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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62號

肇事逃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鄭永玉卓進仕劉登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62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于海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海靜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凌晨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於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見李玟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經該處,竟以其騎乘之甲車之車身追撞乙車,使李玟萱人車倒地,致李玟萱之身體受有左腳膝蓋擦傷之傷害後,被告欲強盜李玟萱之手機,經李玟萱強力反抗,幸未得逞。詎被告於肇事致李玟萱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留下其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亦未予李玟萱必要之救護及扶助,而逕騎乘甲車逃逸無蹤(被告上開所涉強盜未遂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等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不是故意要撞被害人且在碰撞發生前,伊並未想要碰觸被害人之財物或人身等語,則被告之強盜犯意,尚無法排除係在車禍發生後方起意之可能。於本件之情況,若被告係於車禍發生後方起意強盜、後因為其強盜行為失敗未遂而逃逸,其強盜犯行與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似非必然不可同時存在之犯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綜合證人李玟萱於甲案中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之證述,參酌證人李玟萱確受有右手腕擦傷、左膝擦傷、左足踝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就診病歷影本、照相資料、證人傷勢照片及機車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遭證人李玟萱咬傷及抓傷之傷勢照片,足認證人李玟萱證述與事實相符而認定本件交通事故(即以甲車碰撞乙車)之發生係被告出於強盜之故意所為,而認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強盜犯意,尚無法排除係在車禍發生後方起意之可能」等語提起上訴,然檢察官既稱無法排除被告在車禍發生後起意強盜之「可能」,則被告係於車禍發生後始起意強盜云云顯屬推斷而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且上訴理由亦與檢察官另於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258號起訴被告所涉甲案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于海靜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附近時,見李玟萱深夜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尾隨李玟萱。嗣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于海靜騎車尾隨李玟萱行至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之際,見該處四周均為農田,人煙稀少且照明情況不佳,乃加速駛至李玟萱之機車旁,以其機車撞擊李玟萱上開機車,致李玟萱人車倒地。..」被告係基於強盜犯意,追撞告訴人李玟萱之認定不符;且被告所犯甲案,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後,復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理由自難憑採。

五、本件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海靜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于海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海靜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凌晨1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於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見李玟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經該處,竟以其騎乘之甲車之車身追撞乙車,使李玟萱人車倒地,致李玟萱之身體受有左腳膝蓋擦傷之傷害後,被告欲強盜李玟萱之手機,經李玟萱強力反抗,幸未得逞。詎被告於肇事致李玟萱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留下其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亦未予李玟萱必要之救護及扶助,而逕騎乘甲車逃逸無蹤(被告上開所涉強盜未遂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甲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係以:㈠證人李玟萱於甲案中之指述;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58號起訴書、證人李玟萱於106 年7 月12月警詢筆錄、甲案106年7 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107 年2 月22日、107 年6 月13日審判筆錄各1 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發生車禍係因伊意圖想跟對方搭訕,從後騎到乙車旁,意外擦撞到乙車機車把手,兩個人都摔倒,後來起來,對方拿手機作勢要拍伊,才有拉扯手機的事情發生,後來伊還有跟對方說如果你沒叫警察,伊才離開,對方就一直在按手機,不理伊,伊才離開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

四、經查:

㈠證人李玟萱於甲案中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 年7 月10日1 時47分左右,於草屯鎮○○路00-00號前,有一臺普通重機與伊並行,對方用機車將伊撞倒,使伊機車倒地,並使伊左腳膝蓋受傷,被告下車後叫伊熄火,伊沒有熄火被告自行把伊的機車熄火,並問伊說「有沒有藏毒」,然後伊問被告說「你要幹嘛」,並拿出手機(有用繩子掛在脖子上)打算報警,被告就馬上抓住手機,打算搶走,然後伊又把手機拉回來後,接著被告就用手臂從伊的右側肩膀勾住伊的身體,被告當時力氣很大,伊將被告的手掙脫之後,伊就走到道路的左側,被告又走過來,又用手以同樣的方式勾住伊的肩膀一次,被告當時好像站在伊的身體左後方,這次伊還沒掙脫前,被告還有用手摀住伊的嘴巴及眼睛,之後伊有咬被告手指頭及手掌背,但被告沒有鬆開,到最後伊是強力掙扎才掙脫,被告就回去牽他的車,並把伊的車往旁邊翻倒後,被告就騎自己的機車回來找伊,伊就往農田裡走,被告把車停好後,就進入農田來找伊,被告又用手臂勾住伊的肩膀限制伊的行動,被告當時力氣很大,還一邊用另一隻手抓伊的手機,伊當時奮力想要掙脫被告,過程當中,伊站不穩就跌倒,整個人跌在農田裡,是仰躺的姿勢,被告當時並沒有跟著一起跌倒,被告只是一直抓著伊的手機,並且不讓伊起身,被告整個人跨著站在伊的頭、頸部上方的位置,被告還是一直抓著伊的手機,被告用兩隻手用力的想要扯下伊的手機,因為當時手機還有繩子掛在伊的脖子上,被告拉扯的很用力,導致手機繩子的扣環分離,當時伊也用力的抓手機,繩子掉了之後,被告還是一直抓伊的手機,該處農田有高低差,伊當時躺在斜坡上,和被告互相拉扯手機,拉扯的過程應該有超過1 、2 分鐘,伊一邊喊救命,但都沒有車子經過,過程當中,伊一手抓著手機,一手要將被告的手撥開,過程中應該有抓到被告的手腕及手掌背,伊有將手機搶回來,伊趁被告鬆開的時候掙脫被告,伊在往農田裡面一段距離跑後,被告就看著伊,並騎機車走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58號卷第42至45、101至105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7 號卷第107 至114 頁)。觀諸證人歷次所陳,均相一致,且其確受有右手腕擦傷、左膝擦傷、左足踝擦傷等傷害,此有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東和外科診所106 年8 月31日東外(106 )函字第010 號函暨檢附李玟萱就診病歷影本及照相資料及證人傷勢照片3 張及機車照片4 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3張附卷足稽(見上開偵卷第107 頁,上開本院卷第59至64頁,上開偵卷第70至73、60至62頁),復有被告遭證人咬傷及抓傷之傷勢照片4 張在卷可證(見上開偵卷第65至66、91至92頁),被告左手手背及右手手背至手臂遭證人咬傷及抓傷位置,皆位於被告身體內側,顯係被告用手臂勾住證人後遭證人反抗而留下,足認上開證人證述並非無稽。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及甲案偵查中均自承:伊於案發前不認識證人,跟她也沒有任何恩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0頁,上開偵卷第85至86頁),證人於甲案中警詢時亦證稱:伊與被告不認識,也沒有任何糾紛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45頁),是案發前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且毫無怨隙,亦經具結作證,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設詞攀誣被告之可能,益徵證人前揭證詞洵堪採信。足認被告係加速駛至證人乙車旁,以甲車碰撞乙車後,致證人人車倒地。其後,被告逕自將乙車熄火,步行接近證人,再出手接二連三強取證人手機未果,嗣證人趁隙掙脫被告,並緊抓行動電話後滑行至農田較低處以逃離被告,被告至此始作罷,並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等情為真。

㈡以被告騎乘甲車加速駛至乙車旁,以甲車碰撞乙車,致證人人車倒地,被告繼而強盜證人財物而言,被告對於上開交通事故(即以甲車碰撞乙車)之發生係為遂行其後之強盜犯行,堪認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係被告出於強盜之故意所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之犯行,即與刑法第185 條之4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又參以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復出手強盜證人財物未果,經證人逃離被告,始行離去現場,其離去現場應係基於強盜未果為迴避警方查緝,而非基於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故被告非出肇事逃逸之故意離去現場至明。益徵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另本案係於被告為上開甲案強盜犯行後,另為逃逸之犯行,核與上開甲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檢察官上訴受速審法限制。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62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