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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03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唐光義許冰芬王邁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3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余姿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姿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姿慧(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

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曾定其執行刑之數罪中先確定部分再定執行刑時,先確定部分之合併刑期與原數罪之合併刑期相比較,既已減少尚未確定部分所處之刑期,在法理上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判決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即本件附表編號1至6部分),依序科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3罪)、1年10月(共3罪)、2年(共4罪)、2年2月(共2罪)、2年5月(共3罪)、8月(共10罪);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科處有期徒刑8月(共6罪,包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下稱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6之6罪),及經就上開31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而檢察官僅就受刑人前開判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訴,已先確定,嗣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將前開上訴部分撤銷,發回本院(現由本院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審理中),乃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25罪均已明顯確定等情,有該案件歷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9月12日108中分道刑成108原上更一7、108上更一31字第4302號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檢察分署

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曾定其執行刑之數罪中先確定部分再定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已如前述,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就法院定執行刑時自由裁量之意旨,法院重定應執行刑,其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其裁量之幅度,固毋庸錙銖必較,然至少應與前定執行刑相當,亦即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所定執行刑者顯然減少至使被告於前定應執行刑所享有之利益,竟因重定應執行刑結果,反而有悖定應執行刑旨在防免刑罰過苛之保障被告利益之規範目的,俾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是本院按受刑人所犯前開已確定及未確定共31罪所處之刑,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惟未確定部分之6罪前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比例,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之詐欺犯行,及其犯罪時間、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及行為態樣具反覆性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余姿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 │取財(既遂) │取財(既遂) │取財(既遂) ││ │(共3罪) │(共3罪) │(共4罪) │├──────┼─────────┼─────────┼─────────┤│宣告刑 │均處有期徒刑1年9月│均處有期徒刑1年10 │均處有期徒刑2年 ││ │ │月 │ │├──────┼─────────┼─────────┼─────────┤│犯罪日期 │①107年1月3日 │①107年1月6日 │①107年1月6日 ││ │②107年1月14日 │②107年1月16日 │②107年1月12日 ││ │③107年1月15日 │③107年1月17日 │③107年1月15日 ││ │ │ │④107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關年度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2371 │107年度偵字第2371 │107年度偵字第2371 ││ │、2401、5777號 │、2401、5777號 │、2401、5777號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最│ │院 │院 │院 ││後├────┼─────────┼─────────┼─────────┤│事│案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 ││實│ │72號、107年度上訴 │72號、107年度上訴 │72號、107年度上訴 ││審│ │字第2268號 │字第2268號 │字第2268號 ││ ├────┼─────────┼─────────┼─────────┤│ │判決日期│108年3月27日 │108年3月27日 │108年3月27日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院 │院 │院 ││確├────┼─────────┼─────────┼─────────┤│定│案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 ││判│ │72號、107年度上訴 │72號、107年度上訴 │72號、107年度上訴 ││決│ │字第2268號 │字第2268號 │字第2268號 ││ ├────┼─────────┼─────────┼─────────┤│ │確定日期│108年4月19日 │108年4月19日 │108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均不得易科罰金、不││罰金或易服社│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會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 │ │ │└──────┴─────────┴─────────┴─────────┘┌──────┬─────────┬─────────┬─────────┐│編 號 │ 4 │ 5 │ 6 │├──────┼─────────┼─────────┼─────────┤│罪 名 │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 │取財(既遂) │取財(既遂) │取財未遂 ││ │(共2罪) │(共3罪) │(共10罪) │├──────┼─────────┼─────────┼─────────┤│宣告刑 │均處有期徒刑2年2月│均處有期徒刑2年5月│均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①106年12月28日起 │①107年1月2日起至 │①至遲在107年1月4 ││ │ 至107年1月9日止 │ 同年月4日止 │ 日仍與話務手接觸││ │②106年12月28日起 │②106年12月24日起 │②至遲在107年1月9 ││ │ 至107年1月15日止│ 至107年1月12日止│ 日仍與話務手接觸││ │ │③107年1月4日起至 │③至遲在107年1月10││ │ │ 同年月17日止 │ 日仍與話務手接觸││ │ │ │④⑤均至遲在107年1││ │ │ │ 月15日仍與話務手││ │ │ │ 接觸 ││ │ │ │⑥至遲在107年1月16││ │ │ │ 日仍與話務手接觸││ │ │ │⑦至⑩均至遲在107 ││ │ │ │ 年1月17日仍與話 ││ │ │ │ 務手接觸 │├──────┼─────────┼─────────┼─────────┤│偵查(自訴)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關年度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2371 │107年度偵字第2371 │107年度偵字第2371 ││ │、2401、5777號 │、2401、5777號 │、2401、5777號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最│ │院 │院 │院 ││後├────┼─────────┼─────────┼─────────┤│事│案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 ││實│ │72號、107年度上訴 │72號、107年度上訴 │72號、107年度上訴 ││審│ │字第2268號 │字第2268號 │字第2268號 ││ ├────┼─────────┼─────────┼─────────┤│ │判決日期│108年3月27日 │108年3月27日 │108年3月27日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院 │院 │院 ││確├────┼─────────┼─────────┼─────────┤│定│案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 ││判│ │72號、107年度上訴 │72號、107年度上訴 │72號、107年度上訴 ││決│ │字第2268號 │字第2268號 │字第2268號 ││ ├────┼─────────┼─────────┼─────────┤│ │確定日期│108年4月19日 │108年4月19日 │108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均不得易科罰金、不││罰金或易服社│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會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 │ │聲請書附表編號6之 ││ │ │ │「犯罪日期」記載錯││ │ │ │誤,本裁定逕予更正││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檢察官上訴書(108年度上字第63號)等在卷可憑,聲請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03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