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5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31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洪曉能楊真明簡璽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131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吳驊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8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吳驊原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下午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員警於同日16時20分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查獲上情。訊據被告雖矢口否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嗎啡檢出濃度為632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7268ng/ml,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按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食藥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文可資參照;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尿液中是否含有嗎啡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或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LC/MS/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時,即可認定為嗎啡陽性反應,此觀卷附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說明甚詳。茲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及複驗結果,均確實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數值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閾值濃度,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前開尿液既經檢驗單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其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足以確認。而按一般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自無從檢測出有何毒品之陽性反應,此為眾所周知之情形;又依文獻記載,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其代謝物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可參;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 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可資參照。是被告若未施用海洛因,自不可能在尿液中檢驗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又施用海洛因之人,其尿液可檢出海洛因之最大時限約為96小時(即4日),是綜合上開事證及前揭函文所示,堪認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下午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應可認定。另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人即被告吳驊原(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6年10月12日16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居所,並未經查獲任何毒品等相關不法違禁物品,且抗告人從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記錄,而通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其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代謝濃度比例相近,然抗告人之尿液檢測結果嗎啡檢出濃度為632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7268ng/ml,與通常施用海洛因者呈現之濃度不同;抗告人實係因鼻子過敏,長年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東元藥局」購買感冒膠囊服用,該感冒膠囊確含「CodeinePhosphate」成分(提出感冒藥盒成分影本),致遭誤認為施用海洛因;抗告人雖曾向檢察官表明希望複驗尿液或採集毛髮送驗,以證未施用毒品,惟未獲檢察官回應,故懇請鈞院再次複驗抗告人前所採集尿液,以更精確之科學方法檢驗抗告人經採集之尿液是否含「乙醯嗎啡」,以還抗告人清白。抗告人自知年少輕狂失慮觸法,服刑完畢後以彌補家人心態奉公守法過生活,更對毒品一向避而遠之,且擔負接送岳母接受長照照護之責,若令抗告人平白無故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抗告人不僅無端蒙受不白之冤,且令家人再次失望,也無法負起照顧重度失智岳母之責,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法院應依裁定程序為審查,致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以下法定之證據調查程序可言,惟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既以被告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之犯罪為前提,且其法律效果,亦為立法者所選擇具有替代刑罰性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自仍以被告之犯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為要件;因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關於:「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於上開裁定程序仍應加以適用,乃屬當然之理。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裁定法院依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A180084號)、食藥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等函文內容,而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

(一)抗告人於106年10月12日為警依法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其嗎啡檢出濃度為632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7268ng/ml,有該公司出具之106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106毒偵5182卷第1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二)然抗告人於警、偵訊時均堅決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採尿前有服用感冒藥置辯(見106毒偵5182卷第11頁、第27頁反面);且抗告人居所經警搜索確未查扣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工具,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6毒偵5182卷第12至16頁);佐以抗告人所提之感冒膠囊外盒影本標示含「Codeine Phosphat e」(磷酸可待因)成分,且經本院於食藥署網站下載之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藥品仿單亦載明該感冒膠囊確含有「Codeine Phosphate」成分,而健康成年人經服用該成分藥品,其尿液有可能檢驗出嗎啡及可待因反應,此有食藥署網站下載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辯並非無稽。

(三)再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 Institute of Drug of Abuse,簡稱NIDA)基於上揭之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 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說明在卷可稽。又依食藥署97年8月4日管檢字第0970007433號函說明:「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記述,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40-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15%為嗎啡或其共軛物;依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Man第五版記載,服用可待因後,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 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候可能僅能檢測到嗎啡成分;依據Ellenhorn's Medical Toxicology第二版記述,用可待因藥品後10至12小時,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比值大於1,服用20至40小時,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比值小於1,服用後3天,尿液中僅出現嗎啡成分;故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之藥品後,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施用含可待因藥品或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均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其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另「依據Handbook of Workplace Drug Testing 1995年版,所述有關尿液出現嗎啡及可待因濃度結果之來源分析,如尿液檢出6-乙醯嗎啡,可能為海洛因施用;尿液檢出嗎啡濃度大於5,000ng/ml,可能鴉片類(海洛因、嗎啡、可待因)施用;尿液檢出嗎啡濃度大於1,000ng/ml且可待因濃度小於25ng/ml,可能為施用嗎啡;『尿液檢出可待因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濃度除以可待因濃度之比值小於2,可能為施用可待因』。」亦有食藥署97年11月3日管檢字第0970010895號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雖經檢驗出有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惟其尿液中之嗎啡與可待因含量,均大於判定閥值300ng/ ml,分別為嗎啡濃度為632ng/ ml、可待因濃度為7268ng/ml,顯示可待因含量顯然遠大於嗎啡含量,且可待因與嗎啡(嗎啡為分母)比值大於1(7268÷632=11.5),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632÷7268=0.087),前開檢驗結果核與上揭函文所示服用可待因成分藥品之檢驗比值相符,且與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之情形有別,則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所呈之嗎啡陽性反應,極可能為施用可待因成分藥品所致。

(四)綜上,被告辯稱其並未施用毒品海洛因,檢測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可能為服用感冒藥所致等語,洵屬有據;是抗告人在本件為警採集尿液前是否有服用可能導致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藥物乙情,顯有可疑,實難率爾推認抗告人尿液中經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確係因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致,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予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從而,本案既有上揭疑點未明,原審未予詳加調查,即逕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無理由,為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俾昭折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31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