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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胡忠文康應龍邱顯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諻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諻係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第十一屆候補監察委員(嗣於民國107年4月27日經部分信徒代表召集信徒代表大會,改選管理委員、監察委員,陳志諻獲選為監察委員,並經推選為常務監察委員;惟該次代表大會嗣又經部分信徒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55號判決該次代表大會決議不成立),其因質疑擔任泉興福德祠總幹事之廖三慶擅自更換泉興福德祠鎖頭、鑰匙,及變更管理委員會在銀行帳戶之存款印鑑,屢屢與廖三慶有口頭爭執。竟於107年3月30日中午時分,在泉興福德祠之公眾得任意往來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下,公然以「毋成囝」、「做狗也不是這類型的」(均以臺語發音)等足以貶損廖三慶人格及名譽之言詞,公然侮辱廖三慶。又於同年5月1日下午5時許,陳志諻再度偕同部分信眾,到泉興福德祠,對廖三慶質疑擅自變更印鑑、領取存款,或侵占香爐等事,且要求廖三慶解釋,廖三慶則以該事已進入司法程序,拒絕私下對其說明;陳志諻見廖三慶態度強硬,且持手機錄影,又怒目相視,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向廖三慶恫嚇稱「你不要瞪我喔,你現在瞪我,你看我會不會動手,你不要拿手機,眼睛在瞪我,先跟你講」,「現在眼睛在瞪,大家傢伙拿出來,恁爸把他抓起來踩」(均以臺語發音)等加害廖三慶身體、自由之事,使廖三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三慶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志諻之辯護人雖抗辯告訴人廖三慶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並未舉出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參之告訴人陳述有關本案待證事實,主要係以案發當時錄音、影光碟內容為主,而被告對該等錄音、影光碟內容,並不爭執其真正,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等瑕疵,且無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分別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廖三慶為上開言詞無訛,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於107年3月30日有到泉興福德祠,當天有跟廖三慶發生口角,罵廖三慶是「毋成囝」、「做狗也不是這類型的」等語,因為當天很多事情在爭執,廖三慶偷換泉興福德祠的印鑑章,還把定存解約,所以我跟廖三慶發生爭執的過程中,才罵出這兩句話。我於107年5月1日下午5時,也有去泉興福德祠,當天沒有跟廖三慶發生衝突,但有發生爭執,我在爭執的過程中,有講「你不要瞪我,看我會不會動手」,因為廖三慶拿手機一直對著我錄影,我有用手要將他的手機撥開,我也有對廖三慶講「大家傢伙拿出來,恁爸把他抓起來踩」,當下廖三慶在拜土地公,我覺得他沒有資格,所以我叫廖三慶別拜了,我說他做這件事情,土地公會修理他,「大家傢伙拿出來」是指土地公身邊的神將所持兵器之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當天就是因為告訴人侵占廟款的事情起爭執,從錄音譯文中告訴人講的第一句話就是:「說話要有證據」,所以在這段之前,兩人應該是爭執過其他事情,才會有所謂「說話要有證據」這個回答出來,足以證明107年3月30日,被告是針對具體的事情在做爭論,而公然侮辱罪必須是抽象漫罵,如果是針對具體事實所為的評價,依照現行實務上的見解,即便內容粗俗不雅,也不能夠逕認構成侮辱,被告當天是針對告訴人侵占廟產的事實,為一個負面評價,既然是負面評價,就不能夠要求被告必須要溫文儒雅,用字譴詞非常高尚,這本來就是做不到的事情,而負面評價本身就是貶低一個人的人格,今天告訴人做了侵占行為,我們還不能夠去貶低他的人格,還必須對他歌功頌德,這不是法律在保護的言論自由,因為言論自由本身就包含保護對他人為負面評價。至於107年5月1日發生的事情,從上次勘驗其他委員所拍攝的畫面,可以具體看到被告跟告訴人之間的互動,告訴人有提到:「你不要動手動腳」,但是被告事實上並沒有任何動手動腳的行為,至於勘驗告訴人所提供的錄影光碟,沒有辦法看到告訴人本身在做什麼,雖然告訴人證稱從頭到尾是被告在貼近告訴人,其實從錄影畫面可以看到,一開始確實是被告貼近告訴人,但是到後半段,被告也講累了,所以他不想理告訴人,反而是告訴人拿手機往被告的方向貼近,一直近距離拍攝,於勘驗其他委員提供的錄影畫面,也是看到被告在閃躲告訴人,但是告訴人卻一直拿手機對著被告的臉拍,這是為什麼後半段被告說:「你不要瞪我喔,你現在瞪我,你看我會不會動手」,因為告訴人一直拿著手機貼近被告錄影,被告才會說:「你看我會不會動手」,意思是:「我會不會動手把你的手機拿掉」,畢竟被告也有肖像權,那天起衝突的場合,告訴人可以錄影、錄音,但不能把手機拿那麼近,貼著人的面前拍,正常情況之下,一般人都會動怒的,被告即便動怒,也沒有進一步作出任何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的不法侵害,被告只說:「我要動手」,就是要把告訴人的手機拿掉,或是要動手去遮手機的螢幕,不讓告訴人繼續拍被告的臉;至於被告確實有說:「大家傢伙拿出來,恁爸把他抓起來踩」這句話,但是從現場勘驗的畫面,也可以看到所有在場的人對這句話都沒有任何反應,因為在場的人都知道被告就是講話大聲而已,他其實不會對告訴人做任何侵害的動作,也因為告訴人明明白白的知道這一點,所以一直不斷在挑釁被告,甚至在被告講完這句話後,告訴人不但沒有離開現場,甚至拿著手機繼續緊貼著被告在拍,如果告訴人真的擔心、害怕,應該是手機收著馬上要跑了,怎麼還拿著手機緊貼著被告在拍,當時告訴人的位置是靠近神桌那邊,被告講說:「大家傢伙拿出來,恁爸把他抓起來踩」,說的工具不是拿棍子、掃把,而是指土地公神明的神器,用神明力量把他抓起來打,不是要大家要拿攻擊性的武器去攻擊告訴人,如果從文字上來看,被告似乎是對告訴人為恐嚇,但是從現場勘驗畫面中,觀察在場眾人的反應,以及告訴人所站的位置,應認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且告訴人也沒有心生畏懼的情形。惟查:

⒈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在泉興福德祠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分別以前述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威脅加害他人身體、自由之言詞加諸告訴人廖三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如前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三慶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光碟可資佐證。而告訴人所提錄音、影光碟,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亦確有前開被告對告訴人貶損人格,及威脅加害身體、自由之語,有勘驗筆錄(見原卷第136至138頁、第171至189頁)為憑,此部分事實已堪予認定。

⒉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為前述言詞之場所泉興福德祠,為一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之開放空間。而被告在該處公然以「毋成囝」、「做狗也不是這類型的」言詞指責告訴人,觀之臺語「毋成囝」,在社會上通常用以指責敗家不成材之貶抑意思,另在以狗為負面指涉人時,通常含有輕蔑、嘲諷、鄙視地指人只為利益,甘願為人奴役之意,常用語則有「走狗」;則指責告訴人「做狗也不是這類型的」,依客觀之理解,意指比當狗(為奴)還不如,此等言詞當然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其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雖依原審勘驗107年3月30日之錄音光碟結果,可認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針對廟產及換鎖之事發生爭執,被告不斷逼問告訴人為何要私自換鎖,並指謫告訴人愧對土地公,應該要跪在土地公面前道歉,雙方在爭執過程中,被告對告訴人脫口而出:「毋成囝欸阿你阿」、「做狗也不是這類型的」等語。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自90年間起,在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是擔任總幹事兼常務委員,被告擔任候補的監察委員,主任委員是黃純仁,平常泉興福德祠的事物都是主任委員黃純仁親自處理,我負責執行,黃純仁指示我怎麼做,我就去做。因為被告等7人針對廟產有一些疑問,於106年10月間,就已經對我和主委黃純仁提告,我想說大家去法院講清楚就好了,何必要在外面講。被告在外面有聽到一些風風雨雨,包括我個人也都有聽到,我就跟被告說你不要聽外面人家亂講話,講話要有證據,我是在提醒被告。事實上,我是經過開會通過,依照主委黃純仁的指示,才將廟產的定存解約,我沒有自已去提領,那個都有記錄的,且被告等7人提告我業務侵占的部分已經檢察官起訴,目前在法院審理中,被告那天是要讓我在廟裡難堪,他是挾怨報復,跟起訴的案件無關,到時候法院也是會還我一個公道等語。固堪認被告於本案係針對告訴人侵占廟產一事提出質疑,並要求告訴人提出說明或道歉,但告訴人則以該事已進入司法程序不願回應告訴人之質疑,被告始對告訴人出言不遜。然此僅係被告口出侮辱言詞之原因,並非單純針對前述雙方爭論事件為評論;尤其是告訴人已明確回應被告就所爭論事件「說話要有證據」,意謂要由法院裁判,此原為正當解決爭端之道,乃被告仍不罷休,而口出貶抑言詞,其目的明顯並非評論,而係藉機羞辱告訴人。且被告所為之前述言詞「毋成囝」或藉狗貶抑等語,與被告所指評論「公共利益有關事務」本身毫無語意上之關連,亦難認對於言論自由之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社會活動之功能有所增益,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已超越他人應忍受而逾越合理範圍,自不得以公益事項之事由予以正當化,亦難認被告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或有阻卻違法事由。

⒊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5月1日下午在泉興福德祠之爭議過程,經原審法院勘驗錄影光碟結果,顯示係被告不斷質疑告訴人擅自更換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印鑑,且將銀行定存解約,把款項提領後,予以侵占等情,告訴人仍以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希望在法院陳述回應,在場除了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其他委員林榮村、陳政宏、何文德、李春月等人,亦就廟產之問題出現爭執。同時告訴人為保全證據,全程以手機對著被告錄影,被告則多次逼問告訴人何以私自變更印鑑章將銀行定存解約,並對告訴人大聲咆哮,雙方就相同之內容來回反覆對峙14分鐘後,被告對告訴人稱:「你不要瞪我喔,你現在瞪我,你看我會不會動手,你不要拿手機,眼睛在瞪我,先跟你講。」,經告訴人反問:「我眼睛在瞪?」,被告又出言:「現在眼睛在瞪,大家傢伙拿出來,恁爸把他抓起來踩。」等語。足見被告係不滿告訴人不願回應其質疑,又不斷以手機對著被告錄影,並直視被告,因而出言警告告訴人再繼續下去,其將採取行動。徵之被告恫嚇言詞,乃以加害告訴人身體、自由之惡害,傳遞於告訴人,而按當之客觀狀況,以一般人處於當下環境,在無法預知被告是否會真正動手傷害之情況下,心生畏懼勢所難免。而被告既是要以恫嚇之言詞要脅告訴人停止特定作為,其主觀上難認無恐嚇之犯意;況告訴人係在公眾活動場所,以自己手機錄影存證自保,並無過度侵害被告權利之情形,被告辯稱無恐嚇犯意,尚無足採。至當時與被告同行且在場之其他委員或信眾無人起身靠近告訴人,或做出對告訴人不利之舉動,僅係未達實害之情形,尚難因而即認被告之言詞無恐嚇犯意。而被告事後仍繼續持手機繼續對著被告錄影,並向被告表示:「你講話要對自己負責,好,好,我不用跟你講,你就等著收傳票。」無非告訴人個別主觀上認為有繼續蒐證之必要而作為,並告知被告其擬採取之作法,並不能被解釋為一般人客觀上處於該情狀,均不至心生畏懼。辯護意旨認被告之言詞未使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不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云云,尚無足採。又被告為前開恐嚇言詞當時,並無任何向泉興福德祠主祀之土地公陳明等舉措,該言詞純屬其個人對告訴人之意思傳達。被告事後妄言係請土地公或神將制裁處罰告訴人,無非假託神明之旨為自己不法行為卸責,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其於107年3月30日辱罵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於同年5月30日恫嚇告訴人,則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所犯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104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罪,為累犯,然因其前案與後案罪質不同,犯罪情狀未見相類之累積惡性外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處斷。

㈡、原審法院採信被告辯解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細繹前開相關不利被告證據,且未參酌社會客觀經驗法則,所為判斷尚有違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關心參與泉興福德祠之事務,但不循正當法律程序或為合理評論,竟以粗暴言詞辱罵、惡言恐嚇告訴人,而依被告之年齡,已屬社會經驗深厚之成年人,亦深知行為後果,所為言詞,已致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造成心理畏懼,此舉無助釐清泉興福德祠公款流向或公共事務紛爭,反加深分化泉興福德祠信眾之凝聚力;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成衣零售批發業、已婚、育有3子、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12.25)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08.12.25)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