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俊緯
- 選任辯護人
- 許哲嘉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思賢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毅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世彬
- 選任辯護人
- 謝尚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俊緯、呂思賢、李世彬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拾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增訂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俊緯、呂思賢、李世彬前因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法院法官於訊問後,被告林俊緯、呂思賢、李世彬皆坦承犯行,並認被告3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予以羈押。嗣於審理中原審法院認已無羈押之必要,經原審法院於108年4月3日准予被告林俊緯、呂思賢、李世彬分別提出新臺幣8萬元、6萬元、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有原審之訊問筆錄、押票、限制住居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致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之函(稿)在卷可稽。而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被告林俊緯、呂思賢、李世彬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俊緯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次)、1年3月(18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呂思賢、李世彬均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次)、1年2月(18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林俊緯、呂思賢、李世彬均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評議應續予限制出境、出海,乃於108年7月26日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函稿至第151頁之本院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稿)】執行在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判決均駁回被告上訴,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而本案被告林俊緯、呂思賢、李世彬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3人經原審及本院所宣告之刑並非輕微,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已受重刑之諭知,且經本院以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3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又本案經本院於108年10月9日以被告上訴無理由而駁回被告上訴,本院斟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重為裁定被告林俊緯、呂思賢、李世彬自109年1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