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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45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宏卿楊文廣簡芳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5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紹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07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林紹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紹良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93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所示93罪,前與受刑人另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含與該罪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檢察官僅就上開106年10月18日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含與該罪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將該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判,尚未確定,其餘如附表所示各罪,因受刑人、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參與同一犯罪詐欺集團期間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為106年10月至107年1月間、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紹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詐欺 │ 詐欺 │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共17罪) │有期徒刑11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 │ │ │ │├────────┼───────────┼────────────┼────────────┤│犯 罪 日 期│①106年10月23日(2次) │①106年10月29日 │①106年10月19日 ││ │②106年10月25日 │②106年12月5日 │②106年12月21日 ││ │③106年10月27日 │③106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 │ ││ │④106年11月5日 │④107年1月7日 │ ││ │⑤106年11月14日 │ │ ││ │⑥106年11月20日 │ │ ││ │⑦106年12月6日 │ │ ││ │⑧106年12月12日 │ │ ││ │⑨106年12月18日(2次) │ │ ││ │⑩106年12月22日 │ │ ││ │⑪106年12月25日 │ │ ││ │⑫106年12月29日 │ │ ││ │⑬107年1月1日 │ │ ││ │⑭107年1月5日 │ │ ││ │⑮107年1月1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49│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49││年 度 案 號 │749號等 │號等 │號等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8年2月21日 │ 108年2月21日 │ 108年2月21日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3月14日 │ 108年3月14日 │ 108年3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 │ │ │ │├────────┼───────────┴────────────┴────────────┤│備 註│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005號 │└────────┴─────────────────────────────────────┘┌────────┬───────────┬────────────┬────────────┐│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未遂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共70罪) │ │ │├────────┼───────────┼────────────┼────────────┤│犯 罪 日 期│①106年10月19日起至106│ │ ││ │ 年12月14日止,扣除10│ │ ││ │ 6年10月19日、同年月 │ │ ││ │ 23日(2次)、同年月25 │ │ ││ │ 日、同年月27日、同年│ │ ││ │ 月29日、107年11月5日│ │ ││ │ 、同年月14日、同年月│ │ ││ │ 20日、107年12月5日、│ │ ││ │ 同年月6日、同年月12 │ │ ││ │ 日之所餘日數【共46次│ │ ││ │ 】 │ │ ││ │②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 │ ││ │ 年1月18日止,扣除106│ │ ││ │ 年12月18日、同年月19│ │ ││ │ 日、同年月21日、同年│ │ ││ │ 月22日、同年月25日、│ │ ││ │ 同年月29日、107年1月│ │ ││ │ 1日、同年月5日、同年│ │ ││ │ 月7日、同年月17日之 │ │ ││ │ 所餘日數【共24次】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749號等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 ││後├──────┼───────────┼────────────┼────────────┤│事│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8年2月21日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 ││定├──────┼───────────┼────────────┼────────────┤│判│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118號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3月1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 │ ││、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案件 │ │ │ │├────────┼───────────┴────────────┴────────────┤│備 註│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005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455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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