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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23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許文碩周瑞芬陳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宏全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宏全明知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得行使,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前上午,騎乘其子林昆毅(無證據證明知情)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 ○0 號7 樓之住處出發,前往臺中市○區○○街0 號之「臺中第五市場」,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日10時30、4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同市區○○街0 號對面,由曾二妹經營之流動攤販,向曾二妹詢問蘿蔔乾之價錢後,並未向曾二妹購買商品。又步行進入「臺中第五市場」之建築物內,至許介節所經營之「吉祥肉粽」,向許介節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60元之便當1 個,待許介節製作完成後,林宏全即交付偽造之票號SV800586CN號仟元紙幣1 張以支付價金。然許介節發現該紙幣觸感異常光滑、顏色過淡,且照光觀看後並無防偽浮水印,因而確認該紙幣為偽鈔,乃向林宏全推稱無法找零而不願收受該紙幣,林宏全取回該紙幣後,向許介節佯稱至他處找零後再回來付款拿便當云云,隨即離去該處,其行使偽造紙幣之行為因而未能得逞。

㈡於同日10時55分許,林宏全步行至賴卓圓經營之菜攤,向不知情之賴卓圓購買價值共70元之芥蘭菜2 把,並交付前開遭許介節退還之偽造票號SV800586CN號仟元紙幣1 張付款給賴卓圓而行使之,賴卓圓因而交付總值70元之芥蘭菜2 把及現金930 元給林宏全。

㈢於同日11時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曾二妹之攤位,向不知情之曾二妹購買價值50元之梅干菜1 包,並交付另張偽造票號SV800586CN號仟元紙幣1 張給曾二妹而行使之,曾二妹因而交付價值50元之梅干菜1 包及現金950 元給林宏全。

二、嗣賴卓圓、曾二妹先後發覺收受之仟元鈔票係偽鈔,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市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宏全固坦承持扣案之票號SV800586CN號仟元紙幣向被害人許介節、賴卓圓及曾二妹行使,及被害人賴卓圓及曾二妹分別交付如事實欄㈡、㈢所載之物給被告,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未遂犯行,先辯稱:我取得上開偽造紙幣時不知道是偽幣,而是在賭場或運動彩券商家處收受後始知悉是偽幣,因為不甘心才拿來行使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辯稱:買便當時伊不曉得是假鈔,拿來仔細看才知道是假鈔,因心有不甘,所以才拿去買芥蘭菜、梅干菜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介節、賴卓圓、曾二妹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偵查報告2 份、員警工作紀錄簿(見他卷第3 、12頁、警聲搜卷第2 至3 頁)、原審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票號SV800586CN 號仟元紙幣照片4張、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所附採驗照片14張、鈔票比對說明、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車行紀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2至85頁、100 至112 、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第115 頁反面至116 、118 至第119 頁反面、第122 至140 頁)。且扣案之票號SV800586CN號仟元紙幣2 張,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安全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確認上開紙幣之水印、折光變色油墨、顯微印刷圖文、安全線等均與樣張不相符,研判係偽造等情,有該局106 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7 至208 頁),核與被告前揭部分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持偽造之仟元紙幣購物,經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其知悉為偽造紙幣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96年間,持偽造之仟元紙幣購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152 號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收受偽鈔時即已知情,而認被告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6 千元確定;嗣於96年間,與其子林昆毅共同偽造數千張仟元紙幣,並據以行使至少1,640 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見被告有多次行使偽造紙幣及偽造紙幣之經驗,而對於偽鈔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再觀扣案之票號SV800586CN號仟元紙幣2 張,其尺寸均較真鈔稍小,且無凸版、凹版、浮水印等辨識特徵,研判係掃描後再噴墨列印,可輕易發現其直線印刷痕跡,並有水漬渲暈現象等情,有上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所附採驗照片14張、鈔票比對說明可稽,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且依證人許介節之證述,其收受後立即發現該仟元紙幣係偽造,足見該偽幣製作品質與真鈔有相當程度之差別,依被告對偽鈔之了解,顯無可能於收受多數紙幣時均未發現為偽幣,遑論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SV800586CN號仟元紙幣共2 張,被告更可輕易由多數同號之情形辨識為偽幣;再者,被告原辯稱伊是在賭場或運動彩券商家處收受後才知道是偽幣,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又辯稱:伊買便當時不曉得是假鈔,拿來仔細看才知道云云,前後之辯解顯有出入,益徵被告辯稱其取得本案偽造仟元紙幣後才發覺是偽鈔,因心有不甘仍持以行使乙節,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將本案扣案之紙鈔與本院另案97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扣案之紙鈔送交中央印製廠進行鑑定,惟本案偽造紙鈔之製作品質與真鈔有相當程度之差別,已詳如上述,無論本案偽造紙鈔與另案偽造紙鈔之製作方式、外觀、防偽貼條之黏貼方式、噴墨變色方式是否相同,使用之紙卷是否一致,以被告有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經驗,當較常人更易警惕、察覺,且被告本案之犯行與另案之犯行本屬二事,另案紙鈔與本案紙鈔之製作方式、外觀、防偽貼條之黏貼方式、噴墨變色方式是否相同,使用之紙卷是否一致等項,並不影響本案被告犯行之成立。再者,本院另案97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扣案之紙鈔業於100 年2 月24日經檢察官執行銷燬,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顯已無法調查,且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特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新臺幣為現時通用之紙幣,被告明知為偽造之新臺幣仟元紙幣而予行使,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包含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見解參照)。又被告辯稱其取得本案偽造仟元紙幣後才發覺是偽鈔,因心有不甘仍持以行使乙節不足採信,業經詳述如上,被告上訴意旨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應成立刑法第196 條第2 項之罪,自非可採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向被害人許介節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而未遂,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200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有偽造紙幣之前科,竟仍在假釋期間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紙幣罪,惡性較重;②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數額、犯罪之手段、對社會金融秩序所生危害及各該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③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行使上開仟元偽幣之行為,經警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被告始坦承有交付仟元偽幣給被害人許介節,然仍否認有對被害人曾二妹、賴卓圓行使仟元偽幣,迄移審於原審時仍否認上開犯行,至原審準備程序始由辯護人為其具狀坦承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但仍否認於收受時即已知悉係偽造之通用紙幣,復未能與各該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④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事發當時在醫院做清潔工之生活狀況;⑤其品行、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暨敘明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稱其行為僅成立刑法第196 條第2 項之罪,請求予以從輕論處及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之理由

㈠扣案偽造票號SV800586CN號之仟元紙幣2張,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所得之物,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深色外套1 件、運動長褲1 件,為被告所有,雖可資為本案被告犯罪之佐證,惟其性質為被告日常生活用品,顯非用以掩飾身分,尚難認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6 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 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單位:新臺幣)              │
├──┼─────────────────┤
│ 1 │現金930 元及總值70元之芥蘭菜2 把  │
├──┼─────────────────┤
│ 2 │現金950 元及價值50元之梅干菜1 包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2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