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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胡忠文康應龍趙春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張隆名
自訴代理人
張夫韓律師
被告
黃齡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自更一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上訴人即自訴人張隆名(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上訴人委任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於原審法院(案號:原審法院106年度自字第45號),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自訴在案,上訴人不服再次委任自訴代理人提起抗告,案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32號發回在案,然原審法院既另行更審審級程序,上訴人自必須針對更審程序另行委任自訴代理人,然原審竟未令上訴人補正,反而將歷審擔任自訴代理人之張夫韓律師列為原審法院107年度自更一字第10號案件之自訴代理人,原審法院所為程序顯不合法。另本案被告係於所職掌之裁判原本登載不實之事項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在裁判原本完成之時,其犯罪已經既遂,因此即使原審認為被告之後係基於枉法裁判之目的而將載有不實之裁判原本交由書記官制作具有裁判效力之裁判正本而送達上訴人,則後階段之枉法裁判行為與前階段之偽造文書行為係屬獨立之二行為,雖然後階段之行為係利用前階段行為之結果,但仍應個別成立犯罪而無構成想像競合之餘地。本案上訴人係以裁判正本作為證據證明被告於裁判原本登載其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涉犯偽造文書罪,所追訴之對象只有被告制作裁判原本之前階段行為事實,僅追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部分,本案並無述及任何被告犯枉法裁判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狀請依法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續行審判程序等語。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次按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再按刑法第124條、第125條第1項第3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又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其法定刑與上述二條款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上述二條款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311條第2項(舊法)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人提起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捌)。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本案上訴人係以裁判正本作為證據證明被告於裁判原本登載其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涉犯偽造文書罪,所追訴之對象只有被告製作裁判原本之前階段行為事實,至於後階段是否構成枉法裁判,上訴人之歷次書狀均無記載相關事實,其追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情。然依上訴人自訴之事實,關於被告所涉刑法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與同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明知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處罰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情節較重之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明知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處罰罪,上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規定,均不得自訴等情,業經原審判決敘明理由。又本件雖曾經本院發回更審,惟本件自訴因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原審得不令上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原審未命補正,亦無不法。至原判決記載張夫韓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顯屬誤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從而,原審以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與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有違,不經言詞辯論,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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