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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7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7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建麟
- 選任辯護人
- 張宗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
陳建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建麟於民國106年3月27日7時26分許前某時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沙鹿陸橋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26分許,行駛至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沙鹿陸橋由東往西方向某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柯喻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沙鹿陸橋同向同車道行駛在陳建麟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時值交通尖峰時段,路面車輛眾多,柯喻馨駕駛之車輛因應前方車輛減速而停止前進,陳建麟竟疏未注意車前由柯喻馨所駕駛車輛行車動態,且未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其所駕駛車輛車頭不慎自後追撞柯喻馨所駕駛車輛車尾,柯喻馨因而受有背部及頸部挫傷、拉傷等傷害。詎陳建麟肇事後,明知肇事,並可預見前車之駕駛柯喻馨可能因此撞擊而受有傷害,然未下車查看柯喻馨之傷勢,並協助將柯喻馨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柯喻馨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喻馨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麟(下稱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職務報告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喻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二第80、81頁,本院卷第47反面至48頁、81、8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警詢係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前開職務報告則為警員記載本案查獲經過之情形,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雙方都在車內,因為依據碰撞的狀況沒有很嚴重,所以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我也沒有要逃跑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84頁反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車禍發生之後,告訴人於製作交通事故訪談筆錄時,有多次向警員表示她沒受傷,告訴人一直到下午學校放學,才去童綜合醫院就診,這中間告訴人經過那麼多的活動,此部分因果關係的認定有疑義,然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為主訴,是病人表示的意見,但其檢查結果是正常,況且車禍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兩人都在車上,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沒有受傷,並非被告知道告訴人受傷而逃逸等語(本院卷第82、84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6年3月27日7時2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沙鹿陸橋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7時26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沙鹿陸橋上由東往西方向某處,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自後追撞同向同車道由告訴人柯喻馨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被告復於前開碰撞發生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原審卷一第35、80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8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柯喻馨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至5、7頁,偵查卷第7至8頁),並有卷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可稽(警卷第1、8至17、23頁、原審卷一第82頁)。此外,復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8時29分30秒許(應係7時26分許),告訴人駕車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告訴人車輛因應前方車輛減速,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亦逐漸放慢並與前車距離逐漸拉近,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甫靜止,於18時29分35秒許(應係7時26分許),遭後方由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亦起步隨同前方車輛向前行駛而行駛,而於18時30分27秒許(應係7時27分許),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沿內側車道向左停靠於車道間隙所設紐澤西護欄旁,同時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行經告訴人車輛右前方,並持續往前行駛至前方路口,隨即消失於行車紀錄器可拍攝範圍等情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卷二第56至57頁)。足認被告駕駛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並於碰撞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沙鹿陸橋由東往西方向路段,被告與告訴人均駕駛車輛在同一車道,告訴人車在前,被告車在後等情,此為被告與告訴人一致供(證)述,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8、10至12、17頁)。被告既曾考取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82頁),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則依上開說明,屬於後車之被告車輛,於其行車期間,應注意同一車道由告訴人所駕駛之前車動態,而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是被告應負有上揭注意義務無疑。再者,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8、11至12頁),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㈢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車輛行駛至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沙鹿陸橋由東往西方向某處,未注意同車道由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因應前方車輛減速而停止前進,其駕駛之車輛車頭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車尾,此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一第35頁),且經告訴人證述甚詳(警卷第4至5頁,偵查卷第7頁)。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頭亦因撞擊而有明顯凹陷外觀,有車損照片3張在卷足憑(警卷第12至14頁),稽以案發當時,被告自承確實見聞該路段車輛甚多(偵查卷第8頁),其僅須稍加觀察留意即可注意同車道前方之由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動態,被告本可依其與前車間之距離遠近,判斷己車之行車速度,是否足以與前車保持足以隨時可以煞停以避免危險發生之適當距離,惟被告竟忽視上開規定,疏未與前車保持可供隨時煞停之安全間距,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過失,足徵被告上揭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甚明。至起訴書雖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乙節,應有誤會,但不影響被告駕車過失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告訴人為教職人員,其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日下午上完課後,即自行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門診接受診療,經醫院診斷後,認其受有背部挫傷拉傷之傷害,再於翌(28)日經醫院診斷後,認告訴人另有頸部疼痛之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06年3月27日)、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門診醫囑單(106年3月27日、同年月28日)各1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攝影檢查2紙、告訴人106年3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學期日課表資料在卷供參(原審卷一第11、49至50、53至54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佐之被害人受傷情況,未必一開始即加以顯現,部分癥狀常隨著時間經過,而益徵明顯之常情,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記載內容供參(原審卷一第107頁),告訴人經醫師評估判斷受有上開傷勢,確與本件案發時間密接,參以一般車輛發生車禍時,若車輛自後遭受撞擊,在慣性定律及鞭甩效應之作用下,車內乘坐者之身體或頭部,常因強大作用力而快速向後碰撞,導致頭部及頸部承受過度向後伸展壓力而造成傷害,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認知之經驗法則。而本案被告駕駛之車輛係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核諸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與車輛自後遭受撞擊所發生之傷害情況相當,益足認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核與其指訴遭被告駕車自後撞擊之情節相合,衡情已堪認定告訴人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勢,應係在本案地點,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所致。辯護人雖以醫生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門診醫囑單內所載僅係告訴人主訴,是病人自己表示的意見云云,而質疑上開診斷書及醫院門診醫囑單之正確性,惟上開診斷書及醫院門診醫囑單等證明文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通常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附隨製作之文書,通常於診療後所製作,看診醫師與告訴人或被告間本不相識,純粹依其專業醫療知識而為記載。況且,依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於本院函覆說明:「二、病患(即告訴人)主訴106年3月27日早上車禍、背部疼痛,背部有壓痛點,因此X-ray檢查,檢查X-ray無骨折發現,因此診斷為背部挫傷拉傷。三、病人隔天主訴,頸部疼痛,才於3月28日再回來就診照頸椎X-ray,檢查結果正常」等語,有該醫院函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可憑(本院卷第66至68頁),可知醫院亦對於背部及頸部作X-ray的檢查,並作專業之診療判斷,非單憑告訴人之片面主訴,難認有何虛偽不實記載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辯護人另辯以上開傷害應為告訴人返回學校上課肢體活動頻繁所造成的,並非本案車禍引起云云,顯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並無所據,亦難採憑。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背部及頸部挫傷、拉傷等傷害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之「骨盆挫傷」、「右髖關節挫傷拉傷」等傷害,亦應係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所致云云。查告訴人確有於其後之106年4月1日以後就醫,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傷勢為:「骨盆挫傷」、「右髖關節挫傷拉傷」等情,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06年4月1日)、國泰中醫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06年6月22日)、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06年8月2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06年8月17日)各1紙(原審卷一第13至14、16至17頁)。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可輔以「客觀歸責理論」,亦即就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若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即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自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始應負既遂之責。經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之外,另有於案發後即翌(28)日看診回程時(106年3月28日18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臺灣大道8段由西往東方向路段,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左後保險桿與第三人黃水松所駕駛車輛右前保險桿葉子板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意外,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黃水松於警詢時陳述甚詳(柯喻馨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30頁、卷二第85頁;黃水松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在卷供參(原審卷一第132頁),似為告訴人欲往左側方向切入內側車道,未注意後方有直行來車,導致後方第三人黃水松所駕駛之小客車擦撞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且參告訴人於該案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伊肇事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40公里,依該等車禍發生過程及所述之車損狀況,已堪認定本案發生後,另有其他獨立並足以導致上開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介入,產生因果關係中斷之事故,是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勢,自與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被告所造成之傷害結果甚明。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擴張告訴人此部分之受傷狀況,即難採憑。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並無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亦不以事故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考其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查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業經調查認定如前,稽以兩車發生碰撞當時,確有因碰撞而明顯發出金屬撞擊聲響,且已徵顯力道非輕,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卷二第56至57頁),被告駕駛之車輛亦因上開撞擊引擎蓋無法閉合、保險桿內凹、氣窗變形等車損,有車損照片3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至14頁),被告供承上開車損為本案車禍所造成的(本院卷第83頁反面),則被告既已明知其駕車肇事,己車並受有前述損壞,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駕車在道路追撞前車而發生事故,理應下車前去察看情況,瞭解對方有無受傷,以免日後求償爭議;而被告駕車追撞前車,可能造成前車駕駛人因慣性而發生鞭甩現象,並導致被害人身體受輕重不等之傷害,此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認知之經驗法則。被告案發時已成年,為碩士畢業學歷,自陳其擔任公司現場主管等語(原審卷一第4、35、40頁),本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可預見告訴人極可能因上開追撞而受有傷害甚明。況且,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駕駛車輛確有於碰撞後,往前直行約一分鐘,而於左側護欄旁停靠一分鐘後再行離開,從監視器畫面亦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有行經告訴人車輛右側車道並持續往前行駛之情形(原審卷一第36頁、卷二第56、57頁),被告亦供承當時確實有看到告訴人車子停在路邊等語(本院卷第84頁)。觀之上開過程,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乃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認知之經驗法則,告訴人縱未當下立即發覺身體之疼痛,然告訴人既有停靠於左側護欄旁等待被告停車之舉,顯然未排除就其身體或財物損害向被告求償之意,但被告竟未留在現場協助將已受傷之告訴人送醫救治、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或報警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卻行經告訴人車輛右側車道而逕自駕車離去現場,則本案被告雖未親睹所追撞車輛內之告訴人傷勢,固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肇事已有致人受傷之事實,惟依上開說明,仍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因車禍發生致人受傷之高度蓋然性,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而容任其發生,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與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判決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提高刑責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其修法理由指出: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錯失治療寶貴時間,故而提高肇事逃逸刑度。顯見立法者制定該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則探究犯罪行為人所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即應析論其逃逸行為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之可能性,及有無因而導致或擴大被害人發生死傷結果等情,資以判斷其肇事逃逸行為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之程度,能否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能依前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觀之,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雖逃離現場,但被告離去現場未久,即主動到公司附近轄區光華派出所報案,員警告知需至沙鹿分駐所報案,被告即前往沙鹿分駐所,在沙鹿分駐所時經清水分局梧棲小隊警員電話通知被告到梧棲交通小隊製作筆錄,故被告於車禍當天106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至10時16分止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筆錄,距離告訴人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筆錄為當天上午9時24分許至9時40分止,間隔甚近,業經被告陳明其報案經過(警卷第6頁,原審卷一第35頁、卷二第83頁),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小隊職務報告所載經過相符(警卷第1、6、7頁),參以告訴人於原審陳報狀亦敘及「…當天我筆錄做到一半,被告及其母親進來了,承辦員警請他們坐到他的後面,然後員警和我繼續做筆錄,他們就坐在那邊聽」等語(原審卷二第41頁)。足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離去現場未久,確有如上主動到案之情,並無心存僥倖再三遷延甚久始行到案。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7時26分許,地點在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沙鹿陸橋上,該事故現場乃人車往來頻繁之處,而本件車禍事故之撞擊情形尚非甚為重大,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經其自行就醫檢傷後,係受有背部挫傷拉傷及頸部疼痛等傷害,自事後結果之角度以觀,尚不致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其生命,或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若處以該罪之最低刑有期徒刑1年,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較諸其他肇事者已明知受害者發生重大傷害,倘延誤就醫存活機會,將錯失治療寶貴時間者為輕,因認縱科以該罪之最低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則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擴張告訴人受傷狀況,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多加注意行車安全致肇車禍,自後追撞告訴人駕駛車輛車尾,致使告訴人受傷,未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對於公眾往來通行安全及後續肇事責任之釐清,仍足以產生負面影響,兼衡酌被告離去現場未久,即主動到案,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為碩士畢業學歷,自陳擔任公司現場主管,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為適當。
㈤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車自後追撞由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車尾,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就科刑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稍嫌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請求緩刑之諭知,但被告犯後均未全然坦承犯行,且始終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為緩刑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