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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62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紀文勝賴妙雲廖健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6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連晉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63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連晉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連晉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及其提款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無關之人使用,有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財產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竟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14時8 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陳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士聯繫後,於同年月19日16時許,透過「台灣宅配通」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商銀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商銀帳戶,以上四帳戶或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給「陳小姐」所指定名為「范榮輝」之收件人收受,並將密碼變更為「陳小姐」指定之號碼,而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

二、嗣該自稱為「陳小姐」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3 人以上或含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8 月23日17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馨儀,向其佯稱係「惡魔手機殼」之工作人員,因將黃馨儀誤設為高級會員,導致每月將扣款新臺幣(下同)8,000 元,需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黃馨儀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7時54分、18時10分、18時20分許,各匯款29,985元、29,985元、11,985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合庫商銀帳戶內,並遭提領完畢;復於同日18時4 分許,匯款2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惟此部分因故未遭提領(與前揭遭提領之金額係同一詐欺行為所致,故不生未遂問題)。

㈡於106 年8 月23日17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凱微,並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誤設分期約定轉帳,將導致重複扣款,需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黃凱微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34分許,匯款2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合庫商銀帳戶內;復於同日18時41分、19時27分許,各匯款29,985元、29,985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內;再於同日18時53分、19時25分許,各匯款29,985元、29,985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渣打商銀帳戶內,並均遭提領完畢。

㈢於106 年8 月23日19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冠偉,並向其佯稱係「惡魔手機殼」網站之賣家,因業務疏失關係,需黃冠偉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交易云云,致黃冠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9分許,匯款28,1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內,並遭提領完畢。嗣黃馨儀、黃凱微、黃冠偉於匯出款項後均驚覺有異,乃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馨儀、黃凱微、黃冠偉訴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70 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連晉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2號卷【下稱偵卷】第272 頁;彰化地院107 年度易字第163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而告訴人黃馨儀、黃凱微、黃冠偉遭詐騙後,均係匯款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各該帳戶,亦經各該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甚詳(見偵卷第111-113 頁、第131-132 頁、第173-175 頁),復有合庫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彰化商銀帳戶與渣打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部分影本)10張、寄件人收執聯翻拍照片1 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43 頁、第123 頁、第133 頁、第177-179 頁、第199-221 頁、第229-237 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原判決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並認其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以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其理由如下:按我國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乃制定洗錢防制法,於該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乃構成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於105 年12月28日之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見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是被告本件提供本案帳戶時,既能認識預見帳戶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之用,以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自亦堪認被告具有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復甚明確。又詐欺集團成員嗣使用被告之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向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的真正去向,均如前述,堪認被告雖並未參與正犯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已達成掩飾該等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則主張略以,其行為應該僅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不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㈢結論: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之目的解釋觀點,應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同此看法)。從而,被告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審酌及沒收部分

一、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

㈠提供本案多個帳戶,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

㈡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㈢暨斟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多寡。

㈣被告與告訴人黃馨儀、黃凱微、黃冠偉於原審審理時均有達成調解(與黃凱微以80,000元調解成立,每月給付3,000 元,尚未給付完畢;與黃冠偉以25,000元調解成立,每月給付2,500 元,尚未給付完畢;與黃馨儀以20,000元達成調解,給付完畢,分別見原審卷第21頁、第28頁、第34頁)之犯後處理情形。

㈤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為○○畢業,有結婚,妻子懷孕中,其受僱○○○○,月薪4 萬元(見原審卷第4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寄交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該等帳戶既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其存摺及提款卡即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若予宣告沒收,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或曾自詐欺正犯處朋分詐欺所得,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廖 健 男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629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