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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陳宏卿楊文廣簡芳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立豪
輔佐人
劉懷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立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劉立豪自民國107年5月初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小黑」之人招攬,加入綽號「小鬼」、「小黑」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07號審理中),約定可分得所提領款項3%為報酬。劉立豪即與綽號「小鬼」、「小黑」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7年6月12日上午9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電信警察「陳志發」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電話與張芸瑄聯絡,佯稱:因張芸瑄涉嫌提供人頭電信門號與犯罪集團,必須配合資金清查、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張芸瑄陷於錯誤,於翌日(13日)上午10時10分許,臨櫃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葉庭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通知劉立豪,劉立豪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綽號「小鬼」、「小黑」之人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綽號「小鬼」、「小黑」之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因張芸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芸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立豪(下稱被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芸瑄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偵查卷第47至57頁)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查卷第71、73頁)、被告提款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卷第83至8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卷第89、9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101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綽號「小鬼」、「小黑」之人,為3人以上之集團無訛。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使張芸瑄將款項存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後交予綽號「小鬼」、「小黑」之人,進而以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顯係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張芸瑄遭詐欺所存款項,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僅持綽號「小黑」、「小鬼」之人交付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並未親自撥打電話向張芸瑄施以詐術,惟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張芸瑄而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被告縱未必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冒用「電信警察陳志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名義之人之確切身分,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其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足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係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而犯之亦應同負其責。是被告與綽號「小黑」、「小鬼」之人及其等所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漏未論及,然上開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94、98至10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應就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既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使張芸瑄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由被告提領後,轉交與綽號「小鬼」、「小黑」之人,以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等此部分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有如前述,原判決就此漏未論述及論列,難謂允洽。

2.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張芸瑄僅有財產上損失,被告於原審即與張芸瑄和解並向其道歉,已稍作彌補張芸瑄之損失,獲取張芸瑄之諒解,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所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充其量為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之因素,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背景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況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亦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並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定,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著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後已與張芸瑄達成和解,賠償張芸瑄5萬元完畢,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為憑(原審卷第59至6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不用照顧父母,目前在港式飲茶店做內外場、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固供承綽號「小鬼」、「小黑」之人告知如有提領被害人所匯詐欺款項,其可分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然否認其已領得本案報酬,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領有其他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1 │107年(起訴書以 │臺中市豐原區中│2萬元 ││ │下均誤載為106年 │正路298號豐原 │ ││ │)6月13日上午11 │郵局 │ ││ │時2分17秒許 │ │ │├──┼────────┼───────┼────────┤│2 │107年6月13日上午│同上 │2萬元 ││ │11時3分27秒許 │ │ │├──┼────────┼───────┼────────┤│3 │107年6月13日上午│同上 │2萬元 ││ │11時4分34秒許 │ │ │├──┼────────┼───────┼────────┤│4 │107年6月13日上午│同上 │2萬元 ││ │11時5分42秒許 │ │ │├──┼────────┼───────┼────────┤│5 │107年6月13日上午│同上 │2萬元 ││ │11時6分52秒許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備註:依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1月17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12第3項規定,上訴期間經修正為20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