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9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溢本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溢本(以下稱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4號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及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號對其過失傷害犯行為有罪認定之確定判決,以上開裁判有審查疏失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末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2號、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係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判決並確定,該刑事判決業於107年4月1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之住所,由其同居人江麗真收受,有該刑事判決、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再審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以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聲請,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74號裁定,認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而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4號裁定乙份附卷可憑。
㈡、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以:再審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提起再審之聲請,經法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74號駁回再審聲請人刑事再審狀,再審聲請人於同年5月18日已符合規定時間內以同一案號「107年度聲再字第74號」提出「刑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本院足以知道再審之原確定判決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號案件,即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雙方認同不一,本院對升斗小民之法定程序小節應予從寬認定,並以審酌再審之事由實務為重云云。惟查:
1、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明文規定,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如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此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再審聲請人於收受判決後,雖於20日內就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號案件聲請再審,惟經本院於107年5月7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74號裁定認,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再審聲請人復就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號刑事案件、107年度聲再字第7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7年5月22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87號裁定認,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律規定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4、87號裁定各乙份附卷足參,則再審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即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於107年5月31日第三次聲請再審,已逾送達判決(即107年4月19日)後之20日內為之,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
2、又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上案號欄臚列「107年度聲再字第87號刑事裁定」,因非屬確定判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再審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