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6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香逸
- 選任辯護人
- 徐盛國律師
- 被告
- 潘科均
- 選任辯護人
- 朱從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李慎廣(本院另行審結)、被告張香逸及潘科均基於意圖使被害人江孟烜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7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先由被告李慎廣交付被告張香逸卓澔資優數學97年高二超前講義,再於103年7月某日,在不詳地點,由被告張香逸交付被告潘科均,由被告潘科均在該講義上手寫註記,編撰如附表所示內容幾近相同之講義,而偽造紅本講義1本後,交回被告張香逸,被告張香逸再交付被告李慎廣,而被告李慎廣明知張香逸所交付之紅本講義,並非其創作內容,而係指示被告張香逸、潘科均所偽造,被害人江孟烜並未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於103年8月18日,委請不知情之周金城律師向智慧財產法院虛構告訴稱:被害人江孟烜未經被告李慎廣之授權或同意,將如附表所示紅本講義與紫本講義之內容,重製為藍本講義,用於教學並散布交付予不特定之學生使用,侵害被告李慎廣之著作財產權云云之不實情節,並使用偽造之紅本講義、紫本講義作為證據,而誣告被害人江孟烜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因認被告張香逸及潘科均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罪嫌(原判決關於被告張香逸犯教唆偽證罪又犯偽證罪,及被告潘科均犯偽證罪共2罪,均判處罪刑及皆宣告緩刑等部分,因當事人均無上訴,業已確定)。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即不為證據能力之說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香逸及潘科均涉有偽造證據犯嫌,要係以同案被告李慎廣、被告張香逸與潘科均等3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同案被告李慎廣透過律師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之紅本講義、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訴第42號案件之卷宗與判決等證據資料為憑。訊據被告張香逸、潘科均雖均供認李慎廣使張香逸找潘科均書寫上開紅本講義,以作為證據使用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偽造證據之犯行,辯稱前曾受教於李慎廣,對李慎廣心存感激,為免李慎廣遭論處誣告罪,始有前述紅本講義之事,且其等與被害人江孟烜之間素無恩怨糾葛,毫無欲使江孟烜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應不構成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五、經查:
(一)同案被告李慎廣為補教業者,經營「卓澔數學」,為打擊補教業對手即「孟烜數學」之教師江孟烜,於102年7月18日前某日,指示不知情而在「卓澔數學」擔任教師之被告張香逸,以「孟烜資優數學213平面向量(3-1平面向量表示法)」(下稱藍本講義)之講義內容,重製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卓澔資優數學平面向量I向量的運算」、「卓澔資優數學3-1平面向量的表示法」(以下依序簡稱為紅本講義、紫本講義)。同案被告李慎廣再獨自於102年7月18日、同年8月5日,委請不知情之王昌鑫律師、張幸茵律師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虛構告訴稱:江孟烜未經李慎廣之授權或同意,將紅本講義與紫本講義之內容,重製為藍本講義,用於教學並散布交付予不特定之學生使用,侵害李慎廣之著作財產權云云之不實情節,並使用偽造之紅本講義、紫本講義作為證據,而誣告江孟烜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智訴字第2號判決江孟烜無罪(後為智慧財產法院以103年度刑智上訴第42號駁回上訴,於104年7月28日確定,下稱江孟烜之智財案件),並依職權告發同案被告李慎廣涉嫌誣告罪(有關李慎廣所涉誣告罪嫌,現由本院另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案審理中)等情,有上述各該案件卷宗與扣案之紅本講義、紫本講義與藍案講義等在卷可憑,而足認屬實。
(二)又同案被告李慎廣為脫免上開誣告罪責,乃教唆被告張香逸尋人書寫紅本講義,並於將來訴訟程序偽證紅本講義為「卓澔數學」之教材。被告張香逸明知紅本、紫本講義非於97年間所編撰,亦無以此等講義對學生授課,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103年7、8月間某日,在「卓澔數學」位於臺中之補習班內,委請先前學生即被告潘科均書寫上開紅本講義,且唆使其於將來訴訟程序中偽證紅本講義為「卓澔數學」教材。潘科均應允後,即書寫紅本講義交給張香逸,張香逸再轉交李慎廣。嗣檢察官偵辦103年度他字第1271號同案被告李慎廣誣告案件中,於103年9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偵訊前某時,李慎廣與張香逸帶同潘科均前往彰化地檢署開庭之途中,二人唆使並教導潘科均偽證上開紅本講義為「卓澔數學」之教材。李慎廣並承接同上之教唆偽證之犯意,接續唆使張香逸出庭虛偽證稱曾於補習班課堂中使用上開紅本講義為教材。被告張香逸、潘科均即進而於103年9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地檢署第七偵查庭,先後不實陳述上開與被告李慎廣所預謀之虛偽情節。另同案被告李慎廣為脫免誣告罪責及使江孟烜受重製罪之刑事訴追,於智慧財產法院以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2號審理江孟烜之智財案件中,另於104年2月4日帶同被告潘科均開庭作證途中,唆使被告潘科均偽證紅本講義為「卓澔數學」之教材,被告潘科均因而於104年2月4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該法院第三法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不實虛為陳述上情,足以影響該案審理結果之正確性。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香逸、潘科均於原審法院供承無誤,復為同案被告李慎廣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8頁),並有103年9月16日訊問筆錄、被告張香逸及潘科均具結之結文、104年2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被告潘科均具結之結文等件存卷可參(見103他1271號卷⑵影卷第9頁反面、第12至15頁、第18頁正反面、103刑智上訴42號影卷第162至166、169頁),且被告張香逸犯教唆偽證罪又犯偽證罪,及被告潘科均犯偽證罪共2罪,皆經原審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因當事人均無上訴,業已確定。
(三)而被告張香逸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其上開偽證之原因為:李慎廣跟我說他的誣告案件需要更多證人及物證來鞏固,要我找信得過的學生說當年上課有用這本講義,問我誰適合;因為我跟潘科均比較熟,他也想往補教業發展,所以我告訴李慎廣這件事,李慎廣也說潘科均比較適合,李慎廣也提議要找潘科均寫講義並且弄舊,因此我就去找潘科均,時間大約是在103年6至8月間,李慎廣要我跟潘科均說救李慎廣的誣告案件,要潘科均作證說當年上我的課有使用紅本講義;潘科均寫好講義交給我,我用土把講義弄舊,再交給李慎廣;我沒有對潘科均說、我也不知道李慎廣後來把潘科均寫好的紅本講義用在江孟烜之智財案件中,當時我不知道江孟烜之智財案件上訴到二審;103年9月16日作證前,我沒有收到傳票,是李慎廣找我出庭作證,李慎廣要我作證說補習班有使用紅本講義,所以我就如此作證;我知道紅本講義不是我當初上課的教材;我不知道104年2月4日智財法院作證的事,當時我已經離職了等語(見105他754號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105偵4013號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61頁、原審卷一第283至288頁)。
(四)另被告潘科均亦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前揭偽證之原因係:張香逸第一次跟我提到請我出庭幫李慎廣作證,大約是在103年7、8月間,在臺中的「卓澔數學」補習班,張香逸跟我說彰化有一個老師有官司,是智慧財產案件,就是抄襲講義的事情,他們敗訴,對方反告他們誣告,希望我可以出庭作證,讓他們誣告案件不會被判刑等語,之後也有給我一本講義,教我充當之前上課的講義,也要我把講義弄舊,我知道紅本講義不是我之前上課用的講義;我寫好講義後,用土、水抹講義,把講義弄舊;我寫好講義交給張香逸,張香逸跟我說出庭時要假裝紅本講義是我上課時用的講義;李慎廣帶我去開庭,103年9月16日當天在車上,李慎廣和張香逸都有教我等一下出庭作證要怎麼講;後來李慎廣要求我去智財法院作證,跟我說作證內容跟之前一樣;智財法院這次,張香逸沒有叫我去作證,那時候張香逸已經離開「卓澔數學」等語(見105他754號卷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105偵4013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61頁、原審卷一第277至282頁)。
(五)再參同案被告李慎廣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請張香逸作證對補習班有幫助的證詞,我有叫張香逸去找學生來作證等語(見105偵4013號卷第63頁)。又於原審供稱:一開始提出江孟烜智財案件的告訴時,我就有跟張香逸說要找學生出來作證,但是一直都沒有找學生;後來江孟烜之智財案件一審無罪後,我就請張香逸找學生來作證,張香逸就找潘科均作證,主要是張香逸教潘科均怎麼作證;紅本講義是潘科均交給張香逸,張香逸再拿給我,我再拿給律師提出在智財法院使用;103年9月16日開庭,我找張香逸、潘科均作證,是希望他們作證曾經用過紅本講義,這個證述內容是不實在的;後來我找潘科均在104年2月4日去智財法院作證,這個證述內容也是不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至19頁)。同案被告李慎廣此部分於偵、審中之供述,核與被告張香逸、潘科均上開所言其等為何於作證時不實虛偽陳述之原因,大致相符,自足以佐證被告張香逸、潘科均2人所言原由可信屬實。
(六)基於以上調查所得之結果,可知若非同案被告李慎廣申告江孟烜之智財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03年5月29日判決無罪,同時依職權告發李慎廣涉嫌誣告罪,則被告張香逸、潘科均即不致涉入本案。又被告張香逸、潘科均2人最初是在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271號偵辦李慎廣涉嫌誣告之案件中,於103年9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先後向該署檢察官作上開不實證述。另一方面,同案被告李慎廣前此於102年7月18日、同年8月5日委請律師一再虛偽告訴被害人江孟烜違反著作權法之部分,則著實未見被告張香逸、潘科均有何事前同謀而參與共犯之具體情事。準此以解,被告張香逸、潘科均辯稱其等參與書寫上開紅本講義之目的,乃欲供同案被告李慎廣經告發之誣告案件中使用,以為李慎廣擺脫誣告罪嫌,毫無意圖使被害人江孟烜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等語,確與卷存之事證相符,未可任意捨棄不予採信。
(七)復查,同案被告李慎廣雖有透過律師將該紅本講義提出於江孟烜之智財案件中作為證據使用,但此係李慎廣利用其委任之律師所為,尚無適合之證據可認被告張香逸、潘科均知悉李慎廣將紅本講義另作此用,遑論其等有何使被害人江孟烜受刑事處分之主觀意圖。至被告潘科均雖又於江孟烜之智財案件在智慧財產法院之二審程序中作證,而經提示該紅本講義,然被告潘科均於104年2月4日作證時,距其前於103年7、8月間書寫該紅本講義之行為,已相隔半年之久,衡諸一般客觀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誠難論斷被告潘科均於製造該紅本講義時,已預見將供江孟烜之智財案件所用,而係基於與李慎廣共同誣告之犯意聯絡所為,仍難逕予不利之認定。
(八)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罪,除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此等證據之客觀行為外,尚需「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亦即,縱客觀上有偽造證據之行為,如主觀上欠缺「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仍不該當本罪。查本案被告張香逸、潘科均雖有偽造上述紅本講義,然依既存卷證所示情節,既僅可見其等主觀目的乃欲使李慎廣脫免誣告之罪責,而不足認有使江孟烜受刑事處分之主觀意圖,自不構成上開偽造證據罪。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告張香逸、潘科均等2人被訴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罪部分,因檢察官之舉證不足,遂基於罪疑唯輕,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張香逸、潘科均皆無罪,核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雖提起上訴,指稱被告張香逸、潘科均偽造證據之目的,係為證明「同案被告李慎廣並非誣告」,則其打擊範圍自然及於「江孟烜違法重製講義」之命題;又其2人既知同案被告李慎廣是因為對補教對手江孟烜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才會涉犯誣告罪嫌,亦當可知該虛偽證據如為法院採信,除可讓李慎廣脫罪,更可能使江孟烜遭到刑事處罰,原審未體查上情,輕信被告被告張香逸、潘科均之辯解,為其2人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顯有不當等語。惟查,刑法第169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既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始足當之,自需有適合之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張香逸、潘科均存有上開主觀不法意圖,才能憑斷此項罪嫌,然經前開調查之結果,確實尚難斷定其等有何欲使江孟烜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理由前已一一敘明,故上訴理由仍以其等為使同案被告李慎廣脫免誣告罪責之目的,即不問其他,稱此已等同於主觀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所持見解不符論理法則,尚非可採。再者,製造紅本講義之證據,於同案被告李慎廣經偵辦誣告之案件中使用,不代表即意圖被害人江孟烜受刑事處分,兩者截然可分;上訴理由卻主張被告張香逸與潘科均當可知悉該虛偽證據如為法院採信,除可讓李慎廣脫罪,更可能使江孟烜遭到刑事處罰,而將之混為一談,不妥甚明。從而,檢察官對被告張香逸、潘科均上開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因核無理由,故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紅本講義、紫本講義之│孟烜資優數學(即藍本│比對結果││ │題目及頁數 │講義)之題目及頁數 │ │├──┼──────────┼──────────┼────┤│ 1 │主題一:向量的概念 │重點一:向量的概念 │重製 ││ │頁數:第1 頁至第6 頁│頁數:第11頁至第20頁│ ││ │題目:範例1 至範例6 │題目:例題1 至例題5 │ ││ │ │、類題 │ │├──┼──────────┼──────────┼────┤│ 2 │主題二:內分點公式 │重點二:內分點公式 │重製 ││ │頁數:第7 頁至第9 頁│頁數:第21頁至第25頁│ ││ │題目:範例7 至範例11│題目:例題6 至例題11│ │├──┼──────────┼──────────┼────┤│ 3 │主題三:三點共線 │重點三:三點共線 │重製 ││ │頁數:第10頁至第12頁│頁數:第26頁至第30頁│ ││ │題目:範例12至範例15│題目:例題12至例題15│ │├──┼──────────┼──────────┼────┤│ 4 │主題四:四心(重心VS│重點四:四心(重心VS│重製 ││ │內心) │內心) │ ││ │頁數:第13頁至第15頁│頁數:第31頁至第35頁│ ││ │題目: 範例16至範例18│題目: 例題16至例題18│ │├──┼──────────┼──────────┼────┤│ 5 │主題五:面積比專論 │重點五:面積比專論 │重製 ││ │頁數:第15頁至第16頁│頁數:第36頁至第37頁│ ││ │題目:範例19至範例20│題目:例題19至例題20│ │├──┼──────────┼──────────┼────┤│ 6 │主題六:直線的參數 │重點六:直線的參數 │重製 ││ │頁數:第17頁至第20頁│頁數:第38頁至第43頁│ ││ │題目:範例21至範例25│題目: 例題21至例題25│ │├──┼──────────┼──────────┼────┤│ 7 │HOMEWORK │不斷練習,始終為了超│題目內容││ │頁數:第21頁至第27頁│越孟烜 │及編排重││ │題目1 至題目50 │頁數:第44頁至第58頁│製 ││ │ │題目1至題目50 │ │├──┼──────────┼──────────┼────┤│ 8 │HOMEWORK詳解(紅本講│超越孟烜之鑰 │題目解答││ │義第27頁至第40頁)(│頁數:第61頁至第68頁│重製 ││ │紫本講義第28頁至第40│題目1至題目50 │ ││ │頁) │ │ ││ │題目1至題目5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