⒊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㈢,原判決書犯罪事實一㈠⒋、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已向被害人甲○○、癸○○、子○○及庚○○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17號所示之物,惟於被告尚未將前開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交予上手萬品焌前,即遭警方盤查查獲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審因認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既尚未使用該等人頭帳戶對不特定民眾施詐,則其所為自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固屬適法,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漏未就此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尚有疏漏。

⒋犯罪事實一㈠⒉所載被害人寅○○受騙將1 萬元匯入史玄龍帳戶後,史玄龍即於同日1 次將該1 萬元提領完畢;犯罪事實一㈠⒋所載被害人戊○○受騙將4 萬元匯入史玄龍前揭帳戶後,於被告未及使用提款卡提領史玄龍帳戶內款項時,史玄龍帳戶即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致未能領出該筆款項,均如前述。惟原判決於論罪科刑之理由㈣(見原判決書第7 、8頁)認被告就被害人寅○○、戊○○受騙之款項部分,有多次提款之行為,而各論以接續犯,容有違誤。

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就犯罪事實一㈢⒈所載提領被害人庚○○寄送之存簿、金融卡包裹所可取得之代價為1000元,且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⒊、㈡各該次持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部分,各可獲取1260元、300 元、294 元、8400元報酬之事實,詳後述理由五所載,原審未予逐一認定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有不當。另被告除犯本案外,尚有他案在法院審理中,且其所稱之7 萬元係指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全部犯罪所得,而非僅指本案,且係以估算方式供述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7 萬是全部的犯罪所得,不是本案,而且7 萬是大約的數字,不是確實的數字。」、「是概括的金額,不是具體算過。」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12 、113 頁)。原審僅憑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你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總共獲得多少報酬?)我大約總共拿到約7 萬元報酬。」云云(見卷㈠第32頁),即於原審犯罪事實欄中載明「每收取1 件包裹或每次提領詐騙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千至4 千元不等之約定報酬」、「共計壬○○獲得7 萬元之報酬」,且於主文欄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論罪科刑之理由欄㈧中說明沒收犯罪所得7 萬元之理由等,均非適法。

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⒋、㈡、㈢⒈至⒋、二㈠至㈣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被害人受騙金額等情均有不同,惟未說明何以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⒋、㈡、㈢⒈至⒋、二㈠至㈣所載犯行均量處相同刑度,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有不當。

⒎現今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受害者眾,被告參與暱稱為「愛馬仕果果」之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收取人頭帳戶寄送之帳戶資料包裹,及持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等,足徵其於詐欺集團中所負責之角色多元,而非僅持金融卡領款,堪認其參與程度非輕,原審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高職肄業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顯屬過輕。

⒏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令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依本判決前開理由三㈤之說明,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被告所定應執行過輕部分,則非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收取人頭帳戶寄送之帳戶資料包裹,及持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等,其犯罪手段多元,而非僅擔任車手負責提款,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作本案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卷㈣第7 頁,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⒋、㈡、㈢⒈、二㈠至㈣所載各次犯行中宣告沒收。

⒉至於犯罪事實一㈢⒉至⒋犯行部分,因被告為領取庚○○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而使用附表二編號1 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並於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後,即將該人頭帳戶資料交予上手「NIKE」、「武藏」之人,並未使用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參與行騙犯罪事實一㈢⒉至⒋所載被害人乙○○、卯○○、丑○○之犯行,故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僅於犯罪事實一㈢⒈所載犯行中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而不於犯罪事實一㈢⒉至⒋中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係以抽取提領金額3%之比例計算乙節,業據被告⑴於警詢供稱:「當車手領錢的話就領取金額的3%。」等語(見卷㈡第129 頁),⑵於偵訊時供稱:「(你這樣薪水怎麼算?)3%。」等語(見卷㈡第116 頁),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被告擔任車手,究竟可以取得多少百分比的報酬?)3%,之前講的1%不是事實。」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12 頁),經核與萬品焌於警詢時供稱:「ATM 的部分是算3 至4%的報酬給壬○○。」等語相符(見卷㈡第238 、239 頁)。依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⒊、㈡所載犯行中,各取得1260元、300 元、294 元、8400元(計算式:4500元+3900元=8400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於前開罪刑中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所寄送之金融卡及存摺,每件可取得1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⑴於106年12月26日警詢時供稱:「(你收取包裹並將包裹回交上游後,你如何取得報酬?報酬為何?迄今共獲得多少報酬?)…我的報酬次收一件包裹會獲得新臺幣1000元」等語(見卷㈣第9 頁),⑵於偵訊時供稱:「(領包裹沒有錢?)1 件1000元」等語(見卷㈡第116 頁),⑶於107 年1 月29日警詢供稱:「我的酬勞是領取包裹1 件1000元」等語(見卷㈡第129 頁),⑷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 件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經核與萬品焌於警詢時供稱:「收取包裹的部分我不清楚,大概知道是1000至2000之間」等語相符(見卷㈡第238 、239 頁)。依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⒈所載犯行中,取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前開罪刑中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一㈢⒉至⒋部分,因詐欺集團成員不會再就行騙被害人乙○○、卯○○及丑○○之所得與被告朋分,被告僅能領取犯罪事實一㈢⒈之犯罪所得1000元,且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載犯行中,被告雖已領取如附表二編號2 至17號所載人頭帳戶存簿及金融卡,惟於尚未交予上手前即遭警方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62 頁)。依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⒉至⒋及二㈠至㈣犯行中均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㈢不另宣告沒收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2 至23號、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存簿、金融卡及附表二編號25號包裹存簿、金融卡之包裹袋部分,雖為被告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供詐騙所用,惟上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均僅為各人頭帳戶之所有人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且上開人頭帳戶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故本院認此部分尚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二編號24之物,為被告私人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參見卷㈣第7 至8 頁),且無證據足證該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號所示之「王嘉聰」身分證,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㈤犯行中領取寄送予「王嘉聰」之包裹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二編號26是綽號「小寶」之男子交給伊,讓伊去超商領取包裹使用等語甚詳(見卷㈣第8 頁),固分屬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身分證係表彰個人身分資料之證件,本身作為財物之價值有限,亦非不能由本人重行申請,如予以宣告沒收,亦無法律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⒉至⒋、㈡⒉、㈢⒈至⒋,及二㈠至㈣犯行,基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愛馬仕果果」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贓款及至便利商店收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存簿等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部分,認被告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愛馬仕果果」詐欺集團之繼續中,先後為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⒋、㈡、㈢⒈至⒋、二㈠至㈣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犯罪事實一㈠⒈所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外,為避免重複評價,其餘犯行自無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組織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⒉至⒋、㈡⒉、㈢⒈至⒋,及二㈠至㈣等部分(犯罪事實一㈡⒈部分係本院依職權擴張,而非公訴意旨所列載之犯罪事實)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二㈠至㈣犯行中,固已向被害人甲○○、癸○○、子○○及庚○○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17號所示之物,惟被告自便利超商分別領取如附表二編號2 至17號所示之物,於尚未將前開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交予上手萬品焌前,即經警於106 年12月26日1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福豐門市前盤查而查獲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已向被害人甲○○等人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17號所示之物,惟該等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尚未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持有財物,仍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該當特殊洗錢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提起上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1   │如犯罪事實│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一㈠⒈所示│。                                                │
│    │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    │          │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如犯罪事實│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一㈠⒉所示│。                                                │
│    │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3   │如犯罪事實│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一㈠⒊所示│。                                                │
│    │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
│    │          │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4   │如犯罪事實│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一㈠⒋所示│。                                                │
│    │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5   │如犯罪事實│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一㈡所示  │。                                                │
│    │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6   │如犯罪事實│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一㈢⒈所示│。                                                │ 
│    │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7   │如犯罪事實│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一㈢⒉所示│。                                                │ 
├──┼─────┼─────────────────────────┤
│8   │如犯罪事實│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一㈢⒊所示│。                                                │ 
├──┼─────┼─────────────────────────┤
│9   │如犯罪事實│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一㈢⒋所示│。                                                │
├──┼─────┼─────────────────────────┤
│10  │如犯罪事實│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二㈠所示  │。                                                │
│    │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11  │如犯罪事實│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二㈡所示  │。                                                │
│    │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12  │如犯罪事實│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二㈢所示  │。                                                │
│    │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13  │如犯罪事實│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二㈣所示  │。                                                │
│    │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名稱                                      │數量│物品目錄表  │
├──┼─────────────────────┼──┼──────┤
│1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 │編號9       │
│    │SIM 卡1 張)                              │    │            │
├──┼─────────────────────┼──┼──────┤
│2   │李少軍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本 │編號2-2     │
│    │存簿                                      │    │            │
├──┼─────────────────────┼──┼──────┤
│3   │李少軍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張 │編號2-3     │
│    │金融卡                                    │    │            │
├──┼─────────────────────┼──┼──────┤
│4   │甲○○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 │1本 │編號7-2     │
├──┼─────────────────────┼──┼──────┤
│5   │甲○○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1張 │編號7-3     │
│    │卡                                        │    │            │
├──┼─────────────────────┼──┼──────┤
│6   │甲○○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 │1本 │編號7-4     │
├──┼─────────────────────┼──┼──────┤
│7   │甲○○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1張 │編號7-5     │
│    │卡                                        │    │            │
├──┼─────────────────────┼──┼──────┤
│8   │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    │1本 │編號6-2     │
├──┼─────────────────────┼──┼──────┤
│9   │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編號6-3     │
├──┼─────────────────────┼──┼──────┤
│10  │子○○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  │1本 │編號3-2     │
├──┼─────────────────────┼──┼──────┤
│11  │子○○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編號3-3     │
├──┼─────────────────────┼──┼──────┤
│12  │子○○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  │1本 │編號3-6     │
├──┼─────────────────────┼──┼──────┤
│13  │子○○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金│1張 │編號3-7     │
│    │融卡                                      │    │            │
├──┼─────────────────────┼──┼──────┤
│14  │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    │1本 │編號3-8     │
├──┼─────────────────────┼──┼──────┤
│15  │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編號3-9     │
├──┼─────────────────────┼──┼──────┤
│16  │子○○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編號3-4     │
├──┼─────────────────────┼──┼──────┤
│17  │子○○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1張 │編號3-5     │
│    │卡                                        │    │            │
├──┼─────────────────────┼──┼──────┤
│18  │賴侑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  │1本 │編號4-2     │
├──┼─────────────────────┼──┼──────┤
│19  │賴侑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編號4-3     │
├──┼─────────────────────┼──┼──────┤
│20  │賴侑丞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簿     │1本 │編號4-4     │
├──┼─────────────────────┼──┼──────┤
│21  │賴侑丞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編號4-5     │
├──┼─────────────────────┼──┼──────┤
│22  │葉柏謙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    │1本 │編號5-2     │
├──┼─────────────────────┼──┼──────┤
│23  │葉柏謙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編號5-3     │
├──┼─────────────────────┼──┼──────┤
│24  │oppo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  │1支 │編號10      │
│    │                                          │    │            │
├──┼─────────────────────┼──┼──────┤
│25  │包裹袋(原審漏載)                        │8 個│編號1-1 、2 │
│    │                                          │    │-1、3-1 、4 │
│    │                                          │    │-1、5-1 、6 │
│    │                                          │    │-1、7-1 、8 │
│    │                                          │    │-1          │
├──┼─────────────────────┼──┼──────┤
│26  │王嘉聰身分證(原審漏載)                  │1 支│編號11      │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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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史玄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1本 │            │
│    │78號存簿                                  │    │            │
├──┼─────────────────────┼──┼──────┤
│2   │史玄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1張 │            │
│    │78號金融卡                                │    │            │
├──┼─────────────────────┼──┼──────┤
│3   │林恩佑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1本 │            │
│    │42-00號存簿                               │    │            │
├──┼─────────────────────┼──┼──────┤
│4   │林恩佑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1張 │            │
│    │42-00號金融卡                             │    │            │
├──┼─────────────────────┼──┼──────┤
│5   │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    │1本 │            │
├──┼─────────────────────┼──┼──────┤
│6   │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            │
└──┴─────────────────────┴──┴──────┘
附表四:(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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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       宗      全      名                 │  簡稱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卷宗                 │  卷㈠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782號偵查卷宗㈠          │  卷㈡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782號偵查卷宗㈡          │  卷㈢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60061740號卷宗            │  卷㈣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借詢資料卷宗                      │  卷㈤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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