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順助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肇事逃逸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順助(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案發時固未報警或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去,然聲請人當時所駕駛車輛乃靠道路內側向外側行駛,而告訴人機車係倒在道路左側安全島,縱使看到告訴人機車倒在道路左側安全島,依常情亦不可能認為係自己駕車撞擊所致;參以聲請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未為必要之報警與救護,且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離開現場,固應予以非難,惟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酌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屬輕傷。足認聲請人已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是本案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案件中肇事致人受重傷、犯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聲請人之惡性顯較輕微。是本案犯罪情節既屬輕微,原確定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月,是否顯然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原確定判決未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詳查究明,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對事實之認定,應有再審之事由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該另一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易言之,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縱經以後之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判決無涉,更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22號、83年度台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31號為實體判決,聲請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自屬聲請再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可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而有再審之事由云云。惟查,108年5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指:「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據被告之自承、告訴人及證人蔡濬修之證述,並有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擷取照片、涉嫌肇事逃逸案相關影像人車合照、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行車影音及截圖、肇逃案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件,認定客觀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內側車道變化至外側車道,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不慎撞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以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再綜觀被告肇事當時之外在環境及行車狀況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一直行駛於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同向前方或右前方外側車道,被告之自小客車係慢慢接近告訴人之機車後撞擊,並非急速駛過,衡以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此外在環境下,對於他車持續行駛在己車前方或右前方,其後兩車接近時,並有不小力道之撞擊,應有察覺兩車已發生撞擊(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況被告駕車向右偏移而致兩車發生撞擊後,告訴人之機車隨即倒地偏移至道路左側之安全島處之情形,已為被告目視所及,被告並持續將車向右駛至路邊停靠,拉下車窗,當時亦據其餘機車騎士向前告知被告與他人發生車禍,已如前述,至遲被告於此時應可確定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車禍,惟被告仍未下車處理或報警而逕自離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肇事後未能即時對告訴人進行救護,即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等語,是聲請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況且,「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是聲請人所指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並非法院之裁判,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要件,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顯有誤解,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核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