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05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冠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8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龍(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 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案受刑人陳冠龍因詐欺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2罪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 有期徒刑1年11月 │ 有期徒刑2年1月 │ │ │ (判3次) │ (判3次) │ (判4次)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1月3日 │ 107年1月6日 │ 107年1月6日 │ │ │ 107年1月14日 │ 107年1月16日 │ 107年1月12日 │ │ │ 107年1月15日 │ 107年1月17日 │ 107年1月15日 │ │ │ │ │ 107年1月1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371、2401、5777號│第2371、2401、5777號│第2371、2401、5777號│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 │實│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 │審│ │2268號 │2268號 │2268號 │ │ ├──────┼──────────┼──────────┼──────────┤ │ │判 決 日 期│ 108年3月27日 │ 108年3月27日 │ 108年3月27日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 │決│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 │ │ │2268號 │2268號 │2268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4月19日 │ 108年4月19日 │ 108年4月1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之案件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臺中高分檢108年度執 │臺中高分檢108年度執 │臺中高分檢108年度執 │ │ │字第153號 │字第153號 │字第153號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詐欺 │ 詐欺 │ 詐欺未遂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4月 │ 有期徒刑2年6月 │ 有期徒刑9月 │ │ │ (判3次) │ (判3次) │ (判16次) │ ├────────┼──────────┼──────────┼──────────┤ │犯 罪 日 期│①106年12月12日起至 │①107年1月2日起至同 │106年12月29日起至107│ │ │同年月25日止。 │年月4日止。 │年1月17日止。 │ │ │②106年12月28日起至 │②106年12月24日起至 │ │ │ │107年1月9日止。 │107年1月12日止。 │ │ │ │③106年12月28日起至 │③107年1月4日起至同 │ │ │ │107年1月15日止。 │年月17日止。 │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371、2401、5777號│第2371、2401、5777號│第2371、2401、5777號│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 │實│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 │審│ │2268號 │2268號 │2268號 │ │ ├──────┼──────────┼──────────┼──────────┤ │ │判 決 日 期│ 108年3月27日 │ 108年3月27日 │ 108年3月27日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2 │ │決│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 │ │ │2268號 │2268號 │2268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4月19日 │ 108年4月19日 │ 108年4月1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之案件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臺中高分檢108年度執 │臺中高分檢108年度執 │臺中高分檢108年度執 │ │ │字第153號 │字第153號 │字第15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