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忠明
- 被告
- 林皇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772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990 號、第 22585號、第2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忠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如附表編號⒈所示。
林皇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如附表編號⒉所示。
事實
一、緣於民國105 年11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人得知林伯信係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201.06 平方公尺(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乃策劃假冒林伯信出賣本案土地以騙取買賣價金。又其經由林皇裕得知,許忠明認識會偽造證件之人,乃邀林皇裕及許忠明加入,許忠明再邀白溪永加入,4 人( 下或稱許忠明等4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林皇裕出面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8 樓之房屋供「阿安」居住,並負責於詐得款項匯入林皇裕申設之嘉義玉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皇裕玉山郵局帳戶)時,由林皇裕負責提領。「阿安」則散布本案土地欲出售之消息。適有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萬興不動產」負責人陳贈修在LINE上見到本案土地欲出售之訊息,即以電話與自稱為林皇裕的「阿安」聯繫,表達購買意願。因陳贈修有購買意願,「阿安」、林皇裕、許忠明及白溪永即推由許忠明與具備偽造證件文書技能之鄭文堯(其嗣已於106 年7 月20日死亡)聯繫,其等另與鄭文堯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文書、偽造私印章之犯意聯絡,由許忠明將白溪永之照片、本案土地之土地謄本等資料交付與鄭文堯,並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委託鄭文堯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白溪永照片之「林伯信」國民身分證(上並偽造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偽造「林伯信」印章1 枚及偽造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公文書(上有偽造「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公印文及「主任莊子明」印文),足以生損害於林伯信及戶政、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阿安」假扮為土地仲介,並以林皇裕之名自稱,白溪永則假扮成林伯信,與陳贈修於105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陳贈修經營之「萬興不動產」見面。「阿安」及白溪永出示偽造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公文書、偽造之「林伯信」國民身分證供陳贈修檢視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伯信及戶政、地政管理之正確性。「阿安」嗣向陳贈修佯稱,願以8 千1 百74萬7 千元出售本案土地,致陳贈修陷於錯誤,而與白溪永簽立不動產價購訂金契約書私文書(下稱本案買賣私文書),陳贈修並開立票號TLA0000000號,面額200 萬元,發票日為當日即105 年11月21日,受款人林伯信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里分行即期支票1 張(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下稱本案支票)與自稱林柏信之白溪永作為定金,白溪永則在上開一式二份的不動產價購訂金契約書「賣方」欄及「支票簽收人欄」上各偽簽「林伯信」之署名(每份上因此有2 枚署名),並持上開偽造之「林伯信」印章於其上「林伯信」署名旁各偽造「林伯信」印文1 枚(因此每份上有2 枚印文),表示係「林伯信」簽約及收取支票之意思。「阿安」則於仲介人欄簽署「林皇裕」之署名,完成該偽造出賣人之本件買賣私文書後,「阿安」將一式二份中之一份遞交陳贈修收執而行使之,「阿安」及白溪永則共同持有一份,足以生損害於林伯信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地政機關對土地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阿安」及白溪永於105 年11月21日上午詐得陳贈修開立之200 萬元支票後,因該支票受款人為「林伯信」,且其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許忠明等4 人再承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忠明指示白溪永於同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臺中大坑口郵局,假冒「林伯信」之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私文書,於「臨櫃申請人確認後簽名欄」上偽簽「林伯信」之署名1 枚,並持前開偽造之「林伯信」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上偽造「林伯信」之印文1 枚,連同前開偽造之「林伯信」國民身分證,交付與郵局承辦人員影印檢附而行使之,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為白溪永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存款3 千元,下稱本案假郵局帳戶),並交付白溪永存摺、提款卡,致郵局受有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林伯信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白溪永於開立本案假郵局帳戶後,即在向陳贈修詐得之2 百萬元支票背面領款人姓名處偽簽「林伯信」之署名1 枚,存入郵局請之代收而為行使,並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轉帳密碼交付許忠明。上開支票於105 年11月23日入帳兌現後,白溪永即依許忠明之指示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11月24日持本案假郵局帳戶之存摺、偽造之「林伯信」印章,至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臺中逢甲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林伯信」印文2 枚,並填寫提款金額為45萬元,交付郵局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林伯信,並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45萬元與白溪永。
㈡於105 年11月25日持本案假郵局帳戶之存摺、偽造之「林伯信」印章,至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潭子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林伯信」印文1 枚,並填寫提款金額為45萬元,交付郵局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林伯信,並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45萬元與白溪永。
㈢於105 年11月26日持本案假郵局帳戶之存摺、偽造之「林伯信」印章,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豐原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林伯信」印文1 枚,並填寫提款金額為10萬零2 千元,交付郵局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林伯信,並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10萬零2 千元與白溪永。嗣白溪永將其總共提領之1 百萬零2 千元,交付其中之70萬元與許忠明,其自己則分得30萬元(另2 千元算抵充白溪永開戶時所存入之金錢)。許忠明則支付鄭文堯20萬元作為偽造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偽造「林伯信」國民身分證及偽造「林伯信」印章之對價。許忠明另於105 年11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5日)於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網咖,以網路預約轉帳方式,設定於105 年11月25日,將上開「林伯信」郵局帳戶內所剩之100 萬元,轉至林皇裕玉山郵局帳戶內,再由林皇裕於105 年11月25日前往逢甲郵局,自其玉山郵局帳戶提領100 萬元交付「阿安」,「阿安」則為林皇裕清償其積欠地下錢莊之5 萬元債務,林皇裕因而獲得免除該5萬元債務。
三、案經陳贈修、林伯信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交代本件被告許忠明係就原審判決關於其之全部提起上訴,固無疑義,惟就被告林皇裕部分,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⒉(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提起上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剖,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其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就其中之一部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其移審效力及於全部,而有否實質或裁判上一罪,抑或為數罪併罰之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整體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二(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三),整體實係在實現一個詐騙陳贈修以得款200 萬元之犯罪計畫,其間所犯各罪實應評價為一整個想像競合犯始符合常情而無過度評價之疑慮(此部分詳後述),從而檢察官固然僅對於被告林皇裕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⒉(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所述,本院並不受其關於罪數主張之拘束外,因本院認為整體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未經檢察官指明之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既屬有關係之部分,即視為亦已上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8 至123 頁、第151 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第190 至191 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僅為敘述清晰而為分段),業據被告許忠明坦承不諱(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51255號卷【下稱警卷】第5 至9 頁;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400 號卷【下稱他卷】第276 至277 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77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4頁、第159 頁反面;本院卷第150 頁、第151 頁、第194 頁),核與共同被告白溪永之供述(見警卷第13至16頁;他卷第264 頁反面至第265 頁)、證人陳贈修之證述(見警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28 頁反面)及林伯信之證述(見警卷第55至56頁)相符。並有不動產價購訂金契約書(見警卷第33至35頁)、偽造之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警卷第36頁)、真實之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警卷第60 頁 )、本案土地之地籍謄本(警卷第38頁)、陳贈修開立之支票影本(見警卷第36頁)、偽造之「林伯信」國民身分證影本(見警卷第59頁)、白溪永冒名「林伯信」開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見警卷第85頁正反面)、陳贈修開立之支票背面影本(見警卷第84頁)、白溪永冒名林伯信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0頁)、白溪永及林皇裕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88頁至第93頁反面、第95至96頁)、林皇裕之嘉義玉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0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2日訊字第1060006738號函(見他卷第52頁)、白溪永填載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 張(見原審卷第144 至146 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許忠明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堪認定。
二、被告林皇裕則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略以:我與許忠明都住在臺中市○○巷○○弄00號3 樓,我們的房間在隔壁才認識,有一天「阿安」來找我,我有介紹「阿安」和許忠明認識,我當時有欠地下錢莊5 萬元,「阿安」知道我有欠地下錢莊錢,叫我出面幫他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0號8 樓的房子給他住,說到時候如果有錢匯進我的帳戶,幫他領出來,他就會幫我處理地下錢莊的債務,那時候我才知道他們有要去做詐騙,但是對於他們要用什麼方式去詐欺我不知道,我在105 年11月25日從我玉山郵局帳戶內領出100 萬元之後,就交給「阿安」等語(見警卷第20頁反面至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他卷第135 頁反面;原審卷第86至88頁、第126 頁、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反面、第161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第195 至197 頁、第200至204 頁)。經查:
㈠被告林皇裕自承為「阿安」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0號8 樓的房子供「阿安」居住,而本案土地簽約時為105 年11月21日,當時「阿安」在不動產價購訂金契約書上所留的地址即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8 樓,此有該契約書可憑(見警卷第35頁),可見當時林皇裕已經幫「阿安」承租該處,被告林皇裕自承在幫「阿安」承租上開房屋時,已經知道「阿安」要作詐騙,未來要詐騙款匯進其嘉義玉山郵局帳戶時,被告林皇裕要負責將款項領出來(見原審卷第161 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林皇裕在105 年11月21日前,就已經知道「阿安」要從事詐騙行為,而仍願意為「阿安」承租房屋,並確實於105 年11月25自其嘉義玉山郵局提領100 萬元,此有被告林皇裕之嘉義玉山郵局交易明細可憑(見警卷第100 頁),可以認定被告林皇裕和「阿安」、許忠明、白溪永,對詐騙一事已有犯意聯絡,並擔任租屋及提款的角色。
㈡被告林皇裕雖辯稱其對於「阿安」等人用什麼方式去詐欺並不知道等語,惟被告許忠明證稱:林皇裕介紹「阿安」給我認識,是因為要透過林皇裕介紹,問我有沒有辦法幫他找門路偽造身分證及權狀,阿安告訴我有一筆土地要做所有權狀,要找買主來買土地,要騙買主的錢,當時林皇裕也在旁邊(見他卷第276 頁反面;原審卷第120 、122 、124 頁),足見被告林皇裕應知是要以偽造的文書、證件、印章等向被害人詐欺。
㈢被告許忠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紀誫鋐(綽號「阿鎮」,原請求聲請傳喚該證人到案說明,後經捨棄)帶「阿安」一起來找我做這件事情,林皇裕也是紀誫鋐的朋友,林皇裕介紹「阿安」給我認識那天,4 個人在林皇裕的房間聊天,是在105 年11月21日去找陳贈修之前的1 、2 個月認識的,針對要對陳贈修詐騙的事情,我、「阿安」、紀誫鋐大部分都是約在外面談這件事情,比如7-11那邊……因為林皇裕對這部分不懂,對房地產他也不懂,所以都沒有找林皇裕出去談,後來於105 年11月25日,我在逢甲夜市某個網咖用電腦轉帳的方式,把錢轉到林皇裕的帳戶,是因為林伯信的資料是「阿安」提供的,也是「阿安」出去找買主來買這筆土地,我只負責偽造的部分,還有找白溪永來當林伯信,所以騙來的錢,「阿安」說要一人一半,「阿安」就說他的錢要匯到林皇裕的帳戶內,林皇裕的帳戶是「阿安」用寫一張紙的方式交給我的……因為「阿安」不敢用自己的身分去租房子,所以就找林皇裕來領錢、來替他租房子。因為「阿安」怕介紹人要簽字、要看身分證,所以「阿安」有跟林皇裕拿身分證資料,有用林皇裕的身分證去簽約用的等語。被告林皇裕於本院審理時稱:「阿安」是我以前工作時碰到的,是我介紹給許忠明認識的,認識「阿安」大概有1 、2 年左右,就是105 年之前1 、2 年……我是在105 年11月25日到逢甲郵局去領錢的……許忠明說明天錢要匯給你,他叫我明天去領錢……當時不知道是詐騙的錢,「阿安」只是跟我說,如果錢進來要幫他領出來,我好像有先把我郵局的簿子先給「阿安」看過,可是不知道是因為「阿安」給許忠明的資料不詳細還是怎樣,我記得領錢的前一天,許忠明還問我說為何你的簿子是5 開頭,怎麼跟臺中的不一樣,我說我嘉義的……應該是在105 年11月21日之前,我幫「阿安」租房子,租了房子以後我有去那邊跟「阿安」住了3 、4 天,可能是那段時間我在房子裡面有拿存摺、印章給「阿安」看過,「阿安」有跟我說到時候錢進來要我幫他把錢領出來。承租房子的時候,當時還不知道是要做為詐騙使用,是在接近他們說錢快進來的時候,我才知道說這原來是詐騙的錢。大概是在105 年11月十幾日時,聽到「阿安」、許忠明在我住的華夏巷樓下門口那邊講錢快進來,我才知道。因為當時已經幫「阿安」租房子了,而且我當初也答應「阿安」我幫他租房子,有錢進來,我幫他把錢領出來,且地下錢莊逼我很緊,若我不還錢要打我,我想說趕快把錢還一還,錢領了,趕快給他就好了,所以雖然知道他們騙人的錢要進來了,還是幫他們領走。我在105 年11月十幾日時就知道「阿安」跟許忠明在討論詐騙的情形,他們討論內容好像快要跟他簽約了還是怎樣,簽約之後就有錢可以拿了還是怎樣……我住在那邊的2、3 天曾經把身分證交給「阿安」,但我不知道他是要偽造我身分證去跟人家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至208 頁)。是以,被告林皇裕雖對詐騙細節並未參與討論,但可認其對詐騙一事確已有所知悉,且知悉後仍願意幫忙提款,顯與「阿安」、許忠明及白溪永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其意思聯絡,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以本件之詐欺計畫而言,其內容可謂翔實縝密,需要假冒身分、偽造證件、土地所有權狀,並需要因應被害人各種給付方式尋求最終得款方式而需要騙取帳戶或利用帳戶取款,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整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者,更是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被告林皇裕依前揭證據,雖不清楚房地產詐騙之具體手法,然仍知悉被告許忠明等人係要詐騙他人,而行為上,其代為租賃房屋供「阿安」可書寫地址令被害人以為實在而上當,復提供玉山郵局帳戶讓詐騙款項進入其中,其再親自提領高達100 萬元之鉅款交付「阿安」,由「阿安」負責幫其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欠款5 萬元,則其依上開說明,當屬本件詐欺整體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其辯稱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許忠明、林皇裕之犯行均足堪認定,俱應予以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本件偽造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上「主任莊子明」印文,僅係代替簽名之用,非屬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故非公印文。又本案並未扣得偽造「林伯信」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印文之偽造印章,亦未扣得偽造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上偽造「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公印文及「主任莊子明」印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等有何偽造上開等印章之行為。
二、關於犯罪事實中第一部分
㈠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中第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8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第216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 人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上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偽造「林伯信」印章及在不動產價購訂金契約書上偽造「林伯信」署名、印文,為偽造不動產價購訂金契約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不動產價購訂金契約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不動產價購訂金契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漏載法條說明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引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但於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其內容,自屬起訴效力之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關於犯罪事實中第二部分
㈠被告2 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 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就行使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私文書、行使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私文書、行使請領支票票款私文書、3 次行使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因此詐得帳戶、款項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 人共同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臨櫃申請人確認後簽名欄」偽造「林伯信」署名之行為、在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上偽造「林伯信」印文之行為、在支票背面偽造「林伯信」署名之行為、在3 張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林伯信」印文之行為,則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犯論述被告2 人就上開第一、二部分之整體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白溪永及「阿安」、鄭文堯(僅就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印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本件之詐騙計畫,被告許忠明等4 人即係欲假冒地主與仲介簽約以騙取訂金,整體計畫的遂行包含個個步驟,環環相扣,甚至遭騙之仲介會以何種方式付款,必亦在見招拆招之範圍內,最終目的就是要將詐騙款項入袋為安,而渠等最終亦確實完成整體計畫獲取不法款項,可認本件犯罪計畫之整體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整個犯罪行為,而接連觸犯數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犯,被告2 人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將詐得陳贈修200 萬元支票、冒「林伯信」之名開戶、於105 年11月24至26日填寫取款憑條領款之行為,主張論以3 行為,尚有未合,惟本院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併予敘明。
肆、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原審判決將起訴書主張被告2 人涉犯之3 行為,其中之第 2、3 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而認被告許忠明涉犯2 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皇裕則涉犯1 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應認係一個整體犯罪計畫,就起訴書所載之一、二、三部分,應整體認為係一個行為,始屬妥適,已如上述,而被告林皇裕依其認識以及參與之租賃房屋,提領款項交付「阿安」之行為,已可認定係屬上開整體犯行之共同正犯,亦同如前述,則原審判決僅就起訴書所載之二、三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仍認被告許忠明係涉犯2 罪,並因拆為2 罪之結果,認為被告林皇裕無法預測陳贈修會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認為其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為無罪,然此忽略被告林皇裕在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之最終仍有自其玉山郵局帳戶提領100 萬元交付共犯「阿安」之行為事實,並非妥適。
二、被告許忠明主張,其交給鄭文堯偽造「林伯信」之國民身分證,不需要將白溪永之身分證交給鄭文堯,而只需要交付白溪永之照片給鄭文堯即可,符合常理,交付整張原身分證因為需要利用的還是只有白溪永照片影像部分,對於偽造另一張身分證,要利用該已經套印的身分證照片影像,比起直接利用新的照片,實在毫無實益可言,原審判決並未說明有何依據被告許忠明係交付整張白溪永身分證給鄭文堯,即逕為認定,尚嫌速斷。
三、原審判決論述,被告等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上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階段行為;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然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係刑法第218 條之特別法。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身分證上之公印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且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 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判決上開法律見解,亦有違誤。
四、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在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共犯項下沒收,而不能再以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所有共同正犯項下宣告沒收(詳下述),則原判決仍以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五、則原判決既確有被告許忠明指謫之認定事實不當,復有上述法律適用錯誤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主張非無理由,則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伍、科刑審酌與沒收考量
一、科刑審酌審酌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白溪永、「阿安」共同以假冒土地所有權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陳贈修,使其受有高達200 萬元之損害;被告許忠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被告林皇裕犯後仍認為其不知實際詐騙手段即屬無辜,然亦有表示如果有錯的願意承擔,又其固然屬於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之共同正犯,然實際參與之行為在整體計畫中非屬核心角色,應給予較輕之考量;被告許忠明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業已離婚,經濟狀況欠佳;被告林皇裕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㈠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㈡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參照)。依此: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未扣案之偽造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及偽造之「林伯信」國民身分證,為被告許忠明等人因犯罪所生暨供犯罪所用之物,既係推由被告許忠明出面向鄭文堯聯繫請其偽造,事後亦是被告許忠明將報酬20萬元交付鄭文堯,應認定係被告許忠明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許忠明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公印文、「主任莊子明」印文、「內政部印」公印文,因附著於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國民身分證併同沒收完畢,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覆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偽造之「林伯信」印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既屬義務沒收之物,即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對被告2 人均宣告沒收。
⒊不動產價購訂金契約書為一式兩份,業據證人陳贈修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8 頁正反面),亦此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應堪採信,故該2 份契約書賣方欄及支票簽收欄偽造之「林伯信」署名各2 枚及印文各2 枚,因同屬義務沒收,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對被告2 人均宣告沒收。
⒋未扣案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臨櫃申請人確認後簽名欄上偽造「林伯信」之署名1 枚、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上偽造「林伯信」之印文1 枚、票號TLA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之「林伯信」署名1 枚、105 年11月2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林伯信」署名2 枚、105 年11月25日及26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林伯信」署名各 1枚,均屬義務沒收,依刑法第219 條,對被告2 人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本案詐得陳贈修之200 萬元,被告許忠明分得70萬元(雖支付20萬元給鄭文堯作為偽造證件等之代價,惟對於終局犯罪所得而言,鄭文堯並非共犯,從而該20萬元應視作係許忠明就終局犯罪所得之犯罪成本,爰不予扣除);被告林皇裕則因「阿安」為其處理積欠地下錢莊5 萬元的債務,因有免除5 萬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亦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在被告2 人各自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 沒收 │
├──┼────────────────────────────────┤
│⒈ │未扣案偽造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偽造「林伯信」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偽造之「林伯信」印章壹枚沒收。 │
│ ├────────────────────────────────┤
│ │未扣案不動產價購訂金契約書(一式二份)賣方欄及支票簽收欄上偽造之│
│ │「林伯信」署名各貳枚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臨櫃申請人確認後簽名欄偽造「林伯信」│
│ │之署名壹枚、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上偽造「林伯信」之印文壹枚、票號TL│
│ │A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之「林伯信」署名壹枚、105 年11月24日郵政存│
│ │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林伯信」署名貳枚、105 年11月25日及26日郵政│
│ │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林伯信」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⒉ │未扣案偽造之「林伯信」印章壹枚沒收。 │
│ ├────────────────────────────────┤
│ │未扣案不動產價購訂金契約書(一式二份)賣方欄及支票簽收欄上偽造之│
│ │「林伯信」署名各貳枚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臨櫃申請人確認後簽名欄偽造「林伯信」│
│ │之署名壹枚、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上偽造「林伯信」之印文壹枚、票號TL│
│ │A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之「林伯信」署名壹枚、105 年11月24日郵政存│
│ │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林伯信」署名貳枚、105 年11月25日及26日郵政│
│ │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林伯信」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