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文連
- 選任辯護人
- 江燕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2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01、23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文連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及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常勝。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吳炳龍、林育信各1次。嗣經警對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7年6月19日17時34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021號搜索票至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之貨櫃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原審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連(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審理卷第113、156至158頁)。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5頁、偵卷二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聲羈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偵聲卷第11頁背面、原審審理卷第13頁、第34頁背面、第80頁背面、本院審理卷第42、108至113、163至168頁),且經證人林常勝、林育信於警詢、偵查、證人吳炳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06、110至112、137至139、167、188、189頁、偵卷二第101頁背面),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634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105號通訊監察譯文、107年度聲搜字第102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698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107年7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452號鑑驗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2份、扣案物品相關照片13張附卷足憑(見聲同調卷一第4頁、聲同調卷二第4、5頁、聲同調卷三第4至13頁、偵卷一第18、19、20至24、35至38、113、114、169頁、偵卷二第91、92頁、偵卷三第49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上揭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再參以被告自承:伊賣毒品的利潤就是是賺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3頁正面),堪認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獲取供己施用之毒品而獲有量差之利潤,顯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轉讓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各次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得依此規定獲邀減刑寬典者,必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足當之。經查:
⑴、本件被告於107年7月30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張三豐」之男子等語(見偵卷二第55頁背面、第56頁正面),並協同警方聯絡該名綽號「張三豐」之男子,而於107年7月30日16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路旁查獲劉家棟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二第57、58、96頁),且經證人劉家棟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96頁背面、第97頁),並有對話錄音譯文4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55至58、61至64、66至73、76、77頁)。
⑵、然依被告於107年7月30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07年6月19日持搜索票在F68-331號重機車起獲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綽號「依依」女子跟她男友綽號「張三豐」男子到伊的貨櫃屋住處(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裡面跟伊進行毒品交易的。綽號「依依」女子有提供綽號「張三豐」男子新的Line暱稱「666」給伊,後來於107年7月30日14時45分,Line暱稱「666」與伊聯繫,叫伊等下提供要交易毒品的地點,並說他現在在彰化,約1小時後會趕來與伊見面等語(見偵卷二第55頁背面、第56頁),於同日嗣後警詢時又供稱:伊於107年7月30日14時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依」聯繫後,再叫伊與暱稱「666」男子聯繫相約到伊以前的貨櫃屋租屋處毒品交易,伊就於107年7月30日16時1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並於107年7月30日16時16分查獲藥頭暱稱「666」男子,警方查獲本名為劉家棟就是暱稱666男子等語(見偵卷二第57頁);又被告於上開日期之前次警詢供稱:伊跟綽號「依依」女子及綽號「張三豐」男子他們只交易過毒品一次,交易時間是在107年6月16日下午13時至14時許,交易金額分別是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購買海洛因5錢及以1萬元購買安非他命5錢等語(見偵卷二第55頁背面)。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向綽號「張三豐」即劉家棟等人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107年6月16日下午13時至14時許,係在被告本案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吳炳龍、林育信之前,然係在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常勝之後,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劉家棟,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海洛因犯行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尚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雖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此主張,尚無足採認,併此敘明。
2、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42頁、原審審理卷第13頁正面、第33、34、79、80頁、本院審理卷第108至111、163至166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就如附表二部分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本案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衡酌被告身心正常,並非老邁殘疾之人,本可從事正當工作或經營合法事業謀生,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多達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2次,每次販賣金額為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之對象共3人,所為戕害國民健康、威脅社會治安甚鉅,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法定減輕事由之適用;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且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與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節相衡,實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指明。
㈤、沒收部分:
1、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業經本院認定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各該主刑項下諭知。至被告遭扣押之現金14萬1000元,被告供稱與販毒無關等語(見偵卷二第49頁),且非於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際,當場所扣得之物,難謂該等扣案現金為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毒品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2、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為:送驗碎塊,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2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8.22公克;送驗透明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6753公克,驗餘淨重1.6699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452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三第49、50頁),又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分別被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餘,此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審理卷第13頁),則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分別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罪刑項及最後一次轉讓海洛因即如附表二編號1下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為被告所有,用以防止毒品裸露、受潮及便於攜帶以利販賣及轉讓毒品使用,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3、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品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品亦供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審理卷第13頁、第78頁背面),是就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4、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4支、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1支,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審理卷第78頁背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物品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因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2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罪,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殘害自身及他人身心健康至鉅,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僅因一時貪念而本案罪行,致罹重典,且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各次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數量暨販賣毒品所獲得之利益均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沒收及不應予沒收部分,詳加說明。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販售│行 為 方 式 │毒品│價格(│原審判決之罪名│ │ │(民國)│ │對象│ │種類│新臺幣│及宣告刑 │ │ │ │ │ │ │及數│) │ │ │ │ │ │ │ │量 │ │ │ ├──┼────┼────┼──┼─────────┼──┼───┼───────┤ │1 │107年4月│臺中市神│林常│陳文連於107年4月25│甲基│2000元│陳文連販賣第二│ │ │26日19時│岡區光啓│勝 │日7 時47分許,以其│安非│ │級毒品,處有期│ │ │30分許 │路120 號│ │持用之0000000000號│他命│ │徒刑叁年捌月。│ │ │ │旁空地 │ │行動電話與林常勝所│1 小│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包 │ │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93號行動電話聯絡買│ │ │仟元沒收,於全│ │ │ │ │ │賣毒品之事宜,約定│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交付毒品之時間、地│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點後,在左列時、地│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額;扣案如附表│ │ │ │ │ │小包予林常勝,並當│ │ │三編號2所示之 │ │ │ │ │ │場收受價金2000元。│ │ │物沒收銷燬之;│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 │號3至7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2 │107年5月│同上 │林常│陳文連於107 年5 月│甲基│2000元│陳文連販賣第二│ │ │4 日21時│ │勝 │4 日21時27分許,以│安非│ │級毒品,處有期│ │ │40分許 │ │ │其持用之0000000000│他命│ │徒刑叁年捌月。│ │ │ │ │ │號行動電話與林常勝│1小 │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所使用之門號098299│包 │ │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5093號行動電話聯絡│ │ │仟元沒收,於全│ │ │ │ │ │買賣毒品之事宜,約│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定交付毒品之時間、│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地點後,在左列時、│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額;扣案如附表│ │ │ │ │ │1 小包予林常勝,並│ │ │三編號3至7所示│ │ │ │ │ │當場收受價金2000元│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3 │107年5月│同上 │林常│陳文連於107年5月10│甲基│2000元│陳文連販賣第二│ │ │10日19時│ │勝 │日19時14分許,以其│安非│ │級毒品,處有期│ │ │25分許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他命│ │徒刑叁年捌月。│ │ │ │ │ │行動電話與林常勝所│1 小│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包 │ │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93號行動電話聯絡買│ │ │仟元沒收,於全│ │ │ │ │ │賣毒品之事宜,約定│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交付毒品之時間、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地點後,在左列時、│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額;扣案如附表│ │ │ │ │ │1 小包予林常勝,並│ │ │三編號2所示之 │ │ │ │ │ │當場收受價金2000元│ │ │物沒收銷燬;扣│ │ │ │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 │3至7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地 點│轉讓│行 為 方 式 │毒品│原審判決之罪名│ │ │(民國)│ │對象│ │種類│及宣告刑 │ │ │ │ │ │ │及數│ │ │ │ │ │ │ │量 │ │ ├──┼────┼────┼──┼─────────┼──┼───────┤ │1 │107年6月│臺中市神│吳炳│陳文連於左列時間、│海洛│陳文連轉讓第一│ │ │18日14時│岡區光啓│龍 │地點,將海洛因1 小│因1 │級毒品,處有期│ │ │許 │路94號附│ │包無償轉讓與吳炳龍│小包│徒刑柒月。扣案│ │ │ │近貨櫃屋│ │。 │ │如附表三編號1 │ │ │ │前 │ │ │ │所示之物沒收銷│ │ │ │ │ │ │ │燬之;如附表三│ │ │ │ │ │ │ │編號4至5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 │ ├──┼────┼────┼──┼─────────┼──┼───────┤ │2 │107 年6 │同上 │林育│陳文連於左列時間、│海洛│陳文連轉讓第一│ │ │月16日18│ │信 │地點,將海洛因置於│因1 │級毒品,處有期│ │ │時許 │ │ │針筒後,再無償轉讓│小包│徒刑柒月。如附│ │ │ │ │ │與林育信,林育信即│ │表三編號4至5所│ │ │ │ │ │當場施用。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附表三 ┌─┬─────────┬───────────┐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海洛因5包 │合計淨重18.25公克,驗 │ │ │ │餘淨重18.22公克,含包 │ │ │ │裝袋5個 │ ├─┼─────────┼───────────┤ │2 │甲基安非他命5包 │淨重各為3.4550公克、3.│ │ │ │4796公克、1.6968公克、│ │ │ │1.0521公克、1.6753公克│ │ │ │,驗餘淨重各為3.4464公│ │ │ │克、3.4757公克、1.6910│ │ │ │公克、1.0512公克、1.66│ │ │ │99公克,含包裝袋5個 │ ├─┼─────────┼───────────┤ │3 │廠牌HTC 行動電話1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支 │ M卡1張 │ │ │ │2.供販賣所用 │ ├─┼─────────┼───────────┤ │4 │夾鍊袋2包 │供販賣及轉讓所用 │ ├─┼─────────┼───────────┤ │5 │杓子1 支 │供販賣及轉讓所用 │ ├─┼─────────┼───────────┤ │6 │電子磅秤1 台 │供販賣所用 │ ├─┼─────────┼───────────┤ │7 │殘渣袋32個 │供販賣所用 │ └─┴─────────┴───────────┘ 卷宗簡稱對照表 ┌─────────────────────────┬─────┐ │卷宗名稱 │簡稱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聲同調字第452 號偵查卷宗│聲同調卷一│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聲同調字第656號偵查卷宗 │聲同調卷二│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聲同調字第812 號偵查卷宗│聲同調卷三│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701 號偵查卷宗一│偵卷一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701 號偵查卷宗二│偵卷二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024 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501號刑事一般卷宗 │聲羈卷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462號刑事一般卷宗 │偵聲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