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5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6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建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107、2683、285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536號、
107年度偵字第1853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63
97、22787、1935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9351
號),及本院移送併辦(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5937、278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劉瑀甯(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未上訴已確定)分別經由微信通訊軟體暱稱「HK」、「錢來也」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介紹,丙○○自民國107年3月8日起,劉瑀甯則自107年3月3日至同年月9日間之某日起,先後加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HK」、「錢來也」、「肆」、「咻比嘟華」、「哮天犬」、「艾力克」(原名彭慶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中)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約定由丙○○搭載劉瑀甯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丙○○、劉瑀甯每日各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1000元計酬,其等即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迄至劉瑀甯於107年3月22日遭查獲,丙○○於107年4月8日為警拘提到案而查獲為止(丙○○、劉瑀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875、1033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判決,上訴三審中,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丙○○、劉瑀甯與「HK」、「錢來也」、「肆」、「咻比嘟華」、「哮天犬」、「艾力克」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HK」交付手機各1支與丙○○、劉瑀甯(附表四編號1、2所示手機),作為丙○○、劉瑀甯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聯絡領款事宜使用之工作機,該詐欺犯罪組織每天創立1個微信群組,丙○○即以匿稱「參」、劉瑀甯則以暱稱「小短腿」等使用該工作機內之通訊軟體。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打電話向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假稱是某親朋好友,須借錢以供週轉云云,或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使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帳戶內,「HK」或「咻比嘟華」旋即在通訊軟體之群組內通知丙○○、劉瑀甯應提領之地點、持用之提款卡及提領金額後,丙○○旋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瑀甯至附表一至三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丙○○並持用筆記型電腦、讀卡機(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將其向「HK」、「哮天犬」取得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金融卡,依指示輸入原密碼再變更為「000000」後,將金融卡交予劉瑀甯,劉瑀甯即持該等金融卡,提領各該帳戶內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後交與丙○○轉交與「肆」。嗣劉瑀甯於107年3月22日2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北大里分行提領詐騙款項時,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供劉瑀甯聯繫提款事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再於107年4月8日14時30分許,拘提丙○○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許淑女、葉錦苔、張美麗、陳璟玫、袁秋萍、方晶兒、葉育鑫、劉家維、黎張譽騰、王承緯、賴冠呈、李宜蓉、顏郁鈱、吳巧薇、戊○○、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清水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其餘非供述證據,因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清水分局警卷第7至10頁、芳苑分局警卷第1至6頁、偵16397號卷第16頁、偵14536號卷第20至24頁、28至
32、179至181頁、偵18536號卷第21至26、30至32、149至15
0、152頁、偵22787號卷第10至11頁;偵19531號卷第22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0至第49頁、訴2107號卷第47至50頁、訴2683號卷第37至41頁、訴2855號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頁),並經證人黃長雲(見偵18536號卷第44至46頁)、吳洪許淑女(見偵18536號卷第58至60頁)、葉錦苔(見偵18536號卷第73至74頁)、張美麗(見偵14536號卷第49至50頁)、陳璟玫(見偵14536號卷第57至60頁)、袁秋萍(見偵14536號卷第74至75頁)、方晶兒(見偵14536號卷第82至84頁)、葉育鑫(見清水分局警卷第60至63頁)、劉家維(見清水分局警卷第69至72頁)、黎張譽騰(見清水分局警卷第83至85頁)、王承緯(見清水分局警卷第97至98頁)、賴冠呈(見清水分局警卷第102至104頁)、李宜蓉(見清水分局警卷第111至113頁)、顏郁(見清水分局警卷第127至129頁)、吳巧薇(見清水分局警卷第138至139頁)、戊○○(見偵19531號卷第72至74頁)、己○○(見偵19531號卷第85至86頁)、丁○○(見偵19531號卷第95至100頁)、甲○○(見偵19531號卷第114至115頁)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實。
㈠、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瑀甯詐欺案偵查相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4536卷第25、33、36至37、16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2日檢送邱思遠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4 536卷第117至131、160至165、167頁);兆豐國際商銀南彰化分行107年4月19日檢送李志明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4536卷第132至138頁);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劉瑀甯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丙○○駕駛3605-TZ號自用小客車停等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光碟、現場照片(見偵18536卷第19至20、27、33、86至88、92至123頁);王妍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李志明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18536卷第89至90、91頁);第一銀行善化分行107年5月31日檢送莊玉綺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107年5月7日檢送陳紀維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中檢107核退73卷第8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3頁);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欄表、劉瑀甯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清水警卷第2至3、4至6頁);黃新喬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黃新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潘沛湘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潘沛湘富邦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潘沛湘陽信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中檢核交字第2793號卷第8頁至第11、12至第26、第27至第31、第32至第42、43至49頁);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一覽表、劉瑀甯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9531卷第18至19、36、51、54至59頁);陳層乘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9531號卷第94頁);吳玉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芳苑分局警卷第47頁至51頁;訴2107號卷第77頁至78頁);林均芮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訴2107號卷第75頁至76頁);王柏翔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訴2107號卷第100頁至101頁)。
㈡、被害人黃長雲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18536卷第42至43、47至52頁)。
㈢、告訴人吳洪許淑女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簡訊及通聯紀錄照片、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18536卷第53至57、61至69頁)。
㈣、告訴人葉錦苔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對話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18536卷第72頁、75至85頁)。
㈤、告訴人張美麗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單、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536卷第47至48、51至53頁)。
㈥、告訴人陳璟玫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通話紀錄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536卷第54、56、61至70頁)。
㈦、告訴人袁秋萍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陳報單、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536卷第71、73、76至78頁)。
㈧、告訴人方晶兒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萊爾富繳款收據、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536卷第79、81、85至92頁、94至95頁、97至9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方晶兒富邦銀行個人明細紀錄翻拍照片、聯邦銀行個人轉帳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芳苑分局警卷第23頁至30頁、32至36頁、45至46頁);偵查佐職務報告、告訴人方晶兒遭騙匯款一覽表(見中檢核退148卷第8頁、第13頁)。
㈨、被害人葉育鑫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清水分局警卷第64至68頁)。
㈩、告訴人劉家維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告訴人劉家維永豐銀行及臺中大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清水警卷第73至82頁)。
、告訴人黎張譽騰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清水警卷第86至91頁、94至96頁)。
、告訴人王承緯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清水警卷第99至101頁)。
、告訴人賴冠呈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清水警卷第105至111頁)。
、告訴人李宜蓉部分: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宜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清水分局警卷第114至126頁)。
、告訴人顏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清水警卷第130至136頁)。
、告訴人吳巧薇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清水分局警卷第140至145頁)。
、告訴人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購買比特幣繳費明細、手機通聯紀錄照片、網路購物照片、購買比特幣訊息照片(見偵19531卷第76至83頁)。
、被害人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己○○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19531卷第88至94頁)。
、被害人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丁○○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字19531卷第102至112頁)。
、告訴人甲○○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志明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9531卷第113頁、117至119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③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被告係擔任持卡提領金融帳戶內詐欺款項之車手,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提領收取虛擬貨幣部分而屬知情而共犯,雖原審認尚犯同條項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惟依想像競合犯,仍從重論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尚未影響判決本旨及結果,不致構成撤銷之理由)。至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吳巧薇部分),被告雖尚未領取告訴人受騙匯入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臺北富邦銀行潘沛湘帳號內之款項,惟依原審同案被告劉瑀甯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劉家維部分)我在107年3月18日下午6時57分32秒在沙鹿農會ATM提領詐騙款項,在此之前我就已經拿到上手交給我的臺北富邦銀行潘沛湘提款卡,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顏郁部分)我一直到該次提款的時間應該都還沒有將上手交給我的提款卡還回去,所以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吳巧薇在同一天19時44分將款項匯入潘沛湘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當時潘沛湘臺北富邦銀行的提款卡應該還在我身上等語(見原審訴2683號卷第39頁反面)。足見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匯款後,劉瑀甯仍持有潘沛湘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雖未將該款項領出,但已現實支配該筆款項,而可隨時提領出,已達既遂,並不因嗣後該帳戶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影響犯罪既遂之結果,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仍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辯稱其就此所犯應屬未遂,並無可採。
㈡、被告參與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集團,且擔任車手,依照上級指示持卡提領民眾遭詐騙的款項,雖被告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及同屬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對此應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集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同一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多次匯款或由被告多次提領各該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至三所示共計19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號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自陳:每天的酬勞是15,00元,我不是按照提領得款項比例抽成,我從加入詐騙集團到被查獲為止,我總共獲利7,500元。我107年3月10日、11日有領到報酬,107年3月12日休息,107年3月13日至107年3月15日都領到報酬(按107年3月10、
11、13、14日均非屬本案犯罪所得),之後因為我本來要離開,但詐騙集團要我再多留1星期,報酬讓我改成依領款的金額抽成,所以要到107年3月23日結算,結算前劉瑀甯就在107年3月22日就被查獲了,所以後幾天的報酬都沒有領到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4536號卷第180頁反面、第106頁、原審訴字第2107號卷第49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月15日領取之1,500元,雖未扣案,然既未發還被害人等,復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為之犯行雖為數罪,然其並非以被害人之人數或詐騙金額計算報酬,即難以計算被告就各該被害人受詐欺部分各自確切之犯罪所得為何,而分別在各該犯行之主文下諭知沒收,原審據此說明,並另立項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尚難謂與現行刑法之規範意旨相違)。至於被告本案其餘於同年月16、18、19、21、22日等日所犯,因未結算而未實際取得報酬;及被告所稱其餘獲利6000元部分(扣除上開本案犯罪所得1,500元,即0000-0000=6000,依被告所稱核為同年月10、11、13、14日等日之報酬),則非本案附表所示各次犯罪判決範圍,非屬本案犯罪所得,是均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⑵、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又同一被告所犯二罪,就於其中一罪宣告沒收,即不應於另一罪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參照)。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於107年3月23日交回給詐欺集團上手,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既非被告個人所有,且業已繳回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又因各該物品之廠牌、門號及型號樣式均屬不明,因認於本案尚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非屬違禁物,為同案被告劉瑀甯所持用,業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判決宣告沒收,且已執行完畢,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併辦審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詐騙葉錦苔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9531號)、詐騙方晶兒部分(107年度偵字第25937號)、詐騙甲○○部分(107年度偵字第27842號),分別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3、7、附表三編號4)為同一事實,爰一併審理。
㈡、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5937號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7方晶兒),另認被告尚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固在規範詐欺集團正犯以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等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查,原起訴並未論及被告另犯有特殊洗錢罪,而檢察官併辦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害人方晶兒受詐騙依指示匯款之吳玉樑、邱思遠之金融帳戶,係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吳玉樑、邱思遠收取後,再指示彭慶國持來路不明個人證件前往領取後交給被告變更金融卡密碼後交給劉瑀甯持以提款,然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知悉彭慶國交付上開帳戶之來由,而被告自陳係依上手告知原本密碼再上網路銀行更改密碼,再交給車手劉瑀甯持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見偵25937號卷第151頁),是被告單由金融卡之外觀,並無法判斷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之所有人為何人,亦無法知悉彭慶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究係以何方式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且被告係由上手告知原本密碼後變更持用,則該金融帳戶之取得是否不法或本即為集團成員所有,亦屬有疑,而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上情知悉或參與,自難徒以被告有提領上開帳戶款項之事實,遽認被告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之罪嫌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各罪事證明確,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參酌告訴人黎張譽騰、戊○○、被害人己○○、告訴人洪許淑女代理人林週密之意見(見原審訴2683號卷第41頁、訴2855號卷第30頁、訴2017號卷第117頁),暨被告固係擔任車收工作,惟尚負責變更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負責將另名車手劉瑀甯提領之款項轉交與「肆」,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及約定可獲得之日薪報酬較高,及被告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大貨車行車記錄器安裝人員,家裡還有母親,母親自己有工作,每個月多少給母親錢,家裡經濟普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訴2107號卷第117頁),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說明斟酌本案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侵害法益、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並就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與否予以敘明。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辯稱其附表二編號8所犯(告訴人吳巧薇),係屬未遂犯乙節,不足採信,已論述如前,此外,被告上訴仍坦承犯行,亦未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其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與本案一名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未提出具體事證為憑,且衡以除本案外,被告尚涉有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酌量本案各罪之刑,多為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3月、1年6月,並就被告本案所犯19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屬低刑度量處,實無過重之虞,果被告遲至案發後1年餘,始就諸多所犯案件中之1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無足據為量刑及定刑減輕之緣由,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育賢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被害人匯│匯入之人頭帳│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原審判處之罪刑 │
│號│ │款時間(│戶 │(新台幣│(107 年│ │ │(丙○○部分) │
│ │ │107年3月│ │) │3 月) │ │ │ │
│ │ │) │ │ │ │ │ │ │
├─┼───┼────┼──────┼────┼────┼────┼────┼───────────┤
│1 │被害人│15日11時│王妍庭中國信│120,000 │15日11時│臺中市南│100,00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黃長雲│21分 │託銀行西台南│元 │51分04秒│屯區永春│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分行帳號2225│ │ │南路58號│ │年貳月。 │
│ │ │ │00000000號帳│ │ │統一超商│ │ │
│ │ │ │戶 │ │ │(中國信│ │ │
│ │ │ │ │ │ │託ATM) │ │ │
│ │ │ │ │ ├────┼────┼────┤ │
│ │ │ │ │ │15日11時│同上 │20,000元│ │
│ │ │ │ │ │52分19秒│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15日14時│楊富凱玉山銀│170,000 │15日15時│同上 │20,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吳洪許│55分 │行東三重分行│元 │30分06秒│ │(起訴書│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淑女 │ │帳號00000000│ │ │ │誤載為20│年貳月。 │
│ │ │ │73140號帳戶 │ │ │ │005 元,│ │
│ │ │ │ │ │ │ │5 元係手│ │
│ │ │ │ │ │ │ │續費,應│ │
│ │ │ │ │ │ │ │予扣除,│ │
│ │ │ │ │ │ │ │以下均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日15時│同上 │20,000元│ │
│ │ │ │ │ │31分07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日15時│臺中市南│20,000元│ │
│ │ │ │ │ │35分51秒│屯區忠勇│ │ │
│ │ │ │ │ │ │路23號之│ │ │
│ │ │ │ │ │ │12統一超│ │ │
│ │ │ │ │ │ │商(中國│ │ │
│ │ │ │ │ │ │信託ATM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日15時│同上 │20,000元│ │
│ │ │ │ │ │36分53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日15時│同上 │20,000元│ │
│ │ │ │ │ │37分52秒│ │ │ │
│ │ │ │ │ │ │ │ │ │
├─┼───┼────┼──────┼────┼────┼────┼────┼───────────┤
│3 │告訴人│19日12時│李志明台中商│180,000 │19日13時│臺中市南│10,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葉錦苔│10分 │業銀行和美分│元 │56分16秒│屯區大墩│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行帳號068201│ │ │路514 號│ │年貳月。 │
│ │ │ │252442號帳戶│ │ │全家超商│ │ │
│ │ │ │ │ │ │(台新銀│ │ │
│ │ │ │ │ │ │行ATM) │ │ │
│ │ │ │ │ ├────┼────┼────┤ │
│ │ │ │ │ │19日13時│同上 │10,000元│ │
│ │ │ │ │ │56分51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日13時│同上 │10,000元│ │
│ │ │ │ │ │57分51秒│ │ │ │
│ │ │ │ │ │ │ │ │ │
├─┼───┼────┼──────┼────┼────┼────┼────┼───────────┤
│4 │告訴人│19日13時│莊玉綺第一銀│100,000 │19日14時│全家- 五│20,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張美麗│ │行帳號623502│元 │31分13秒│權五店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24007號帳戶 │ │ │( 臺中市│ │年貳月。 │
│ │ │ │ │ │ │西區五權│ │ │
│ │ │ │ │ │ │五街143 │ │ │
│ │ │ │ │ │ │號1樓) │ │ │
│ │ │ │ │ ├────┼────┼────┤ │
│ │ │ │ │ │19日14時│同上 │20,000元│ │
│ │ │ │ │ │32分07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日14時│同上 │20,000元│ │
│ │ │ │ │ │33分00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日14時│同上 │20,000元│ │
│ │ │ │ │ │33分55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日14時│同上 │20,000元│ │
│ │ │ │ │ │34分56秒│ │ │ │
├─┼───┼────┼──────┼────┼────┼────┼────┼───────────┤
│5 │告訴人│19日13時│李志明兆豐銀│30,000元│19日14時│統一權美│20,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陳璟玫│57分42秒│行南彰化分行│ │38分 │( 臺中市│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帳號00000000│ │ │西區美村│ │年壹月。 │
│ │ │ │998 號帳戶 │ │ │路一段 │ │ │
│ │ │ │ │ │ │736號) │ │ │
│ │ │ │ │ ├────┼────┼────┤ │
│ │ │ │ │ │19日14時│同上 │20,000元│ │
│ │ │ │ │ │40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日14時│同上 │20,000元│ │
│ │ │ │ │ │41分 │ │ │ │
├─┼───┼────┼──────┼────┼────┼────┼────┼───────────┤
│6 │告訴人│①19日14│陳紀維玉山銀│80,000元│19日14時│全聯- 臺│20,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袁秋萍│時9 分 │行帳號103497│ │50分27秒│中樂群(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原審│ │0000000 號帳│ │ │臺中市西│ │年叁月。 │
│ │誤載共│ │戶 │ │ │區南屯路│ │ │
│ │計損失│ │ │ │ │一段41號│ │ │
│ │230,00│ │ │ │ │) │ │ │
│ │元,茲│ │ │ ├────┼────┼────┤ │
│ │更正為│ │ │ │19日14時│同上 │20,000元│ │
│ │共計損│ │ │ │51分10秒│ │ │ │
│ │失如右│ │ │ │ │ │ │ │
│ │①②匯│ │ │ │ │ │ │ │
│ │款金額│ │ │ ├────┼────┼────┤ │
│ │欄所示│ │ │ │19日14時│同上 │20,000元│ │
│ │) │ │ │ │51分50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日14時│同上 │20,000元│ │
│ │ │ │ │ │52分39秒│ │ │ │
│ │ ├────┼──────┼────┼────┴────┴────┤ │
│ │ │②16日10│林均芮中華郵│150,000 │尚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領此部│ │
│ │ │時42分 │政帳號003112│元 │分款項。 │ │
│ │ │ │00000000號帳│ │ │ │
│ │ │ │戶 │ │ │ │
├─┼───┼────┼──────┼────┼────┬────┬────┼───────────┤
│7 │告訴人│①21日21│邱思遠中華郵│19,985元│21日21時│陽信銀行│20,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方晶兒│時30分19│政帳號029137│ │35分09秒│- 台中分│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原審│秒 │00000000號帳│ │ │行( 臺中│ │年陸月。 │
│ │誤載共│ │戶 │ │ │市西區臺│ │ │
│ │計損失│ │ │ │ │灣大道2 │ │ │
│ │623,87│ │ │ │ │段229號)│ │ │
│ │元,茲├────┤ ├────┼────┼────┼────┤ │
│ │更正為│②21日21│ │29,999元│21日21時│同上 │20,000元│ │
│ │共計損│時36分19│ │ │41分33秒│ │ │ │
│ │失如右│秒 │ │ │ │ │ │ │
│ │①至⑯│ │ │ │ │ │ │ │
│ │匯款金├────┤ ├────┼────┼────┼────┤ │
│ │額欄所│③21日21│ │9,985元 │21日21時│同上 │10,000元│ │
│ │示) │時42分22│ │ │42分13秒│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22日00│ │49,993元│22日00時│中華郵政│60,000元│ │
│ │ │時05分29│ │ │10分50秒│- 中正郵│ │ │
│ │ │秒 │ │ │ │局( 臺中│ │ │
│ │ │ │ │ │ │市西區臺│ │ │
│ │ │ │ │ │ │灣大道1 │ │ │
│ │ │ │ │ │ │段701號)│ │ │
│ │ ├────┤ ├────┼────┼────┼────┤ │
│ │ │⑤22日00│ │49,995元│22日00時│同上 │40,000元│ │
│ │ │時07分42│ │ │11分51秒│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⑥21日20│吳玉樑中華郵│29,985元│尚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領提領│ │
│ │ │時22分25│政帳號028100│ │此部分款項。 │ │
│ │ │秒 │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⑦21日20│ │49,998元│21日21時│中國信託│20,000元│ │
│ │ │時59分21│ │ │06分27秒│銀行- 科│ │ │
│ │ │秒 │ │ │ │博館分行│ │ │
│ │ │ │ │ │ │(臺中市│ │ │
│ │ │ │ │ │ │西區臺灣│ │ │
│ │ │ │ │ │ │大道2 段│ │ │
│ │ │ │ │ │ │239 號)│ │ │
│ │ │ │ │ ├────┼────┼────┤ │
│ │ │ │ │ │21時07分│同上 │20,000元│ │
│ │ │ │ │ │20秒 │ │ │ │
│ │ │ │ │ ├────┼────┼────┤ │
│ │ │ │ │ │21時08分│同上 │10,000元│ │
│ │ │ │ │ │09秒 │ │ │ │
│ │ ├────┤ ├────┼────┼────┼────┤ │
│ │ │⑧21日21│ │19,989元│21時09分│同上 │20,000元│ │
│ │ │時08分23│ │ │33秒 │ │ │ │
│ │ │秒 │ │ │ │ │ │ │
│ │ ├────┼──────┼────┼────┴────┴────┤ │
│ │ │⑨22日20│ │29,985元│尚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領此部│ │
│ │ │時22分25│ │(見偵14│分款項。 │ │
│ │ │秒 │ │536號卷 │ │ │
│ │ │ │ │第88頁)│ │ │
│ │ │ │ │ │ │ │
│ │ ├────┼──────┼────┤ │ │
│ │ │⑩21日19│蕭柏威彰化商│29,987元│ │ │
│ │ │時51分 │業銀行609951│ │ │ │
│ │ ├────┤00000000號帳├────┤ │ │
│ │ │⑪21日19│戶(見偵1453│17,989元│ │ │
│ │ │時53分 │6號卷第80頁 │ │ │ │
│ │ ├────┤、86頁、88頁├────┤ │ │
│ │ │⑫21日20│、89頁) │30,000元│ │ │
│ │ │時35分 │ │ │ │ │
│ │ ├────┤ ├────┤ │ │
│ │ │⑬22日20│ │30,000元│ │ │
│ │ │時31分 │ │ │ │ │
│ │ ├────┼──────┼────┤ │ │
│ │ │⑭22日20│王柏翔渣打銀│29,985元│ │ │
│ │ │時25分 │行-000000000│ │ │ │
│ │ ├────┤22015號帳戶 ├────┤ │ │
│ │ │⑮22日20│(見偵14536 │10,000元│ │ │
│ │ │時41分 │號卷第80頁、│ │ │ │
│ │ │ │88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⑯21日21│至萊爾富超商│總計7次 │ │ │
│ │ │時58分起│以代碼繳費方│,共計12│ │ │
│ │ │至22日1 │式將款項匯入│6,000元 │ │ │
│ │ │時1 分止│現代財富科技│ │ │ │
│ │ │ │在第三方支付│ │ │ │
│ │ │ │之虛擬帳戶 │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被害人匯│匯入之人頭帳│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原審判處之罪刑 │
│號│ │款時間(│戶 │(新台幣│(107 年│ │ │(丙○○部分) │
│ │ │107 年3 │ │) │3 月18日│ │ │ │
│ │ │月18日)│ │ │) │ │ │ │
├─┼───┼────┼──────┼────┼────┼────┼────┼───────────┤
│1 │被害人│16時44分│潘沛湘合作金│150,123 │16時46分│合作金庫│30,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葉育鑫│ │庫帳號015076│元 │58秒 │ATM(臺中│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0000000號帳 │ │ │市沙鹿區│ │年貳月。 │
│ │ │ │戶 │ │ │沙田路 │ │ │
│ │ │ │ │ │ │106號) │ │ │
│ │ │ │ │ ├────┼────┼────┤ │
│ │ │ │ │ │16時47分│同上 │30,000元│ │
│ │ │ │ │ │43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時48分│同上 │30,000元│ │
│ │ │ │ │ │26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時49分│同上 │30,000元│ │
│ │ │ │ │ │07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時49分│同上 │30,000元│ │
│ │ │ │ │ │57秒 │ │ │ │
├─┼───┼────┼──────┼────┼────┼────┼────┼───────────┤
│2 │告訴人│18時35分│潘沛湘陽信銀│49,985元│18時37分│華南銀行│20,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劉家維│ │行帳號108036│ │43秒 │ATM(臺中│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原審│ │000000000號 │ │ │市沙鹿區│ │年貳月。 │
│ │誤載共│ │帳戶 │ │ │沙田路 │ │ │
│ │計損失│ │ │ │ │112號) │ │ │
│ │122,30│ │ │ ├────┼────┼────┤ │
│ │元,茲│ │ │ │18時38分│同上 │20,000元│ │
│ │更正為│ │ │ │24秒 │ │ │ │
│ │共計損│ │ │ ├────┼────┼────┤ │
│ │失如右│ │ │ │18時39分│同上 │10,000元│ │
│ │匯入金│ │ │ │09秒 │ │ │ │
│ │額欄所├────┼──────┼────┼────┼────┼────┤ │
│ │示) │18時54分│潘沛湘台北富│29,985元│18時57分│沙鹿農會│20,000元│ │
│ │ │ │邦銀行帳號67│ │32秒 │ATM(臺中│ │ │
│ │ │ │0000000000號│ │ │市沙鹿區│ │ │
│ │ │ │帳戶 │ │ │沙田路 │ │ │
│ │ │ │ │ │ │131號) │ │ │
│ │ ├────┼──────┼────┼────┼────┼────┤ │
│ │ │18時56分│同上 │29,985元│18時58分│同上 │20,000元│ │
│ │ │ │ │ │20秒 │ │ │ │
│ │ ├────┼──────┼────┼────┼────┼────┤ │
│ │ │18時59分│同上 │12,345元│18時59分│同上 │20,000元│ │
│ │ │ │ │ │04秒 │ │ │ │
│ │ │ │ │ ├────┼────┼────┤ │
│ │ │ │ │ │19時11分│同上 │12,000元│ │
│ │ │ │ │ │19秒 │ │ │ │
├─┼───┼────┼──────┼────┼────┼────┼────┼───────────┤
│3 │告訴人│18時35分│潘沛湘陽信銀│19,612元│18時43分│華南銀行│20,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黎張譽│25秒 │行帳號108036│ │38秒 │ATM(臺中│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騰(共│ │000000000號 │ │ │市沙鹿區│ │年壹月。 │
│ │計損失│ │帳戶 │ │ │沙田路 │ │ │
│ │30,024│ │ │ │ │112號) │ │ │
│ │元,如├────┼──────┼────┼────┼────┼────┤ │
│ │右匯入│18時40分│同上 │10,412元│18時44分│同上 │10,000元│ │
│ │金額欄│43秒 │ │ │31秒 │ │ │ │
│ │所示)│ │ │ │ │ │ │ │
├─┼───┼────┼──────┼────┼────┼────┼────┼───────────┤
│4 │告訴人│19時08分│潘沛湘台北富│29,985元│19時11分│沙鹿農會│20,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王承緯│17秒 │邦銀行帳號67│ │19秒 │ATM(臺中│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0000000000號│ │ │市沙鹿區│ │年壹月。 │
│ │ │ │帳戶 │ │ │沙田路 │ │ │
│ │ │ │ │ │ │131號) │ │ │
│ │ │ │ │ ├────┼────┼────┤ │
│ │ │ │ │ │19時12分│同上 │10,000元│ │
│ │ │ │ │ │03秒 │ │ │ │
├─┼───┼────┼──────┼────┼────┼────┼────┼───────────┤
│5 │告訴人│19時54分│黃新喬玉山銀│19,123元│20時04分│合作金庫│20,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賴冠呈│14秒 │行帳號110497│ │20秒 │ATM(臺中│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0000000號帳 │ │ │市沙鹿區│ │年壹月。 │
│ │ │ │戶 │ │ │沙田路 │ │ │
│ │ │ │ │ │ │106號) │ │ │
│ │ │ │ │ │ │ │ │ │
├─┼───┼────┼──────┼────┼────┼────┼────┼───────────┤
│6 │告訴人│①20時01│黃新喬玉山銀│29,985元│20時05分│合作金庫│20,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李宜蓉│分 │行帳號110497│ │05秒 │ATM(臺中│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原審│ │0000000號帳 │ │ │市沙鹿區│ │年貳月。 │
│ │誤載共│ │戶 │ │ │沙田路 │ │ │
│ │計損失│ │ │ │ │106號) │ │ │
│ │149,93│ │ │ ├────┼────┼────┤ │
│ │元,茲│ │ │ │20時06分│同上 │9,0005元│ │
│ │更正為│ │ │ │04秒 │ │ │ │
│ │如右①├────┼──────┼────┼────┴────┴────┤ │
│ │至⑤匯│②20時25│中華郵政帳號│29,985元│尚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領此部│ │
│ │入金額│分 │000000000000│ │分款項。 │ │
│ │欄所示│ │02號帳戶 │ │ │ │
│ │) ├────┼──────┼────┤ │ │
│ │ │③20時35│玉山銀行帳號│29,997元│ │ │
│ │ │分 │00000000000 │ │ │ │
│ │ ├────┤44號帳戶 ├────┤ │ │
│ │ │④20時42│ │29,985元│ │ │
│ │ │分 │ │ │ │ │
│ │ ├────┼──────┼────┼────┬────┬────┤ │
│ │ │⑤20時24│黃新喬中華郵│29,985元│20時31分│沙鹿農會│20,000元│ │
│ │ │分 │政帳號008111│ │57秒 │ATM(臺中│ │ │
│ │ │ │00000000號帳│ │ │市沙鹿區│ │ │
│ │ │ │戶 │ │ │沙田路 │ │ │
│ │ │ │ │ │ │131號) │ │ │
│ │ │ │ │ ├────┼────┼────┤ │
│ │ │ │ │ │20時32分│同上 │20,000元│ │
│ │ │ │ │ │45秒 │ │ │ │
├─┼───┼────┼──────┼────┼────┼────┼────┼───────────┤
│7 │告訴人│20時12分│黃新喬玉山銀│22,056元│20時16分│合作金庫│20,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顏郁│06秒 │行帳號110497│ │58秒 │ATM(臺中│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共計│ │0000000號帳 │ │ │市沙鹿區│ │年壹月。 │
│ │損失23│ │戶 │ │ │沙田路 │ │ │
│ │,160元│ │ │ │ │106號) │ │ │
│ │,如右├────┼──────┼────┼────┼────┼────┤ │
│ │匯入金│20時14分│同上 │1,104元 │20時17分│同上 │3,000元 │ │
│ │額欄所│41秒 │ │ │38秒 │ │ │ │
│ │示) │ │ │ │ │ │ │ │
├─┼───┼────┼──────┼────┼────┼────┼────┼───────────┤
│8 │告訴人│19時44分│潘沛湘台北富│12,989元│無 │無 │無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吳巧薇│ │邦銀行帳號67│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0000000000號│ │ │ │ │年壹月。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被害人│被害人匯│匯入之人頭帳│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原審判處之罪刑 │
│號│ │款時間(│戶 │(新台幣│(107 年│ │ │(丙○○部分) │
│ │ │107年3月│ │) │3月) │ │ │ │
│ │ │) │ │ │ │ │ │ │
├─┼───┼────┼──────┼────┼────┼────┼────┼───────────┤
│1 │告訴人│①15日22│楊富凱王道商│29,987元│15日22時│新光商業│20,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戊○○│時2 分53│業銀行帳號01│ │10分 │銀行臺中│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原審│秒 │000000000000│ │ │分行( 臺│ │年壹月。 │
│ │誤載共│ │號帳戶 │ │ │中市東區│ │ │
│ │計損失│ │ │ │ │臺中路 │ │ │
│ │54,110│ │ │ │ │101號) │ │ │
│ │元,茲├────┤ ├────┤ │ │ │ │
│ │更正為│②15日22│ │4,123元 │ │ │ │ │
│ │損失如│時6 分51│ │ │ │ │ │ │
│ │右匯入│秒 │ │ │ │ │ │ │
│ │金額欄├────┼──────┼────┼────┴────┴────┤ │
│ │所示)│③15日23│購買加密虛擬│20,000元│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提領此部分虛│ │
│ │ │時23分 │貨幣比特幣(│ │擬貨幣。 │ │
│ │ │ │見偵19531 號│ │ │ │
│ │ │ │卷第79頁、82│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被害人│3 月16日│陳層乘臺北富│20,999元│16日20時│新光商業│20,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己○○│20時0分 │邦商業銀行帳│ │2 分 │銀行臺中│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53秒 │號0000000000│ │ │分行( 臺│ │年壹月。 │
│ │ │ │82號帳戶 │ │ │中市東區│ │ │
│ │ │ │ │ │ │臺中路 │ │ │
│ │ │ │ │ │ │101號) │ │ │
├─┼───┼────┼──────┼────┼────┼────┼────┼───────────┤
│3 │被害人│①16日22│陳層乘臺北富│7,030元 │16日22時│第一銀行│7,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丁○○│時5 分52│邦商業銀行帳│ │8 分 │南臺中分│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共計│秒 │號0000000000│ │ │行(臺中│ │年壹月。 │
│ │損失34│ │82號帳戶 │ │ │市東區復│ │ │
│ │,168元│ │ │ │ │興路4 段│ │ │
│ │,如右│ │ │ │ │33號) │ │ │
│ │匯入金├────┼──────┼────┼────┴────┴────┤ │
│ │額欄所│②19日21│中華郵政帳號│27,138元│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提領此部分款│ │
│ │示) │時6 分 │000000000000│(見偵19│項。 │ │
│ │ │ │號帳戶 │531號卷 │ │ │
│ │ │ │ │第111頁 │ │ │
│ │ │ │ │) │ │ │
├─┼───┼────┼──────┼────┼────┬────┬────┼───────────┤
│4 │告訴人│①19日18│李志明彰化商│49,999元│19日18時│三信銀行│20,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甲○○│時44分18│業銀行帳號60│ │47分04秒│大智分行│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共計│秒 │000000000000│ │ │(臺中市│ │年壹月。 │
│ │損失61│ │號帳戶 │ │ │東區大智│ │ │
│ │,591元│ │ │ │ │路339號)│ │ │
│ │,如右│ │ │ ├────┼────┼────┤ │
│ │匯入金│ │ │ │19日18時│同上 │20,000元│ │
│ │額欄所│ │ │ │47分43秒│ │ │ │
│ │示) │ │ │ │ │ │ │ │
│ │ ├────┤ ├────┼────┴────┴────┤ │
│ │ │②19日19│ │11,592元│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提領此部分款│ │
│ │ │時13分34│ │(見偵 │項。 │ │
│ │ │秒 │ │19531號 │ │ │
│ │ │ │ │卷第113 │ │ │
│ │ │ │ │頁)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品名及數量 │
├──┼───────────────────┤
│1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2 │廠牌門號均不詳支行動電話1支 │
├──┼───────────────────┤
│3 │筆記型電腦1台 │
├──┼───────────────────┤
│4 │讀卡機1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