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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何志通王增瑜石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趙昆義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趙昆義(綽號「小狼」)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案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沙簡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下列㈠、㈡之行為:

㈠趙昆義於107 年1 月28日下午,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張哲瑋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後,即依約於同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張哲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之大樓社區外與張哲瑋見面,2 人見面後,趙昆義即在其自用小客車內收受張哲瑋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0 元購毒價金,並當場販賣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予張哲瑋,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供張哲瑋施用。

㈡趙昆義於107 年2 月4 日或5 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張銘郁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後,即依約於同年月5 日凌晨3 至5 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附近,張銘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女友柯雨歆前往上開地點與趙昆義見面,雙方見面後,由趙昆義在張銘郁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旁,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 包(重約半兩)予張銘郁,張銘郁則當場交付購毒價金19,000元予趙昆義,而完成毒品交易。嗣警方於107 年2 月7 日14時4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 段與錦南街口,拘獲張銘郁,並扣得其向趙昆義購得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1990公克、3.0609公克、2.9784公克、0.6697公克、0.7314公克)、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等物。

㈢因張銘郁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來源,故由張銘郁配合警方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趙昆義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雙方並約定欲以4,500 元價格交易1 錢甲基安非他命,趙昆義依約於107 年2 月7 日22時20分許,抵達臺中市0 0 區0 0 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對面五金行附近,待其於同日時30分許至0 0 路0000號前,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交易乃未得逞(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未經起訴,應予告發,詳後述),復依另案通緝之規定將趙昆義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張哲瑋、張銘郁、柯雨歆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趙昆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3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055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係執行毒品鑑定及尿液檢測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復審酌該等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可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證人張哲瑋與被告透過手機通訊軟體於107 年1 月28日對話或通話時,尚無法預料將供日後證據之用,該倖存之對話紀錄應無故意設計或虛偽擷圖之可能,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目的在使客觀狀態得以真實呈現,不受拍攝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及證人張銘郁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帳號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路口與社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等證據目的及性質為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又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綽號係「小狼」,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駕車前去臺中市東區力行路之張哲瑋住處大樓社區外、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附近,分別與張哲瑋、張銘郁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及交付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雖於107 年1 月28日下午,在臺中市東區力行路200巷社區大門車內,惟伊並沒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哲瑋或向他收取2,000 元,張哲瑋說有事找伊,惟伊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伊沒有在賣毒品,當天伊去到現場,張哲瑋跟伊說要買毒品,伊說沒有,張哲瑋一直叫伊分一點給他,伊沒有分給他,然後伊就叫他回去;又伊雖於107 年2 月4 日星期日或同年月5 日星期一凌晨,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附近便利商店外面,惟伊並沒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銘郁,伊記得伊係於107 年2 月5 日凌晨向張銘郁收取車子之維修費19,000元,該車子之維修費約8 、9 萬元,張銘郁不想支付,而誣賴伊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張哲瑋證述如下:

⒈證人張哲瑋於警詢證稱:我所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小郎」之男子購買的,我於107 年1 月28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00樓之0 住處社區前,向綽號「小郎」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2,000 元,我都是以手機維信與綽號「小郎」之男子聯絡購買毒品,他都是駕駛黑色鈴木自用小客車前來,我向他購買毒品的術語就是以維信問他說「要不做」,綽號「小郎」之男子是我在臺中看守所服刑時認識的,是朋友關係,我知道綽號「小郎」之男子真實姓名為趙昆義。他的維信暱稱為woif。我同意提供我手機維信與綽號「小郎」之男子聯絡購毒之內容頁面供警方翻拍,我與趙昆義沒有私人怨隙,亦無誣陷他等語(見偵卷第46頁正、反面)。

⒉證人張哲瑋於偵訊證稱:我與趙昆義大約於102 年間在臺中分監服刑時認識的,我與張銘郁也是在監所內認識的,我出監後透過認識的朋友聯絡上趙昆義,並加入他的微信帳號,趙昆義的微信帳號woif,我有向趙昆義購買毒品,我有將微信紀錄提供給警方,我於107 年1 月28日下午1 時59分許發訊息給他「要不要做」,同日下午趙昆義開車過來,他將車停在我住處社區大門口,我上他的車,我們在車內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向他購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他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場交付2,000 元給他,我下車後就到守衛室的廁所內施用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5499號卷〈下稱偵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

⒊證人張哲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趙昆義買過好幾次毒品,忘記幾次,我只有說107 年1 月28日那次,是因為我只有留下107 年1 月28日那次的微信紀錄可提供給警察翻拍,其餘紀錄都已刪掉了,我是先用微信跟趙昆義聯絡,他來我家1 樓,載我繞1 圈,我買2,000 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完後我就下車,走回我住處大樓,我在大樓守衛室的廁所施用剛買來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是想先確定他賣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不是真的,剩餘的毒品我還有賣給林芸瑭,至於我使用的玻璃球吸食器當天我用完就丟掉了,通常我只有1 個吸食器,如果沒有吸食器就改用鋁箔紙,另案查扣的吸食器是我後來再買的,107 年2 月7 日張銘郁被抓時,我剛好在場,所以我也一起被帶去警察局,事先我不知道我會和張銘郁一起為警查獲,我也沒有說要指認趙昆義,我與趙昆義並無糾紛,微信紀錄是剛好沒刪除掉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至192 頁)。

⒋綜上,足認證人張哲瑋之上開證述大致相符,縱其就與購買毒品無涉之為施用毒品之需而更換或另行購入吸食器等細節記憶不清,亦在所難免,並無顯不合理或悖於常情之處。

㈡且證人張哲瑋為警查獲後,於107 年2 月7 日16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所採取封緘之尿液(檢體代號G107091 ),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582ng/ml、甲基安非他命5725ng/ml 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 至117 頁、第134 至135 頁),雖採尿時點距離前述107 年1 月28日施用時間已逾96小時,惟仍可知證人張哲瑋乃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人口,而需向上手取得毒品來源無疑。

㈢參以,證人張哲瑋於107 年2 月7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將其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提供與員警拍攝,該翻拍照片顯示證人張哲瑋於107 年1 月28日(18 /1/28)下午1 :59發送「要不要做」訊息予被告,當日下午雙方互有聯繫,此有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佐證(見偵卷第50至51頁)。又107 年2月9 日警方前去調閱監視器影像(見原審卷第39頁),依據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107 年1 月28日17時21分許車號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確行經臺中市0 0 路往進化路方向,且該車於17時23至26分許暫停在0 0 路000 巷大樓社區門口,讓證人張哲瑋上車再繞行1 圈等節,亦有GOOGLE街景圖、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路口與社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憑(見偵卷第112 至117 頁、第133 至138 頁),足認警方事後所調取之監視器影像資料,確與證人張哲瑋前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足資補強證人張哲瑋所述前揭時、地與被告交易毒品情事,尚非憑空虛捏,應屬真實。

㈣至於辯護人以證人張哲瑋之證詞與其於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1422號審理時所述不符等語,惟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1422號案件係張哲瑋被訴販毒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芸瑭,張哲瑋除於107 年1 月28日向被告購毒以外,是否另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有無轉賣,俱與本案被告之販毒「刑責」無直接關連,且張哲瑋之該另案販毒案件亦未獲邀供出上手而減刑寬典,此有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 至204 頁)。反觀,被告先於警詢陳稱:107 年1 月28日我沒有到張哲瑋所居住之0 0 路000 巷大樓社區前等語(見偵卷第13頁);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改口稱:張哲瑋說有事找我,107 年1 月28日下午我跟張哲瑋在他家樓下碰面等語(見偵卷第99頁;原審卷第49頁、第205 頁),被告就關於雙方究竟有無於上開時、地碰面乙事,被告翻異前詞之供述明顯不一。更何況前揭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的確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張哲瑋碰面甚明,而被告既自承當日駕車前去上開地點大約要半小時以上(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苟被告並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亦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哲瑋,則當日下午1 時59分許證人張哲瑋以微信發送訊息詢問被告「要不要做」之際,被告逕予回絕即可,豈需大費周章耗時半小時以上駕車前去與證人張哲瑋見面!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事理不符,而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㈤被告雖請求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證人張哲瑋於107 年2 月7 日採驗尿液,且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惟依據該檢驗結果所使用之酵素免疫分法,其最長檢出時間為何?如證人張哲瑋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為107 年1 月28日,使用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其尿液,是否能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徘他命呈現陽性反應。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故本院認已無再予函詢之必要。

㈥被告雖請求本院再次傳訊證人張哲瑋,以證明被告有無於107 年1 月28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哲瑋之犯行,惟證人張哲瑋就相關事證業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張哲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證人張銘郁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張銘郁於107 年2 月7 日警詢證稱:警方於107 年2 月7 日14時4 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二段與錦南街口拘提我,警方於現場經我自願同意搜索後,在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駕駛座椅子前方黑色包包內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下同)3.52公克、3.46公克、3.46公克、0.98公克、0.98公克等5 包及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等物品都是我的。查扣的毒品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吸食器玻璃球也是我自己的,為警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我是於107 年2 月4 日晚上19、20時左右,在臺中市0 0 區0 0 橋附近(詳細地點我不知道),以1 萬9,000 元的價格向朋友趙昆義買的,大約半兩的量,我已經有施用一些。我跟趙昆義是朋友,認識大約3 個月,我的安毒都是跟他買的。我沒有他的電話,我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跟他聯絡,他的LINE暱稱是一個表情符號,他都交代我與他毒品交易後,LINE的通話紀錄要刪除,所以我與他LINE的通話紀錄都已經刪除。我都是打LINE問他說「你那邊有1 個嗎?」,如果他說有,我們就會約地點見面交易,1 個是指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恩,他幾乎每次都有安毒可以賣給我,我們大多在臺中市0 0 區或0 0 街附近進行交易。我向趙昆義購買安毒共2 至3 次,最近一次就是107 年2 月4 日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⒉證人張銘郁於107 年2 月8 日警詢證稱:(問:107 年2 月7 日20時26分你與趙昆義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你對趙昆義說「你拿一個給我」,一個所指為何?)是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術語,一個就是指一錢。(問:你提供之你與趙昆義於107 年2 月7 日20時26分許之LINE對話截圖,其中107 年2 月7 日21時5 分許之語音通話內容為何?)內容是我跟趙昆義確認交易的時間地點。(問:承上,107年2 月7 日21時7 分,趙昆義LINE你說「一個我都給人5 半3> <這樣我該給你?」所指為何?趙昆義在跟我說價錢,5就是一錢的價錢,是指5 千元,3 就是半錢的價錢,是指3,000 元。(問:承上,107 年2 月7 日21時38分,趙昆義LINE你說「所以是1 萬4 千5 嗎?」所指為何?)因為我之前欠他1 萬元,他這次一錢要賣我4,500 元。(問:承上,107 年2 月7 日22時4 分,你LINE趙昆義「鞋那有狗」,所指為何?)意思是指全家福鞋店前面有警察等語(見偵卷第37頁正、反面)。

⒊證人張銘郁於107 年2 月8 日偵訊證稱:我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5 包約半兩是向趙昆義一次購得,我於107 年2 月4日凌晨3 、4 時,在臺中市0 0 區0 0 橋附近路邊,向被告購買19,000元約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我開車到定點,趙昆義駕駛鈴木、鐵灰色車輛下車走到我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手伸進來車內遞毒品給我,我當場交付19,000元給他,然後我們就各自開車離開,當天我開車載女友柯雨歆一起去,柯雨歆坐在副駕駛座,當天我是先用LINE打給趙昆義,問他「你那邊有無1 個」,指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LINE暱稱是1 個表情符號,2 個圈圈、裡面有小點、像眼睛,之前我跟趙昆義聯繫購毒LINE訊息已經刪除;至於107 年2 月7 日晚間,是我協助警察而用LINE打給趙昆義等語(偵卷第103頁)。

⒋證人張銘郁於108 年8 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為警查獲的那5 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07 年2 月4 日晚上或是2月5 日凌晨,在臺中市0 0 區的0 0 橋向趙昆義買的,大概半兩的量,我買到後有吸一些,警方查到的是我吸剩下的。我被查到後,在警察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我有提供我跟趙昆義LINE的對話給警察,當時我有根據那個LINE的對話內容去解讀這個LINE的對話內容是什麼,我跟趙昆義是普通朋友,並無口角或仇恨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至260 頁、第263 頁)。

⒌證人張銘郁於108 年9 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08 年8 月15日有向本院寄送刑事理由陳述狀〈附於本院卷第297 至301 頁〉,上面寫說你是跟被告趙昆義以1 萬9,000 元購買安非他命,是裝在菸盒裡面,這個陳述的內容是不是你的自由意志下所陳述的?)是。(問:這個內容是你親自寫的沒有錯,而且都是真實的?)對。(問:為什麼之前又有說這個錢是用寄的這一類的證詞?)那時候我記錯了,因為匯款的錢是因為他跟租車行也有認識,我忘記他是叫他拿他的帳戶,我是匯給租車行的。(問:你們的交易其實不是只有檢察官起訴的這一次,還有其他次?)對。(問:為什麼你在原審的時候,你的作證會跟你之前的都不一樣,然後跟現在也不一樣?)因為那時候遇到他的時候,他跟我說叫我幫他解套。(問:是你自願幫被告趙昆義解套?還是被告趙昆義請你幫他解套?)他叫我幫他解。(問:你們當時都關在同一個地方?)對,因為我知道他要期滿了,他跟我家人有認識,我怕他去找我家人的麻煩。(問:被告趙昆義知道你家裡面的人、你住哪裡,所以你有這個壓力?)對,因為我跟他在裡面有遇到,他一直叫我幫他解套。(問:所以你的部分就幫被告趙昆義講?)對。(問:因為柯雨歆是在外面,所以你的部分你就幫被告趙昆義講,造成你的證詞會跟柯雨歆不一致,是這樣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38 頁)。

⒍綜上,足認證人張銘郁確於107 年2 月5 日凌晨,在臺中市0 0 區0 0 橋附近,向被告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張銘郁並當交付購毒價金19,000元予被告。

㈡關於證人柯雨歆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柯雨歆於107 年2 月8 日警詢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你男友張銘都有在施用毒品,你是否曾與你男友張銘郁一同前往購買毒品?何時何地向何人購買毒品?)不清楚,我有跟他一起去向趙昆義,我男友張銘郁都叫他「小郎」(音譯),107 年2 月初,時間忘記了,在臺中市0 0 區的0 0 橋附近(詳細地址我不知道)向趙昆義(綽號「小郎」)購買安非他命。(問:警方現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給你看,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其中,你有無認識之人?)有,編號8 就是趙昆義。(問:你是否認識趙昆義?如何認識?)算看過知道這個人,他是我男友張銘郁的朋友,只有張銘郁要跟他買毒品的時候會看到他,我跟張銘郁平常跟趙昆義沒有往來等語(見偵卷第42頁)。

⒉證人柯雨歆於偵訊證稱:107 年2 月5 日早上3 、4 時,我跟張銘郁前往臺中市0 0 區0 0 橋附近,向趙昆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記得是5 日,張銘郁說是107 年2 月4 日可能因為那時候是凌晨,而不確定是4 日還是5 日,前1 天晚上8 、9 時張銘郁來彰化載我去一中街吃晚餐,吃完後張銘郁說要找朋友,12點開車從一中商圈出發,上車後我在睡覺,張銘郁有先回家,再開到臺中市0 0 區0 0 橋過去1 間五金行對面是全家便利商店路邊,快到之前我醒來有聽到LINE提示音,我看就是趙昆義,趙昆義把毒品拿到車窗內,伸手遞進來,張銘郁接手,之後張銘郁算19,000元給趙昆義,我聽到他們在說重量半兩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

⒊證人柯雨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 年2 月4 日或5 日凌晨,我和張銘郁有在臺中市大里區跟趙昆義見面,原本我在睡覺,張銘郁有打電話,張銘郁與趙昆義碰面後,趙昆義有交付1 包香菸的東西給張銘郁,後來我才知道那包是甲基安非他命,錢是張銘郁拿給趙昆義的,當天確實有交易毒品,之後我聽到他們講電話在說半兩,毒品就是後來為警查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8 頁反面至第200 頁)。

⒋綜上,足認證人柯雨歆與其男友張銘郁於107 年2 月4 日或5 日凌晨,前往臺中市0 0 區0 0 0 附近,由張銘郁向被告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向張銘郁收取價金19,000元。

㈢證人柯雨上開證述始終一致,且與證人張銘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互核相符。又證人柯雨歆於偵訊時確定證人張銘郁與被告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7 年2 月5 日凌晨,而比對被告與張銘郁2 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IP紀錄,2 人於107 年2 月5 日凌晨5 時23分許,基地台位址同樣皆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00樓(見偵卷第139 頁、第145 至259 頁被告與張銘郁持用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再調閱107 年2 月5 日證人張銘郁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臺中市車行記錄,分析該車輛於107 年2 月5 日5 時48分許經過臺中市○○○路0 段000 號前路口影像(距離大里橋相近,參偵卷第262 頁、第264 至270 頁),以上IP基地台位址暨車行記錄,均足以推認渠等交易時間係107 年2 月5 日凌晨3 至5 時許甚明。

㈣雖證人張銘郁於107 年11月2 日原審審理時改稱:我與趙昆義認識後互相借錢,現在我還欠他3 萬元,且我沒有駕照而委託趙昆義向沈振寬承租車號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由我與趙昆義輪流開車,於106 年10月27日發生之車禍事故是趙昆義開車的,因為是朋友,所以修車費我幫他支付,我不記得支付多少,但費用還沒付清,警、偵訊時我說107 年2 月有跟趙昆義購買毒品,但當時我跟他有仇恨,之前我叫趙昆義幫我租車,他不願意,後來我為警查獲,才配合警方以釣魚之方式把被告約出來,協助警方查獲被告,我可以供出上手減刑,107 年2 月5 日在臺中立0 0 區0 0 0 附近,我拿19,000元給趙昆義,不記得趙昆義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的毒品來源不是趙昆義,而是UT網路上朋友,(後改稱)106 年10月27日事故是我開車,我找趙昆義頂罪被拒絕,雙方不愉快,直到107 年2 月5 日我支付19,000元才解決不愉快,但事故翌(28)日我與趙昆義一同去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為警查獲後我配合警方用LINE聯絡趙昆義說「你拿1 個給我、拿1 個先借我」,他就知道意思,平常提到「1 個」指1 錢,我說「45」指4,500 元,預計釣魚向趙昆義買1 錢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93 至198 頁;另參偵卷第75至77頁車輛租賃契約書)。惟查:

⒈證人張銘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與被告間有借貸尚欠3 萬元糾紛、被告拒絕幫忙租車、亦拒絕車禍頂罪等仇恨而誣陷,惟證人張銘郁就該車禍事故之駕駛係何人所述不一、積極找人頂罪卻不記得修車費用多少、雙方一直不快甚至配合警方釣魚,惟證人張銘郁與被告於發生事故之翌日早已和好,證人張銘郁並偕同被告再租車,雙方雖一直不快,惟證人張銘郁卻有辦法配合警方釣出欲販賣毒品予證人張銘郁之被告,亦與常理不符,是以證人張銘郁於原審審理時之諸多證述內容均自相矛盾。

⒉證人張銘郁於108 年9 月3 日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問:為什麼你在原審的時候,你的作證會跟你之前的都不一樣,然後跟現在也不一樣?)因為那時候遇到他的時候,他跟我說叫我幫他解套。(問:是你自願幫被告趙昆義解套?還是被告趙昆義請你幫他解套?)他叫我幫他解。(問:你們當時都關在同一個地方?)對,因為我知道他要期滿了,他跟我家人有認識,我怕他去找我家人的麻煩。(問:被告趙昆義知道你家裡面的人、你住哪裡,所以你有這個壓力?)對,因為我跟他在裡面有遇到,他一直叫我幫他解套。(問:所以你的部分就幫被告趙昆義講?)對。(問:因為柯雨歆是在外面,所以你的部分你就幫被告趙昆義講,造成你的證詞會跟柯雨歆不一致,是這樣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37 至338 頁)。

⒊又證人張銘郁前開偵訊所證,業已詳加說明其與被告毒品交易之細節與過程,俱與其於警詢出於自由意識證述內容一致,未見有何違反常情;反觀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與先前證述迥異,顯有矛盾復未能合理交待,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是以證人張銘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顯係為被告解套,而故為不實之證述,故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自無足採。

㈤而前開為警查扣透明潮解狀結晶5 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與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3.1990公克、3.0609公克、2.9784公克、0.6697公克、0.7314公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3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056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7 至279 頁)。此外,並有證人張銘郁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帳號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又證人張銘郁於107 年2 月7 日為警查獲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所採取封緘之尿液(檢體代號G10708 9),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3 頁),足認證人張銘郁乃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口,而需向上手取得毒品來源無疑。

㈥至被告於警詢供稱因其拒絕幫張銘郁繳罰單,張銘郁才會故意指證其販毒等語(見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63頁之交通裁決書),所謂因「拒繳罰單」而遭指證,亦與前開證人張銘郁所不同。況且被告於偵訊時先稱107 年2 月4 日或5 日凌晨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附近沒有和張銘郁碰面等語(見偵卷第99頁反面);之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其於107年2 月5 日凌晨在大里橋附近有與張銘郁碰面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惟嗣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竟又再改稱其於107 年2 月5 日沒有與張銘郁碰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85 頁),是以被告之說詞前後反覆不一,顯未可信。

㈦證人張銘郁於107 年2 月7 日14時許為警查獲後,其於同日20時26分許配合警方,以LINE聯繫被告,2 人對話內容如下:張銘郁:拿1 個先借我。趙昆義:拿1 個先借你?張銘郁:對阿。趙昆義:啊你不是有。張銘郁:不夠阿。趙昆義:不夠。張銘郁:嗯。要約在那?趙昆義:看你啊。 張銘郁:好,大里全家。鞋子店那裡拉。趙昆義:哦,好拉。此有LINE通話譯文、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30頁)。嗣後被告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路0000號前,為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行動電話2 支、現金6,900 元(詳附表所示之物),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與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偵卷第52至54頁、第56至58頁、第124 頁、第126 至132 頁、第280 頁),而被告前開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與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鑑淨重3.2584公克,驗餘淨重為3.2515公克),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3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055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1 頁)。是以證人張銘郁為警查獲後,立即配合警方以LINE聯繫被告,而約出被告奏效,被告當下仍不知情而持證人張銘郁所欲購買之重約1 錢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赴約,果如被告非證人張銘郁近日交易毒品之上手,則其LINE通話譯文豈會回覆「啊你不是有。」,又豈會知悉「1 個」之暗語,益徵被告與證人張銘郁確有於107 年2 月5 日凌晨,在臺中市0 0 區0 0 橋附近,交易毒品甚明。

㈧另證人張銘郁為警所扣得之前開5 包甲基安非他命雖無法驗出被告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9日刑紋字第107006956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 頁),然因縱被告曾拿取該5 包甲基安非他命亦未必會在該包裝袋上留下完整之指紋可供驗證,且指紋之留存期間亦不長,交易後即由證人張銘郁持有,亦可能覆蓋或抹去被告之指紋,並非難以想像之事,是以自無從僅因前開5 包甲基安非他命無法驗出被告之指紋,即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關於證人即車輛出租人沈振寬所述租車情事(見偵卷第125 頁;原審卷第186 至188 頁)及106 年10月27日車禍事故資料(見原審卷第76至109 頁),既經本院認定租車或車禍事故與本件指證販毒無關,業如前述,是以亦無從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㈨被告雖請本院再次傳訊證人柯雨歆,並讓證人柯雨歆與證人張銘郁對質,以證明證人柯雨歆係為袒護配偶張銘郁及避免自己陷入與張銘郁相同之偽證罪,仍執意陷害被告,其證詞並無可採,且張銘郁很可能有教唆配偶柯雨歆於檢察署作偽證,故為查明真相,有再次傳訊專訊證人柯雨歆之必要。惟證人柯雨歆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且經警拘提亦未獲,本院已無從使其到庭作證。又證人張銘郁於108 年9 月3 日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問:為什麼你在原審的時候,你的作證會跟你之前的都不一樣,然後跟現在也不一樣?)因為那時候遇到他的時候,他跟我說叫我幫他解套。(問:你們當時都關在同一個地方?)對,因為我知道他要期滿了,他跟我家人有認識,我怕他去找我家人的麻煩。(問:因為柯雨歆是在外面,所以你的部分你就幫被告趙昆義講,造成你的證詞會跟柯雨歆不一致,是這樣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38 頁),併此敘明。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本件證人張哲瑋於偵訊證稱:被告賣毒給我應該是要賺錢等語(見偵卷第106 頁),又證人張銘郁於偵訊證稱:我跟趙昆義購買毒品有感覺比較少,應該是要賺錢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而被告否認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佐以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又豈會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是以被告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哲瑋、張銘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六、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沙簡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且其於106 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9 月餘即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罪,可認為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非甚鉅,然其絲毫未考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是其所為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同情,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最輕刑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其立法目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國民健康之危害及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法定刑度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輕,是以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原審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助長毒品之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其行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販賣毒品犯行,難認有何悔意,衡酌本件查獲販賣毒品次數2 次、對象2 人、對價2,000 元與19,000元,綜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暨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參院卷第206頁背面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8 年,及定其應執行刑8 年10月,以資懲儆。並敘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L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業據被告供稱係與張哲瑋、張銘郁聯繫使用(見原審卷第204 頁),且經原審認定上開交易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㈡又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先後收取2,000 元、19,000元,業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所得財物,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原審職權告發被告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詳下述)犯罪相關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 支、附表編號4 所示現金6,900 元,亦據被告陳明為個人聯絡、私人零花之用(見原審卷第204 頁),既與本案無關,亦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不在本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八、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張哲瑋於107 年2 月7 日採驗尿液,且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惟依據該檢驗結果所使用之酵素免疫分法,其最長檢出時間依衛生福利部函釋,以最長之停留時間5 天計算,張哲瑋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應為107 年2 月3 日,無論如何,不可能係張哲瑋於警詢、偵訊所供稱107 年1 月28日向被告購買毒品該次,顯然張哲瑋於原審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422號案均一口咬定被告係毒品上游云云,均為換取減刑之不實供述,不足採信。

⒉而被告於107 年2 月7 日遭逮捕、羈押,直到另案執行,至107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均在監所,惟證人張哲瑋於107 年2 月8 日做完筆錄後,並未遭羈押,是以張哲瑋自不可能向被告拿毒品,並於107 年2 月13日賣給另案之下游買家林芸瑭,實際上證人張哲瑋係向被告以外之人購買毒品並販賣給下游林芸塘,故張哲瑋亦有惡意陷害被告之動機及行為。

⒊證人張哲瑋歷次證述均有諸多矛盾與不合常理,如張哲瑋到底何時與趙昆義見面,到底有沒有丟棄玻璃球吸食器?為何證人張哲瑋拿到毒品後要在大樓守衛室廁所施用,而不是在自家施用,張哲瑋歷次供述均不相同,原審判決逕認證人張哲瑋證述可採,顯有疑義!且監視器畫面只能證明被告與張哲瑋有見面,惟無從證明2 人之談話內容,而張哲瑋提出的徵信對話紀錄,其內容根本沒有提到毒品交易暗語,自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予證人張哲瑋。

⒋被告從未於107 年2 月4 日或5 日於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附近之便利商店與張銘郁見面,此有鄰近ETC 紀錄及監視器畫面可證,證人張銘郁、柯雨歆於偵訊指稱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交易毒品,惟扣案毒品經檢驗後並沒有發現被告之指紋,又證人張銘郁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其於偵訊作偽證,原因係與被告有修車糾紛;而證人柯雨歆於原審審理時先則稱不清楚被告拿什麼西給張銘郁,經辯護人提示卷證後才「想起來伊警詢和偵查供稱是毒品」,並馬上改稱是有交易毒品云云,足認證人柯雨歆係為了袒護配偶張銘郁及避免自己陷入與證人張銘郁相同之「偽證罪」追訴,仍執意陷害被告,其證詞並無可採等語。

㈡本院查:

⒈證人張哲瑋於107 年2 月7 日為警查獲後,於當日16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所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582ng/ml(閾值濃度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725ng/ml (閾值濃度500ng/ml)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 至117 頁、第134 至135 頁),是以證人張哲瑋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相較於當日才剛施用者之濃度而言,已屬相對低者,足認證人張哲瑋應係數日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施用毒品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安非他命最大時限雖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 至5 天,然此僅係就一般人而言,而完全不去考量個人之體質及施用劑量、頻率等等複雜因素,已如前述,是以證人張哲瑋於警詢、偵訊陳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7 年1 月28日向被告購買毒品那次,亦未必全然不可能,且證人張哲瑋亦可能因於107 年1月28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買完後即到住處大樓守衛室廁所內馬上施用試貨,故就此次施用毒品記憶特別清晰,而告知警方其記憶所及之最後一次確切施用時間。退步言,縱認107 年1 月28日並非證人張哲瑋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惟本案證人張哲瑋於107 年1 月28日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係2,000 元,一般而言此份量當非僅足供施用1 次之量,而係可供其施用相當多次,是以證人張哲瑋以其向被告所購得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至107 年2 月3 日,並無何不可能或不合理之處,況販賣毒品僅須銀貨兩訖,則其販賣行為即已完成,購毒者何時施用該購得之毒品或將其所購得之部分毒品轉讓、販賣與他人,均與販賣毒品行為既遂與否無涉,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關於證人張哲瑋歷次證述是否有諸多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處,而不足採,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㈠至㈣所述)。而證人張哲瑋就其向被告購得毒品後,即在其住處大樓之守衛室廁所施用該包毒品之證述,並無何不同;至於證人張哲瑋為何要在守衛室之廁所施用甫購得之毒品,而不是在自家吸食,此涉及個人之考量或習慣,並無非在自家施用毒品不可。又監視器畫面雖無從證明被告與證人張哲瑋之談話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張哲瑋於該時、地確有見面,又證人張哲瑋提出的徵信對話紀錄,內容雖未提到毒品,惟證人張哲瑋已證述雙方毒品交易之整個流程,自足以佐證證人張哲瑋證述之真實性,是以被告以證人張哲瑋之證述不足採信,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⒊張哲瑋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供稱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本案被告即綽號「小郎」之趙昆義所購得,並提供其與趙昆義於107 年1 月28日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而趙昆義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哲瑋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499號即本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是張哲瑋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趙昆義,爰依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644號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至第149 頁)。至於張哲瑋於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雖辯稱其毒品來源為本案被告趙昆義,惟該案認張哲瑋所供出者為其施用毒品犯行之來源,與本案販賣毒品予林芸塘案件難認相涉,故該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並不相符,而無從據以減刑,此有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 至204 頁)。至於證人張哲瑋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跟趙昆義買過好幾次毒品,忘記幾次,我只有說107 年1 月28日那次,是因為我只有留下107 年1月28日那次的微信紀錄可提供給警察翻拍,其餘紀錄都已刪掉了等語(見原審卷189 頁、第190 頁反面),惟因供出上手必須有足夠之證據,檢察官始得據以起訴該毒品上手,而證人張哲瑋縱另尚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惟因證人張哲瑋既無法提出足夠之證據,使檢、警得以查獲被告其他販毒犯行,然尚無從以此即遽認證人張哲瑋就本案證述被告於107 年28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情不實,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即無足採。

⒋關於被告是否於107 年2 月5 日凌晨3 至5 時,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銘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理由欄三所述),且證人張銘郁於108 年9 月3 日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其係因受同在監所之被告請託,始於原審審理時做偽證,為有利被告之證述,以幫被告解套,因柯雨歆係在外面,而未受被告幫忙解套之請託,造成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柯雨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一致,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上訴以柯雨歆係為了袒護配偶張銘郁及避免自己陷入與張銘郁相同的「偽證罪」追訴,仍執意陷害被告,其證詞並無可採云云,即無足採。至於扣案毒品經檢驗後並未發現被告之指紋,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如前述。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及其辯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依職權告發犯罪部分:

㈠被告趙昆義於107 年2 月7 日晚間,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張銘郁約定以4,500 (原判決誤載為45,000元)代價交易1 錢甲基安非他命,嗣同日22時20分許,抵達臺中市0 0 區0 0 路全家便利商店對面五金行附近,於22時30分許,在0 0 路0000號前,為當場埋伏員警查獲,交易乃未得逞,足認被告趙昆義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㈡證人張銘郁於原審審理時,對於107 年2 月5 日是否與被告趙昆義交易價格19,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顯與其警、偵訊之證述,及證人柯雨歆所述不符,足認其於具結後,就於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故涉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

㈢上述犯罪事實既為原審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佐以卷內之相關事證,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名稱                                          │數量│所有人/ │
│號│                                              │單位│持有人/ │
│  │                                              │    │保管人  │
├─┼───────────────────────┼──┼────┤
│1 │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偵卷第281 頁之衛生福利│壹包│趙昆義  │
│  │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3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055│    │        │
│  │號鑑驗書,驗餘淨重3.2515公克】                │    │        │
├─┼───────────────────────┼──┤        │
│2 │L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                            │壹支│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    │        │
├─┼───────────────────────┼──┤        │
│3 │iphone廠牌金色行動電話                        │臺支│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    │        │
├─┼───────────────────────┼──┤        │
│4 │現金6,900 元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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