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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52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宏卿楊文廣簡芳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2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亞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

第1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亞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亞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至4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附表編號1、2、3、6部分,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附表編號5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3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民國108年12月1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江亞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7月(4罪) │有期徒刑3年6月 │├────────┼──────────┼───────────┼──────────┤│ 犯 罪 日 期 │105年6月27日 │①105年6月間某日 │105年6月間某日 ││ │ │②105年5月至6月間某日 │ ││ │ │ (3次)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9477、19653號 │19477、19653號 │第19477、19653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1103號 │106年度訴字第1103號 │106年度訴字第1103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6年8月24日 │106年8月24日 │106年8月24日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 定├────┼──────────┼───────────┼──────────┤│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1103號 │106年度訴字第1103號 │106年度訴字第1103號 ││判 決├────┼──────────┼───────────┼──────────┤│ │判 決│106年10月20日 │106年10月20日 │106年10月20日 ││ │確定日期│(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 │均否 │均否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6775號(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3年7月 │├────────┼──────────┼───────────┼──────────┤│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29日 │106年9月25日(2次) │105年5月至6月間某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9477、19653號 │8859、8860號 │19477、19653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1103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363 │106年度訴字第1103號 ││ │ │ │號 │ ││ ├────┼──────────┼───────────┼──────────┤│ │判決日期│106年8月24日 │108年8月27日 │106年8月24日 │├───┼────┼──────────┼───────────┼──────────┤│ │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1103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363 │106年度訴字第1103號 ││ │ │ │號 │ ││ ├────┼──────────┼───────────┼──────────┤│ │判 決│106年10月20日 │108年9月20日 │106年10月20日 ││ │確定日期│(撤回上訴) │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均否 │均否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第16776號 │14012號(編號5曾定應執│第16775號 ││ │ │行有期徒刑1年7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52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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