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425號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洪曉能楊真明簡璽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2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沈建民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沈建民(下稱被告)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21條規定須以「法院」裁定為之者,並不包括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羈押,是以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均有為羈押處分之權限。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聲請撤銷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應為準抗告,其固誤以刑事抗告狀載稱係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已為撤銷該羈押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受命

例第4條等罪犯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自107年8月7日起執行羈押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卷宗(含本院107年8月6日訊問筆錄及本院押票)核閱屬實。

(二)被告所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宣告之刑並非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若法院後續審理判決之結果,非如其預期之罪刑,實難期待其能服從法院之判決結果,逃亡之誘因即隨之增加,是依一般社會常情通念,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再本院權衡被告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而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案既尚待調查審理,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自有羈押必要。

(三)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另案業已執行甚久,執行期間表現良好,且家中長輩年事已高,返家後必然隨侍在側,無逃亡之可能云云,然被告前已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按,已難認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且如命其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定期到警局報到等替代性處分代替之,亦仍無從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是聲請意旨以前情而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且本案尚有待本院調查審理,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性,實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法官於107年8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42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