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23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31號
- 聲請人
- 陳怡全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之執行案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怡全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詐欺等罪,前經鈞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刑事確定判決,諭知①聲請人犯共同加重詐欺既遂罪共13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②又犯共同加重詐欺未遂罪共70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刑事判決,撤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其後,執行檢察官「僅就」聲請人所犯共同加重詐欺既遂罪共13罪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鈞院108 年度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8年5 月27日依法提起抗告。惟108年度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未使聲請人得行使刑法第50條第2 項賦予受刑人請求併合處罰之選擇權,顯有裁定不適用刑事實體法則之違背法令,現尚在抗告法院程序審查中,迄今並未作成裁定。然聲請人於日前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執行命令,迺執行檢察官在108年度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抗告程序尚未終了以前,逕執鈞院108年度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命令聲請人入監服刑。倘若抗告法院於日後認為108年度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應予撤銷更為裁定時,聲請人業已監服刑在案,即便抗告法院已認聲請人抗告為有理由,於已經入監服刑之聲請人形同毫無救濟實益之程序,顯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尤其是人民應獲得實質、有效司法救濟程序,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之意旨。故認應於108年度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抗告程序尚未終了以前,洵有依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至屬灼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於108年度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告程序尚未終了以前,裁定停止本案刑罰執行,俾免聲請人前已提起抗告之救濟程序,恐將淪為亳無實益,懇請准裁定停止執行,以維聲請人人身自由權益云云。
二、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又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得由原審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而言,並非指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此亦得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之規定,其明文「停止刑罰執行」文義可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前由本院於107 年3 月15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就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於107 年11月28日以107 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3 月7 日以108 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撤銷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全案而告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上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分別就附表編號1 部分為108 年執更字第1425號執行命令;附表編號2 部分為108 年執更字第1426號執行命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分別就附表編號1 、2 ,以108 年度執聲字第313 、314 號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亦分別以108 年度聲字第775 、776 號刑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1 年3 月、1 年1 月。聲請人亦均提起抗告,而108 年度聲字776 號提起抗告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臺抗字第676 號,駁回抗告確定,108 年度聲字第775 號提抗告部分,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及聲請人108年5 月27日刑事抗告狀,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意旨以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775 號刑事裁定尚在抗告程序中,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更字第1425、1426號執行命令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更字第1425、1426號執行命令,係依據前開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命令,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確定裁判應據以執行,核無違誤。聲請人認係執行108 年度聲字第775 號刑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顯有誤會。
㈢數罪併罰之數刑罰倘有已執行(或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聲請人聲請意旨認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更字第1425、1426號執行命令,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已損及其人身自由之權益,洵有誤會。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於案件確定後,有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乃係執行檢察官,被告及受刑人尚無逕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而倘被告於案件確定後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該管法院提出聲請,其本身尚非有聲請權之人。又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人利益。故檢察官僅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且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之數罪,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倘有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但書情形之數罪,檢察官僅得依「受刑人」請求後,始得向法院聲請合併應執行刑。是聲請人倘欲聲請將附表編號1、2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向檢察官請求之,附此敘明。
㈤至本院於108 年7 月1 日所為之108 年度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雖亦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案件,惟上開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係針對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776 號刑事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所為執行命令之聲請停止執行,此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與本案係針對不同之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75 號刑事裁定)而聲請停止執行,自為不同案件,併此敘明。
㈥綜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徒以前詞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 ├─────────┼───────────┼───────────┼──────────┤ │罪 名│詐欺 │詐欺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3罪) │有期徒刑6月(70罪) │ │ ├─────────┼───────────┼───────────┼──────────┤ │犯 罪 日 期│105年4月間某日、105 年│105.3.21至105.6.6、 │ │ │ │5月間某日、105年6 月1 │105.7.28至105.8.4 │ │ │ │、2、3、5、6日、105年7│(扣除大陸51長假3天) │ │ │ │月28、29、30日、105年8│ │ │ │ │月1、2、3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 │ │度 案 號│24035、31624號 │24035、31624號 │ │ ├─┬───────┼───────────┼───────────┼──────────┤ │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7年3月15日 │107年3月15日 │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8年度臺非字第18號 │108年度臺非字第18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3月7日 │108年3月7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字 │ │ │ │第1425號 │第1426號 │ │ │ ├───────────┼───────────┤ │ │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聲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聲字 │ │ │ │第313號、 │第314號、 │ │ │ │臺中高分院108年度聲字 │臺中高分院108年度聲字 │ │ │ │第775號 │第776號、 │ │ │ │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 │ │ │ │ │第676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